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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0:3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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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监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



梅州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国际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投资,总投资额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基建及技改项目;

(二)总投资额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项目标准,但列入市政府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工程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分级负责、部门协查、条块结合、各方配合,做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并重,防范和查纠并重、处理事项与处理责任人并重、纪律监督与效能监察并重,保证监督检查的落实并达到预期目的。

第六条 工程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项目立项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做好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批;

2.是否对使用国债或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工程项目加强稽查、管理;

3.是否根据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自然条件制约致施工设计调整等情况,及时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不含办公楼及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二)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照投资计划、财政政策规定做好投入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对实际完成投资超出发改部门审批、核准投资10%的,是否责成建设单位办理调整投资计划手续;

2.是否对立项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及时进行审查;

3.是否搞好对项目单位财务管理的指导;

4.是否认真及时进行工程概预结算、决算和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查;

5.是否对财政部门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工程预决算审核实施检查监督;

6.是否对资金使用管理方面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三)对项目建设及规划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初步设计的审批和工程报建;

2.规划部门是否对符合条件的用地和工程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部门是否按规定足额收缴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4.是否对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管;

5.是否依照职权划分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6.是否审核施工合同和工程造价;

7.是否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现场的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8.是否对概算(预算)总投资超过发改部门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的,责成建设单位调整施工图设计或向发改部门重新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工作。造价部门在审核政府投资以外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结算时,对结算投资额超过发改部门审批、核准的投资10%的,是否责成建设单位办理有关调整投资计划手续;

9.是否对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四)对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验收审批;

2.是否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项目用地管理的监督检查:

1.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按程序做好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审批;

2.是否对工程项目中的违规用地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管辖范围或权限做好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工程报建的审批或上报;

2.是否按规定参与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3.是否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检查和督促;

4.是否掌握工程进展情况,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七)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1.是否按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做好工程前期准备,手续是否齐全、完备;

2.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招标(是否存在规避招标、搞假招标问题,是否存在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欺诈行为);

3.是否对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了审查;

4.是否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项目投资规模,因自然灾害影响、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致投资超过发改部门审批、核准投资10%时,办理调整投资计划手续(不含办公楼及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八)对工程项目建设所在地的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1.是否尽到确保工程项目有良好的施工环境和秩序;

2.是否制止和处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索拿卡要等非法行为和阻碍工程顺利正常进行的行为;

3.是否服务和保障工程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有关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监察机关负责工程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组织对工程建设的全面督查,对参与工程项目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受理单位、个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实、查处违法违纪行为。配合相关单位做好工程项目预防违法违纪工作;

(二)发改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或审核上报,并对工程项目进行稽查监督;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报建、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竣工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结(决)算审查;

(四)规划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保护审批和执法监督工作;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用地审批、征地补偿、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对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委派财务总监,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查、预算执行监督检查、预算调整、经济合同审核、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以及资金拨付工作;检查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监督其资金调拨、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和财经法规予以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八)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工程预决算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同步审计;督促和帮助建设单位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存在问题,依据相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构成严重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检查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六)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监督检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有权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停止该行为,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七)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执行整改意见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发改、审计、财政、建设等部门联合进行不定期专项检查。必要时,监察部门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各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将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在研究招标文件及发布招标公告前向监察机关告知,以便监察机关视情况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预(结)算经过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资金管理部门应按审计机关的最终审计报告结论(核减、核增数)执行。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自觉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总工会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沪劳仲发(95)93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下发,请各企业贯彻执行。

  一、企业劳动调解工作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积极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地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组织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业务能力,促进企业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各项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可由工会与厂长(经理)商定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人员。调解工作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确定。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培训的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调解的,应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代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分发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一方当事人可由解决该争议权限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案,超过期限未能处理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予准许。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二)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

