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3〕8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扬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促进扬州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培育江苏名牌和中国名牌,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扬州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外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知名度、顾客满意度较高,经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的我市工业产品和农副产品。
第三条为了统一组织实施扬州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宣传、培育工作,特成立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制定扬州名牌产品培育、认定工作的目标、计划和任务,对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进行管理。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和有关专家组成。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评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的原则。
二 申报条件
第五条申报“扬州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商标,具有两年以上的稳定生产的历史。对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工业产品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或相当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农产品须按标准组织生产。
(四)工业产品要达到规模经济要求,年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对于市场占有率在全省行业排名位居前列的产品、消费类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适当放宽)。农产品要实现产业化经营,年销售额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五)在市场上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顾客满意度,技术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六)企业经济效益好,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
(七)企业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并能有效运行(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市级以上质量奖的企业优先考虑)。
第六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扬州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销售增幅低于全市平均增幅。
(二)连续两年亏损或连续三年国内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
(三)近两年内发生过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四)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六)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 认定办法
第七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八条市场评价主要体现为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度和出口创汇水平。
第九条质量评价侧重评价产品的标准水平、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改进的能力。
第十条效益评价重点评价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十一条发展评价主要评价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规模。
四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年初由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公布申请日期,并受理企业申请。
第十三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扬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按规定日期上报资料。
第十四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专业工作小组对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价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五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将专业工作小组的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选名单提交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对拟获“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征询社会意见后,审议确定扬州名牌产品,并以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名义授予其“扬州名牌产品”称号。
五 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十七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制定扬州名牌产品标志并统一管理。扬州名牌标志是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两年。获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并可进行广告宣传,但必须注明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扬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未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推荐申报省名牌产品。
第二十条扬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继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在有效期满当年按规定重新申请并获认定。
第二十一条未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认定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凡发现有冒用扬州名牌产品质量标志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将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产品质量波动大、用户反映强烈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将暂停直至撤消该产品的扬州名牌产品称号。名牌产品企业每年如实向名牌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扬州市名牌产品企业年报表》。
六 附则
第二十四条参与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机构,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严于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者,将取消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扬州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过社会媒体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六条除按本办法进行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之外,其它任何单位不得再进行扬州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8日印发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1〕33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单位:
《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市政府13届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后勤工作保障能力,实现由“花钱养人”向“花钱买服务”转变,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及市直各级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财政部分补助事业单位、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以及县(市)所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从严控制,要在确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在机关工勤编制或者事业单位工勤岗位限额内进行。
第四条 各单位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律采用合同聘用方式进行管理,由用人单位与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五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机制”的管理办法,即原在编在岗机动车驾驶员(含实行编制备案管理的聘用合同制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方式、经费渠道、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再列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相关待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人保局是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可通过市场对接、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自主选择聘用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章 条 件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程 序
第九条 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向市人保局提出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单位性质、编制总数、实有职工数量、空余编制数量、拟聘用驾驶员人数等内容;
(二)市人保局核准后,向用人单位下达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计划;
(三)用人单位自主招聘机动车驾驶员;
(四)用人单位持市人保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计划审批单,领取《劳动合同书》,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市人保局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五)用人单位持市人保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计划审批单和《劳动合同书》,到市财政局核定聘用机动车驾驶员经费。
第五章 合 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书》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机动车驾驶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入受聘机动车驾驶员档案一份。
第十三条 单位与所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发生劳动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到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聘用期限
第十四条 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期限一般为3至5年,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两个聘期或者连续聘用满10年并继续聘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与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管理方式不变。
第七章 工作报酬与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享受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工作报酬可参照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工勤人员工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协商确定。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各单位现有的机动车驾驶员岗位数量定额拨付补助经费,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十六条 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律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管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相关政策相抵触,按国家、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