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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会晤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02 16:1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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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会晤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会晤联合公报


  一、2009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在印度班加罗尔举行第九次会晤。

  二、三国外长注意到中国、俄罗斯和印度三方正在推进的合作,探讨了如何拓展新渠道,以深化和加强三方各领域合作,造福三国人民,促进区域和平与稳定。

  三、尽管受到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三国经济发展状况已获改善,将有助于实现更快增长。三国加强接触有利于提升整体影响力,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进程,推进多极世界发展,反映世界文化和文明的多样性。

  四、在评估落实三方倡议时,三国外长满意地注意到,中印俄减灾救灾专家会议于2008年7月29日在俄罗斯萨马拉举行。三国确认未来在该领域的合作包括:研究机构间的交流;专家学者交流;重大灾害应对经验交流;紧急情况下国家灾害管理部门间的信息交流;联合举办会议和研讨会。下一次专家会议将于2009年适时在中国举行。

  五、三国外长欢迎于2009年11月或12月在新德里举行中印俄农业合作下一次专家会议。

  六、三国外长注意到,根据2008年9月在印度召开的首次中印俄医药卫生专家会议共识,确定下一次医药卫生专家会议将于2010年在俄罗斯举行。

  七、三国外长回顾了三国工商领域开展交流的情况,讨论了2009年9月17日至19日在中国长春举行的三国企业家论坛第二次会议成果。三国外长注意到,三国工商界的交流在增加,制药、基础设施、信息通讯技术和能源成为重点领域。三国外长讨论了未来如何使上述形式的会议对三国工商界更具意义,以抓住新机遇,扩大三国间贸易和投资。三国外长期待着在俄罗斯举行下一次会议。

  八、三国外长讨论了加强三方互动的方式。中国、印度、俄罗斯三国领土占全球陆地面积的20%,拥有全球人口的39%,是国际社会的重要成员,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三国外长一致同意,在当今相互依存的世界中,三国在全球经济治理机制、气候变化、贸易政策、发展合作等领域开展对话,将为全球和平与繁荣做出重大贡献;三国在打击恐怖主义、跨国犯罪和贩毒方面采取的共同行动,将促进世界的稳定和全面发展。

  九、三国外长研究了国际形势并讨论了全球性重要变化。三国外长欢迎匹兹堡峰会将G20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平台,强调未来全球经济治理机制应体现代表性、平等性、实效性,确保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发言权和代表性。三国主张,G20未来峰会应根据透明、公平的原则在发达国家、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轮流主办。三国外长强调,国际金融治理结构改革最终目标是实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投票权的平等分配。三国外长敦促尽快落实G20匹兹堡峰会有关国际金融机构治理结构改革的量化目标,尽快实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向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至少转移5%的份额,世界银行实质性增加发展中和转轨国家至少3%的投票权,同时确保发展中国家份额非自愿不稀释。

  十、三方重申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愿为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挑战做出积极努力。三方强调联合国气候变化哥本哈根会议是加强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机遇,重申应对气候变化应遵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以及“巴厘行动计划”,同时考虑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三国外长强调,愿为推动哥本哈根会议取得成功做出贡献。

  十一、三国外长重申,需要对联合国进行全面改革,使其更民主、更具代表性、更富效率,以更有效地应对当今各种全球性挑战。中俄外长重申,两国重视印度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印度在联合国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十二、三国外长重申,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及任何恐怖行径,无论发生在何地,均应予以强烈谴责。三国外长强调,反恐需要强有力的国际合作,特别是需要在联合国框架内开展。三国外长强调,所有相关方必须落实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有关决议,特别是安理会第1267、第1373、第1540号决议,以及有关反恐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推动实施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为加强国际反恐合作,三国外长敦促所有联合国成员国尽快完成全面反恐公约谈判并予通过。

  十三、三国外长同意,中国、印度、俄罗斯三国在能源领域具有互补性。俄罗斯是石油和天然气的重要供应者;中国和印度是能源进口国,但也是工业品和服务的重要提供方。可通过建立能源领域的互惠关系进一步加强三国关系。中国、印度和俄罗斯欢迎多边论坛加强讨论能源安全问题。建立一个能源消费国和能源生产国间长远利益的协调框架,能源问题方可获得最好的解决。中国、印度和俄罗斯期待在新的基础上加强能源领域的国际合作,推动能源市场的公开、透明和竞争性,平衡体现有关各方的利益。

