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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作也要做到三个面向/戴洪斌

时间:2024-07-12 09:4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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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作也要做到三个面向

戴洪斌


  面向社会,面向传统,面向未来,都是非常重要的。这是一个注重实际的态度,也是一个扎下根来的态度,还是一个着眼发展的态度。法院工作也是需要强调三个面向的,需要以此来推动法院工作更好发展。
  法院是以解决社会实际问题而设立起来的,如果社会上没有需要法院给予解决的实际问题,那么法院就不会成立起来,即使成立了也会被马上撤销。而我们看到的是,法院一直都很好地存在着,不可缺少。并且,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使法院的作用更大,现在还要不断加强对法院的建设,更加注重发挥法院的职能作用。于是,面向社会,也即是面向实际显得更为重要,解决社会实际问题,应该成为法院工作的首要指导思想。在此面向社会理念的指导下,要更加突出法院解决社会问题的职能作用,将之真正提到法院工作的第一位上来,要使人明白,也要使法院的工作人员明白,面向社会,解决实际问题,才是法院工作的首要工作。不仅不能削弱法院面向实际的职能,还要不断增强法院工作面向社会的态度和指导思想,以使法院充分发挥裁判的现实作用,规范社会行为,调整好各类社会关系。
  面向传统,这是每一个国家的法院,包括所有国家机关都要切实重视的问题。任何一个单位,包括了任何一个人都不是生活在真空里的,都要在一个文化的体系里存在。一个单位和一个个体,不能脱离身边的文化体系而在另外一个文化体系中存在,也即不能异时空地存在。这即是说,一个组织和一个人都是在所处的文化体系中存在着。那么,以这样的实际情况来看,这文化体系的传统因素就显得非常重要了,必然影响着这个组织和个人的方方面面,影响也十分深刻。对于法院来说也有这样的一个问题,需要从其存在的文化体系这个角度来认识,来分析。我们的法院也是存在于中华的文化体系之中的,深受中华文化的熏陶和影响。作为中国的法院,要扎根于中华文化,积极主动吸取这博大精深文化体系的精髓,根要扎深下去,吸取的营养才会更多、更丰富,那么枝干才可能长大长好。面向传统,其实就是扎根的问题。根深才会枝繁叶茂。
  面向未来,这个着眼点在于法院工作的长远发展,在于法院工作的可持续发展。这个态度也是符合科学发展要求的,以此来指明法院工作前进的方向,法院工作奋斗的目标才会坚定,前进的步伐才会有力,推进工作和实施的改革措施也才会有效。
  面向社会是法院工作的主体,对此,要把大部分精力和时间放在这解决实际问题的工作上来。法院工作也需要特别重视与民族社会自身的文化传统的结合,注重对传统文化的吸收和消化,这样才能让法院工作有不竭的生命力源泉,才会有更加深广的内涵。法院工作也要特别重视面向未来,为了更好发展,不断提高法院工作水平,不断提高其社会地位,发挥更好的职能作用,做出更好的服务,那就要具有面向未来的态度,以此引导法院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引导法院工作的更好发展。


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2年4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章就业失业管理
第四章职业培训
第五章创业促进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七章失业保险
第八章人力资源市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就业促进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实现城乡统筹就业。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优先位置,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促进高校毕业生等特殊群体和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
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领导、职责明确、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级督查制度,对促进就业工作计划定期进行督查考核,促进城乡劳动者充分就业。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促进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就业失业人员登记和统计、就业岗位信息收集和发布、就业政策宣传等就业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促进工作,引导和帮助城乡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城乡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二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开展就业促进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及时、有效、均等化的就业服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乡镇)、社区(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共赢的原则,建立跨区域人力资源合作机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不同区域之间建立人力资源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近就业或者有序转移就业。
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公共就业服务场地和创业、就业场所,促进劳动者就地就近创业和就业。
农民集中居住区、农村新型社区配套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应当优先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
因征收农村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提供适当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就业失业管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应当办理失业登记。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就业失业登记及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龄城乡劳动者就业实名制动态管理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适龄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调查,将其纳入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录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备案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备案。
第二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乡劳动者就业及失业、就业意愿等情况的普查或者抽样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普查或者抽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行为,办理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度检查。

