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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7 21:5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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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汛工作方针,做好防汛、防旱、防风(简称“三防”)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三防指挥部,由省政府行政首长任指挥,其成员包括政府办公厅、农业、计划、工业、建设、无线电、民航、水利、民政、财政、交通、气象、水产、商业、供销、粮食、石油、公安、电力、邮电、物资、广播电视、保险和省军区等部门负责人。市、县(区)
成立相应机构,其成员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三防指挥部的职责是:在上级三防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执行上级的防汛指令,制定三防措施,落实三防经费和物资,组织动员社会各界投入三防斗争,部署年度三防工作,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防风、暴潮、防旱和抢险工作。
各级三防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有关文件定编定员,三防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区)可适当增加人员,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三防办事机构的职责与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三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了解、掌握和分析气象、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灾情、险情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向上级三防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下达三防指挥部的决策和指令;组织、协调部队和其
他抢险救灾队伍的有关工作;组织防汛安全大检查;督促险工险段的处理及水毁工程的修复;组织制订防御特大洪水方案和应急措施;组织审定水库防限水位、堤围警戒水位,并监督运用计划的执行;组织编制河流的洪水预报作业方案,配合做好河流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工作;组织做好灾情
预估的资料调查和整编;负责三防经费、物资的计划、调配与管理;建立、健全三防通讯和电子计算机系统,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组织有关人员的学习培训,开展三防宣传工作;做好三防工作总结和资料汇编,推广三防工作先进经验。
第四条 建立健全三防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管理责任制、分部门责任制、技术人员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一)行政首长负责制。省、市、县(区)政府的行政首长,对该管辖地区的三防工作负责,并指定一名副职专管。
(二)分级责任制。防洪工程,北江大堤、东深供水工程由省负责;大型工程由市或所在县负责;中型工程和小型重点工程由县(区)负责;小型以下工程由乡(镇)负责。其他三防工作按照行政区域由当地政府负责。
(三)分部门责任制。各级三防指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做好防汛、抗洪、防风、暴潮、抗旱、抢险和救灾工作:
计划部门:协调安排三防的资金和物资。
工业部门:协调解决三防用电和交通运输。
建设部门:协助各级三防指挥部做好城市防洪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防灾措施和农业生产救灾物资的分配,及时提供农情及组织农业生产抗灾、恢复生产、生产自救。
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三防系统无线电通信频率的指配和抗干扰协调工作。
民航:负责防洪、抗旱、救灾紧急情况下的飞机调度和运输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制订水利工程防洪应急措施,担负水资料防洪调度,以及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水文部门:提供雨情、水情报告和洪水暴潮的预报。
气象部门:做好天气监测预报,及时向同级三防指挥部提供降雨、热带气旋等灾害性天气预报、实况、警报和有关信息。
民政部门:及时掌握灾情,安排灾民生活。
财政部门:计划安排和下拨三防经费并监督使用。
交通部门:负责抢险救灾车船的调度,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
邮电部门:保障三防通讯畅通以及电报、电讯的及时传递。
电力部门:保障防灾抗灾、救灾的用电以及各级三防指挥部办事机构的日常用电。
公安部门:维护灾区社会治安,打击偷窃、破坏三防设施的犯罪分子,保障抢险队伍车辆的优先通行。
水产部门:及时提供水产灾情,组织水产生产抗灾和恢复生产。
物资部门:负责三防救灾物资、民用爆破器材的供应。
商业、粮食、供销、石油部门:负责供应防灾、抗灾、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卫生部门:负责救灾医疗队伍组织和灾区的防疫、治疗工作。
广播、电视、电台、报社等宣传新闻部门:向群众宣传防灾知识,及时报导灾害性天气警报、预报、防汛、防旱、防风的信息,动员广大群众做好防灾、抗灾、救灾工作。

保险部门:积极宣传、动员各企、事业单位和家庭参加洪水、旱灾、风灾保险并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在灾害发生后,及时做好灾区投保单位和家庭受灾损失的理赔工作。
海洋部门:及时向三防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部队:负责组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支援地方抢险救灾。
(四)技术人员责任制。各级三防指挥部办事机构及各工程管理单位要设定技术负责人,省设立总工程师,市设立主任工程师,县(区)设立工程师,工程单位按工程等级确定技术负责人职务。技术人员应做好三防工作的技术指导,制订防御洪水措施、工程抢险应急和防洪调度等方案



(五)岗位责任制。在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实行领导干部包区域、包工程的责任制。专职三防工作人员必须明确岗位责任和要求,建立岗位责任制。非专业性的三防组织和人员应当明确责任和分工。当灾情紧急时,三防人员应各司其职,奔赴第一线指挥,参加防灾、抗灾、救灾工
作。
第五条 三防工作应从工作项目、工作要求、工作方法、工作时间、工作步骤等方面,建立各种工作制度。
(一)请示、汇报制度。出现灾害性天气、较大灾情和工程出险时,三防指挥部办事机构应立即向当地领导和上级三防指挥部请示、报告,并提处理意见。
(二)防汛值班制度。每年汛期(4月15日至10月15日)和非汛期出现台风(指带气旋)和其他特殊灾害性天气时,实行昼夜全时值班。及时了解有关气象、雨情、水情、风情、旱情、险情、灾情及开展防灾抗灾救灾的情况,编发《三防简报》,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
(三)防洪安全大检查制度。每年开汛前,应对防御特大的水、风、旱、潮灾害方案和措施进行检查,做到思想、组织(队伍)、物料、责任和措施“五落实”。
每年汛后,对水利防洪工程全面开展安全大检查,对危险(即渡汛有问题)工程,应登记列册,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四)防洪调度制度。对有防洪运用要求的工程,应按已定的防洪调度方式和要求,制定具体的运行操作规则,在防洪过程中进行防洪调度运用。在实施调度运用时,要分析掌握雨情、水情及预测趋势,既考虑下游的防洪要求,又考虑工程的渡汛安全和上游库区情况,进行科学调度,
