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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运作中的风险及其防范/张敏

时间:2024-07-25 00:1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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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运作中的风险及其防范

张敏 胡凤霞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2002级研究生266071


摘 要:国际保理是一项集结算、融资、账务管理及风险担保等功能于一体的金融创新业务,研究该业务的风险及防范对策是成功开展此业务的首要条件之一。本文分别分析了保理商和出口商在开展和应用国际保理业务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对策。
关键词:国际保理 风险 防范措施
RISKS AND PRECAUTIONS IN THE PROCESSING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bstract: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s a creative banking business which combines of the functions of balance, financing,account management and risk guarantee. Studying this business’s risk and countermeasure is the chiefly qualification to launch the business successfully. This paper separately analyzes the risks that Factor and Exporter confront when they are developing and applying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business, and bring forward corresponding precaution steps.
Key word: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risk precaution step


国际保理------这一新兴国际贸易利器,因为能适应全球买方市场形势下进口商提高竞争力的需要,近二十年来得到迅速发展。但这一流行于欧美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在我国这个贸易大国却发展缓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十分关键的制约因素则是保理商和出口商对这一业务的风险还缺乏明确地认识,当然也就谈不上防范措施的采取。面对外资银行咄咄逼人的气势和我国出口商品竞争力逐年下降的事实,为促进我国银行和企业的发展,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越来越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笔者下面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国际保理业务中的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主要涉及到出口商、进口商和保理商三方当事人,因为进口商完全是凭着自身的信用表现来获得保理商对其债务的担保,所以风险集中在保理商和出口商身上。
对保理商而言, 国际保理业务主要面临两方面的风险:进口商信用风险和出口商信用风险。保理商买断出口商应收账款,便成为货款债权人,同时也承担了原先由出口商承担的应收账款难以收回的风险。如果保理商从融资一开始对进口商的审查就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高估了进口商的资信程度,对进口商履约情况做出错误判断;或者进口商提供了虚假的财务信息,伪造反映其还款能力的真实数据;或者保理商的事中监督不够得力,进口商的资信水平原来不错,但在履约过程中,由于进口的商品不适销对路、进口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突然变化等客观原因使得资信水平下降,无法继续履约等等,上述种种因素都可能导致保理商遭受巨额损失且难以得到补偿。同样的情况会出现在出口商一方。在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了融资服务的情况下,出现了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进口商拒付货款的问题,保理商同样可能会因为出口商破产而导致融资款的无法追偿。
出口商则主要承担货物的质量风险。保理业务不同于信用证以单证相符为付款依据,而是在商品和合同相符的前提下保理商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由于货物品质、数量、交货期等方面的纠纷而导致进口商不付款,保理商不承担付款的风险,故出口商应严格遵守合同。另外,进口商可能会联合保理商对出口商进行欺诈。尽管保理商对其授信额度要付100%的责任,但一旦进口商和保理商勾结,特别是出口商对刚接触的客户了解甚少时,如果保理商夸大进口商的信用度,又在没有融资的条件下,出口商容易造成财货两空的局面。当然,对我国来说,目前开展保理业务的多是一些金融机构,其营业场所和不动产是固定的,参与欺诈后难以逃脱,这种风险也就相对较少。
二、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对策
要想防患于未然,控制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在以上分析了保理商和出口商面对的种种风险因素后,就要趋利避害,做好防范,在一定成本控制下使风险降至最小。
对保理商而言,控制风险,需要从以下三方面的工作入手:
1、做好对进出口商的资信调查
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资料显示,现在世界上有70%左右的公司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财务问题,而从前文对保理商的风险分析中更可以看到对进出口商进行资信调查的重要性。因此在国际保理业务的整个过程中,保理商要全方位、深层次、多渠道对进出口商的综合经济情况和综合商业形象进行调查。其内容包括进出口商的工商注册情况、财务状况、公司结构、管理人员情况、历史重大交易额、法庭诉讼纪录以及专业信用评估机构对该公司的信用等级评估等等。在对进出口商进行资信评价时,要注意把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结合,不仅要对其过去的资信状况作全面地了解和分析,也要根据其生产经营发展的变化趋势,对其未来的资信做出预测;不仅要对新发展的客户进行调查,对那些有过保理业务合作的进出口商也必须坚持信用调查。通过资信调查,保理商可以掌握进出口商的公司资料,从而可以确定与之交易的方式,达到减小交易风险的目的。
2、选择合适的保理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国际保理业务可以划分成不同的类型。对应于每一种保理类型,保理商面临的风险是有差异的。因此保理商要根据对进出口商的了解程度、客观经济形势等多方面因素选择恰当的保理方式。从国际保理业务运行实践看,双保理商保理模式明显优于单保理模式。双保理商保理模式是由进出口双方保理商共同参与完成的一项保理业务,在此模式下,出口保理商将该出口债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在其核准的信用销售额度内无追索权地接受该债权转让,并负责对进口商催收货款、承担进口商到期不付款的风险。这样出口保理商可以依赖进口保理商对债务人核准的信用额度来弥补业务风险,从而达到了转移、分散风险的目的。同时,保理商在不敢保证进口商的资信水平时,可优先采用有追索权的保理方式。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尽管债权转让给了保理商,但信用风险仍由卖方承担。不管买方因何种原因不能支付,包括买方破产的情况,保理商对卖方都有追索权。可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方式下保理商的风险大大降低。因此可以说保理商选择了恰当的保理方式,也就选择了相对小的风险。
