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信用制度,规范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级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管理本市范围内的信用工程建设,组建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
''>成立由市人大、政协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六条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提供除法律、法规禁止发布以外的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单位应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与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约定的方式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征集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企业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个人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第九条 信用评级报告应由征信机构按照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做出。
信用评级标准由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制定。
征信机构对企业、个人的信用评级不得收费。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单位;
(二)被查询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或与本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
(二)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
(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
(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信用咨询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为限,不得散播,不得提供给第三者。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得的信用信息从事了解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前两款而造成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或个人认为本企业或本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或个人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 对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或个人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或个人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或个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信用信息。但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负责对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个人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个人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信用征信,是指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金融保险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信用信息,依据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个人的身份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稽察工作有序高效进行,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省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的建设项目范围是:
(一)省参与投资的省重点建设项目;
(二)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三)国家在我省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五)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程序性稽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等前期工作进行稽察;
(二)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项目建设的投资环境进行评价,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
第六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外工作使用广东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名称,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审核、上报稽察报告;建立建设项目稽察监测制度;受理建设项目的违规举报;研究制订对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四名助理,协助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合同管理及施工监理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监督被稽察单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工程的概算、预算和决算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其他时间主要通过信息系统对建设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测。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适时了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情况,并在可行性研究批准后介入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十二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需对所审批省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应先由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原批准概算总投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稽察,稽察结果作为调整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的依据。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建立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组织的,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制度和重大违规问题移送查处制度。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合同管理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省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的利益;
(三)熟悉项目情况,具备计划、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项目建设和管理专业知识,较好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计划、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持省人民政府核发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开展稽察工作时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持证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处理决定同时抄送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稽察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建设项目的违规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的内容负责。如果经核实属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