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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李倩

时间:2024-07-13 05:0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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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
李倩 中央民族大学 100081

【摘 要】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行为,是一种欺诈交易行为,是证券犯罪的一种常见形态。本文通过对内幕交易概念的界定,法律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价值依据和我国现行立法状况的分析,从内幕交易构成要素,预防监控制度和制裁制度等方面探讨了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内幕交易 内幕信息 内幕人员

背景:证券市场既是一个风险市场,也是一个机会市场,投资者要想抓住时机,就必须及时充分地掌握上市公司的真实信息,这样才能把握证券价格的未来走势,成功地进行交易。在我国证券市场形成之初,由于市场的不规范运行和立法的滞后,一方面是无法可依,一方面却是有利可图,因此内幕交易的普遍存在就不难理喻。从法律理念出发,只有在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产生之后,内幕交易才会被赋予“违反”的属性,从而也才会出现所谓“内幕交易案件”的问题。据统计资料显示,“截至1999年6月底,我国证监会共公布了133起市场不当行为案件,涉及大约271家单位、近200名个人,总计没收非法所得大约65687万元,罚款约10408万元。 而在这些不当行为中,内幕交易及与内幕交易相关的案件,占有相对大的比例。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证券市场上,大约80%的违法案件与内幕交易相关,大约80%的违法交易金额与内幕交易案件有关。 有人统计,在我国证券市场短短的十年多历程中,截至1999年6月,查处并曝光并有相当影响的内幕交易案件,就多达6起 ;又有人统计,自1993年中国证监会成立以来,到2001年6月底止,证监会查处的案件即有8起 ,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为保障投资者能够平等地获得信息,享有公平获利的机会,就必须严禁内幕交易,使所有投资者能够站在交易前的同一起跑线上,凭着各自对已公开信息的技术分析和理性判断,展开公平竞争。

一、内幕交易的概念界定
什么是内幕交易(Inside Trading)?这是一切有关内幕交易理论的逻辑起点,它不仅涉及股份公司、公司管理人员、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也涉及股份公司和证券市场运行机制的设计,还关乎证券法律的价值取向和制度构造。然而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却很难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在国外,内幕交易无统一的定义,即使美国这一最早制定反内幕交易法的国家,在法律中也没有内幕交易的概念和定义。究其原因,关键在于人们对其要素的理解有所不同,即对构成内幕交易的诸要素的内容和范围存在分歧。目前学术界一般认为,内幕交易应包含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等基本要素,主要的分歧在于究竟以哪类要素为中心来定义内幕交易。例如,根据定义的侧重点不同,国内的定义大致有五类:1、强调行为目的性的定义:“证券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目的是获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或减少损失” 。2、强调行为危害性(或不正当性)的定义:“证券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和非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公司公证性的行为” 。3、强调行为违法性的定义:“内部人交易是指若干知道有关上市公司未公开之重要消息者,不法地利用此项消息,从事有关该公司股票的买进或卖出的行为” ;4、强调主体特殊性的定义:“证券内幕交易是指因其特殊地位而获取上市公司内幕情报的人员,利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的时间差,进行证券交易以牟取暴利的行为” ;5、强调犯罪特征的定义:即《刑法》第180条第1款对内幕交易罪的定义。本文认为,应当采用一种以内幕信息为中心的定义方法,即掌握未公开而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的人,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使他人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至于为何要以内幕信息为中心来定义内幕交易,笔者将在下文对内幕交易结构的分析中进一步阐述。