3、签订好保理协议
国际保理通过保理协议来表现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债权让与 。保理协议明确了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间接影响着销售合同,关系到保理商能否取得无瑕疵的应收账款所有权。保理协议通常以如下几类条款来保障应收账款的安全性:(1)出口商担保条款。由于保理商在法律方面最重要的要求就是取得完整、合法、有效的受让债权,所以,出口商担保是保理协议的重要内容。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保证:所有应收账款在让与给保理商时是有效的,债务额同发票额一致,进口商将接受货物和发票,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扣减、抗辩、抵销;出口商对此应收账款具有绝对权利,不存在任何第三者担保权益及阻碍;未经保理商同意,出口商不得变更销售合同的任何条款;出口商必须披露其所知晓的有关债权的全部事实;销售合同中的支付条件、折扣幅度、法律适用和法院选择等条款,须符合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2)通知条款。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让与生效的要件之一。在国际保理实践中,让与通知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防止进口商向出口商支付,同时具有划分进口商的抗辩对象的效力。对进口商的让于通知关系到保理商能否及时有效地获得支付,所以在保理协议中通常都会对通知的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如规定在发票上注明该债权已经让与给保理商,进口商应直接向保理商支付的字样。(3)附属权利转让条款。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在债权让与给受让人后,与债权有关的附属权利也随其转让。因此,在保理协议中通常也都规定,一些附属权利随着保理商对债权的购买自动的转移给保理商。这些权利主要有:从属于应收账款所有权的起诉权、对货物的留置权等救济权利、汇付背书代理权、能够证明受让债权的文件的所有权以及其它从属权利。保留对最后一项资料的权利,是为了避免出口商破产时,其财产管理人不提供给保理商能够证明其购买出口商应收账款的证据。(4)追索条款和保障追索条款。出口商在保理协议中做出上述保证,并不意味着违反保证的情形不会发生。一旦关于已保理的应收账款发生争议,保理协议中必须规定就这些债款保理商对出口商享有追索权。但是,追索可能因出口商丧失清偿能力而落空。为此,保理合同中还应规定,出口商就其所享有的债权的保障,保理商有权向出口商行使抵消,有权合并出口商名下的任何账户。
对出口商而言,保障货物质量不发生争议的措施就是降低风险的措施。除了要选择信誉良好的进口商和保理商之外,出口商还要做到以下两点:
1、严密合同质量条款,防止买方欺诈。
由于在保理业务中进出口双方对产品存在争议时,保理商概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出口商要特别注意销售合同中和质量有关的条款,确保和买方在产品质量问题上不出现争议。出口商尤其需要注意销售合同中的以下两个条款(1)品质条款。出口商对品质条款的规定一定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因为其内容一旦出现疏漏,挑剔的进口方就很有可能指控出口商违约。但是,由于合同中商品品质表示方法的局限性,国际贸易实务中卖方交付的货物很难做到和合同中规定的货物质量绝对一致。因此,出口商在订立品质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对那些很难做到与合同规定的品质完全相符的产品,在合同中应规定商品品质的公差和机动幅度,以避免交货品质与合同稍有出入而造成违约的风险;对条款内容的规定,语言不能笼统含糊,一般不要用“大约”、“左右”、“公平合理”等字眼,做到条款订的明确、具体、严密、准确,以避免不应有的纠纷;为避免所交货物与样品不完全一致而产生的违约,出口商可要求在合同中加列“交货品质与样品大致相符”等字句;在不是凭样品买卖的交易中,买卖方在提交样品时,应注明“参考样品”或“仅供参考”,以免发生误会;在以说明表示商品品质时,合同中应注明规格、等级、标准颁布、制定的年代、版本等;明确规定说明书的法律效力,图案说明应与商品内容、品质完全一致。 (2) 检验条款。按照各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按照合同检验条款得出的结果,是确定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等是否符合合同的依据,同时是买方对货物品质、包装等提出异议、拒收货物、提出索赔的依据。同一种商品,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检验、由不同的检验机构检验、用不同的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检验,其结果都可能会大相径庭。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商品检验的时间与地点,以何种检验机构签发的何种检验证书为准,采用的检验标准和具体的检验方法。鉴于检验条款法律地位的重要性,许多不法进口商经常利用商检条款大做文章,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便埋下陷阱,或者在签订合同后,要求改用出口商不熟悉的检验机构或检验标准,以期对出口商进行诈骗。对此要特别加以防范。
2、全面切实地履行合同。
保理合同和销售合同主体不同、标的各异,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但是出口商是保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也是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样两个原本独立的合同就通过共同的一方当事人------出口商联系起来:保理合同的标的是产生于销售合同的应收账款权利,销售合同中的条款影响产生于该合同的应收账款能否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并制约保理商的收款权。因此保理商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就会通过保理合同要求出口商在销售合同中列入某些条款。而身受两个合同约束的出口商,应切实全面地履行自己在两个合同项下的义务,做到在两个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协调,从而使保理业务带来的效益达到最优。
要降低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除了以上保理商和出口商应采取的防范措施之外,我国有关部门也应该加快相关制度的建设。例如,鼓励保险公司开展“无追索权应收账款转让”的保险业务,建立健全有关保理的法律法规等等。在对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和防范措施有了一个清醒地认识后,通过多管齐下,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国际保理会成为我国银行业务利润的一块重要来源和进出口商首选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参考文献:
1、靳晨阳,国际保理法律问题研究,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2、林小龙、刘彦琳主编,《国际经贸合同法律实务》,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
3、杜文宏,国际保理中的债权让与,《国际金融实务》1998年第3期
4、李冰,国际保理:我国银行亟待拓展的领域,《当代经济》2003年第1期
5、唐辉亮,国际保理业务的运用与风险,《北方经贸》2003年第1期
6、王晓莹,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及其防范对策 ,《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2002年第12期