减少灾害损失。
(五)防御热带气旋方案实施制度。各地应根据我省《防热带气旋工作简则》的规定,做好防风工作,减轻灾害损失。
(六)水库调蓄运用管理制度。每年秋末起,水库必须按防限水位蓄满库容水,保证灌溉和其他用水有足够的存量;用水部门应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冬春作物灌溉,采取先用活水、后用死水的原则,发电用水服从人畜吃水和灌溉用水,使有限的水量发挥更大的效益。
(七)人工催雨作业制度。出现旱情和需要进行人工催雨作业时,必须办理有关手续,报省三防总指挥部审查后,转报省军区、广空司令部和广州民航管理局批准,方能进行人工催雨作业。
(八)人员安全转移制度。对因受暴雨、洪水、台风、暴潮袭击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和危险区域、危房的人员和出海船只,必须做好安全转移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生命的安全。
(九)气象、雨情、水情的测报、会商和发布制度。当出现灾害性天气和水情时,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的人员进行情况会商,分析可能发生的情况,提出防御措施。并由行政首长发布防洪防风的信息,动员群众投入防灾抗灾救灾。
(十)水、旱、风灾害统计报告制度。
1.灾害发生后,各级三防指挥部办事机构和有关单位应立即调查灾情,按灾情统计内容和要求编表汇总上报。
2.正常报表,每个月终后三天内,各市应将上月的灾情和蓄水统计表报省三防总指挥部。
3.对外公布各类灾情由省或市三防指挥部统一发布。
(十一)通讯管理制度。
1.三防通讯联络实行邮电部门公众网和三防无线电通讯专用网相结合。遇非常时期,要有应急措施,提高通讯保证率。
2.各级三防指挥部办事机构要严格通讯管理制度,执行操作程序,加强设备维修和保养,发现故障,及时排除,确保三防通讯联络畅通。
3.部队、武警参与抢险救灾时的通信联络由省军区司令部统一组织实施保障。
(十二)经费、物资管理制度。
1.防灾抗灾救灾资金,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经费,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以保证防灾抗灾救灾的急需。同时,应通过各种渠道,筹集防洪资金,壮大自救能力。
2.国家安排的特大防汛、抗旱费和物资,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要有专人负责,严格管理,定期检查,严禁挪用、倒卖和转让。
(十三)工作总结制度。各级三防指挥部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年终总结,总结内容包括全年的气候、雨、水、旱、风和灾情,并加以分析和比较;作出灾害年度的评价等。对较大的灾害,应单项总结,留作查证。
第六条 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采用先进技术,改善三防工作条件,逐步建成现代化的三防信息系统。
(一)利用先进技术,改善河流、水库区域内的雨情、水情预测预报的设施和条件。
(二)推广电子计算机在三防工作中的应用。
(三)继续发展无线电通讯网,逐步建立微波通讯网和无线电话。
第七条 三防抢险队伍坚持专业队伍和群众相结合,实行军民联防。同时要组织防洪抢险技术指导队伍,加强对防洪队伍的技术指导。各级三防指挥部办事机构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群众性三防队伍的组织方法,建立技术培训、抢险演习等制度。
三防队伍要进行系统的防汛、防旱、防风知识的学习和防洪抢险技术的培训,掌握抢险知识,提高操作水平。
对重点防守地段、重点防守工程,应配备精干力量和先进装备,组织机动队伍,并制定有关制度,以适应重大险情的紧急抢护需要。
第八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三防工作中组织严密,分工合理,指挥得当,措施有力,保证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坚守岗位,遇险情奋力抢险,在危险关头抢救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三)为防洪调度、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的;
(四)对三防技术、设备有发明创造或引进新技术、设备有重大效益的;
(五)忠于职守,在完成三防任务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消极怠工,不服从命令造成损失的;
(二)不按规章制度办事,违反操作规程,贻误时机,造成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指挥不当,造成事故、人身伤亡或经济严重损失的;
(四)贪污、盗窃、挪用三防经费、物资、设备的;
(五)其他有害三防工作的。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全市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逐级建立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规划、水利、林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工作。
以上各相关部门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对其考核的指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
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各县(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依据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城市及村镇建设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八条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于全市年平均亩产的稳产田;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糖、菜等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和良种繁育用地及教学试验田;
(四)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其他农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排灌设施齐备、全年平均亩产高于全市平均亩产15%及其以上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排灌设施基本配套、全年亩产高于全市平均亩产15%以下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在承包期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进行局部调整,在保持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基本农田(分布)调整方案,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调整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
变原状,不得擅自占用。
(一)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使)用导致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保护率低于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的;
(二)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经批准需要调整占用成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丧失耕种条件、长期不能复垦的;
