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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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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以及计算机信息的安全,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规,组织培训安全保护人员;
(四)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安全指导和验收;
(五)管理对计算机病毒和其它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审核、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销售活动实施监督;
(八)对国际联网及跨区、县(市)、跨行业、跨部门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审查及安全管理;
(九)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监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
(三)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安全教育;
(四)制定防止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方案;
(五)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填报有关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必需的报表;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建设和应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经公安机关确立安全等级,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应制定防治方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接受计算机安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重要计算机机房及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措施方案须报公安机关审查,竣工后,经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销售、租赁、维修计算机软、硬件以及利用计算机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确保计算机产品中不携带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并在开业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举办涉及计算机安全保护产品的大型展览、展示会应在三日前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应当在展览、展示会期间派员监督。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须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不得非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十六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区、县(市)以上地域的网络运行单位,在网络联通后三十日内,报市公安局备案。其用户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其联网、变更联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三十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际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
第十九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保护人员履行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监督职责时,应出示市公安局制发的专门证件。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干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定防治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报表的;
(三)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培训上岗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重要计算机机房、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措施方案未经审查施工的;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举办涉及计算机安全保护产品的大型展览、展示会,不按规定时间告知市公安局的;
(七)从事销售、租赁、维修计算机软、硬件和利用计算机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八)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区、县(市)以上地域联网和国际联网的运行单位及用户,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
(一)非法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非法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的;
(三)非法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的;
(四)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未报市公安局备案的;
(五)制造、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
(六)利用非法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利用非法手段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的;
(七)进行国际联网,不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的;
(八)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有重大计算机安全隐患,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
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卡、磁带、纸带、卡片、打印纸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重要计算机机房,是指前款所列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中心机房。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关于举行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证会的公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举行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证会的公告



  2005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加以修改,很有必要。修正案(草案)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为1500元,鉴于该减除费用标准涉及广大工薪收入者的切身利益,全社会普遍关注,为进一步广泛听取包括广大工薪收入者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推进立法民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决定就修正案(草案)有关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举行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修正案(草案)将其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该减除费用标准是否适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作为本次听证会的听证人。

三、时间、地点

听证会定于2005年9月27日在北京举行。

四、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

1.年满18周岁,有工资、薪金收入的公民15人至20人;

2.草案起草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代表各1人;

3.全国总工会的代表1人,东、中、西部省、自治区财政或者税务部门的代表共3人,直辖市财政或者税务部门的代表1人。

第1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人按照东、中、西部地区都有适当名额,工薪收入较高、较低的行业、职业都有适当名额,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在申请报名的人员中选择确定。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15人至20人,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

五、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年满18周岁,有工资、薪金收入的公民,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开始报名。报名采用信函、传真或者网上报名方式。报名信函寄至北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10080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报名传真传至(010)63094062;网上报名请登录中国人大网站,填写并提交报名表(网址:www.npc.gov.cn)。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月工资、薪金所得,对减除费用标准的基本观点并说明主要理由(不少于300字)。

报名截止时间为2005年9月5日18时(邮寄报名的,以寄出的邮戳为准)。

六、听证会参会通知

听证人在确定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后,于2005年9月12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发出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载明的时间、方式回复是否参加听证会。

以个人名义参加听证会的京外人员的往返交通费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听证会。作为单位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往返交通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在京参加听证会期间的食宿费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8月28日  




通过信函或传真方式报名,请在此下载报名表




附:

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

有关条款及说明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将此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对上述修改作了如下说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工资、薪金所得征税时,每月减除费用800元。10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职工工资收入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都有了较大的提高。1993年,在就业者中,月工薪收入在800元以上的为1%左右,到2002年已升至52%左右。在职工工资收入提高的同时,职工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也呈上升趋势:2003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93年提高60%,加之近几年教育、住房、医疗等社会化、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城镇居民平均基本生活消费支出明显增长,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每月8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导致职工基本消费支出不能在税前完全扣除。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呼声很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对此问题提出很多建议。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4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均消费支出为7182元。按人均负担率1. 91计算,城镇职工的人均负担消费支出为1143元/月。为了使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适应客观实际情况,修正案(草案)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目前的800元/月提高到1500元/月,以与城镇职工的人均负担基本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相适应,合理解决城镇居民生活费用税前扣除不足的问题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5号


