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有关问题之思考/卫勇

时间:2024-07-25 00:4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有关问题之思考

卫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已暂行近22年,早已世易时移,亟待“转正”,今欣闻修正,征求意见,作为一个和个体工商户打交道近20年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义务也有责任把在登记和监管工作中有待解决的的问题作为立法建议提交给你们, 供你们参考!

一、关于本条例主旨的修正问题

  “重在发展,强调服务”作为本条例的主旨,我认为不很完整。我们不仅要突出发展,增加就业,强调服务,便捷创业,还要适当监管,规范行为。由于个体总量庞大,必要的监管是必须的,有利于规范经营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经营,保障税收征管。在条例中对必要的行为要进行法律规制。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的问题

  虽然国家和各省、市近年来都相继出台了大量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文件,明确个体工商户和其它市场主体一样,国家对其实行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但是现实是平等准入而难平等,公平待遇而难公平。问题的关键是绝大多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的是保民生的经营活动,大多是居民服务业居民零售业。大量的登记前置许可不无阻止了这一庞大的特殊经营者的快速准入,增大了个体经营成本和社会总成本。为了增加各种弱势群体的就业和激励创业,通过保就业,促进保民生,从而达到保稳定,从根本上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经济总量的稳步增长,建议借鉴海南模式。《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企业实行直接核准登记制,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首次在立法的层面上,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了直接核准登记制,这个对中小企业的制度设计,我认为当然适用比中小企业还小的个体工商户。建议在《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除涉及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等涉安行业的经营活动外,将其直接核准登记制的制度设计纳入正在征求意见的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彻底解决平等准入而难平等、公平待遇而难公平的现实。这才是真正降低个体工商户的准入门槛的关键之所在。

三、个体执照有效期限的问题

  国家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程序(试行)》(个字[1988]第8号)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应办理重新登记:(一)发生转让行为的受让方;(二)因分立或合并而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三)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和第十五条“ 凡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程序中有关开业登记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明确规定了重新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其后有关规范性性文件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为4年,期满应重新登记。以后有关文件均肯定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的规定。国家总局2004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总局令第13号),没有重新登记程序的特别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没有经营期限这一登记事项,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始就将执照有效期作为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结合个体工夫数量庞大、行政机关监管成本的要求,还是很有必要在立法中,在采用直接核准制情形下,让个体工商户的执照有效期浮出水面,正式规制在行政法规中,符合对这一市场主体进行监管的行政成本的经济分析。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的问题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问题,争议也由来已久。《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立法语言上使用了个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二十七)完善企业组织制度。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这一法规性文件明确了建立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制度。《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对企业概念进行了扩大性解释,个体工商户也是企业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个体工商户时一种组织形式,并且也包含在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之中。综述上述诸法,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制企业的特殊组织形式,也有合理的一面,为今后立法规制提供法理上的根据。此问题说这么多的目的,就是建议在立法时,就个体工商户这个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在与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转换时,在法条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不宜逆向转换。五、 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领取个体工商户执照数量有无限制的问题。

  《国家工商局对〈关于一个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36号)作出过明确的答复,只能领取一个营业执照。因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领取多个个体工商户执照,就成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业主,且业主是同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投资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不足承担时,其业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和投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进行区分是必要的,同一业主或者投资人承担多个无限连带责任,增大了市场交易风险,不利于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建设,这在法理上也是难以自圆其说。虽然其被《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废止,但是对同一业主在无限责任的承担方面是没有变化的,依然具有参考的法律价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商事主体登记理论的日趋成熟,随着商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个体登记和监管的立法规制有待进一步思考。适度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内容,科学界定作为业主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的关系,推行直接核准登记制为主、个体前置登记许可为辅的制度构架,使《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内容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创新,成为这一市场主体便捷准入、执法机关行政成本适度的良法。

六、能否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纳入工商行政管理的问题

  什么是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怎样管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从目前看,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可分为两类,一是走乡串户的流动商贩,二是指游离隐逸的网络经营者,对前者,可免于登记。对后者,众多人士认为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是专指网络经营者。所以,将其纳入工商登记,意见很大。结合目前情况,还是推行“以网管网”,采取实名制认证、备案等手段监管为宜。

