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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构成要件之我见/胡文苑

时间:2024-07-13 04: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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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构成要件之我见


胡文苑
文章的开始,先选取两个案例,一则发生在美国,一则则是国内的例子。先讲美国的例子:有一位货车司机路维,驾驶着一辆大型拖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撞上了一辆因机械故障停在路旁的客货车,结果造成两个站在车边的乘客当场身亡,一名坐在车上的乘客重伤,一年半后也不治身亡。
肇事司机路维当时经酒精测试,证明路维严重酒醉驾车。3位死者亲属聘请律师到高等法院起诉路维连带他的雇主——货运公司也一起告了。指控该公司有两点疏忽:①没有查清路维以前有酒醉驾驶记录。②轻率地将一件致命武器——大型货车交给这位酒友司机,结果夺去3位年轻人的生命。
原告律师经调查发现,被告货运公司曾在两年前因路维鲁莽驾驶把他辞退。近两年来,路维在其他地方也是多次违规,驾照屡次被吊销,包括一次因酒醉驾驶被判罪和停止驾驶的记录,但是这家货运公司没有查清路维离职后两年的驾驶记录又重新聘用了他,实属用人不当,故依据加州法律,雇主要为雇员的疏忽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不吃原告这一套,案子经陪审团审理后,裁决原告得直。货运公司须赔偿780万给三位死者的父母双亲。起先,该公司还不服,打算上诉,但是经双方律师翰旋,终达成和解。总赔偿额将至480万。另外,路维的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赔偿40.5万元。
另一个是近期国内的案例,2005年1月8日,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吴晶晶搭乘出租汽车回家,途中因口角被出租车驾驶员勾海峰杀害。吴之父母在放弃对勾海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下,2月吴晶晶父母以该车车主倪德华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没有尽到将乘客安全送达的义务,侵害了吴晶晶的生命健康权为由,向倪德华索赔66万元。杭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晶晶是在乘坐被告经营之客运车辆过程中遇害,则原告可基于吴晶晶与被告间成立的旅客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又系被告雇员,则原告亦可以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由,主张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以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由,选择行使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
对于本案的焦点,勾海峰对吴晶晶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对此杭州中院认为:一、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授权勾海峰对吴晶晶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被告在事后对勾海峰的行为给予追认;二、勾海峰所实施的故意杀人及盗窃行为并非是一名客运车辆驾驶人员所应正常实施的驾驶服务行为,与其应当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具备外在形式上的一致性;三、勾海峰对受害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基于其自身的犯罪故意,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是基于其完成自身所负雇佣事务的主观努力或是出于履行雇佣事务过程中的客观需要所致,且与被告雇佣其的利益期待缺乏必要的客观联系,勾海峰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间无关联性。且勾海峰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已为雇主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所不及,超出了被告作为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所应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因此,杭州中院一审认为:吴晶晶所受之损害虽系被告所雇之驾驶员勾海峰所为,但并非是勾海峰履行职务、从事被告指派的雇佣活动所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承担因其雇员致人损害所生之替代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中外两个例子的事实就可看出,雇主责任作为一种雇员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对于保障第三人权益,构筑社会集体安全机制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雇主责任本身严格责任的属性,就决定了对其适用应持审慎的态度,尤其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形态和社会利益博弈中。各项社会保障制度、集体安全分散机制大多不够完善,政府监管屡屡缺位。如果无限制的扩大雇主责任的范围,势必造成雇主的不安预期,不利于雇主进一步扩展其事业。对于每年新增几千万就业人口的中国来说,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策目标考量,资本规模的裹足不前也是我们不愿所见。所以如何建构雇主责任的司法审判标准,统一全国雇主责任认定规则,无疑在中国现实环境中,在单位人向社会人角色转变中,在寻求社会集体安全和雇主个人利益,经济效率的平衡中,有着特殊的意义。