  为有效应对当前复杂严峻的国内外经济形势,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发挥海关职能作用,切实做到政策解难、手续解繁、营造环境,促进外贸稳定增长,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海关总署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措施》,现公告如下:
  一、改进海关监管和服务
  (一)提供准确快捷的统计信息。
  加强对进出口规模、结构、国际市场布局和国内地域分布以及贸易方式结构、市场份额变化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和监测预警,及时为国家宏观调控和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有效信息支持。
  (二)加强与其他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
  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加快出口退税、调减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管理目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及进出口商品法检目录调整工作。加快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抓紧完成原产地证书等监管证件的跨部门联网核查、进出口企业综合资信管理数据库等系统建设,完善出口退税联网核查系统。
  (三)加强服务窗口建设。
  强化为民服务意识,加强咨询服务,发挥“12360”服务热线作用,完善通关应急机制,实现服务热线全国联网和全天候7×24小时服务,及时、有效解决企业在通关过程中遇到的紧急、疑难问题。加强窗口服务,在服务窗口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口岸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海关实行7×24小时预约通关。
  (四)改进监管模式,提高效能服务。
  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加快相关试点步伐,探索建立“管得住、通得快”的监管新模式。继续扩大关检“一次申报(一单两报)、一次查验(共同查验检疫)、一次放行(联网出证放行)”试点范围,作业环节由串联改为并联,提高口岸通关效率。取消汽车整车(包括整套散件及二类底盘)出口转关限制。在不同关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和监管场所间建立多式联运流转货物监管模式。
  (五)帮助企业解决境外通关问题。
  加强与外国(地区)海关多层面、多方位的交流,通过海关境外派驻人员帮助企业有效解决在境外遇到的通关问题。加强与“渝新欧”铁路沿线国际海关合作,积极推动中欧安全贸易航线试点计划、中美“海关-商界联合反恐计划(C-TPAT)”联合验证和与主要贸易伙伴国家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等等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项目,帮助企业享受所在国通关优惠措施。
  二、加快业务改革步伐
  (六)全面推开分类通关改革。
  将分类通关改革扩大到全国海关和进出口全领域,提高对高资信企业的通关便利水平,严格落实各项改革配套措施,10月1日前实现分类通关全覆盖。
  (七)加快推进通关无纸化改革。
  加快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步伐,海关与商务部自动进口许可证联网核查、海关与国家密码局密码产品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查等跨部门联网应用项目,提前到年底完成开发并上线运行。逐步取消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实现通关全过程无纸化作业。
  (八)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适用范围。
  在保障有效监管的前提下,11月15日前将“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的适用范围放宽至一年内无走私违规记录、资信良好的B类生产型出口企业。
  (九)调整企业分类标准。
  将AA类企业评定标准从年出口值3000万美元(中西部1000万美元)下调为50万美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上一年度进出口额未达到50万美元或进出口报关单票数未达到3000票的,企业报关差错率虽超过3%、5%,但记分次数总计不超过20次的AA类、A类企业,暂不下调其管理类别,保持企业原分类等级;此前已下调AA类、A类企业类别的,经申请恢复企业原分类类别。对A类生产型企业适用较低查验率、实施更加便捷的通关待遇。
  三、降低企业通关成本
  (十)减少进出口环节收费。
  从10月1日起,停止收取进出口货物纸质报关单证明联(进口付汇用、出口收汇用)和出口报关单退税联打印费、报关单条码费和海关监管手续费。加快办理取消ATA单证册调整费和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2个收费项目的工作进程。
  (十一)优化税收征管方式。
  加快推广税费电子支付系统,在9月底完成长三角地区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的推广和切换的基础上,年底前完成全国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的推广和切换。加快制定《〈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实施办法》,运用保金、保函等多种方式为企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免担保待遇。
  (十二)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对无主观故意、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案件从快处理。
  四、简化保税监管手续
  (十三)进一步简化加工贸易内销手续。
  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开展自产内销货物返区维修业务。对B类及以上企业全面推广实施“内销集中办理纳税手续”措施。企业在提供有效担保条件下,可在内销当月办理集中纳税手续。
  (十四)进一步简化保税监管手续。
  简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二线进出区手续,扩大进出区“两单一审”业务改革试点范围。积极开展保税仓库及出口监管仓“两仓整合”试点,实现两仓政策叠加,同时辐射国际国内市场。研究出台支持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鼓励企业创新发展。进一步简化联网监管企业核销手续,根据企业的生产实际,从企业ERP系统中提取工单数据,利用工单简化电子帐册的报核。
  五、维护公平贸易秩序,营造健康发展环境
  (十五)加强实际监管,提高监管质量。
  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物流的有效监管,完善运输工具、舱单、监管场所、查验“四位一体”的物流监控体系建设。加强海关执法统一性建设,实现执法原则、执法标准和执法要求的基本统一,有效规制自由裁量权,在2012年年底前使所有AA类企业在全国各个口岸现场享受同样的通关便利。加强实货监管,确保相关查验规定落到实处。
  (十六)保持打私高压态势,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
持续深入推进“国门之盾”专项行动,保持打击货运渠道走私和非设关地走私的高压态势,重点打击专业性、团伙性走私;不断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长效机制,遏制走私违法活动势头,为广大守法企业营造规范、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