二、对内幕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的理由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法律并没有禁止内幕交易。直到本世纪20年代,美国证券市场大崩溃,引起史无前例的经济大恐慌,人们才反思到,内幕交易的盛行,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信心,是引起证券市场瘫痪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1934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首次以立法的方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迄今为止,各国证券法几乎无一例外地建立了禁止内幕交易,反对证券欺诈的法律制度。但是在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问题上尚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人从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的角度出发,认为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是每一位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权利,因此,投资者也必须面对因其决策失误而带来损失的市场风险。在内幕交易中,买卖者与内幕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交易,就不应抱怨内幕交易的不公平;有理论将内幕交易视为是对企业管理人员的一种褒奖手段,企业管理人员通过内幕交易得到的利益是对其才智和管理的报答;还有人提出任何依赖资讯的市场都存在内幕交易的理论,认为对内幕交易大加批判,是对市场规律的不理解;退一步说,即使内幕交易有害,但由于其渗透范围广,很难加以控制,而且证券交易实行的是集中竞价买卖制度,对内幕交易进行监督,追查,取证非常困难,所以,从法律操作的角度讲,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其成本大于收益。
另一方面,内幕交易的危害也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否则就不会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制定反内幕交易法律来规制内幕交易。一是内幕交易增加了公司经营风险:如果允许内部人员从事内幕交易,那么内幕人员就会选择比股东所要求或预期的风险更大的风险投资方案,即使该方案失败了,失败的风险完全可以转到股东身上。这种游戏把公司及公司股东推到了十分危险的境地;二是内幕交易引发市场道德风险:信息不对称是证券交易中的普遍现象,内幕人员借自己掌握而公众未掌握的内幕信息大量买入或卖出证券,致使不知情的公众做出反向行为,内部人员以损害其他投资者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作为自己牟利的代价,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增加了市场的道德风险;三是导致市场反向淘汰:如果投资者对有关公司资产的信息没有公司内幕人员灵通,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就可能被扭曲,从而抑制质量较高的企业的积极性,而鼓励资金向低质量企业流动,最终造成“劣者驱逐良者”的现象,损害公司利益;四是损害投资公众信心: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是为了取得回报,而投资者的这种回报预期依赖于投资者对市场前景的判断。因此,一个理性和诚实的投资者,不可能在信息不对称而又允许滥用信息优势的情况下,还能对证券市场抱有信心。正是基于以上理由,各国证券法律制度都将内幕交易行为视为一种法律禁止的证券欺诈行为,并通过行政的,刑事的和民事的法律手段加以防治。

三、我国反内幕交易的立法状况
像其他许多国家一样,我国并没有单独的反内幕交易法,反内幕交易立法仅仅是证券立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内容。总体而言,我国反内幕交易立法是与我国的证券立法同步发展的。其发展历程大致分三个阶段:1、初创阶段。最早规定反内幕交易的规范是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之后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内幕交易的概念、交易行为、法律责任、内幕交易的预防做了规定,构建了内幕交易法律制定的基本框架。2、发展阶段:由于以上两部法立法层次不高且规定比较笼统,给执法带来了相当的困难。随着违法行为愈演愈烈,国家采取了两方面措施:一是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6月痛下决心,查处了一批集中巨额资金操纵股市的大券商;二是修订刑法中有关证券犯罪的条款,对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给予刑事制裁,1999年对《刑法》第180条的修正以国家正式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3、成形阶段:1999年7月1日《证券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对反内幕交易的规定基本成形。这些规定主要有:
1.反内幕交易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证券法》第5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此相呼应是第67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2.内幕交易构成要素的规定
这是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根据规定,内幕交易有三大要素构成:
(1)内幕信息。第69条规定:“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从定义可知,我国内幕信息需要两个构成要件,即“重大性”和“未公开性”,对“确切性”未加规定,对何为“重大影响”以及“未公开”法律并无进一步解释。第2款对内幕信息作了具体列举:包括十类信息和一个弹性条款。
(2)内幕人员。《证券法》没有使用“内幕人员”概念,而是使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取而代之。具体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股票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管人员以及中介机构人员;最后,为做到万无一失,又有一个弹性条款,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此外,在70条还规定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3)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样态。根据《证券法》70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有三种样态: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3、内幕交易的预防体系
我国《证券法》在继承《股票暂行条例》和《禁止欺诈办法》,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基础上,具体系统地确立了内幕交易的预防制度,并有所创新和变化,包括:(1)信息公开制度进一步完善;(2)证券业和金融业分业经营;(3)自律性管理;(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禁止;(5)公司大股东持股和交易申报、公开制度;(6)异常情况报告制度;(7)证券交易所的停牌制度;(8)实时监控、风险防范制度。

