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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55岁无犯罪激情”/宋立军

时间:2024-07-23 08:5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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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55岁无犯罪激情”

作者:宋立军

最近网上转载了一篇文章,题为《司法部建议增设20或30年长期刑,减少死刑的适用》,让笔者眼睛一亮。主要是建议减少死刑这条,笔者很赞成。在这方面,以前几乎听不到官方的声音,只是一些学者在呐喊。

2005年1月16日,在“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司法部副部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军就湘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的全面废除死刑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张副部长认为,在实践层面全面废止死刑在我国现阶段很难,更可行的办法是改革刑罚制度,增设20年、30年的长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他还介绍,司法部最近对我国的刑罚执行效果进行了统计,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大多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他建议,今后涉及人身权利的犯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

笔者不知张副部长的话是否代表司法部,但是记者同志却用了“司法部建议”的字样。倘若是个人意见,言论自由嘛,谁也别太较真,毕竟人的想法不可能统一。但是如果真的是司法部的初步意见,笔者倒要谈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想法。对张副部长关于“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的观点不敢苟同。

首先,目前可能还没有任何数据表明,实际服刑十五六年的原判无期徒刑的人释放后会比其他类型的获释罪犯对社会的危害性大。任何一项政策或法律的出台都要有实证作依据,特别是立法建议更应慎重。因为一个缺乏实证、想当然的立法建议,会对社会、对公民造成难以估量、无法弥补的损害。

其次,55岁是一个什么概念?这不是法律概念,这是生理年龄。用生理年龄来作为立法的参照系,很不科学。假使一个14周岁的少年,另一个是30周岁的青年,分别犯了杀人罪,都被判了无期徒刑。那么是不是少年必须要服满41年,而青年只要服25年就行了呢?这明显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看来犯罪也不能太早,晚犯罪还可以少吃官司。此外,笔者特意在网上搜索了一下“55岁”这个词,关于这个年龄犯罪的人可真不少,他们的犯罪激情还浓着呢。

最后,这个建议也与刑罚宗旨相悖。刑罚的宗旨不仅仅是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更重要的是保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让我们做一些假设吧。一试想,一个被判无期的罪犯知道自己至少在监狱里要关25年,他还有“改造积极性”吗?二试想,他入狱前的尚未满月的孩子,要等到娶妻生子后才能与父亲团聚。孙子的爷爷呢,是一个刚刚刑满释放的老人。而原来的刑法却不是这样的。三试想,在他没有了犯罪激情后,也没了生活的激情,他给社会能带来什么呢?只能是日益增多的不稳定因素,只能是不得不在本已吃紧的社会保障中挖出一块,给那些已没了任何激情的人,只能是……

哎,好在即使建议被采纳,25年以后才会显现效果。真不该操太多的心啊!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教研室
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一区14号
邮编:212003
电话:05114402773
E-MAIL:slj405@sohu.com


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2]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了缓解我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的医疗困难,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促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特困居民,是指享受本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户救济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患重 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监察局派员参加,负责全市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初审和其他协调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特困居民重大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特因居民重大疾病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患有下列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可以享受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四)经市政府公布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六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属于市内四区的,必须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属于县(市)和其他区的,必须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医院就医。
第七条 特困居民因医疗重大疾病发生的费用,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5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额原则不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审核发放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九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需要救助的,应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科(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连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科(所)在接到全部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责成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后,将申请转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在5个工作回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市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每月定期或不定期对办公室上报的审核意见立会审查。对经批准的,责成救助申请人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按批准的救助额度发给现金,实施救助。
第十一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大连市非农人口最低生活差额保障金领取证》或《大连市非农人口最低生活定额保障金领取证》;大连市农村社会救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发的《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医院的诊断书和需要救助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政府负责筹措的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市》、区两级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管理,并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特因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
第十四条 市级救助资金实行基金式管理,结余资全滚入下年度使用,并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根据各县(市)、区:实际需求情况,及时向各地分拨市级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每季度末要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市民政局。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各县(市)、区民政局要按当地城乡特困居民4%的比例,测算出本地区全年医疗救助资金需求数及本级应承担的资金数量,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按规定比例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于每年3月底前划入各县(市)、区财政局设立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财政局在各县(市)、区本级医疗救助资金划入专户后,再拨付市级应承担的资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接受市民政、财政及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发放或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财政局有权停拨市级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各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卫生部门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28日


