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35号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应救助的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的资金。
第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五)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合理提出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若遇特殊情况确需增加医疗救助资金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批准后的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按期编制医疗救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复。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多渠道筹集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非财政预算内资金),均应全额汇缴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分期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医疗救助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安排。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拨付审批程序,并认真填报救助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按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低〔 2004 〕2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各地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和财政状况及工作成效等,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季编制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表,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内容必须包括: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等。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报告省下拨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应通过张榜公布、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 如发现有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据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0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佛发[2004]6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的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定》,进一步做大做强农业龙头企业,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加快我市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发展进程,根据《佛山市农业发展规划纲要(2001~2010)》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一)指导思想。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培育发展具有市场开拓能力、科技开发能力、加工流通能力、带动农户发展商品生产并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程服务的大型或较大型的农业龙头企业,推进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体制创新与技术创新,进一步提升我市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
(二)目标要求。通过市、区两级的重点培育和扶持,发展形成一批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农业龙头企业,形成一批区域化布局、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各具特色的主导产品和主导产业,实现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推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上新台阶。到2010年,全市重点培育出30家规模较大、实力雄厚、带动力强的农业龙头企业。
二、认定条件
(一)凡在本市注册登记、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且经营的农产品全部产自本市,均可提出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申报认定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要符合本市农业发展导向,辐射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各种形式的利益联结机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农产品加工企业,年自加工销售额1亿元以上。
2、农产品生产企业或经认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2000亩以上固定的生产基地,或年自繁自育出栏肉猪2万头以上,或出栏禽苗2000万只以上,或自养出栏肉禽100万只以上。
3、农产品交易市场,年交易额5亿元以上。
4、出口创汇企业,年创汇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
(三)申报企业要有注册商标品牌,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销售利润率3%以上,申报前两年内无欠税、欠薪等不良记录,银行信用较好,产品销售率在95%以上。
具体认定考核办法,由市农业局另行制定。
三、申报程序
(一)市农业局是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进行资格认定以及监测管理等工作。
(二)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的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企业向所在区农业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农业局初审并加具意见后,上报市农业局。
2、市农业局受理并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择优推荐。
3、市农业局对经过专家资格评审推荐的企业进行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授予“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称号,并颁发牌匾。
(三)申报企业应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表式由市农业局统一制发),如实提供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涉及企业财务、资产、效益等数据的,须由区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会计辅导站)审定;企业银行信用须由开户行出具证明。
(四)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正在进行评审或认定的,终止评审、认定程序;已经取得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作假企业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四、管理办法
(一)符合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条件的企业,于每年10月前向市农业局申报;一次认定,3年有效;期满重新申报、认定,逾期未申报的企业不再享有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二)取得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接受农业部门对其生产经营、基地建设、产品市场、带动农户、企业信用等状况的监测,并按规定要求填报有关年度报表(表式由市农业局统一制发)及总结。
(三)区农业局受市农业局委托,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的跟踪监测和管理,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农业局作出书面报告。
(四)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已认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每年考核一次。考核未达到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取消其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五)申报省或国家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前,须先取得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已经获得省、国家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自然享有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六)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资格重新确认,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变更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农业局审核确认。
五、奖励标准
(一)市政府每年对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市级龙头企业给予30万元、省级龙头企业给予40万元、国家级龙头企业给予50万元的奖励,奖励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满3年后被再次认定的国家、省、市级龙头企业,经年度考核合格的,市政府每年给予10万元奖励。各区要按1:1以上的比例安排配套奖励资金。
(二)对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实行项目安排倾斜政策(包括项目资金安排)。
各区要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农业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从2004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