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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适用可以从五方面把握/庄丽容

时间:2024-07-01 12:0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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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如何准确把握作用,才能有效发挥刑事和解制度作用?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刑事和解的提出及启动主体。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因此,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均可以成为启动刑事和解的主体,且和解协议书必须在公检法机关的主持下制作。在实践中,还要保障程序的规范性。被害人申请或同意刑事和解,以及被告人提出要求刑事和解的,应由本人或诉讼代理人或辩护律师,向司法机关提交有本人签名的书面申请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在公检法机关的主持下,制作书面的和解协议书。和解调停人、双方当事人、证人都应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以确保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刑事和解程序公检法机关均有权启动,而其提起人,笔者认为既可以由案件承办人在审查中提出,也可以由案件双方当事人提出。如果是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其程序是“当事人提出申请——案件承办部门审批——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主持达成协议——履行协议——刑事案件处置”;如果是案件承办人提出的,其程序为“案件承办人提出——经领导审批——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自愿条件下进行和解——签订和解协议——签订履行协议——刑事案件处置”。

第二,适当扩大参与刑事和解调停的组成人员。参与刑事和解的调停人,修改后刑诉法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可以引入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基层组织甚至双方单位派出的代表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指出:“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出现的问题”。虽然和解协议应在公检法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但调解机关可以不局限于公检法三机关,其范围可以扩大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基层组织甚至是双方单位等。

第三,适当限制刑事和解调解的期限。虽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实际中遇到的案例,调解涉及到具体经济赔偿,除少量当事人经济条件好、赔偿能力强的能及时达成赔偿协议外,许多刑事和解的达成往往需要一段时间,需要加害人与被害人几次协商。因此,期限不宜太短,但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也不能太长。结合近年来刑事和解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环节刑事和解期限以十五天为宜,庭审中的和解除外。

第四,规范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刑事责任的处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于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或者公安机关是否可以自行撤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以往的实践中,如故意伤害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往往自行撤案或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笔者认为此种做法不妥。依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不能自行撤案,只能将刑事和解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五,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和法治宣传工作。为了保证该程序不被滥用,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一是适用的案件是否超出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规定的范围;二是和解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诱骗、强迫达成和解情况;三是和解协议有无全面履行。对于公安机关启动的刑事和解案件,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予以监督;对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启动的刑事和解,由检察机关的其他有关部门予以监督;对于法院启动的刑事和解,由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其次,应将法治宣传教育贯穿于刑事和解的全过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最终目标不仅是化解一个纠纷、解决一个案件,还包括预防犯罪。因此,应当把法治宣传教育贯穿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全过程。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市人大代表活动的规定(修订)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市人大代表活动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为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就加强和规范代表活动作如下规定:
  一、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组织代表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依法提出议案、质询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审议人事任免案,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其他议案,参加大会的各项表决等。
  代表应当按规定出席大会会议,参加各项议程活动,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与行使国家权力。代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
  二、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参加执法检查、调查研究和专题视察;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征求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代表走访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既是执行代表职务,也是获得政情信息、掌握第一手材料,酝酿、起草、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为出席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作准备的过程,代表应积极主动参加;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某项活动的,应向组织活动的单位请假。
  三、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代表小组活动为主要形式,一般在代表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职需要,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统一安排下,也可以跨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考察。
  四、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组织代表在每年代表大会召开前进行一次集中视察,时间为3天左右。视察期间,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向代表报告工作情况。代表视察后,应向有关国家机关反馈视察意见,并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将代表的视察意见整理,交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根据履职需要,经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和调查研究,有关单位负责人或领导人员应汇报情况或接受约见。代表视察和调研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的视察和调研情况应书面报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五、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邀请代表列席。根据会议审议的内容,每次安排3名左右省人大代表、7名左右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组织的重要活动,邀请代表参加。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要听取代表意见;开展执法检查、调查研究、专题视察、工作评议,邀请代表参加;组织代表督查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参与专门委员会组织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调研等活动。
  六、切实保障代表的知情权,使代表知情知政,为代表深入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提供信息、创造条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向代表通报常委会会议、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情况,寄送常委会公报、人大导刊、代表履职行权知识等刊物和资料;“一府两院”应及时向代表寄送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分析资料及相关信息材料,通报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审判、检察工作的基本情况。
  七、逐步增加代表活动经费,确保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需要。活动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代表依法参加各种活动,其所在单位必须依法依规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八、依法维护代表的权益。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立即向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报告;如果采取法律规定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经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
  九、加强学习培训,提高代表素质。要求代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把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区别开来,不利用代表权力为本人或亲属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密切与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学习掌握执行代表职务的基本知识和专门知识,珍惜代表的荣誉,勤奋工作;廉洁自律,严格保守国家秘密,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在代表中开展评先、创优活动,适时表彰代表活动积极分子。评选优秀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并进行表彰。实行代表辞职制度,动员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代表主动向选举单位书面提出辞职。未经批准不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活动的代表,常委会将予以通报批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终止其代表资格。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05-3-10

各保险代理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保险法》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现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免交保证金。
1、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应具备防范化解保险中介机构员工(包括任何形式受聘为其工作的人)在经营活动中因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保险代理(经纪)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功能。
2、保单对保险代理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保单对保险经纪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二、在保险代理(经纪)机构经营期间,应保持该项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不论任何原因终止或者中断职业责任保险的,应立即报告保监会,并于终止或中断之日起5日内按有关规定缴纳保证金,同时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中国保监会。
三、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代理(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项报告。


二○○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