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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后索要高额修理费的行为定性/魏蓉

时间:2024-06-16 22:4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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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2013年1月至3月,犯罪嫌疑人周某、赵某、李某、王某、刘某经过事先预谋,在西宝高速公路上利用租来的两辆小轿车,寻找大货车为作案目标,迫使大货车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道,另一辆小轿车故意用该车的右前轮碰蹭大货车的左后轮,将大货车逼停在路边,以碰车为由向大货车司机索要高额修理费。对不愿交出钱财的司机,周某等人采取推搡、打耳光、用镢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大货车司机拿出钱财,大货车司机讨价还价后不得不交出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钱财;在其中两起案件中,大货车司机始终不愿给他们拿钱,周某等人就用小轿车上携带的镢头、铁锨等工具将大货车玻璃、大灯等砸坏后扬长而去。案发后,周某等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并挥霍。

  二、不同处理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周某、赵某、李某、王某、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刑法》第263条、第266条、第274条、第275条、第114条之规定,同时构成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理由

  1、本案周某等人作案16起,其行为看似触犯了几个不同罪名,但不应数罪并罚。其中3起案件中,大货车司机对周某等人故意“碰瓷”的行为没有察觉,而以为其车真将小轿车刮蹭了,而向周某等人交出5000元以上的修理费,其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还有其中3起案件中,大货车司机发现了周某等人故意“碰瓷”的行为但不愿意按照他们索要的数额交出钱财,周某等人采取言语恐吓、威胁的手段强迫大货车司机不得不交出3000元以上的钱财,其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且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6起案件中,因大货车司机不愿意交出一定钱财,周某等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威胁其交出5000元以上钱财,其以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还有两起案件中,由于大货车司机始终不愿意交出钱财,周某等人就用工具砸坏大货车的玻璃、车灯后离开,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其中两种案件中,周某等人故意“碰瓷”后索要钱财未果而离开,其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周某等人连续作案10多起,其手段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其目的又触犯了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罪名,其行为符合刑法中“牵连犯”的特征,应择一重罪处罚。

  2、本案周某等人在高速公路上故意迫使大货车变道,在大货车变道的过程中故意用其车碰蹭大货车以造成碰车的假象,其采取的手段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速路是重要交通干道,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一旦某路段出现突发事件,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周某等人突然变速冲撞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很可能使被蹭车辆因突然撞击或紧急避让失去控制,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从主观方面上看,周某等人驾车“碰瓷”时,明知其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对该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直接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其行为符合刑法中“牵连犯”的特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多次抢劫构成抢劫罪的起刑点较重。首先,构成抢劫罪的一般情形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等8种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次,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从本案周某等人多次抢劫的行为性质来看,应择抢劫罪这一重罪处罚。

  4、周某等人在一年之内短短几个月之间连续作案16起,其中连续实施了6次抢劫行为,从特征上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连续犯的特征,即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抢劫罪),应当按照连续犯的规定,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作者单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管理,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根据《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参保人员小病门诊就医、购药费用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小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其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凭《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个人帐户IC卡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个人帐户IC卡中划扣。
(二)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药费或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现金结算。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时,必须向参保人员出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费用支付清单》。
(四)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时,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师在参保人员病历处方本上开具复式处方。
(五)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清单及复式处方底联统一装订备查。
二、参保人员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范围内的大病并符合入院指征的,凭《医疗证》和个人帐户IC卡可在本市范围内任选一家具备住院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该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结算。
(二)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必须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IC卡留置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并交纳按规定自付部分的押金。
(三)参保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属于个人自付部分,可由个人帐户IC卡划扣或从参保人员住院押金中支付;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参保人员另行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每天应为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出具“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对参保人员要求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及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之外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在使用时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其亲属签字;医疗终结出院结算时,应向参保人员出具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五)参保人员一年内多次住院的,其起付标准金改为从第二次住院起,本人每次负担50%。

(六)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以出院日期为结算年度。
(七)参保人员住院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报销比例仍按照《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转院时,只能逐级转院或转往专科医院。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率控制指标为参保人员住院人数的7%。在转院率控制指标之内,转往本市上级或专科医院的由转出、转入医院分别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转往外地医院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规定结算;超出转院率控制指标的转院医疗费用由转出医院自负.
(二)除乌海市人民医院、乌达矿务局总医院外,市内其它医院一律不得将参保人员转往本市以外综合医院就医。
四、参保人员在市外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在急诊医院留院观察7日内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规定计入分段计算的医疗费内按比例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公、探亲外出期间,因突发急病、急诊在乡镇以上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出院证、复式处方、有效结算单据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结算。
(三)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驻市外机构及在市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于所在地就近确定2—3家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局备案,大病住院可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出院证、复式处方、结算单据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结算。门诊医疗费及购药费用自负,参保人员不发个人帐户IC卡,个人帐户资金年末支付给本人。
五、市社会保险局只负担参保患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参保患者住院、转院的车船费、住宿费、陪护费等仍由原渠道解决。
六、市社会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一)个人帐户支付医疗费用的结算:
1、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汇总后,以统一的电子数据形式,连同复式处方、结算清单资料报市社会保险局,市社会保险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2、准予支付的,经市社会保险局主要领导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支付,拨付时留取5%做为风险金,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清算;暂缓支付的,市社会保险局在3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决定;不予支付的,经市社会保险局主要领导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将不予支付的项目、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不予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自负。
(二)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1、市社会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动态调控、年度考核”的方式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2、市社会保险局根据参保人员在某定点医疗机构实际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人次数占全部参保职工同期住院及门诊治疗人次总数的比例等因素,确定该定点医疗机构应计参保人数,按如下公式核算全年定额医疗费用:
全年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应计参保人数×(医院住院费控制标准-本院起付标准金)×6%
某院应计参保人数=(某院住院人次全市累计住院人次×95%+某院门诊人次全市医疗机构总门诊人次×5%)×全市总参保人数
3、定额医疗费用按月拨付,拨付时预留5%的风险金,待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清算。
4、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结算实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出定额标准时,超出定额标准10%以内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局分担50%,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负。
5、市社会保险局年底根据平时检查考核情况对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发生情况、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及费用结算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分担医疗费用、预留风险金的清算及下年定额标准。
6、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住院参保人员台帐及有关数据上传或报送市社会保险局审核、结算、备案。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与市社会保险局签订的服务协议收治参保人员,不得降低住院标准、分解住院,不得违反规定推诿参保患者住院治疗,否则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定点资格;市社会保险局要加强管理,明确协议内容,完善协议条款,要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及协议条款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省政府令第157号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针对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扶持重点行业、重要领域、贫困地区以及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其对教育事业统筹管理的职责协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根据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并支付学费;(四)按规定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统计上报有关资料。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自主确定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并就单位为个人提供进修的条件、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等事项订立合同。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学习任务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根据本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实际编制或者修订,并接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应当适应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势,重点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符合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函授、电化教育、远程教育和国(境)外进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时间每三至五年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与其所从事的专业相关的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现有的办学条件和设施。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应当面向社会积极承办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设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协会、行业协会及继续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实施继续教育的目标、内容、时间、经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委托合同应当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执业、从业资格注册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为制定或者调整继续教育规划、计划提供依据。
  继续教育评估标准以及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级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支付学费或者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二)擅自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三)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四)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