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 析 身 体 维 权/王姗姗

时间:2024-07-06 14:2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 析 身 体 维 权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身体维权是这样的一种社会现象:以农民工、强拆对象为主体的社会弱势群体,在自身的权利诉求(以财产性诉求为主)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以自残、自杀等非理性方式牺牲自我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途径,以期唤醒舆论的关注和社会关怀,左右权利进犯者的舆论压力和坏境,迫使其自我修正或自上而下进行强制性修正,全过程涉及维权主体、侵权主体、权利诉求主体、舆论媒体等多方主体。
近些年来,“身体维权”事件频发,且呈上升的趋势。弱势群体何以不通过制度救济,而以减损人格权利来实现自身财产权利,其中折射出的法制与社会问题,让人深思。
身体维权的本质,是一种非暴力性、对己性的私力救济,是一种游离于司法程序以及社会伦理之外的个体正义实现方式。
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
身体维权现象中,维权者多是以农民工、司机为主体的弱势群体,而侵权者多是以城管、拆迁办、事业单位为主体的权力机构。一强一弱的社会资源占有量差所显示的权利张力,迫使身体维权者以放弃宝贵的人身权利的激进方式进行自我的权利诉求,这才爆发出身体维权这一非理性维权手段。
身体维权主体所欲保全的,多为被克扣的工资、存身立命的房子或伤残赔偿和补助,他们愿意付出的维权成本,却是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
这样的反理性的抉择,其原因乃是因为对社会极弱阶层的弱者而言,所涉财产已攸关生存,财产权已抽象为基本人权,重要性与人格权利并无差别。制度无法保护那些在市场大潮中不幸者,使他们深陷困顿面临溺毙的危险。弱者的财产并没优先用于保障他们的生存权利,在弱势群体的私有财产被剥夺殆尽之时,他们也便失去了身为一个人,身为公民最基本的物质保障。没财产就没权利,也就没有重新起步的机会,这也解释了身体维权现象的反伦理性。
私力救济的急迫性,不容当事人考虑漫漫冗长的司法路径,更重要的是由于当事人对制度维权的不信任,导致身体维权者转而求助社会,以自残的方式影响舆论。舆论的准确发音是身体维权成功的前提,社会导向能帮助社会公众站在弱者方给予侵权者无形的压力。另外,由于身体维权全过程无第三方主体的中立居间裁判,纠错过程往往是侵权主体自我式或自上而下式的纠错,维权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一、身体维权所产生的问题
(一)伦理观念的混乱
以生命权、身体权为核心的人格权相较于财产性权利更重要,这是法律对人类伦理观念在规则上的确认。对生命权和身体权的损害往往不可回复和不可逆转的。生命权的存在是一个自然人立足于群体的先决条件。生命的丧失将导致主体对己财产的终局性丧失,而身体权的缺陷也必然影响自然人的财富创造能力和利益享受带来的愉悦感。对其的侵害,法律仅能通过强制或者赔偿给与受害人心理平衡。而财产权却是类型无尽且不能被穷尽列举,具有强替代性。对财产的侵夺,法律能轻易地将利益失衡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轻重分野,已经伦理化为一种公众的道德认同。在身体维权现象中,不仅侵权者侵犯了由法律所维持的社会秩序,维权者将二者轻重倒置的非理性行为更伤害了伦理观念,打破了道德的底线,伤害了人们秉持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情感。
(二)利益失衡的暴露
利益失衡在我国是一个普遍化的社会问题。贫富分化、区域差距、城乡二元、行业垄断导致的利益失衡,在弱势群体心中产生了强烈的失落和报复性情感,人们便可能以非制度化、非程序化、非合法化渠道,表达不满以及主张权利。
身体维权事件从根本而言,是社会利益失衡所导致的社会不和谐在社会关系中的案例化体现。弱势群体从社会中所得的利益太过有限,没有多余资源以供支配,仅有财产是他们最后的生存保障和人格尊严的底线。为富者的不仁,社会保障制度的孱弱,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以及部分法律在价值取向上未有倾向性保护,导致了弱者们无法通过规范途径去与强势群体进行利益协调,最后只能通过私力救济以死、残相搏。
(三)公权力机构公信力的削弱
公共权力是为公众服务的。当由公权力加以维系的司法制度无法实现维护权利的目的时,维权主体便更多地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个体正义,而维权者在制度维权途径上的频繁碰壁,潜在维权者便开始转向其他,甚至非主流、边缘化的方式了。由于公共权力错位导致的权力滥用严重损害了公权主体的形象,使民众产生怀疑、厌恶、鄙视情绪,产生了信任危机,特别是当相对人位于社会底层,积贫积弱,法治意识淡薄,甚至有着极端行为倾向时。强弱的悬殊难免会让公众难塑信任,恶性循环,将更多的无助者推向非理性维权的边缘。