要建立一套完整的雇主责任认证体系。雇主责任的理论渊源是不得不加以考察的制度路径的起始点。雇主责任得以出现,得益于三个理论基础。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这个理论早期的说法是,如果雇员为了雇主的利益,而且雇员为雇主所控制,那么当无辜的第三人受到损害时,雇主要因他选择雇员的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理论现代替代责任的基础则是基于一种公共政策的选择,即“合理分担危险的损失”,也就是说,雇员职务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雇主的一项商业成本,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害,最好的办法是让雇主来承担损失,而不是让无辜的第三人来承担,因为雇主可以通过价格、费用、责任保险的方式来吸收和分摊损失,在全社会的领域内分散风险。第三个理论较有新意。该现代的理论认为,替代责任的基础不是雇主的控制和过错,而是企业的危险事故。因此,我们不应该去找寻雇主的过错,而是应该寻找他从事行业的危险性;不应该探讨雇主是否可以合理避免事故,而应该考察该企业不可避免的风险和代价。作为第一个理论的补充,有一种观点认为雇主在选择雇员时存在过失,雇主应该选择有工作能力的人为他工作,因为雇主选人上存在过错,那么他就应该为他的过错承担雇员的赔偿责任。
我国对雇主责任法律制度的规制见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解对雇主责任作了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法律中最全面的诠释。其中规定是这样的“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可见职务行为和从事雇佣活动是我们对雇主是否承担雇主责任的事实基础,那我们又怎样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或是雇佣活动呢!这里判断的规则我认为是雇主责任归责的第一层核心要件。
我们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或职务行为,一定要看该行为与雇佣目的之间有没有存在一种联系,这种联系不是一般的联系,而是稳定的、规律性的、内在必然的联系,是一种充分必要的联系,即可以由甲及乙,反之亦然的联系。它的表现形式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是从事雇佣活动。这里在实务的角度中往往有雇主提出超出授权范围的抗辩,以支持不属雇主责任的诉求。在此,我们就要把握雇员从事该行为的原因力,包括前述的内在联系也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①雇主对雇员从事该活动有无控制力,如果有,有没有进行过控制,这种控制可以是明示的,如规章制度,雇主的指令等。也可以是默示的,只要雇员基于合理的理由,可以预见到雇主处于此境地将会做出、或者指示他做出同样的行为即可。举个例子,护士下班后,正欲离开医院,送来一伤者,医院人手不够,该护士主动对该伤者包扎,包扎不当,引起伤者骨折,医院要对护士承担雇主责任。因为虽然该护士不在当班,但是任何一个处于当时境域的理性人都可以合理预见到院方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将会要求该护士加班以利于抢救。②从利益归属上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如果雇员基于为雇主牟利的意愿,行为客观上可以给雇主带来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是确实的,利益与成本之间,利益要大于成本,任何一个理性人处于雇主的地位将会欣然接受这一恩惠的话,雇员从事该活动,造成损害的,雇主要承担雇主责任。这里讲的一层意思就是司解中“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的其中一个意味。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雇员从事该活动所带来的利益是要确实的,不是主观的臆测。而且理性人判断利要远大于弊。吴晶晶一案在浙江高院二审中,吴父母的代理律师提出一个观点,认为勾与吴发生口角后,催促吴早点下车,因而发生扭打,故而因忿杀人。勾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吴早点下车后,可以节省时间,利于他多跑几趟车,是为了车主倪德华的利益,故而杀人的行为与职务行为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车主要承担雇主责任。我认为该论点是错误的,如果以口角进而杀人来给车主带来利益,在理论和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口角就能叫当事人快点下车,加快车辆流转。这种判断只是主观的臆测,并没有事实的根据,况且任何一个理性人均能判断用口角进而杀人加快车辆流转给车主带来利益,与杀人或与客人口角本身给车主带来麻烦之间,何有利益之说。故勾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是很明显的。
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合同关系,故合同法中对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应该引入到雇主责任的规则体系中来,如果雇员在从事一项活动中,他从事该行为是雇主可以合理预期的,那么雇主就要为此承担责任,如果是无法预见的,就不必承当责任。总之,雇主在雇员从事的活动中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举勾海峰与吴晶晶遇害索赔一案的例子。车主倪德华雇佣勾的目的在于勾从事正常的客运业务,勾在从事正常客运业务中,因疏忽、驾驶不当,引发的任何索赔均是在倪德华的合理预期之下的,如果发生上述的情况,车主无疑要承当雇主责任。但是对于勾在从事客运业务中杀人,那是车主无论如何也无法预计的,不在他合理预期范围内,故而法院认定“勾海峰对受害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基于其自身的犯罪故意,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是基于其完成自身所负雇佣事务的主观努力或是出于履行雇佣事务过程中的客观需要所致,且与被告雇佣其的利益期待缺乏必要的客观联系,勾海峰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间无关联性。”是正确的。还有一个美国的例子,有一个农药公司,刚刚喷洒了一种新的杀虫剂,有一个员工有点不适应,头昏脑涨,还恶心,于是主管建议其回家,并问他要不要紧,能否独自回家,雇员说不要紧,自己可以搞得定。结果该雇员在独自驾车回家途中出车祸。受害者要求该雇员的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一般来说美国的法律规定雇员在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雇主因此不必对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则称之为“上下班”规则。但是在农药公司一案中,原告成功的证明了雇员在出公司上车时,脑袋还是昏昏沉沉的,这点公司是明知的,故而法院以公司可以预见到职员可能会发生意外为由判决公司要承当雇主责任。
