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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视角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彭越林

时间:2024-07-09 01:3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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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因契合了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渐成热门话题,并已经准备上升到立法层面。与此同时,反对和质疑的声音亦不绝于耳。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理念的大胆尝试,虽然有益于这一理论内涵的日益丰富,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执法混乱。本文试图采用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一步厘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部分理论问题,以期有助于理论与实践走出对刑事和解认识上的误区。

  被害人在刑诉中的价值定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诉,就成为自诉人,起到控诉人的作用;第二,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被赋予了独立的诉讼地位,成为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况中的被害人在追究刑事被告人即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大致相同的。一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控诉职能,公诉案件还必须依附于公诉权,另一方面被害人还起到了“证人”的作用。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其他权利也考虑到了对这两方面的保障。

  客观而言,传统观点注重倡导公共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受其影响犯罪首先被视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而被害人遭受的痛苦则被视为是次要的。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国家权力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中被无限放大最大化的运用。这样带来的结果就是,伴随着司法权力的膨胀,刑事诉讼成为了追诉机关主导的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工具,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地位并未受到重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价值的高低排序上,将公共利益放在了顶端,相反,受犯罪直接影响最大的被害人利益,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则更是被忽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真正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审理实体结果有直接影响的,往往表现为作证,被害人的作用不仅没有被有效重视,反而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工具化、功利化的特点。这种情形并不限于作证,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虽然享有当事人的地位,但其作用往往仅在于辅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对案件的处理缺乏发言权,其意见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不发生任何影响,而且司法实务部门还有一些人认为被害人就是“累赘”,这显然是不够理性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刑事诉讼无论给予其多少关心和关怀都并不显得过分。

  由于现实的情况,被害人因为犯罪所遭受的痛苦往往仅能依靠最后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得到一种报应的平复。在法庭审判紧张严肃的环境中,被害人难免会产生紧张或者恐惧的心理,和加害人之间并不能针对犯罪对其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侵害平心静气的交流,了解犯罪原因,得到对犯罪行为疑问的回答,接受加害人的认错和请求宽恕使得他们之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真正修复。相反,可能在作证过程中因回忆被犯罪侵害所遭受的痛苦而心理上再次被害。

  在此,尤为不得不提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依靠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经济赔偿问题的解决往往不能使被害人满意,虽然我国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赋予了被害人就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可是其超低的执行率却是我们不得不直面的司法尴尬。而据相关调查,和解成功后民事赔偿的立即履行率达到88.1%,全部履行率为91.4%。与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则能够获得较为充分且快速的赔偿。由此可见,被害人的利益牺牲,其实本可以借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处理经济赔偿问题上的先天优势而避免。

  被害人利益应作为核心利益

  传统型司法在解决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通常表现的软弱无力,而且在短期监禁刑造成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刑满释放犯再犯率居高不下的现状之下,遇到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极大困境。“恢复性司法”为了尝试解决这些问题应运而生。

  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再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科以刑罚为主要任务,而以修补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复归平稳为目标。刑事和解正是按恢复性司法模式处理案件的实然程序性体现。在具体实现过程中,要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信息交换、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认罪补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原谅为必要条件。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与否直接决定着对案件的处理是否能够按照“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走下去。国家机关在这种程序中起着主持并非主导的作用,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态度、行为决定了程序的前进或终止,如果被害人不愿和解,那么程序当然地应当回归到传统型刑事司法之中。在此,被害人的作用无疑被提升到了相当的高度,甚至可以说是居于程序的核心地位。

  传统型司法过于忽略被害人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到一个相当的高度,对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上想必有所帮助。得到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认可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不正是一种“公正”吗?刑罚的终极价值追求不可能逸出法律的价值之外,传统型司法所追求的公正通过“恢复性司法”也完全可以实现。而且“恢复性司法”所带来的附带结果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和降低再犯率,其良好的社会效应也日益显现,何乐而不为?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相比,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将被害人利益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核心利益而不是“附带保护利益”来加以考量,高度尊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和解的进程和诉讼的实体结局。在“恢复性司法”已经为越来越多人所了解的今天,刑事和解作为其理念引下的一种具体制度,展示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成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的巨大潜力。

