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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时间:2024-07-08 08:5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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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1998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
第三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六条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情节。
第七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三)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上述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
(六)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应当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不追究检察官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检察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五)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案件;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检察官责任的。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有关规定,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检察官不具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不追究个人责任。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严格依法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检察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检察官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而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主管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供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错案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九条 错案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追究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凡需要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查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受理。
控告申诉部门、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复查、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复查、调查报告,报送本院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错案,由本院检察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错案,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确认。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人民检察院依照检察官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追究错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追究错案的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检察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检察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审核人、决定人或者复议人、复核人对错案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因办理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对检察官错案责任的追究,纳入检察官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作为对检察官惩戒和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或者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员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错案确认并追究责任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的,参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局拟定的《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卫生局 2011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户籍且全额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定期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且退役后未参加过工作的人员);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三)坚持城乡协调发展,衔接社会保险制度;

  (四)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建立医疗补助制度;

  (五)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六)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资源共享,注重实效。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四条 企业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含离休干部和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全部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人社、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单位缴费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自行承担。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

  (二)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现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统一缴纳。

  第五条在切实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补充医疗保障。

  (一)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在按医保规定划入的基础上,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专项资金按年度给予定额医疗补助,于每年年初划入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六级每人每年3500元,残疾等级每递增一级,每人每年递增500元。当年个人账户结余部分,转入下年继续使用。残疾军人去世后,个人账户结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的范围为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其中,住院床位费(含空调费)最高报销标准为50元/日。

  (三)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用完后,对其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范围内的剩余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比例给予补助,本年度在2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补助90%;2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补助95%。

  (四)残疾军人需转外地就医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转院证明、出院小结、医院费用明细等材料的复印件和医保报销支付凭证原件审核报销。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旧病复发就诊的医疗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办法执行的地区,按原办法执行(公费医疗改革),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保障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5号令)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按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参保补助。

  (三)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参合费用,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保障措施

  (一)定额门诊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600元;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为400元(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定额门诊补助金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打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定期体检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凭医院体检单实行定期定额体检补助,补助标准参照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体检费标准执行(已享受其他定期体检的人员除外);

  (三)门诊大病、住院治疗补助。其他优抚对象门诊大病、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先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的基本医疗费用(指按各自参保性质规定的目录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比例给予补助: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中的孤老,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门诊大病和住院治疗的补助标准为50%。其中,门诊大病种类与医保、新农合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相对应,门诊大病医疗补助当年度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原单位或托管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医疗优待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南京地区各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均为优抚定点医疗机构。优抚对象凭《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惠民医疗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优抚医疗机构应公开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章 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医疗补助资金管理:

  (一)企业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分市、区县两级管理:市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市财政审核确定后,市人社部门将医疗定额补助款项划入残疾军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区县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经区县财政审核确定后,通过区县民政部门专项支付。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禁挪用、截留、挤占。财政、民政、人社、卫生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措施,切实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财政、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实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源信息共享。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等手续;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人社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优抚定点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医疗补助优待:

  (一)未按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有关部门核定后赔偿责任者确无能力赔偿的,仍然可以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孤老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无儿无女且无法定赡养人的优抚对象。孤儿是指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优抚对象,如果年满18周岁时仍在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下阶段学习的(军校等国家提供全额补助的院校除外),年龄放宽到该阶段学习毕业为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济南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济南市废金属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济南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切实搞好废金属的回收和利用,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稀有、贵重金属和报废的汽车、锅炉、机电产品及设备等。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废金属回收、利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和下达废金属回收、利用计划;对废金属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组织串换,合理安排废金属流向;规划加工网点;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价格监督管理;负责废金属出市的审查签证。
   第四条 废金属的回收、加工、供应及串换业务,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市再生资源总公司负责。其中,报废汽车的回收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和经营生产性废金属。
   第五条 凡需经营民用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或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审核,报经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和公安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经批准营业的收购站、点收购的废金属必须全部交售给指定的回收部门,不准擅自销售和串换。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的废金属设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全部交售给回收部门,不准进入集市贸易或者擅自串换。
   第八条 个人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金属出售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回收部门设置的回收专点出售、无证件或证明的,回收专点一律不得收购,发现疑点,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废金属收购及供应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条 废金属运往本市以外地区时,必须经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办理《废金属准运证》。对未办理《废金属准运证》运往市外的废金属,经查获后一律交指定的回收部门按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企业(冶金、机械铸造、中小农具、轻工产品等)作为原料所需的废金属,由市计划委员会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回收部门予以供应。
   第十二条 严禁高耗能小电炉、小高炉使用废钢铁炼铁,凡已投入使用的,要限期停产,逾期不停的,供电部门要停止供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