关于雇主要为选人不当承当雇主责任的观点,理论上存在一处矛盾,即选人均是发生在损害之前,因为损害发生了,故而证明是选人不当,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同样也不是同一层面的“过失”。我认为要对选人不当的过失做一归责原则的话,应考虑三个层次的问题:
首先,雇主聘用该雇员,对其从业资格有没有作该行业一般性通常的要求,如公交公司聘请公交车驾驶员,除了大客车驾驶证外,还要调查雇员的驾驶记录,有无酒醉驾驶的不良记录。因为公交车不但肩负着组织公共交通的重任,而且每天均有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责。除了一般的驾驶资格外,必要的审慎义务还是要附加的。如文章开始讲起的美国货运公司对司机路维审查不严就是一例。如果雇主按照行业通行的标准雇请雇员,那我倾向与雇主在选人不当上可以免责。
雇主与客户之间就雇员的选任达成了合意,有合同的约定,那么雇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选定雇员,否则如出现损害,雇主要承担选人不当的雇主责任,当然客户也可以以违约之诉要求雇主承担合同责任。如医疗合同,合同约定名医看病,结果是一般医生看的,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患者)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或者以欺诈为由,要求医院损害赔偿,这里,医院作为雇主要承担雇主责任的一条理由就在于选人虽达到行业标准,但不服合合同约定。
如果雇主对社会有公开承诺,保证其雇员要达到什么样的水准,这个承诺依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可以构成有效的约束对其雇佣行为产生法律拘束力。如果雇主雇佣了低于其承诺标准的人员,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在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时可以将承诺作为选人不当的一条诉讼理由,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
当然合同约定和公开承诺所规定的雇员专业水平均不能低于行业通行的标准。
总之,我们在对雇主进行雇主责任的归责时,一定要对损害行为与职务行为或雇佣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充分必要的逻辑展开。在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同时,注意到雇主的合法利益表达,让雇主责任这一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在和谐社会关系,调整各种利益冲突的机制中发挥独特的作用。
(作者单位 杭州市西湖区行政执法局)
参考文献 徐爱国 《名案中的法律智慧》
余晨峰 《美国法律致胜关键——
赴美法律必读》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学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将校舍和场地出租、出让移作非教育之用的,所得的收入予以没收”修改为:“侵占学校以及
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删去“并处以罚款”的内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7日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四)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上的,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建设项目需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下(包含5吨)的,应当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进行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地。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
  (三)工程图纸;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运输单位须拥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辆,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承运建筑垃圾:
  (一)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运输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具备以上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消纳场地进出场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不得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或消纳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运输单位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受纳建筑垃圾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人未按要求管理临时消纳场地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而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核准事项以外的活动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5〕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