沿黄河经济协作带联合协作互惠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沿黄河经济协作带联合协作互惠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沿黄河经济协作带八省区各自的优势,推动带内横向联合,促进黄河流域各省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带内八省区的地区、部门、行业、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联合协作不受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与全国的经济联合、技术协作、人才交流和物资串换,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带内各方。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企业之间建立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和经济联合组织(企业群体)。
(1)对按投资管理程序进行的跨省区企业集团的基建、技改、新产品开发项目,各方均要优先安排;
(2)企业集团内部,列入计划的基建、技改规模和物资供应指标,可以互相划转;
(3)对于向外省(区)扩散获得省(区)优以上产品的企业,搞定牌生产的,其所获得的技术和商标转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接受扩散的企业,除按协议规定交付技术转让费和商标转让费外,还可按出厂规模向转让单位提供部分产品。
(4)对于跨省区的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要优先安排、抓紧办理工商登记、银行开户等有关手续;
(5)经济联合组织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各有关银行应按信贷政策给予支持。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间建立合资企业及跨省区的独资企业。
(1)合资企业所需投资,可用自有资金直接投资,也可用固定资产、专利、商标、非专利技术、运输工具、土地征用补偿费入股。投资规模可由企业所在地计经委解决,也可由合资各方自带规模。合资企业及独资企业资金不足时,各投资方银行应给予支持,纳入信贷计划;
(2)对于带内省(区)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一半的合资企业,其土地征用费,项目所在方应负担大部,具体比例由各有关方协商解决,并由项目所在方减免建筑税和房产税;
(3)合资企业及跨省区的独资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方式、产销活动、财务收支决算,职工招聘、解雇、任免、工资、奖励方式等,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决定;
(4)合资企业实行“税前还贷”“先分后税”的原则。其内部实行统一处理盈亏的各单位互相提供的用于连续生产的协作配套产品(除高税率产品外),不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生产性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原则上在企业所在地交纳,所得税在各自所在地交纳;
(5)合资企业及独资企业的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除由国家管理的产品价格外,由企业自行确定;
(6)采取补偿贸易形式的合资企业,对客方投资额的偿还,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也可用其它产品折价偿还。联合投资项目的分成产品和补偿产品价格实行优惠;需要运回本地的,不受物资流向和各地地方规定的限制,由铁路部门及其它交通部门列入计划,及时运输;
(7)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港口城市、经济开发区和民族自治区联办的企业,可享受国家和当地给予的利润、外汇分成以及其它方面的优惠规定。
第五条 特别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之间相互投资,共同开发支农、农用、能源、交通、出口创汇、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的项目,建立联合企业。
(1)项目建成投产后,其原材料、燃料、动力应按协议保证优先供应;
(2)凡到国家和省(区)规定的重点扶贫县及“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经济联合项目,所分得和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五年,独资企业所得利润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所得利润继续用于联合开发的,可免征所得税;
(3)凡各方互相投资兴办出口原料基地和扩大出口产品的联合企业,在利润、产品留成外汇分成方面,外来投资方可得到高于其投资比重的百分之十;属于代理出口任务的,所创外汇地方留成部分,受委托方分百分这三至百分之五,其余全部归委托方;属于计划外出口创汇部分,按
照“谁补亏谁得汇”的原则,由双方商定分配。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省区联合开发资源。
(1)资源方对投资方实行让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优惠分配原则;
(2)联合投资各方分得的产品除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外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
(3)鼓励到资源地对联合开发资源进行深加工;
(4)联合投资生产的出口产品所创外汇的比例分成,投资单位外汇留成可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产品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带内科技与生产联合,建立和发展科技市场,促进带内技术协作。
(1)鼓励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带内跨省区的企业结合,可租赁、承包、领办微利亏损企业,可与企业共同经营、联合攻关、技术改造,也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