4、监管机构的设置
我国《证券法》十分重视行政执法机构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角色,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证券市场中法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其次还从职权赋予方面下了较大功夫,第167、168、171条分别规定了其职权、有权采取的措施等;同时强化了监管者的义务,如第169、170、172、173、174条等。
5、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直接针对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条文是第183条。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证券法》只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外乎是对刑法规定所作的衔接而已,具体的刑事责任则体现在《刑法》第180条之中。
四、完善我国反内幕交易法律控制体系的思考
反内幕交易的法律控制体系,也就是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体系。从广义上说,一切防范、调查和处罚内幕交易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设计都属于内幕交易法律控制的组成部分。如公司法中的治理结构制度,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市场中介组织制度,证券交易制度等,都属于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范畴。从狭义上说,内幕交易法律控制制度仅指专门针对内幕交易所作的法律规定和制度设计。上述公司法中的治理结构制度,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市场中介组织制度,证券交易制度等不属于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内容。本文以狭义反内幕交易制度为基础展开讨论。
(一)内幕交易基本概念的界定
1.内幕信息界定标准中的问题
内幕信息的界定标准不够明确,《证券法》第69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这一规定揭示了内幕信息的三个认定标准:即相关性、重大性和未公开性。首先,我国对何为重大性的判断标准不明确。虽然法律对重大信息做了列举,但列举不可能穷尽一切情况,即使第八项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重要信息对此做了补充,充分给予执法者自由裁量权,但也使执法者和当事人不能得到明确的指引,且会引起同样案件在不同时间、地点可能出现不同处理或判决结果的局面。本文认为,重大性的标准应该指信息的重要性,即信息一旦公开,任何理性投资者不得不重新考虑其原有投资决策;其次,未公开性标准太过笼统。按现行规定,凡在法定报刊上公开的信息,是以报刊登载时间作为信息公开的时间,而这一做法显然否认了信息公开的最实质性标准——“市场消化”,其后果是“内幕人员军团”将在信息公开之时,抢在其他投资者“得知、理解该信息并做出决策”之前进行交易,从而可能将内幕交易合法化。依照西方有效市场理论,只有当某一信息溶入到证券价格当中,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时,才算公开。一般认为信息公开的标准有三个:①全国性的新闻媒介上公布该信息;②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信息;③市场消化了该信息,即市场对该信息已做出反应。 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市场消化”的标准和“市场消化”所需要的时间或确定该时间的原则。再次,未规定“确切性”的标准。规定“确切性”的意义在于通过区分谣言、误传与内幕信息的界限,将内幕信息与非内幕信息区分开来。一般而言,不是源于信息源,而是市场中的某些无中生有、捕风捉影或人为杜撰的“信息”不是内幕信息。例如,上市公司信息修披露过程中故意弄虚作假,某一投资者不知将要披露的信息是虚假信息,而以此为“内幕信息”进行了交易,只要该上市公司后来公开的信息仍然是弄虚作假的那些信息,该投资者即不能以所获得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由,主张不成立内幕交易。所以应该规定,确切性是指源于信息源且与信息源的信息内容有实质性的吻合,至于信息源的信息本身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内幕信息的构成,此外,非来源于信息源或对信息源信息无根据的猜测、妄断,不具有确切性,而这正是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的区别。
2、内幕人规定中存在逻辑混乱
我国《证券法》无内幕人概念,而使用的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及“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实际上使用这两个概念的目的就是试图克服传统内幕人员概念将内幕人仅局限于公司内部人员和与公司有特定联系的人员的弊端,但是所采取的方法不仅不够简明,且在逻辑上引起了不小的混乱。本文认为,考虑到在最近的立法中,各国立法机关对内幕人的范围作了甚为广泛的规定,而晚近对内幕交易进行立法管制的国家,则借鉴其他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内幕人范围的界定有“一步到位”、“无所不包”倾向,建议将“获知或已掌握内幕信息”作为内幕人的本质属性或最根本的认定标准——这是从逻辑上彻底厘清内幕人概念的唯一出路;在内幕人的范畴下,对内幕人进行重新分类,可以在考虑我国既有分类的基础上,将内幕人分为“合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凡是有合法根据从信息源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合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公司内幕人员、市场内幕人员、政府内幕人员都合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反之,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即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如内幕人的家属从内幕人处获得内幕信息,是为典型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内幕人”;扩大内幕人的列举范围,可以增加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因履行职责而获得内幕信息的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与上市公司有业务或其他往来关系而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或人员,兼并、收购人及其谈判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等。
另外,笔者在上文将内幕交易定义为掌握未公开而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的人,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使他人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这种以内幕信息为中心来定义内幕交易的理由是:内幕人概念的外延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改变以在公司中的特定身份与公司有特定联系为判别内幕人的标准,在分析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时,树立内幕信息决定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最终决定要素的观念;要求人们在反内幕交易立法总,除了注重对公司内幕人员的控制外,更应当从信息管制的角度,对市场内幕人员、政府内幕人员以及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内幕人员进行控制。
3、完善“利用内幕信息”的有关规定
“利用内幕信息”是构成内幕交易的最终构成要素,它包括了“利用内幕信息”的主观心态、客观表现方式和例外情况等内容。在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中,有一极为重要的制度,也是现代西方主要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取的一种做法,这就是主观推定及主观推定的抗辩。可以说,在“利用内幕信息”行为的认定上,坚持过错推定与允许合理抗辩,并辅之举证责任倒置,是目前反内幕交易立法的一种重要制度保障。我国《证券法》在这一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本文认为,首先,确立过错推定原则,即针对主观推定的缺位,在反内幕交易立法中,明确将过错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认定内幕交易的一项司法制度。这不仅是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实践经验的总结,而且对于降低原告诉讼成本、减轻监管机构举证负担、有利打击内幕交易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须说明的是,实行这一制度,并不意味着监管者或原告完全不负举证责任,据美国的经验,可以规定控方负举证证明被控方获知内幕信息并知道该信息为内幕信息。其次,在规定过错推定的同时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在本质上,允许抗辩并不是对违法者的袒护,而是对某种法律制度可能“过度”或“存在缺陷”的一种矫正。本文认为,这一问题可以综合借鉴国外经验,在实行过错推定的前提下,从三个方面考虑适应例外:一是合法行为抗辩,如履行法定义务、公司职责或公司与他人的约定义务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提供内幕信息或从事交易,不构成内幕交易;二是非内幕人抗辩,如确实不知道某一内幕信息而照通常的方式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又如内幕信息已经为市场所消化等,因交易人未掌握“内幕信息”或所掌握的已经是被市场所消化的信息,故不属于“内幕人”,从而不构成内幕交易;三是无因果抗辩,即有证据证明证券交易与所掌握的内幕信息无因果联系或属于与所掌握内幕信息无关的善意交易,如因紧急情况或债务危机必须处置财产而出售股票,不构成内幕交易。