七、对用工要不要作出人数上的限定的问题。

  结合基层管理情况,还是有必要限制用工人数。一个个体工商户雇佣100个工人,你还说是个体工商户吗?无论是行政监督管理还是一般公众认知,都难于说是。现在有一部分人办理好几个个体工商户执照,甚至达到五六个,这样就规避了税收征管,也不便于行政监督管理。但是限制人数也便于行政管理。谁知道他雇用多少人呢?就是设立登记或者验照进行申报雇工人数,其意义也不大,也没有什么实际的管理作用。宜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申请办理一个个体工商户,不限制雇工人数,也就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这一问题,也和一个自然人股东只能办理一个一人有限公司的原则向吻合。

八、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登记问题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虽然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但是其中的部分规定,在务实中仍难于操作。一是“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的规定,登记前置许可部门没有遵从,个体预核登记的名称许可部门不使用或者不按工商机关核定的名称使用。作为部门规章效力的有限性,其法律效力层级低,建议还是及时修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施行,个体参照适用,有效的解决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的弊端;二是“第十八条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的规定,现在许多地方工商部门都没有开发单独的名称核定系统软件,都是作为企业登记软件的一个模块设置的,因为没有专门的名称核定登记系统软件,根本不能满足上述限制和禁止的的要求,信用建设仅停留在规章层面,很难落实在基层个体登记和监管务实过程中,建议国家局统一名称核定登记体统软件,这样也可有效的解决字号和商标冲突的相关问题,统一建立全国名称库,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立法规制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三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名称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企业名称申请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形。这种商标和字号交互使用的问题,国家局也制发了多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虽然目前对工商登记有一定指导作用。但是 ,商标和字号属于不同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采用不同的登记规则,以保障在先使用权之原则,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基于对行政许可和行政监督管理的作用并没有凸显,建议工商机关通过部门规章的立法形式厘清二者在保障在先使用权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而不仅仅是一直停留在在先使用权原则的概念上面。切实解决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民事诉争,切实提升名称字号这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和管理水平。特别是需要对专营、专卖、加盟、连锁、特许、直销等经营方式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交互式使用,知名企业特有的字号和企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冲突使用,市知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家驰名商标作为名称字号的交互式使用,作出具体规定。
               简析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内地保险业起步晚、基础差,保险立法和执法体系还存在不少问题,研究香港经验做法,对内地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于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首先,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支持体系。香港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在立法上明确了金融保险业的支柱地位,使保险业得到飞速的发展。这可以充分证明,无论是哪一国家或地区,法律环境是保险业发展的必不可少条件。与香港不同,内地幅员辽阔,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文化传统差异很大,不可能都把金融保险业作为支柱产业。但无疑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和广东、江苏、浙江等经济发达的省份是有这样的条件,通过地方性立法或政府规划把金融保险业定位为支柱产业,研究制定产业结构、产业组织、产业技术、产业布局等政策,合理配置资金、技术、人才等各种资源,能够引导保险业科学发展。
  即便是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未达到把金融保险业作为支柱产业的省市,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和地方的职权范围内,针对特殊行业出台强制保险政策或地方性法规。如公众责任事故、建筑意外伤害事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等都可以通过地方性立法来实施,扩大风险保障面,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又如通过执法、司法环节的改进,可为保险转型升级创造良好的环境。
  其次,加大对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香港法律对许多保险违法行为均定性为犯罪并规定了刑事责任,大部分还规定了监禁的刑事责任。而内地保险违法行为除了刑法第174条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第183条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贪污罪和侵占公司财产罪的规定和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共三条关于保险犯罪的规定外,其他关于保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均为行政法律责任,相关的罚则散落在《保险法》、国务院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中。如香港规定保险公司违反规定委任控权人,以及变更控权人未及时报告保险监管部门的,对保险公司和控权人均属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样行为在内地规定了行政责任,《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48条规定:保险机构有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等情形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在当前内地保险立法偏宽松的情况,必须通过严格执法来弥补。对于严重的违规机构要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到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这一层级;涉及违法犯罪的个人,坚决移送司法机关。通过加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再次,探索市场化的保险产品费率形成机制。香港法律未对保险条款费率的审核作出规定,该事项由保险公司自主决定,采取完全市场化的手段厘定条款费率。我国内地则对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了监管,《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137条还对未经审批或备案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从长期来看,内地保险业要探索市场化的费率形成机制,只要不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损害保单持有人和公众的利益,则放松监管产品非法费率的管制,除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外,其余都交由保险公司自主定价,可降低费率高企的利益可操作空间,确保监管资源集中在有监管需要的范畴。
  第四,大力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香港对违反诚信、违规经营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要通过刑事责任来追究。同时,在保险合同以及合同纠纷上也赋予保单持有人更多的选择权。内地对违反诚信的经营行为主要通过行政处罚来处理。
  如《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162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第116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从实施效果看,法律上对加强保险诚信服务,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保障力度不够、保障效果不明显,社会公众认为保险诚信服务不到位,行业形象不佳。在此情况下,保险监管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通过出台细化的监管政策和监管制度,明确行业服务标准,建立保险纠纷调解机制,加大失信惩戒体系,树立诚信服务的良好氛围。
最后,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香港法律特别授权香港保险业联会负责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并对保险业联会制定的规定及采取的监管措施给予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内地保险行业协会纯粹是一个行业自律组织,无法律授予的监管职责,制定的行业规定无法律强制的执行力,靠会员单位自觉执行。
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一方面,应给予保险行业协会一定的授权,或者允许保险监管部门将部分事务性工作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实施,让保险行业协会在规范市场、促进行业发展、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要推进行业协会改革,促进其逐步向市场化方向运转,充实各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行业协会的公信力。