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管理工作,并按照授权范围,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廊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违反部分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市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进程。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每年5月9日至16日和10月9日至16日为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爱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八条 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火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汽车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内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城市内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绿地由绿地管理人负责;
(九)城市内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城市内铁路沿线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积雪、积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职能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及《廊坊市市区建筑物保洁暂行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市政公用、交通、通讯、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等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四)邻街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邻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阳能热水器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予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项目投资总额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本市市区南外环路以北、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西外环路以东区域并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各出入口道路、城市郊区快速路两侧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经营性煤炭、灰料、砂石料堆放场。
擅自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理相对人负担。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铺设便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及时清除。
在户外进行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按照每平方米0.5元以上2.5元以下的标准予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开办集贸市场、露天烧烤、出店经营、占道加工制作和机动车修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应当依法经营,并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摆设摊点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经营者的摆设摊点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环境卫生服务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维修或者恢复。严重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于道路或者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如出现道路塌陷,燃气、自来水泄漏以及电缆熔断等故障,需要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 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宣传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时间、地点和范围进行,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举办活动结束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临街单位、店铺(摊档)不得利用透明玻璃墙在内外侧张贴标语、告示及其他宣传品。
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车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和更换。
标语、广告等宣传品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零星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公共宣传栏中。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宣传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节 户外广告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等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的,以牌匾、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等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户外广告;
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的户外广告。
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广告,其他设于楼体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属于商业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户外广告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户外广告。
设置落地的柱式、单独放置的实物造型和电子屏幕等形式的广告设施属于临时建设设施。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属于临时建设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后,须持批准文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户外广告登记,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夜景亮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是指道路、桥涵、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和通透式围墙装饰灯光设施;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装饰设施;沿街经营性单位照明和橱窗装饰灯光设施和各类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夜景亮化设施建设规划,并负责夜景亮化设施的管理。