  十四、三国外长注意到2009年8月20日举行的阿富汗总统选举和省级议会选举,同时注意到阿富汗第二轮总统选举将于2009年11月7日举行。三国外长希望选举是在和平中进行的,阿富汗人民能够踊跃参加。三国外长强调,国际社会有必要恪守承诺,向阿富汗政府和人民提供援助,确保实现安全和发展,恢复和平与稳定,建设一个民主、多元和繁荣的阿富汗。三国外长同意,国际社会必须坚决打击恐怖主义,对恐怖袭击导致阿富汗安全局势持续恶化表示关切。三国外长谴责2009年10月8日对印度驻阿富汗使馆的恐怖袭击。三国外长强调需将参与所有恐怖袭击的人员绳之以法,需严格执行针对联合国安理会1267委员会所列名单中的个人和实体的制裁。

  十五、三国外长强调国际社会需要对阿富汗毒品生产和走私进行持续有效的打击。鉴此,三国外长呼吁国际安全援助部队和多国联军加强同阿富汗政府的合作,共同消除对地区稳定和安全的威胁。

  十六、三国外长欢迎最近中、美、俄、英、法、德六国及欧盟与伊朗代表在日内瓦会晤,强调需要继续努力以实现通过政治和外交途径解决伊朗核问题。三国外长一致认为,伊朗享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三国外长还强调,必须竭尽全力通过对话和谈判和平解决伊朗核问题,国际原子能机构在解决上述问题中应发挥重要作用。

  十七、三国外长注意到上海合作组织正稳步成为亚洲安全、经济、人文合作的重要机制。三国外长赞同进一步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同观察员国、对话伙伴国、其他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的互动,以加强地区的安全与稳定。

  十八、印度首次派总理出席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并在适当级别参与了上合组织在2009年的其他会议,中国和俄罗斯两国外长对此表示满意。印度外长表达了参加上合组织活动、尤其是经济领域(上合组织工商论坛、上合组织能源俱乐部和银行联合体)、反恐(地区反恐怖机构)及上合组织-阿富汗联络组的意愿。中国和俄罗斯外长欢迎印度对上合组织活动的建设性参与。

  十九、中国和印度外长支持俄罗斯为维护高加索地区和平与稳定所做出的努力。

  二十、中国和印度外长欢迎俄罗斯决定在布鲁塞尔召开的亚欧峰会上正式申请加入亚欧会议机制。

  二十一、三国外长重申支持朝核问题六方会谈,以实现朝鲜半岛的无核化,呼吁所有有关各方致力于促进该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二十二、三国外长对此次会议的成果表示满意,并决定将在中国举行下一次外长会议。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于班加罗尔

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航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航局、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民航各管理局、省(市、区)局、公司、机场、学院: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确保民用机场设施正常运行,严格管理和合理利用机场范围(含通讯导航地段)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民用机场的实际情况,对民用机场土地的使用和管理作如下通知:
1.每个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体制改革后即为机场)都要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航空业务发展的需要,制订本机场的总体规划,经民航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驻机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机场总体规划。
2.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民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须事先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经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注册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现已驻机场单位的用地范围和数量,由驻机场单位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用地意向,并进行协商,经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初步核实后,汇总上报民航局批准。各驻机场单位可据该批准文件向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3.依法使用民用机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和使用证上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改变用途时,须事先商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报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4.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和设施,其位置、高度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飞行安全、环保、防火等有关规定。
5.使用民用机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撤离机场时,其在机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予拆除,或按质论价交给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或擅自改作他用。其土地使用权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可划拨给机场使用。
6.土地管理部门给民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地使用者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时,应会同机机场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各条,具体注明土地用途和有关要求。
7.对核准报废的机场以及因机场迁移等不再使用、废弃或多余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有关法规执行。
8.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中国民航局以(86)民航局字第253号文颁发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即行废止。



1988年12月9日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10号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6日科学技术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徐冠华

  二OO六年二月五日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范管理工作,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质量和有序发展,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6日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八、将第三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九、将第七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科学技术部负责下列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工作:(一)面向全国的科学技术奖;(二)跨国境的科学技术奖;(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设奖申请的受理机构及受理办法。”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三款,并将本条修改为:“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必须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承办机构负责承办。”

  十六、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三)类别名称。”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名称中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的设奖者,在其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中使用该字样的,应当使用设奖者的全称。”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并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国际知名的科学技术奖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命名的,设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申请登记时一并提交。”

  十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在科学技术部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媒体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二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二)更换设奖者;(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四)变更办公场所;(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二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二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二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三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三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三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三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连续两次以上的;(五)非法筹集或不正当使用奖励经费和资金的;(六)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四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评审、奖励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四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将“审批机关”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印制。”

  四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删除第二款。

  此外,对章节进行了划分,并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2月5日起施行。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