新刑诉法颁布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增加了一项规定,即刑诉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对于“特定”一词应怎样理解,具体指代什么?刑诉法条及人民检察规则没有做明确的解释。这也使得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尤其在书写新文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时,对被取保候审人无法做出具体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禁止性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特定”的内涵进行必要的界定,以适应办案的需要。
一、其他法律规定对“特定”的解释
其实对于“特定”的规定在刑法的范畴内是有体现的。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在理解和适用禁止令制度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尤其该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分别对特定的活动、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做了详细的阐述。笔者认为,此规定的阐述可以作为对取保候审中“特定”理解的参考,但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来体现,不足以全面涵盖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定条件,以“其他确有必要禁止……”的兜底性条款来补充,又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和裁量,有其欠缺性。
二、笔者对于“特定”的理解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特定”的理解应当是以概念化的形式做出界定,以此能够结合具体案件实际做出相应的可操作性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中的“特定场所”应当是引起原犯罪行为发生或与原犯罪行为侵犯法益有关的场所。一种是从犯罪成因上来做出限定,如笔者在去年承办的关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大都是因受到网络虚拟空间的吸引和诱惑,沉迷于网络聊天、游戏,其本身又无经济能力来维系上网费用,易引发盗窃、抢劫、抢夺等侵财类犯罪。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对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禁止其进入网吧。另一种是从犯罪结果来做出限定,如对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犯罪,因其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对其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比如灯展节、庙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人会见或通信中的“特定人员”应当是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侵害或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这里也应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等,尤其在基层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为避免犯罪嫌疑人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或对被害人实施二次侵害行为,应当禁止其接触。另一种是与原犯罪行为有关的同类犯罪人或同案犯。如因赌博罪或毒品类犯罪,这两类犯罪极易诱发犯罪嫌疑人重蹈覆辙,因此,应当禁止其与长期有赌博嗜好的或吸毒史以及毒品犯罪前科的人接触。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中的“特定活动”应当是与原犯罪行为有关,并且容易诱发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活动。以此规定,不仅弥补《规定》第三条列举式的不足,而且在承办人操作时,更容易从犯罪行为入手,可以直观的明确被取保候审人应当“禁止从事的活动”。如对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活动,禁止在限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对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财产刑犯罪,禁止其进行诸如购买高档物品、高级娱乐等高消费活动;对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禁止在限期内饮酒等。
三、对“特定”在司法实践中注意事项
(一)对于被取保候审人适用刑诉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具有针对性。本条款的规定是选择性条款,即是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因、性质、手段、个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的做出此项义务要求。同时,在规定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通信、从事特定活动”时,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禁止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比如,因在酒吧喝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则应对犯罪嫌疑人禁止进入酒吧、禁止饮酒的规定,对“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可不做要求。
(二)对禁止特定的规定应具有可操作性。“特定”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特别指定的某一个(人、地方等)”。因此,必须明确的一点是,这个特定的活动或场所是一般公民可以自由进行、出入的,只是因犯罪而受到限期内的禁止。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应当是具体可行的,不能过于宽泛,例如,不能做出“不得进入公共场所”的规定(公共场所范围太大,超出了特定的外延,无法具体操作落实。)
(三)注意避免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内容相冲突。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对于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就不能做出“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还有,对于毒品任何人都不得吸食,在做禁止性规定时,同样不能做出“不得吸食毒品”的规定。

作者系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张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