夜景亮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装位置、样式、灯光色彩和期限进行安装,并遵从下列规定:
(一)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通透式围墙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产权单位安装;
(二)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安装;
(三)经营性单位牌匾、字号、招牌、橱窗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经营单位安装;
(四)各类户外广告灯光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安装;
(五)道路、桥涵、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由市政和园林部门以及产权单位安装。
第三十七条 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与路灯照明同步启闭。重大活动期间,需开启夜景照明设施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启闭。
违反夜景照明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执法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节 车辆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货运车辆在市区内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在指定区域,并排列整齐。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上车辆停放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余区域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责任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责任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责任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车辆停放规定的,由责任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七节 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二)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三)车辆进出场道路进行硬化;
(四)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五)施工工地须设置机动车清洗槽,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六)施工用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沿街散发商品等各类广告;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元至1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本条(五)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4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六)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冰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
(一)昼间降雪的,应当随时清扫。
(二)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及时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责任人应当在次日及时清扫干净。
(三)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四)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事故,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湖泊、池塘、沟渠抛弃、倾倒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废弃物容器,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建造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应当设置泥沙过滤和除油设施,设置污泥消纳场所,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应当在室内进行。冲洗车辆的污水,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在本市市区南外环路以北、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西外环路以东区域并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各出入口道路、城市郊区快速路两侧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禁止开办废品回收(含机械、车辆拆解)站点。从事废品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从事废品回收的流动人员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到各类垃圾收容设施、收集场所分捡、回收废品,禁止在市区内乱堆、乱放、乱弃回收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在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饲养的决定。
在市区内限制养犬。单位和个人养犬的,须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养犬。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作出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条 按照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倡导公民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袋、木筷等用品,并逐步制定规范性文件限制一次性生活用品的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
第五十二条 鼓励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使用后的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置利用。
第五十三条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进行宣传指导。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有害垃圾、电子产品废弃物、单件体积超过垃圾容器的大件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依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处置,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转运应当采用密闭方式,禁止敞开式运送垃圾。
