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113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州农村低保工作,使农村低保工作在实际操作中有章可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特制定《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特殊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我州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差额补助的原则;
(五)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保的原则;
(六)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七)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同、基层落实”的工作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审核、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管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持有德宏州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困难群众,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身体残疾,生活常年处于特困状况,仅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生存,必须依靠政府救济和社会帮扶的困难家庭。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成员大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困难家庭。
(三)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未成年孤儿和孤老生活无着落,既无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无生活来源,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四)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主要包括:
(一)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四)正在服刑、劳教的;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六)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赌博、吸毒、卖淫嫖娼人员;
(七)符合农村五保条件,并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人员;
(八)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1年以上的;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十)县市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补差标准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村居民。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扶贫、教育、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及下列因素,科学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条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原则:不低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结合当地实际,低标准起步,广覆盖特困人口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实时调整的原则;既要体现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的原则。
第十一条 2007年按照不低于693元/年/人的国家绝对贫困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保障标准确定后,各县市要采取动态管理、分档分类施保、差额补助的办法,按照月人均补差不低于30元的标准实施保障。为了保证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在起步阶段我州按两档两类进行保障,即: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颁布实施后,经重新核定,新增并尚未得到救助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州7639人),每人每月补差40元(为了确保这部分对象救助水平不低于已实施五保供养的对象,在月人均补差40元的基础上,各县市必须在临时救济中将其列入重点救济范围进行救助);其他农村低保对象(全州52361人),每人每月补差30元。正常运转后,各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分档分类施保。(已按每人每月60元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2929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进入农村低保)
要突出保障重点,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和一、二级重残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实时进行调整。
要立足于农村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把家庭收入的核实和群众评议结合起来,根据当地保障标准和评议审核情况,尽量采取简便易行的方法,实事求是地确定实际救助水平,确保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家庭经营收入。主要指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指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助)、基本生活费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土地、房产出租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赠与、养老金、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等;
(五)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及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则审批,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贫困家庭按照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报村(居)民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①申请书(或村民小组提名材料),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等。②户主身份证、户口簿。③就学证明、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部门出具)。④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材料。⑤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布;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居)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和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审批;审批后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由乡镇转告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村民小组内张榜公布7天以上,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举报电话五公开。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发给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有异议的,由村(居)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度核查、按月发放”的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县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终前对享受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家庭收入情况或保障对象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手续。凡收入超过保障标准的,不再纳入保障范围,收回《领取证》;对新增低保对象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分别建立齐全完整的农村低保对象档案,按规定归类、建档、立卡,保存或销毁;要加快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化建设步伐,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网络化管理,全面提高低保工作服务效率,增强低保工作的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相关情况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时,逐级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原则上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完备,杜绝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抵扣、代扣各类欠款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农村低保资金统一从2007年1月开始发放,6月份把1至6月的保障金发放到农村低保对象手中。2007年暂按季度发放。从2008年起实行按月发放。各县市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发放方式,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有条件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纳入“一折通”进行发放。
县市级民政部门要将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汇总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
扣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部分,其余所需资金由州、县市两级财政按3∶7的比例负担。
州、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量、救助水平和实际需求,于当年11月份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机构,优先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部门要按照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各级民政部门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及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和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 相关保障、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和有关费用实行减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酌情减免。
(二)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适当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用。
(三)民政、卫生部门要将农村低保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农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四)建设、国土等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五)乡镇或村(居)民委员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要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要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出台对特殊困难群体的优惠政策。
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九章 保障对象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冒名顶替、弄虚作假。
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十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确保保障资金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察程序,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优惠政策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试行。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并抄送州民政局、州财政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 2006 〕 99 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10 月 25 日第 156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县级储备粮在全市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市县级储备粮,是指市县(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下同,所指的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县级储备粮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市实行市县级储备粮代储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遵循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拟定市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县级储备粮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参照国家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市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制度,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负责安排市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 价差等有关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县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市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国家要求和全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各县(区)市县级储备粮食计划。
第十三条 为了确保市县级储备粮常储常新,市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量一般为市县级储备粮(油)总量的 30% 。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市县级储备粮的轮换任务。市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三章 市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实地考察选点确定,遵循有利于集中管理,降低储备粮的储存成本和费用的原则,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储设施完好,交通便利,管理规范的库点;
(二)重点储存在产粮县(区),保障粮源,便于粮食轮换;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测仪器和场所,以便测量粮食质量等级、粮食储存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市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县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行业标准,以及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有关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必须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积极开展“一符四无”粮仓活动,实行“三板两本、挂牌建卡”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从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撞自串换市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市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入库成本应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三家审查核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县(区)粮食局和市粮食局。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局按季度拨付到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粮食局在市县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总包干额内,可以根据不同承储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统计工作由各县(区)粮食局定期统计、并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上报市粮食局。
第四章 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按照安顺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县级储备粮: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同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市政府备案。县粮食局根据动用命令下达动用通知,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方案内容同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的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县(区)粮食局对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各县(区)粮食局及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粮食局及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检查,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危及市县级储备粮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迅速报告市粮食局。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县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县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县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成县(区)粮食局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承储企业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入库的市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二)对市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县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成县(区)粮局负责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县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二)虚报、瞒报市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市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擅自串换市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五)造成市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六)擅自动用市县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挤占、截留、挪用市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商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解释,本办法自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