信任是对一个人或是一个系统的可依赖性所持有的信心。但对政府等公权力机构信任不可能凭空而存,必须嵌入关系网络之中,因此制度信任与个别信任是相互加强的关系。身体维权之痛加剧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身体维权所暴露的公权力问题频繁地以毁灭个别信任的方式去减损公众的制度信任,减损公权力机构的社会公信力。
二、身体维权现象频发的原因
身体维权现象成因复杂,牵涉到了维权人、侵权人、裁判人、媒体以及公众等多方主体。
(一)维权人
1.维权人往往处于恶劣的法律环境,极易遭遇侵权侵害
维权人作为弱势群体中的一员,往往难以有效地介入法治化进程。从其基本的需求来看,他们所看重的是满足基本的生存条件,很难产生主动参与社会事务的意愿和冲动;从其能力来看,由于长时期地缺乏教育,文化素质较低,而且又长时期地处在封闭状态,因而很难积极有效地参与社会性的事务。社会参与经验的匮乏使得维权主体在维权领域受到更多的阻碍。
弱势群体普遍遭遇过执法冷淡,还有相当的比例遭遇过执法侵权。信息的不对等,使得维权人在与执法者的对峙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任其摆布。弱势群体占有的社会资源有限,可以动用的法律资源太少,甚至在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对象时可能表现出的维权倾向都较他人为弱,可能就造成了侵权人通过侵权获益的侥幸心理。
2.维权人教育程度低,法制意识淡薄
虽不排除有部分属于社会中产阶级甚至社会高层,但绝大多数身体维权现象都是发生在弱势群体中。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与人的联系逐步加深,“弱势群体”这一标签愈发难以通过客观化指标,如收入、学历等加以确定。虽然学者现更多地通过社会身份的从属来划定“强弱”。
弱势群体多是“法律依赖者”,产生的问题有二:依赖原始的亲族感情,难免会降低维权者的维权收益,特别是维权人在其亲友中也难寻法律素养高者;而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高昂成本也非弱势群体一般所能承受。
3.维权人心理扭曲,往往有着极端化行为的倾向
身体维权归根结底是一种非理性现象,维权者常常在维权过程中表现出情感宣泄需求大于权益维护需求,这也往往与弱势者极端恶劣的生存环境所致。
(二)裁判人
1.诉讼成本过高、程序繁琐
弱势群体往往难以接受投入较多且风险较大的诉讼以及其他制度维权,他们一般都未习惯为司法诉讼和法律服务买单,会凭着心理上“有理就有处说,干嘛要花钱”的朴素本能而自然地产生一种厌诉情感。其次,程序化往往是社会发展达到一定程度的前提下人们对社会效率和社会公正的要求的体现,弱势群体身处的环境,往往另其未习惯以程序繁琐、严格、确定性较强的诉讼方式来解决问题。诉讼成本高、耗时长、时效性弱,对于已经遭受财产损失的弱势群体而言,他们往往很难承受诉讼带来的经济、时间、人力和心理成本了。
现有的社会制度下,高成本、低效率、实效不足、处理结果不确定是公力救济济的缺陷所在,加之当今法制的不完善,公力救济往往无法帮助弱势群体维护他们自身的合法权益。正是公力救济处于滞后状态,加上有关部门出于对既得利益的保护对维权过程的阻挠和干预,权利主体无法于常规范畴内实现自我的权益保护,才催生身体维权这一准丛林状态下的个人校正正义实现方式的出现。
2.得不到维权人的信任
出于对司法效力的怀疑、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或是认知上的误解,维权者也会凭着心理本能的“拒诉”心理而排斥诉讼,而选择上访或者其他非理性的维权方式,在笔者的调查中,受访者普遍认同的观点是“打官司要有熟人,要有关系才会去的”,甚至认为法官都是见钱眼开的。
(三)其他原因
媒体失声。媒体在公民维权道路上所着关键作用,尤其是在身体维权的过程中。新闻媒体及网络的普遍应用和中国人注重颜面的个性,使得某些利益团体迫于社会舆论的谴责甚至相关部门的重视,而对受害者加以特殊对待,最终受害者利益得到维护。而媒体失声对于维权人的打击无疑是致命的如果媒体能秉持无冕之王的德行,或许许多悲剧就不会发生。
三、身体维权危机的缓解措施
身体维权危机的缓解需要维权主体与裁判主体的良性互动,其需要的措施是规定性的,但更主要是建构性的。防止维权主体产生极端化的行为,现行制度必须培养弱势群体的司法信任情节
(一)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培养弱势群体的公民意识
(二)完善社会福利制度,保证弱势群体维权的经济能力
(三)培养弱势群体的制度维权倾向,通畅制度维权渠道
(四)强化媒体监督保护作用,同时媒体增强自律意识
经济的快速发展难免会产生形形色色的法制乱象,目前我国社会仍处于转型时期,市民社会中的公民意识正在崛起,国家的福利关怀仍在健全,司法改革仍在被法学家热议,独立性的媒体力量也还在成长。相信随着城市化的进一步的演进,会有更多的注意将被集中在经济发展背后的那片社会阴影,而各种矛盾冲突和利益对抗也都将会逐步得到缓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而随着侵犯财产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事后抢劫的现象也日趋严重。正确把握事后抢劫的认定条件,不仅有利于正确定罪,而且也是对犯罪分子正确量刑的前提。