(二)预防监督制度的完善
预防监督是反内幕交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反内幕交易立法自一开始起,就非常重视法律中预防监督制度的设计和完善。应当说经过近十年的努力,我国反内幕交易立法中的预防监督制度,已经取得了重大进步。然而,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来看,还有不尽完善之处。
1、信息披露存在不足
最彻底的信息披露是对内幕交易最彻底的预防。我国信息披露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将国家政策、法规制定中的信息列为重要信息,故不在要求披露之列;二是未将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对特定上市公司的管理活动和决策(包括审批、核准、调查、处罚和奖励)等信息列入披露之列;三是未将源于公司外部的对某一上市公司的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如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审查其他单位的资料时发现的而上市公司本身还不知道的重大问题或即将发生的重大问题等)列入“重大事件”的范畴。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其他法律和法规未做出明确规定前,试图以第62条第2款第11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加以涵盖,是不具有任何现实的可能性的。
2、确立公众监督制度
为消除《证券法》取消原有法规中检举和奖励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应正式确立公众监督制度。这是因为,无论国家监管还是社会组织的自律,都是从上而下的一种管理。这种管理受自身人力、物力的限制,以及管理角度的限制,不可能全面和彻底。广大投资者置身股市并对股市情况有直接的了解和切身的感受,而且人数众多,如果充分依靠广大投资者进行监督,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巨大效果。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公众的监督主要有举报,受害人投诉,新闻监督等。
3、建立自律组织的监督
无论是采用自律型或混合型管理模式的国家,如英国、德国、意大利,还是采集权管理模式的国家,如美国,自律机制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针对我国法人从事内幕交易比较突出的现象,应该强化有关自律管理的规范,特别是应强化证券业协会对其成员的日常管理权利。此外,如果我国金融业采混合经营,则要考虑给“中国墙”制度的建立留下立法余地。 中国墙制度作为一种经营证券业企业的自律机制,是刻意针对内幕信息或内幕交易的,其最大特色是从信息流动的角度出发,设计预防内幕交易的相关措施。因此,它对于防止内幕交易,有相当积极的意义。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8〕7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行为,拓宽船舶建造融资渠道,促进我省船舶工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西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造地在江西省内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及相关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生产企业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第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船舶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满足《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船舶生产条件证明;
   (三)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有良好的交船记录;或经核准投资新建的船舶生产企业,其条件具备并已开工建造船舶;
   (四)企业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的要求;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服从行业管理工作要求,及时上报企业船舶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 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融资机构推荐重点船舶生产企业,协助融资机构对船舶生产企业的融资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融资申请书;(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报告;(九)项目现金流量表;(十)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基本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开展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与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八条 对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舶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船舶生产企业;
   (二)抵押权人为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融资机构;
   (三)船舶建造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船舶订造人不同意在该船舶上设置抵押权;
   (四)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的评估报告,且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且船舶已建成部分经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占船舶建造合同价值的8%以上;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
   (六)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第十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办理提供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五)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或者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具备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主合同;
   (十)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确认船舶价值的书面证明;
   (十一)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二)船舶登记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构应对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或随着工程进展船舶价值又显著增加而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再次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抵押人应当在船舶下水、交船前向船舶登记机构报告船舶建造进度。
   第十五条 已设置抵押权的在建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融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融资机构信贷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船舶生产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融资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7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政府令第43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2、删除第二十条。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4、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政府令第20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2、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政府令第52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3、第五条修改为:“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5、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大力支持部队实行多样化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服务保障等行业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加强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大力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进军地融合式发展。”

