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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1: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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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9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9〕97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批复如下: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
  二、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二)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2〕24号




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印发并实施《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试行办法》。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结合市本级财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每年年初财政预算安排,由市财政局提出安排原则和初步安排意见,经市长办公会初审后,报市委审定,再报人大审议通过。
第三条 已经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属专项经费安排(不含会议费和小车购置费),如工业专项资金、农业专项资金、城建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等,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各口分管副市长初审,经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共同审定后执行。
第四条 会议经费仍按《地委办公室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地区本级行政单位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办字[1998]24号)规定执行;小车购修费按照市长、常务副市长、市委秘书长、市政府秘书长和财政局长组成的五人审批小组的审批意见办理。
第五条 市本级财政机动财力(含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部分可用财力)的作用,按如下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内的(含4万元)由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含10万元)由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三)经费支出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含30万元)由市长办公会审批;
(四)经费支出在30万元以上的(不含30万元)由市长办公会研究后,报市委主要领导审定,必要时,由市委主要领导决定,提交市委常委会审定。
第六条 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的资金,实行限额制:
(一)常务副市长年度内审批限额为80万元;
(二)市长年度内审批限额为150万元;
(三)以上审批限额加市长办公会审批额,总量不得突破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财力之和。
第七条 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定的资金,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财政局出具抄告单拨付。
第八条 凡属需追加经费的部门、单位,应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由市财政局提出初步意见,并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凡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均按本办法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2日)
深财企〔2007〕9号

  为进一步扶持深圳市航空产业的发展,鼓励航空承运人增开深圳货运航线,促进深圳地区经济的发展,我们组织制定了《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深圳市航空产业的发展,鼓励航空承运人增开深圳货运航线,促进深圳地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深圳宝安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货运航线的承运人给予财政资助(以下简称货运航线资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空港主管部门对货运航线资助资金规模进行测算,在当年度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不单独切块。
  市空港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分管空港工作的市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四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航空货运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当年度货运航线资助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航空货运企业的资助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四)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货运航线资助资金年度预算、审查货运航线资助资金年度决算;
  (二)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货运航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章 资助条件及方式

  第七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对象为:
  (一)新开通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线(全货机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及非基地航空公司;
  (二)新开通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国内货运航线(全货机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
  基地航空公司是指在深圳市注册,并以深圳市为核心基地和利润中心的航空公司。
  享受货运航线资助的基地航空公司飞机应当是在深圳市注册的飞机。

  第八条 航空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货运航线资助:
  (一)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开通货运航线每个运营年度(自开航之日满一年为一个运营年度)安排飞行的航班须在50班以上。

  第九条 申请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货运航线资助:
  (一)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货运航线资助的;
  (三)申请资助的年度内有违反税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货运航线资助主要采取资金资助的方式。

第三章 资助标准

  第十一条 对开通国际货运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起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在深圳注册的每架飞机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的资助总额不足1000万元人民币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超过1000万元的,按每年每架飞机10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对开通国际货运航线的非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每个航空公司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的资助总额不足800万元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超过800万元的,按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8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三条 对开通国内货运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在深圳注册的每架飞机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的资助总额不足500万元人民币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超过500万元的,按每年每架飞机5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 获得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第二年、第三年实际承运的机场出港货总量比上年增长20%(含20%)以上且对深圳市的航空货运产业发展有较大贡献的,可以在规定的限额之内适当提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资助标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五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的材料,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六条 申请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应当于货运航线运营满一年后的3个月内提出上年度货运航线资助申请。
  航空公司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货运航线资助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银行账号等资料。

  第十七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资助条件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意见报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专家的组成及专家评审程序由市空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市空港主管部门。经复核同意资金安排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并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货运航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市空港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资助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总结。

  第二十一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资助年度后的30日内对被资助航空公司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额度的重要评审依据。
  绩效评价办法由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航空公司违反上款规定并受到处分、处罚的,市空港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资助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在评审、评估中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七条 新开通的国际和国内货运航线是指2005年7月1日以后开通的航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