垃圾收运应当减少中转环节,逐步采用机动车代替人力车收运。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遗撒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实行严格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可告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但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开工手续。违反本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违反本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违反本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放射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食物残渣、泔水等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存放食物残渣、泔水等废弃物,不得与其他生活废弃物混装或者倒入下水道内。
餐饮行业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设置餐厨垃圾专用设施,其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条件的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密闭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并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理。
粪便外溢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行及时清除、疏通,责任确定后,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粪便疏通、清淘、运输作业完毕后,作业场地周围及作业人员、车辆、工具应当实行严格消毒制度。
第六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十三条 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加水站、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会审。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拆迁申请,并提供包括拆除理由、补建规模、完成时限等内容的拆迁方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拆迁的决定。经批准拆迁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工程项目投资总额5‰至15‰的罚款。
损坏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违反本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采用先进、环保的新技术。
有条件的新建小区、楼宇应当取消化粪池,逐步建立粪便直排市政管网的系统。
第六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损坏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者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单位和使用者可以约定维修、更新、重置责任。
第六十九条 提倡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逐步取消旱厕。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其它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
城市主次干道、广场等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开放,禁止锁闭。
宾馆、餐饮、商场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应当向社会开放。
锁闭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公共厕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逐步建立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多元投资体制。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它经营用房,由投资者经营管理,用于以商养厕。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出让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管理权所得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七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是指车辆的清洗,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粪便的清掏、清运和处理,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和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清洁等活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作业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设备、设施;
(四)有与作业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违反规定从事相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作业,并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并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单位。
第七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将责任范围内清扫保洁作业服务任务委托给他人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作业服务条件和要求的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与作业项目承揽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七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各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2日起施行,1994年7月2日起施行的《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以“帕累托改进”理论指导民事司法实践初探

钟建林


  一、“帕累托改进”理论简述
  根据经济学家茅于轼先生的研究,所谓“帕累托改进”,就是一项政策能够至少有利于一个人,而不会对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害。如果上述一切帕累托改进的机会都用尽了,再要对任何一个人有所改善,不得不损害另外一些人,达到这样的状态就是“帕累托最优”状态。如果某项政策执行中,为了改善某些人的利益而损害另外一些人,这就不是帕累托改进。我们最好能够找到一些政策,对一部分人有益,同时不损害任何人,这就是帕累托改进。
  “帕累托改进”就是这样一个经济学的概念。茅于轼先生以“帕累托改进”理论很好地解释了我国三十年来经济改革中的一些现象。茅于轼先生认为,我国在经济改革中就大量地应用了帕累托改进的理论,使改革能够比较顺利地推进。因为谁也没有受损,改革的阻力就比较小。现在我们差不多已经达到了帕累托最优,换句话讲,帕累托改进的机会都用尽了,再要改进不得不损害一些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进一步的改革就很困难了。
  二、“帕累托改进”理论可运用于民事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帕累托改进”虽然是经济学研究领域的一个概念,但完全可运用于民事司法实践,以之作为民事司法实践工作的指导思想之一。