  6、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遗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批准为烈士以及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还应当增发一次性抚慰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7、第十六条修改为:“获得荣誉称号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8、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每年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给予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10%;给予烈士子女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5%。”

  9、第十八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安置在本市的,公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的户口。”

  10、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和立功奖励金。义务兵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优待金和奖励金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优惠工作。”

  15、第三十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有军籍的军校学员到本市的公园、园林、纪念馆、博物馆等场所参观,凭军官证、文职干部证、离退休证、残疾军人证、士兵证或学员证,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16、删除第三十一条。

  17、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乘坐国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民航客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驻本市部队义务兵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按照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1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烈士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30分;荣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的子女和因战荣立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10分。”

  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各级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优先租住政府廉租房、公租房。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房,按照规定享受房租减免优惠待遇。”

  2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免收咨询费用。

  市、县(区)司法部门应当设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专门窗口。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办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市、县(区)直属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2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2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者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照顾。”

  2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和复员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功勋奖励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24、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县应当设立相应机构,负责退伍义务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人武、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中列支。”

  25、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复员士官、义务兵,在其服役期间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补偿安置待遇。”

  26、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加强双拥工作,保持与驻区部队的密切联系,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双拥联络员等制度。结合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省双拥模范区(县)的评比,大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警备区每三年命名一次双拥模范街道(镇),并对双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27、删除第五十八条。

  28、文中的“革命烈士”统一修改为“烈士”,“革命伤残军人”统一修改为“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统一修改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病故军人遗属”,“志愿兵”统一修改为“士官”。

  (五)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8号)

  1、文中的“技术监督”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具体实施工作。”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

  (三)化妆品、日用化学品:

  (四)服装鞋帽、儿童玩具;

  (五)电线电缆、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发展情况加强对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政府令第239号)

  第四条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七)《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2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路运输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3、删除第三十条。

  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八)《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1号)

  1、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公共客运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财政、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3、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4、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妨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59号)

  1、文中的“房管机关”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7号)

  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十一)《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4号)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应当及时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和批准业主委员会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3、文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十二)《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0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以柜台、摊位等方式”。

  (十三)《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7号)

  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环保、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南京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45号)

  1、标题修改为“《南京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3、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环保、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4、删除“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5、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6、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3、删除“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十六)《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十七)《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第35号)

  1、第三条中的“市容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2、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6号)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2、第二十四条中的“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0号)

  1、第四条中的“市容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电力、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2、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4、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政府令第46号)

  1、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删除第十四条。

  (二十一)《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二十二)《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2、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十三)《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2号)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旅游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3、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4、第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十四)《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1号)

  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二十五)《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第256号)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2、删除第十一条中“分区规划”。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分区规划”。

  4、删除第十三条中“分区规划”。

  5、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

  6、第五十九条中的“严格控制”修改为“禁止”。

  7、删除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8、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核实。”

  9、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10、第八十条修改为:“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

  11、删除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分区规划”。

  (二十六)《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删除第一条中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文广新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广新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4、第七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二十七)《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卫生、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十七条。

  (二十八)《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1号)

  1、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民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二十九)《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9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广新、价格、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3、第十五条中的“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4、第十六条中的“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修改为:“举办国家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按照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有关规定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十)《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3、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并可以依法中止车辆运行;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4、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5、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

  (二)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

  (三)涂改、伪造准运证的;

  (四)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

  (五)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

  (七)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

  (八)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

  (九)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

  6、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8、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9、第二十条修改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园林管理方面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一)《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8号)

  文中的“南京市广播电视局”统一修改为“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三十二)《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8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旅游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环境、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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