(四)因其他特殊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十三条 经划定或调整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与建设预留用地之间,由乡(镇)人民政府埋设永久性界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设置保护标牌,标明保护区等级、面积、年限、责任人员及保护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的划区和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县(区)人民政府发布保护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房屋、畜圈、柴棚、砖瓦窑、坟墓以及擅自取土、挖渔塘;
(二)弃耕造林、建果园;
(三)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弃耕、撂荒耕地;
(四)排入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长期堆置物品;
(五)毁坏农田水利设施;
(六)其他破坏农田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按国家土地局制定的《县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技术规程》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必须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人应当向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批准用地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对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建设项目施工、测绘、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临时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延长另收取耕地造地费。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收取耕地造地费并组织垦造耕地,其耕地造地费标准为: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二倍收取;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一倍收取。
属于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以及国防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闲置费和造地费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占地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使用与管理每年由市、县(区)土地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加强辖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工作,逐步完成村庄和集镇的改造或搬迁,严禁农村建房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业建设规划,增加对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加强保护区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农业科学技术,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促进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应根据土壤理化性状、土壤宜种性、地理位置、排灌设施、产量水平等因素,制定地力等级,并建立地力等级档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者对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动力的投入,增施有机肥、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基本农田实行地力升降奖惩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回避和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按期开工使用。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原征地费20%的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撂荒满一年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其他人员非法批准或纵容乱占滥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造成耕地减少、撂荒等问题导致基本农田保护指标无法落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宣告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予以复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承担经
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保护标志或者擅自改变、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县(区)或县(区)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复垦予以归还,并赔偿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经济损失,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治理,并处被毁耕地第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有毒有害物,造成农田污染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毁坏水利设施的,由市、县(区)水利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耕地造地费和闲置费,责令回,对单位可处以非法占用额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依法论处。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蔬菜地的保护、建设、管理,按《银川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农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贷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贷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费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凭,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贷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的。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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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
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