  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犯罪的影响进行直面的交流与沟通,被害人宣泄了内心的痛苦与不满,加害人亦直观地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从而真诚悔过并努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解的后果,不仅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得以弥补和抚慰,同时也有助于加害人正义感的产生并恢复其正常的社会感受。尤其对于轻微犯罪的加害人而言,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自此归于终结,将使加害人避免了继续程序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羁押和监禁过程中的“交叉感染”,及时并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这样的效果,恐怕是单纯的“惩罚”难以达到的。刑事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但目的决定功能,功能服务于目的。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无疑是对刑罚苦苦追求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最好诠释。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博士)


             分析香港保险相关法律的沿革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法律环境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业发展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香港与纽约、伦敦并列为全球三大金融中心,也是保险业发达的地区之一。香港保险业的繁荣得益于其拥有完善的保险法律制度和并得以严格地执行。良好的法律环境保障香港成为全球最成熟的保险市场之一。
香港保险业立法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以前,无专门立法阶段。保险业遵守一般的经济法论文" target="_blank">经济法律,如《公司条例》、《雇员补偿法例》中有关保险业的条款。
第二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中期, 1951年,先后颁布了《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和《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1961年通过了《海上保险条例》。这一阶段虽然颁布了一些针对保险业的监管条例,但监管宽松,保险公司设立的门槛较低。例如,只要有一万港元资金,便能够注册成立一家保险公司。导致市场不规范,保险形象很差。1974年香港消费者委员会成立后,接到了很多关于保险的投诉,导致其将保险业作为当时的重点打击对象。
第三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今。1978年2月,香港特区政府颁布了《保险公司(规定资本额)条例》,将保险公司的股本从20万港元提高到500万港元。1983年正式颁布《保险公司条例》,该条例制定了一套对香港保险业进行审慎监管的法则, 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后,该《保险公司条例》继续有效,最近几年又作了多次修改。
如目前现行规定最低实收资本为1 000万港元,经营综合业务或法定类别保险业务的公司最低实收资本为2 000万港元,保障了投保人的利益,确保保险公司有健全的管理及财务状况,并提供了公平及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环境。目前,香港的保险法律体系主要包括立法和执法两方面:
在立法方面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地区,以判例法为主,但在保险法律规范方面却主要是成文法的规定。香港的保险涉及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大法,对包括保险业在内的香港经济社会发展进行明确的定位。第二层级是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如《保险公司条例》、《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海上保险条例》等,属于最高层级的法律;第三层级则为保险监理处或保险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对法律的一些实施细化的指引,这也属于广义上的法律体系。为做好保险立法工作,香港《保险公司条例》①第54条规定设立保险业咨询委员会,“以就行政长官转介予委员会有关执行本条例或经营保险业务的事宜,或就委员会认为有利于香港保险业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咨询委员会须由财政司司长或其代表担任主席、保险业监督(该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及行政长官委任为该委员会委员的其它人士所组成,而每位获委任的委员的任期则由行政长官决定。”
而在执法方面主要从行政、民事和刑事等三个方面考虑。一是行政执法。保险监管执法权由香港保险业监理处行使,香港保险业监督的目标是通过审慎监管,维护保单持有人或潜在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并促进保险业的整体稳定。授权、日常管理、干预、实地考察四项是行政执法的主要职权。二是民事执法。保险合同纠纷等涉及保险民事纠纷的案件,主要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外, 1990年成立的香港保险索赔投诉局,提供一个公平而费用低廉的途径处理由个人保单引起的索偿投诉。投诉局的裁决承保公司必须遵守,投诉人则可以拒绝接受,在这种情况下投诉人有权采取法律行动,向法院提前诉讼。三是刑事执法。对涉嫌保险犯罪的案件,由香港警方刑事侦查并由法院进行刑事审判。香港的《保险公司条例》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了极其严格的法律责任,许多行为均规定了违反后的刑事责任。

民政部关于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抚恤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抚恤办法的通知

1983年1月15日,民政部

通和
经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将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的抚恤办法,通知如下:
一、革命残废军人因战致残,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经团以上政治机关或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为革命烈士,不分在职还是在乡,均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的待遇。
二、革命残废军人因战致残,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在乡的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在职的(包括在军队、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执行的有关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的抚恤规定办理。
三、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必须由医院鉴定并出具证明,在乡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属实,在职的由所在县(团)级以上单位审查属实,才能予以确认。
四、一、二两项所说的一次抚恤金,其标准:在职残废军人,按照死亡时职级发给;在乡残废军人,按其离开部队时的职级发给。
五、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参战残废民兵民工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在部队患矽肺病评残发证后又因矽肺病死亡的残废军人,其抚恤待遇也按上述规定办理。做好上述工作,政策性很强,必须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思想教育,防止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搞不正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