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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9:0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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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房屋开发经营单位须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个人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姓名。
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名称中姓名的,须自改变名称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其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须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因所有权不清或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所列证件、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暂缓登记期限,产权仍未分清,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仍不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籍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编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管理部门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制度。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缴纳档案保护费等费用。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

关于废止8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废止8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2号


  《关于废止8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已于2009年2月17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现决定废止下列8件交通规章:

序号1
规章名称: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发布文号:(86)交公路字633号
发布日期:1986年9月10日
发布机关:交通部、财政部
联合发布部委的意见:财政部同意废止

序号2
规章名称: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
发布文号:(87)交公路字64号
发布日期:1987年2月3日
发布机关:国家经委、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
联合发布部委的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同意废止

序号3
规章名称: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发布文号:(90)交公路字136号
发布日期:1990年3月5日
发布机关:交通部、财政部
联合发布部委的意见:财政部同意废止

序号4
规章名称: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发布文号:(91)交公路字714号
发布日期:1991年10月15日
发布机关:交通部、财政部
联合发布部委的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同意废止

序号5
规章名称: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办法
发布文号:交财发(1993)541号
发布日期:1993年5月25日
发布机关:交通部、财政部
联合发布部委的意见:交通部

序号6
规章名称: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文号:交工发(1993)749号
发布日期:1993年7月22日
发布机关:交通部

序号7
规章名称: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
发布文号:交审计发(1995)975号
发布日期:1995年10月18日
发布机关:交通部

序号8
规章名称: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
发布文号:交基发(1995)1199号
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3日
发布机关:交通部





我国实行种子标签真实制度。该制度要求种子生产商必须依法、真实、明示销售种子的质量信息及相关信息,由种子生产商对销售的种子按有关规定要求得到满足证实的声明或承诺。如何对信息实行真实披露,在实践中,人们认识不一。本文利用种子监管部门有关人员之间对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的不同意见,谈谈对产量表现真实标注之己见。

案例简介[1]

辽宁省某县一个种子代销商,经销某公司生产、包装的玉米种子共1250kg。该县的监管部门在种子市场大检查中,发现其包装袋上和品种宣传画上,对该品种的产量描述为:“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这种描述与该品种审定公告里的产量表现描述“2002~2003年参加东华北春玉米区域试验,两年平均产量为1.011万kg/hm2”有很大的差距。该县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而当事人在销售玉米种子时,其包装袋和品种宣传画上标明的种子的主要性状——产量表现与种子审定公告不一致,标注产量高于种子审定公告的产量,认定其为虚假标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对玉米种子的性能做了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达了对当事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书。《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一文的作者认为:主要性状不包括产量表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等等。

1 产量表现属于主要性状。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上述法条是对品种说明内容的规定。由于种子广告属于将品种说明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的种子标签,所以种子广告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产量表现是否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主要性状或者简要性状?本文的答案是明确的:产量表现不仅是农作物的主要性状,而且是首要的主要性状。

法规规定,优良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品种的植物群体。在品种试验中,无论是区域试验还是生产试验,都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和验证。国家标准规定,主要性状可包括种性、生育期、穗形、株型、株高、粒形、抗病性、单产、品质以及其他典型性状;丰产性就是指品种的产量表现。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产量表现属于品种的主要性状。

2 产量表现的理解和标注。

产量表现是一个综合性状,由平均单产和丰产性两个要件构成。平均单产用参试品种在品种试验中单位面积产量的平均数表示;平均单产证明品种产量能力的适用性。丰产性用参试品种在品种试验中比对照品种增产的百分率表示;丰产性证明品种产量能力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先进性,是推广品种必须具备的两个法定要件,缺一不可。

品种的产量表现,受栽培技术、使用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在品种审定公告里,用参试品种在特定方案、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使用条件下的产量平均水平表示其适用性,用相对于特定对照品种增产的百分率表示其先进性,同时用适用性和先进性两个指标表示品种的产量表现。审定公告的产量表现,是一个相对值;是品种在特定的栽培技术、特定的使用条件下已经得到表现的产量。其既不是不管栽培技术和使用条件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产量”,也不是在大田生产条件下可望而不可及的“增产潜力”。

同一个参试品种在各参试点的单产是不同的,有的高于审定公告的平均产量,有的低于审定公告的平均产量,但是,品种在单个试验点的产量表现,不能代表品种的适用性和先进性。个别试验点的产量不一定具有代表性,必须采用田间试验统计方法,计算出多个试验点的平均单产,以平均单产作为对一个品种产量能力的评价值。

不同的品种试验,可以得出不同的试验结论。为评价品种的推广经营价值而进行的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品种试验,可对参试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以及配套栽培技术进行鉴定和验证。对经试验证明具有适用性和先进性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审定公告;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包括品种登记、品种认定、品种鉴定等试验验证的依据。为测定品种的丰产潜力而进行的丰产试验,可对品种的丰产性能和丰产潜力进行鉴定和验证。如郑单958在玉米竞赛中的高产表现,超级杂交稻创造出的高产纪录,都是由丰产试验得出的结论。中国的农民不都具有袁隆平的生产技术,中国的农业生产大田也不都具备丰产试验田的使用条件,销售的种子也不都是育种家种子。品种在丰产试验中的产量表现,不是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经多点多年区域试验并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生产试验证明的结果,不能证明试验品种在推广地区的适用性和先进性,不能证明试验品种的栽培使用价值。农民不具有农业科学家的栽培技术,农田不具有丰产试验田的使用条件,品种在丰产试验中的产量表现,不能标注在种子的销售包装上向在农业大田生产中使用的广大农民“推广经营”。

上述论证,是对种子标签的产量表现不能作类似于“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标注的“情理”所在。

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对于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中的产量表现应当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品种说明中的产量表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是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违反;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对种子标签的产量表现不能作类似于“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标注的“法理”所在。

3 产量表现标注责任

国务院《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明确提出,“认真落实种子质量标签制度”。 种子标签真实制度是由种子生产商对销售的种子的有关规定要求得到满足证实的声明或承诺。种子生产商应当对其生产的种子质量负责。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具备种子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以品种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种子生产商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其提供的种子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和用途。种子生产商以种子标签、品种说明、种子广告、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种子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种子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品种标注与审定公告或者试验验证的依据不一致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种子生产商不能保证其提供的种子具有种子标签声明或承诺的产量表现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种子监管机关对种子标签标注“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的种子生产商或种子销售商处以行政罚款,是合法的。如果种子使用者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种子销售商提供的种子未能获得“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或者未能实现“1.500万kg/hm2”,也有权要求种子生产商和种子销售商承担种子使用者获得实际产量与标注产量“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或者“1.500万kg/hm2”之差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兑现种子生产商和种子销售商对推广经营品种的产量表现的声明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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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庆鹏,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J】,种子世界,2011(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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