  茅于轼先生关于“帕累托改进”理论的研究,主要在宏观经济学领域,主要用于指导宏观的经济政策制定、实施和调整等,作用于全社会的利益分配和福利安排。民事司法的审判执行工作,则以具体的个案处理为基石,以调整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手段,具体而微地为社会进行着利益调整,目的是化解社会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相对于人大的民事立法,相对于政府的民事政策,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审判则有着突出的微观色彩。但不管是宏观还是微观,都本质上是一种新的利益关系调整,目的都是减少社会内耗成本,促进社会的福利增加,因而都可以运用“帕累托改进”理论以推进工作,实现正义。
“帕累托改进”理论对法院民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指导,意义在于具体工作方案的选择。人民法院的工作方式,不外乎判决、调解和执行。但不管是判决、调解还是执行,在具体方案的选择上,都可以运用和践行“帕累托改进”理论。“帕累托改进”理论指导下的判决、调解和执行方案,就是一种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利益增长而又不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减少的方案。面对这样的判决,当事人会服判息诉;面对这样的调解,当事人会自觉履行;面对这样的执行,当事人会积极配合,不会发生“执行难”。

  三、实例分析
  为了说明以“帕累托改进”理论指导民事司法实践的意义和价值,也为了探索如何更好地以“帕累托改进”理论指导民事司法实践,笔者试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曾经审理执行几起民事案件的真实过程作为例证进行分析。(注:限于篇幅,对具体案情进行了适当浓缩;基于隐私,本文隐去了当事人及相关真实信息)
(一)判决:支持男方诉求,兼顾女方利益。
某甲(男方)诉某乙(女方)离婚纠纷案
【案情】
某甲和某乙于1982年认识,1983-1984年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1988年8月25日共同生育一小孩。生了小孩之后不久,某乙患了银屑病,至今未能根治。婚后双方有时亦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从2000年开始,因某乙认为某甲在A酒店工作期间,与女秘书某丙发生婚外恋情,双方争吵次数更加频繁,夫妻感情开始出现危机。某乙有时到某甲的工作单位去找某甲理论,某甲为此感到自己的工作很受影响。2009年春节,双方因家庭琐事大吵一架之后,某甲开始吃住在工作单位,而不回家与某乙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1月,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某乙离婚。后某甲因担心某乙出现意外情况而放弃到庭,本院对该离婚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继续恶化。2010年8月,某乙到某甲的工作单位B酒店与某甲发生争吵,激动之下将酒店的一辆单位公用车砸坏。8月24日,某甲被上级调往C酒店工作。2010年9月中旬,因某乙又到C酒店找某甲理论,某甲随即被上级解除其在C酒店的职务及工作关系。某甲由此失去了稳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来源,因而对与某乙的婚姻关系彻底失去信心,坚决要求与某乙离婚。
某乙在法庭陈述中表明,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某甲与婚外异性发生婚外恋情,是过错方。某甲对此明确表示不反对某乙的这种说法。对于某乙需要治病的客观情况,某甲愿意以放弃分割共同房产的方式来履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帮助义务,但希望求得这场对某甲来说已经只剩下痛苦的婚姻的解脱。
本案中,双方举证证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两套,A房屋登记某甲名下;B房屋登记在某乙名下。
本案审理中,本院曾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建议双方从尊重事实、体谅对方的角度出发妥善协调解决纠纷。调解中,某甲愿意放弃对两套共同房产的分割要求,愿意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过户至某乙的名下,并绝不影响某乙对房屋的使用。某乙则坚持要某甲给付与该房屋相应市场价值的现金150万元才同意离婚,并称某甲完全可以先将房屋出售,后以售房款给付即可。某甲则从小孩的角度考虑不宜卖房。双方就此不能最终协商一致。
【判决】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与某乙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还共同生育了小孩。但随着岁月的流逝,双方生活习性上的差异逐渐明显,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某甲认为某乙个性强烈,让人无法容忍,多次做出极端举动使得某甲工作都不得安宁;某乙则认为某甲对婚姻不忠,存在婚外恋情,应对家庭不和承担全部责任。某甲对某乙关于婚外恋情的说法不予否认。2009年11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某乙离婚。该案虽然因某甲因故缺席庭审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此后六个月过去,双方的婚姻关系依然没有好转迹象。现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尽管某乙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从维护婚姻自由的角度出发,对某甲的离婚请求,也应予准许。
双方离婚后,应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而且应遵循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双方共有房产A房屋和B房屋,某甲法庭陈述表明自愿全部归某乙所有,自愿放弃分割要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鉴于A房屋现登记在某甲的名下,某甲应于离婚后合理期限内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某乙的名下,某乙则应予配合;过户登记如需税费,由某甲负担为宜;过户后某甲则有义务腾空房屋,便于某乙正常使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要求与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共有财产分割:A房屋、B房屋及两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归某乙所有;三、鉴于A房屋现登记在某甲的名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某乙的名下,某乙予以配合,过户登记所需税费由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该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来,双方均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
【分析】
  本案中,某甲和某乙基于某甲存在婚外恋情争吵打闹不断,某甲正常的工作都受到严重影响。某甲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基于婚姻自由的原则,一方即使存在过错,但也还是有权要求离婚。而基于婚姻法关于照顾无过错方及女方权益的规定,也基于本案中某乙存在治病之客观经济需要以及某甲关于放弃共有房屋分割要求的自愿,法院判决准许某甲离婚请求的同时,判决夫妻共有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面对这样的判决,双方均息诉服判。此案判决,使得某甲要求离婚,寻求解脱的主张得到了满足,而某乙治病的经济需要亦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某乙作为女方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帕累托改进”理论的原则和精神。

