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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2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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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化工部

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
经修改的《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按照本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规范交易,修改有关规章制度。原化办供发(1993)39号文《上海化工交易市场暂行规定》自即日起废除。

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统一高效、公平竞争的化工市场,进一步促进化工商品流通的国际化,充分发挥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化交所)的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交所由化学工业部商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建立,属非营利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四条 化交所的任务是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交易场所,规范化地组织化工商品的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在化交所内进行的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化交所管理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后组建。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监督和指导化交所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订《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审批《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章程》;
(三)协调化交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以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议并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审议并修改或否决会员大会、理事会、化交所和总裁的决定;
(五)审批上市交易品种;
(六)推荐理事长人选,审定总裁人选。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设立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化交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九条 化交所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通过。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重大事务决策机构,如决定化交所内部的重大事项、批准接受会员、聘任化交所的总裁等,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条 由理事会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通过,产生监事小组。监事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监事小组监察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并仲裁化交所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一条 化交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化交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章 会员和交易员、出市代表
第十二条 化交所会员分为全权会员和自营会员。全权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只能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三条 化交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使用或经营化工商品的企业及外贸单位和金融机构等经济实体;
(二)拥有注册资本金:生产型企业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流通型企业400万元以上;经纪公司1000万元以上;
(三)在化交所的年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
(四)承认并遵守化交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全权会员除具备第十三条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业务要符合化交所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具有开展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拥有专用代理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运营资金;
第十五条 凡具备会员条件的单位,向化交所提出申请,经化交所初审合格报理事会批准后,即为化交所的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平等享受和承担化交所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会员可派若干名经化交所培训合格和审查注册的交易员参与化交所的交易工作,取得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可进场交易,为本会员的出市代表。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按照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按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的直接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条 化交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化交所内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会员必须严格按照化交所的《交易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签订的合约,经化交所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交易的品种为化工商品。具体上市交易或调整上市交易的品种目录,经理事会审查后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方式为计算机竞价买卖,必要时可采用征购和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化交所的交易形式为现货交易(包括远期合约转让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合约文本由化交所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二十五条 为防上交易过程中的过度投机和垄断操纵,化交所实行限制最高持仓量,控制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会员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场外非法转让合约;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的联手交易;
(五)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是指全权会员受理非会员的委托,根据委托方的指令进行交易的行为。
自营会员不得受理代理业务。
全权会员受理代理业务,必须制订《代理业务管理办法》报化交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化交所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全权会员代理买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化交所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权负责。
第三十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三十一条 化交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价格
第三十二条 化交所内交易价格为化交所核准的该商品质量品级和指定仓库交货的价格。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化交所内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
第三十四条 化交所采用限定涨跌价幅和最高、最低限价的办法管理行市。如遇非正常因素引起暴涨或暴跌,必要时化交所有权宣布停市。
第三十五条 每一条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化交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化交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化交所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化交所对所有鉴证后的合约负责,包括承担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但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化交所有权追偿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化交所定期通知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化交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
四十条 化交所设立结算部,对化交所内的交易业务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化交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调解会员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的职能,有权按有关规定对违纪、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交所的仲裁机构为监事小组。监事小组的仲裁决定,由化交所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化交所执行监督、处罚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的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帐务及交易情况;
(四)调查会员的帐册及文件;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化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触犯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化交所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批准之日起实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3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考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的领导机关。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

行政监察、审计、政务督查等机关依照职责参与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参加。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的内容: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公布情况;

(四)行政许可、征收、处罚、强制、裁决的实施情况;

(五)行政复议、应诉、赔偿工作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七)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情况。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实行百分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程序:

(一)各级行政执法责任机关每年11月份开展自查自评,并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送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同时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行政监察、审计、政务督查等机关每年12月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检查,并汇总情况进行评议后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地检查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汇报;

(二)查看有关文件资料或执法案卷;

(三)测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和相关知识;

(四)组织社会各界参加座谈会听取意见或面向社会进行问卷调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结果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责任制机关当年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情况可以送同级组织、人事机关参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公布。



附件: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评分标准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评分标准



项目
分值
考核标准
考核分

一、组织领导工作
10
1、有执法责任年度计划和安排
3

2、有组织工作机构,明确执法责任主要、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2

3、执法责任有年度检查情况和书面报告
3

4、执法责任资料齐全、整洁、立卷归档
2

二、责任制度建立和执行
20
1、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2

2、岗位执法责任制制度
2

3、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2

4、举报、控告制度
2

5、监督检查制度
2

6、行政执法考核制度
2

7、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2

8、行政执法协助制度
2

9、委托执法责任制度
2

10、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2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公开
10
1、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2

2、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
2

3、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
2

4、规范性文件制定合法
4

四、行政许可、处罚、征收、强制、裁决
20
1、行政许可、处罚、征收、强制、裁决无错案
14

2、行政许可、处罚、征收、强制、裁决主体、项目、条件、程序、期限、依据公开


6

五、行政复议、应诉赔偿
15
1、行政复议、应诉、赔偿机构和人员、经费、办公条件落实
3

2、行政复议无错案
4

3、行政应诉无败诉
4

4、无行政赔偿案件
4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15
1、有专门或内设的行政执法机构
2

2、执法人员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5

3、执法队伍管理制度健全
2

4、执法人员无违纪违法案件
5

七、行政执法创新工作
10
1、创新行政执法体制效果明显,获得上级表彰或认可
3

2、创新行政执法工作机制效果明显,获得上级表彰或认可
3

3、行政执法工作获得市或国家的表彰奖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

(2000年12月)


  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