第四章 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根据本地产业结构和人力资源市场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职能,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定向、订单、创业技能及职业技能提升等多种形式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增补、淘汰机制和巡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向社会公示培训内容,建立培训学员实名制度。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需求调查,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的调节机制,根据培训成本,适时调整培训补贴标准。
企业组织开展职工技能提升培训所需经费从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企业新录用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劳动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者政府认定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应当给予企业适当的培训补贴。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且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应当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见习制度,加强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帮助大中专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实现就业。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院校建设规划,建立职业能力建设多元投入机制。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职业能力建设,加强技能人才培养。
鼓励初高中毕业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初高中毕业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技能人才工作机制,鼓励企业和院校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和研修制度。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向社会提供示范性技能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条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标准,对技术、技能要求较高的技术职业工种,优先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职业技能鉴定作为评价培训成果的主要内容,建立职业培训补贴与职业资格证书挂钩的机制。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促进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经费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创业促进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创业指导服务。
鼓励社会各类服务机构为创业者开展创业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项目信息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创业项目。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孵化、实训等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建设,扩大创业孵化基地规模。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资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资金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创业者、劳动密集型小型和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联保互保、社区信用担保等多种形式的小额担保贷款机制。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创业的机制,对成功创业者或者吸纳劳动者就业达到一定数量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建设,优先扶持就业困难人员。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申报、认定和退出制度。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力资源市场监测,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适时调整就业援助范围,实行特殊情况下紧急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即时服务和托底安置服务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两个工作日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和统一调配制度。
公益性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调配,优先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提供公益性岗位并安置了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就业援助基地申报、认定和退出制度,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基地享受公益性岗位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市)县相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送就业岗位、送技能培训、送创业项目等就业巡回服务活动。

第七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工作机制,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失业保险制度并促进其就业。
第四十八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和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

第八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一体、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就业促进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和供求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对人力资源流动和人才培养的引导。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推行公共就业服务外包,建立激励机制,并向社会开放。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公益性就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十三条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拓展人力资源服务高端项目,带动行业服务整体水平提升。
第五十四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应当加强诚信制度建设,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誉等级评价制度。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骗取促进就业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进行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应提取金额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钱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
10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研究,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并结合当
地的实际情况抓好贯彻落实。

  对《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中涉及到的干部管理、财务经费管理、药品监督员队
伍建设、编制设置和人员管理等问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在抓紧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制
定配套办法。各地要对贯彻落实方案中涉及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建议。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将在请示国务院后,另行通知。

附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10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九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OOO年六月七日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五月十一日)

  为理顺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按
照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的有
关精神,现就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按照精简、
统一、效能的原则,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垂直管理,
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力度,逐步建立依法监管、执法统一、行动规范、廉洁高效的药品监
督管理体制,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二、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客观要求和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建药品监督管理机
构,统一履行药政、药检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职能。

  (一)行政机构的设置
  1.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同级人民政
府的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是,领导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法定的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2.地(州、盟)、地级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管
理局),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直辖市及较大城市所设的区,根据工作需要,可
设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药品
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下属机构开展药品监督
管理业务。
  3.药品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县
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并加挂药品检验机构牌子,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城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二)技术机构的设置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所属技术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设置、重组联合的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药品检验机构,省会城市不重复设置;市药品检验机构根据工作
需要设置。药品检验机构为同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
部分药品检验机构行使进口药品检验职能,加挂口岸药品检验机构牌子。

  (三)机构的管理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内设机构、技术机构的设置、变更或撤消,由省药品监
督管理局提出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
报批。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编制及干部管理。
  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编制的审批权限上收到省一级。所需编制,由省机构编制
管理部门在中央核定的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
作需要和编制空缺情况,提出所需人员编制的具体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报批
后,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下达。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属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
和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
门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核定和管理。经核定的编制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使用范围。
  为严把人员素质关,保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重
新统一核定编制之日止,除国家指令性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计划接收的大学毕业生以及
正常交流轮岗的干部外,调入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员一律不予承认。
  干部管理应作相应调整,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研究。

  四、财务经费管理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对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财务经费实行统一
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通过各级财政
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逐级上缴到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中,涉及中央财政收入部
分,由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直接上缴中央财政或中央财政专户。省级财政管
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及基础设施经费等,
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予以保障。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
构原有的经费渠道、经费额度相应上划到省级财政,分别列入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
  改革现行药品抽验经费机制,抽验经费按下达任务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财
政予以专项拨付。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五、其他有关问题
  副省级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接受所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业务领导,其干部管理、财
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所辖县、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
派出机构。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药品监督员制度等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
门另行研究。

  六、组织实施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
实施,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有关干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国有资
产划转等问题的落实,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尽快下发执行。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改
革方案。要结合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职能转变,理顺工作关系,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
平。要整顿队伍、优化结构,尽快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要认真研究解决改
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改革的
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