  一、先前行为条件

  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必须触犯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且只限于这三种财产犯罪。由于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罪与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故存在如下问题:是否包括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数额没有达到标准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事实上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首先,“犯罪”并不意味着犯罪既遂。其次,事后抢劫包括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显然也包括了没有获得财物的情形。最后,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要求。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只要符合本条认定的其他条件,都构成事后抢劫。

  二、时间条件

  时间条件必须具有当场性,这里重点强调对“当场性”的准确把握,这里的“当场”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视为当场。例如,甲在麦当劳店扒窃一顾客挂于座椅上提包中的钱得手,将钱揣入自己衣兜中,被反扒警察盯上,甲继而到附近一商厦地下肯德基店再次行窃一顾客未果,当甲欲离开商厦时,跟踪的反扒警察即上前抓捕,甲掏出刀子反抗,仍被拿下。此案中,甲处在一个连续作案过程且被跟踪,属于事后抢劫的“当场”,故构成抢劫罪。此外,如果盗窃、抢夺犯罪完成后,在其他场合被人认出是犯罪分子或者销赃时被事主撞见抗拒抓捕的,不符合“当场”条件,故不成立抢劫罪。该抗拒行为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结果的,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手段条件

  手段条件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此应准确理解“暴力”的含义,暴力的内容与程度相当于《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的“暴力”,即达到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其次,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例如,甲在丙家盗窃了财物,刚出门时遇到了乙,甲以为乙是失主,为抗拒抓捕对乙实施暴力。即使乙不是失主,既没认识到甲的盗窃行为,也没抓捕甲的想法与行为,对甲的行为也应依本条认定为抢劫罪。

  四、目的条件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其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


  (作者单位: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