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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特征及合同内容/韩召峰

时间:2024-07-22 16:3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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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特征及合同内容

韩召峰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货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金融机构贷款合 作为贷款合同的一种,与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有偿性,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意在获取相应的营业利润,因此,贷款人在获得金融机构所提供的贷款的同时,不仅负担按期返还本金的义务,还要按照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义务系贷款人使用金融机构贷款的对价,所以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这一点上,该合同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同,后者为无偿合同,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11条。
  2.要式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就该俣同关系的存在产生争议的,推定合同不成立。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合同成立。在这一点上,该合 也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不同,对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采用书形式《合同法》第1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7条。
  3.诺成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关系即可成立,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起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不需以贷款人贷款的交付作业为要件,所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则所不同,该合同自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第210条。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内容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种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时,针对不同各类的贷款实行不同的政策。因此在合同中发对贷款的种类作出明确的约定。
  2.币种。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人民币还是外币。
  3.用途。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从金融机构得的贷款应当专款专用,以保证贷款能够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因此合同应对贷款的用途作出明确约定。
  4.数额。即贷款数量的多少,应当包括贷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贷款时,第一次支付的金额。
  5.利率。即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应收利息的数额与贷款数额的比率。
  6.期限。即借款人能够使用借款的期限。当事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等,约定贷款期限。
  7.还款方式。即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何种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防政发〔200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防城港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以保障经济建设必需用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行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市辖区(含城区)土地开发整理日常工作以及各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和技术咨询。各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明确职责,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确保我市耕地占补平衡。各县(市)都应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土地开发整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配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选址、权属调整、实施和后期管护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所涉及到的农业、林业、水利和环保等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分为土地开垦项目、土地整理项目和土地复垦项目。

第八条 土地开垦项目的申报按项目的建设规模分自治区、市两级审定入库。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土地开垦项目,开垦规模在4公顷以上的为自治区级项目,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定入库;开垦规模在4公顷以下(含4公顷)的,由设区的市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入库,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九条 土地开垦项目(含农民自发开垦项目)实行分级申报。按规定由自治区审定入库的土地开垦项目,属市辖区(含城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各城区分局做好项目选址工作,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项目申报单位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属县(市)范围内的项目,由各县(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项目申报单位,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

按规定由市级审定入库的项目,属市辖区(含城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各城区分局作为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属各县(市)范围内的项目,由各县(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市国土资源局及时将入库的项目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条 土地整理项目按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项目申报。国家级、自治区级土地整理项目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选定项目的实施范围,并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申报条件申报。

市级项目的申报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经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广泛征求当地农民意见后,选定项目实施范围,并按规定的程序逐级申报。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项目参照土地开垦项目执行。



第三章 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土地整理中心负责管理。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保、气象、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项目的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的规划设计与预算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编制。方案要符合实际,切实可行。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公告。特别是土地的权属调整方案要征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同意。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和预算进行初审。对初审的项目及时上报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规范规划设计与预算的编制工作。对具有项目规划设计资格条件的单位实行备案制。凡是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的单位都应到市国土资源局备案。规划设计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项目的承担单位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具体项目实施工作由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组织。市土地整理中心承担市辖区(含城区)范围内的项目,各县(市)土地整理中心承担县(市)辖区范围内的项目。对国家、自治区投资的重大项目或其他项目,可由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共同承担。具体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级要求和实施工作的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预算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要按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工作。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严格执行公告、工程招投标、项目法人、合同制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必须按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项目招投标工作可由项目承担单位自行组织,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机应择优选择。进行的招标项目必须向同级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凡是在本市范围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工程实施,都必须进行工程监督管理。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格,受项目法人委托对土地开发整理建设工程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的竣工验收按项目的类型分级验收。属自治区验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自验并出具意见,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验收。

属市级验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自验并出具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进行。

项目竣工验收按先技术验收、后工程验收的程序进行、即先对项目任务完成情况、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等情况进行验收,后实地检查工程质量、新增耕地和权属情况。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资金来源:

(一)耕地开垦费;

(二)缴入自治区财政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的82%;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中按20%的比例集中到自治区统一使用的资金安排给市的部分。

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耕地开垦项目,其他资金用于土地整理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单独开设专项资金专户,各项目实行专户管理,确保资金依法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审批的使用耕地开垦费的项目,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按下达的规划设计和预算批复用于项目建设,专款专用。

自治区下拨的自治区级土地整理项目专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的实施进度请款使用。

市级土地整理项目由市财政局设立土地整理资金专户,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按下达的项目预算拨付给市土地整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终了,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土地整理项目资金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项目财务决算,项目财务决算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汇总、上报,属自治区级项目经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因项目实施得当节约的项目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按节约资金的10%作为市、县(市)、乡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经费。



第六章 农民自发开垦耕地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应高度重视农民自发开垦耕地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农民自发开垦项目按土地开垦项目申报程序申报,并做好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二十九条 项目的实施可采取依靠当地群众的力量建设,进一步实施完善土地平整、道路工程、水利设施等农田基本设施,提高耕地的质量和耕作条件。

第三十条 农民自发开垦耕地项目结算后,节余的经费用于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的业务经费。具体分配比例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七章 新增耕地指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确认的新增耕地全部纳入耕地储备库,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全市的新增耕地指标。在全市范围内分别建立市级储备库和县(市)级储备库。市级储备库的项目包括县(市)级储备库的项目。根据需要,市国土资源局可调剂使用各县(市)新增耕地储备库的指标。

第三十三条 为便于统一管理和保证全市的占补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私自安排储备库内的新增耕地指标进行易地占补。对无法在本级耕地储备库实现占补的县(市),先由市土地整理中心根椐本市情况安排使用市级耕地占补指标。确需在市外进行易地占补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补使用耕地储备库的指标,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个人应与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占补指标协议。



第八章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缴纳,市土地整理中心按耕地占补的要求进行收取,统一上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三十六条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安排回拨给本市的“占一补一”项目的耕地开垦费,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用于耕地开垦工作,不得直接将耕地开垦费支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对于市、县历年所缴交的耕地开垦质量差价(25%部分),用于农民自发开垦项目。

第三十七条 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耕地开垦费的使用必须严格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办法》(桂价费字〔2001〕13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6〕12号)执行。



第九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 设立土地开发整理奖惩制度。

第三十九条 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从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条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所在乡(镇)的国土资源管理所积极工作并完成了项目工作任务的,可以进行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土地开发整理的工程招投标等工作,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严禁干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或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行为应采取停止拨付资金和终止项目等措施,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竣工验收有关人员不准接受项目承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任何礼品、有价证卷及红包等,对于在竣工验收中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6〕6号 2006年1月19日


《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获得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暂以市和区县两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分级运行,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职工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和各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生育保险费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并确保基金的运营安全。
市卫生、财政、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适时对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一)莲湖、新城、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内的部、省、市属用人单位参加市级统筹,在市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二)区县属及以下用人单位参加区县级统筹,在各区县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三)长安、阎良、临潼区及各县的部、省、市属用人单位参加所在区县的生育保险统筹。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登记办理生育保险。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登记办理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生育保险待遇的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补贴;
(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三)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接生费、输血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补贴支付标准: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分娩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住院分娩医疗费补贴标准:
1.剖宫产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4000元;
2.阴式产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5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6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第十三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标准: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皮下埋植)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三)输卵管或输精管复通手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对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长安、阎良、临潼区及各县可按照以上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医疗费支出的实际,在不超过上述标准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及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正常发放。
第十六条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费;
(二)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在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可自分娩、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90日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补贴。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单位证明;
(二)区、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西安市长效节育手术证明或医学证明及医疗资料。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还需提供急诊诊断证明。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20日内对申领人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核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还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参加生育保险但又自行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从中断缴费当月起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直至恢复缴费。职工在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在本单位补缴所欠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经办机构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提供生育保险业务查询服务;
(三)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接受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