(二)调解:为了让当事人安心过年
张三诉李四、李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纠纷案
【案情】
2008年4月,李四的儿子李某某因故向张三借款47 000元,出具了借条,承诺于当年7月12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能还款。双方经重新协商,由李某某重新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4月5日。李四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出具担保意见,表示愿意为李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李某某陆续归还借款共计3万元,尚欠17 000元未予归还。张三找李某某索还剩余借款,李某某要么拒绝,要么拖延,且经常行踪不定。张三因要外出打工,无奈之下全权委托父亲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立即归还剩余借款17 000元,并要求李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调解】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张三的起诉后,确定由笔者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本案。在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李某某行踪不定,无法直接送达,又不具备留置送达的条件。如此一来,案件势必不能快审快结。在此情况下,笔者迅速调整审理思路,决定着重审理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纠纷,并采取“背对背”电话调解法,争取促成双方调解解决纠纷。
电话调解中,对保证人李四,笔者着重强调张三尚只20余岁,17 000元对她来说也不是一个小数目,应当充分理解她的起诉;张某某作为张三的父亲,出于疼女之心,全权代理张三起诉,也应当予以充分理解。对张某某,笔者着重强调四十多岁的李某某如今行踪不定,正常程序审理案件显然不利于张三快速回款;李四作为七十多岁的母亲,虽然表示愿意担保,但也是出于爱子之心,故也应当予以充分理解。双方都应站在对方的角度,多想想对方的难处,争取心平气和、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立案后的一个多月里,经过笔者来回电话沟通,双方终于在电话里就还款数额和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李四代为偿还借款12 000元,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后,张三与李某某、李四之间的借款、保证纠纷则全部了结。此后李四即全力筹款以便能够在签订书面调解协议时能够当场付清12 000元。由于李四没有收入,筹资渠道有限,临近年关尚只能筹集到现金 8 000元。张某某则误认为李四一方没有诚意,向笔者表示如果李四不能在过年之前付清12 000元,那么过年后将不再履行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对方全额还款17 000元,并表示不惜将官司打到底。在此情况下,笔者深感在过年之前前调解成功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如果不能成功调解此案,那么双方都不会过上一个安心的春节。笔者遂一方面做李四的工作,建议她尽快将剩余的4 000元想办法筹措到位,时间越快越好,同时考虑将已筹措的8 000元在签订书面调解协议时付清,余款4 000元则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清。另一方面则做张某某的工作,建议他理解年逾古稀的李四一方筹资不易,同时考虑由对方先还8000元、此后再在合理期限内还款4 000元的方案。双方一致接受了笔者的调解建议。
2010年2月11日下午3时30分,即2009年农历腊月28日,张某某和李四共同来到法院,在笔者的主持下进行“面对面”调解。双方见面后,依然对此前的借款及相关事宜怨气难消,几度情绪激烈,言词不逊。笔者历经一个多小时的来回调解,反复劝说,最终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地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内容为:张三从程序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李四代李某某归还张三借款12 000元,签订调解协议时当场付清8 000元,余款4 000元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还清;李四将12 000元借款全部还清后,张三与李某某、李四之间的借款及保证纠纷全部了结,各方不再有任何争议。调解协议签订后,笔者当即制作确认调解协议内容的民事调解书,并当即送达给双方。随即李四当场给付张某某8 000元,张某某出具了收条。这样,一起历时将近两年的民间借贷纠纷终于以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妥善解决。当时时针已指向下午5点30分。此后的2010年3月30日,李四和张某某如约来到法院,在笔者的见证下履行余款4000元的交付手续。双方的借款及保证纠纷至此彻底了结。
【分析】
  本案的调解过程及结果,充分保障了原告方关于实现借贷债权的利益需求,同时又没有让被告方过上一个安宁祥和的春节的合理期盼落空,真实体现了“帕累托改进”理论的原则和精神。

(三)执行:创新执行方式,实现双方共赢
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某乙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案
【案情】
2008年3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制作电脑喷绘三面翻转楼顶大牌户外广告,广告面积为539平方米,发布期限为一年,合同总价值7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因政府对户外广告进行治理,2008年7月,该广告在仅发布三个月后即被拆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退还广告发布费22万余元,某乙公司以政府进行广告整治属不可抗力,自身没有过错,且政府补偿只发放给场地租赁方,而该租赁方无钱补偿给本公司等为由一直拖欠。某甲公司遂于2008年12月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10日,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判令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22万余元并支付延期利息。
【执行】
该案件一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属智力服务型企业,可供执行的财产微不足道,简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不仅不能很好地实现申请人某甲公司的权利,也会使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陷入破产倒闭。该案遂成了一起较为棘手的执行积案。
为切实帮助两家企业度过难关,使该起执行案件取得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承办该案的执行法官不遗余力做工作,在协调过程中了解到,在履行该服务合同时,双方都非常诚信,均较好地履行了义务,双方对政府整治户外广告的政策也很支持,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政府对户外广告进行治理的相关补偿款被场地租赁方拖欠。眼前最紧要的是,如果某乙公司贷款还债,则某乙公司将可能一蹶不振;某甲公司亟需发布广告打开销路,却又因资金困难无法办理。面对双方的困难情况,综合考虑双方需求和实际履行能力,执行法官提出了“服务抵债”的执行新方案。经多次协调,积极穿针引线,促使双方达成某乙公司争取新的广告位重新为某甲公司发布广告,以服务抵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双方再携手,共同度难关”的双赢效果。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