(2)凡租赁、承包亏损企业,主要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实现扭亏为盈的,其纯利部分三年内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归承包、租赁单位;对于依靠投入技术和资金到企业对项目进行改造者,除按协议还本外,需将项目新增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年内归改造单位;
(3)对于带内跨省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服务的单位,以及进行技术入股、商标入股、专利入股的单位,受益单位可从优一次性付给酬金,也可从新增利润中按一定比例分成,还可用部分产品或当地拥有的其它物资进行补偿。对于客方提供的消化吸收后的引进技术和设备,可付给一
次性技术转让费,也可作为技术入股,由此增加的利润按股分成;
(4)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可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转让单位可在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励基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5)建立和发展带内科技市场和信息网络,促进各省区的科技项目、攻关项目、决策研究项目、星火计划计划项目的互相交流、互通情况,互聘人才、互相咨询服务、互相转让。转让费带内低于带外;
(6)对于提供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经济信息、合理化建设者,以及为引进技术、资金和开展对外贸易牵线搭桥者,凡取得成效的,根据有偿服务原则,由受益单位对提供技术(信息等)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奖励和报酬;
(7)各省区鼓励科技人员向带内其他省内转让技术及进行技术服务。对通过单位转让的科技人员的职务发明,单位付于科技人员转让费的分成比例不得低于本省区的比例;非职务发明的转让费原则上全部归于个人。
第八条 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交流。
(1)带内各小区相互开放人才市场,鼓励科技人员由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到内陆省区和“老、少、边、穷”地区安家落户和短期服务,或承办领办企业,或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管理指导。愿长期落户者,调出单位从速办理调出手续,接受单位在住房、工资、职称、子女就业
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待。对于跨省区短期服务者,受益一方在生活、工作条件、资金补充等方面给予优惠,同时给派出单位一定报酬;派出单位保留其原来住房并保证其职称评定、工资晋级、家庭生活不受影响,以解除其后顾之忧;
(2)对以上人员作出突出贡献者,除按协议规定付给费用外,当地政府与受益方应予重奖;
(3)各省区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对带内人才培训优先安排、培训费从优。
第九条 价格、运输实行双优惠,搞好带内物资协作。
(1)国家计划内调拨的物资,带内应保证按时按质按量调拨;计划外物资,带内各省区间优先提供货源;对于紧缺物资,应优先在协作带调剂,并在品种、价格、串换比例等方面予以优惠;
(2)带内省际间物资串换应贯彻“低来低去、高来高去”的原则,同类物资带内交易价格应低于带外交易价格。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带内统一协作价格政策,以促带内物资协作;
(3)对协作带内协进协出的产品和物资,各方要组织好运力,优先安排;公路运输保证顺利过境,铁路运输各方要积极作好工作,争取铁路部门予以照顾,尽快运输。
第十条 建立资金拆借市场,促进带内资金融通。
(1)协作带内部互相拆借的资金利率,可比带外适当下浮或在收取管理费方面从优;
(2)鼓励带内各专业银行充分利用时间差、地区差、行际差和相互融通,调剂资金;积极开展八省区跨地区的商业票据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积极组织银团贷款;互相开展代办业务;逐步扩大和完善资金融通的渠道和组织。
第十一条 开放与发展商品市场,促进协作带商品经济发展。
(1)在保证国家计划前提下,省区间全面开放生产资料和消费品市场,相互委托经销、代销、物资串换。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下,优先提供市场、优先满足相互间的需要;
(2)加强毗邻地区的商品交流,互相开放市场。毗邻地区的物价部门可建立物价协调组织,互相沟通信息,及时召开价格衔接会议,协调毗邻地区商品的购销并采取措施防止哄抬物价;
(3)带内省区之间,只要持有当地有关部门批件及原地营业执照副本省,即可互设商业企业,各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劳动管理、交通运输、银行、信贷等方面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协作带内有关省拥有的开放口岸,应对带内各省(区)同等开放。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旅游业。凡七省区一方所组织的中外旅游团体到另一方旅游或办合资旅游事业,另一方应在场地、税收、价格、食宿、交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带内各方之间的经济联合和协作项目,除按国家规定的办法统计、上报外,其产值可按联合各方所签合同议定比例计算,分别统计在所在地、所属地的产值中。
第十五条 协作带内各方签订的经济合同,签约各方必须认真依约履行,不受企事业单位合并、改组、行政隶属关系变更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的影响。发生纠纷时,有关签约方所在地政府负责进行协调。调解无效,可到法院起诉,依法解决。
第十六条 本法在今后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务院有关规定发生矛盾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与带内各省区有关规定矛盾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沿黄河经济协作带省区负责人第三次会议通过后,由各小区政府颁发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带内各省区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委)。




199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