  (三)超过期限未能调解结束的。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出具调解证明书,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和日期。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间应从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劳动争议事项调查,有关方面应予以配合。调解人员因调解工作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应享受正常出勤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订企业内部具体调解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下发,请各企业贯彻执行。   一、企业劳动调解工作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积极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地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组织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业务能力,促进企业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各项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可由工会与厂长(经理)商定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人员。调解工作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确定。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培训的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调解的,应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代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分发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一方当事人可由解决该争议权限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案,超过期限未能处理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予准许。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二)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   (三)超过期限未能调解结束的。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出具调解证明书,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和日期。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间应从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劳动争议事项调查,有关方面应予以配合。调解人员因调解工作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应享受正常出勤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订企业内部具体调解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业务有关文件和表式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业务有关文件和表式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京办事处,各筹备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为健全和完善太平洋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确保太平洋信用卡业务迅速、健康发展,现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业务有关文件和表式印发给你们,请各行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各分、支行可以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
,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
(1994年3月21日制订)
太平洋信用卡(以下简称太平洋卡)是交通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卡。太平洋卡分为普通卡和金卡两种。普通卡和金卡都包括单位卡和个人卡。申请单位卡可申领一张主卡和若干张附属卡,申请个人卡可申领一张主卡和一张附属卡。凡办理太平洋卡业务的各分支行,必须按照交通银行
的太平洋卡章程、会计制度、出纳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本业务办法办理。
第一条 基本规定
一、太平洋卡发卡机构。既是经营机构,又有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太平洋卡业务的组织与宣传和市场的开拓与管理;
(二)对太平洋卡申请人与担保人(或单位)的资信调查和资信评估;
(三)太平洋卡开户、销户以及挂失、止付和授权的处理。管辖分行授权中心,负责办理辖内发卡机构的转授权和特殊情况下的代授权业务;
(四)办理持卡人持卡购物、消费、转帐和存取现金等业务的核算和对帐;
(五)对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的业务组织、培训、辅导和检查;
(六)根据发卡机构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七)制定太平洋卡在本行自动柜员机(ATM)和销售点终端(POS)上应用的管理和使用规则;
(八)负责透支款项的催收和管理;
(九)负责保管申领人以个人资金或财产作担保时的抵押品和担保单据;
(十)负责办理太平洋卡业务的专用机具和专用凭证的维修管理;
(十一)每旬定期向总行传送止付名单(含紧急止付名单,下同)和接收总行下达的止付名单,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送发止付名单;
(十二)受理持卡人、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回复投诉人;
(十三)代理外汇卡收单业务和开办发放外汇卡业务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四)做好业务统计工作并及时报送各项报表等。
二、凡需开办太平洋卡业务的各分、支行,必须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配置专用机具设备等。凡具备上述条件的,可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总行和管辖分行会同检查验收,经总行复文批准并向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备案,方可开办该项业务。
三、各分、支行的发卡机构为附属会计核算单位。各发卡机构开办业务所需的专用机具设备和专用凭证、报表,由总行统一订购和制定。未经总行同意,各发卡机构不得擅自订购专用机具设备和印制专用凭证、报表。
四、单位和个人申领太平洋卡,必须在发卡机构开立存款专户。太平洋卡存款专户发生透支后,其透支金额通过原帐户贷方红字反映。
五、发卡机构对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的经办人员所截获的止付卡和伪冒卡应给予奖励,其具体办法由各发卡机构自行制定。
六、个人卡申请人以个人资金或财产提供担保的,其抵押的有价单证和有价值品或经过公证的公证书,须交存发卡机构代为保管,由发卡机构出具证明书交申请人。
七、空白卡(含测试卡)、打好的待领卡及作废卡等的领用、颁发、销毁和出入库,各发卡机构均应建立登记簿加以控制。对指定营业机构和特约单位使用的压卡机、空白的存款单、取现单、转帐单和签购单等的保管办法,由各发卡机构自行制定。
八、太平洋卡的凸印内容是识别卡类、清算资金、办理挂失和确定太平洋卡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其内容和编排格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机构必须按照统一格式认真编排打卡。
(一)太平洋万事达卡(MasterCard)的凸印格式和内容如下:
格式:
第一行: 5 378 3 × ×× × ××× ×× × ×
A B C D E F G
第二行: ××× ×××

第三行: 6×××× ××/××
I J
第四行: MR.或MS. ×××
K L
以上英文字母对应内容:
A:万事达卡国际组织的代码;
B:万事达卡国际组织给交通银行的代码;
C:卡种和卡类,0为单位普通卡,1为单位金卡,2至6为个人卡,7为个人金卡,8为本行职工个人普通卡,9为本行职工个人金卡;
D:发卡机构城市代码(附件八);
E:持卡人帐号;
F:主卡和附属卡代码,0至2为主卡,3至9为附属卡;
G:检验码,校验方法为:2121;
H:发卡机构所在地地名(全称)的汉语拼音;
I:发卡机构所在地分行营业部的全国联行行号(每个发卡机构只能用一个联行行号);
J:太平洋卡有效期限,前为月份,后为年份;
K:MR.(先生)或MS.(女士)的英语缩写;
L:持卡人姓名的汉语拼音。
(二)太平洋威士卡(VISA)的凸印格式和内容如下:
格式:
第一行: 4 910 4 X ×× × ××× ×× × ×
A B C D E F G
第二行: ××××××

第三行: 6×××× ××/×× ×V
I J K
第四行: MR.或MS. ×××
L M
以上英文字母对应内容:
A:威士卡国际组织的代码;
B:威士卡国际组织给交通银行的代码;
C:卡种和卡类,0为单位普通卡,1为单位金卡,2至6为个人卡,7为个人金卡,8为本行职工个人普通卡,9为本行职工个人金卡;
D:发卡机构城市代码(附件八);
E:持卡人帐号;
F:主卡和附属卡代码,0至2为主卡,3至9为附属卡;
G:校验码,校验方法为:2121;
H:发卡机构所在地地名(全称)的汉语拼音;
I:发卡机构所在地分行营业部的全国联行行号(每个发卡机构只能用一个联行行号);
J:太平洋卡有效期限,前为月份,后为年份;
K:威士卡专用的凸印标志,PV为金卡,CV为普通卡;
L:MR.(先生)或MS.(女士)的英语缩写;
M:持卡人姓名的汉语拼音。

太平洋卡背面的磁条格式和内容由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机构必须按照规定正确使用太平洋卡的磁条,准确地进行录磁,并及时校验磁条所写内容是否符合标准。
九、太平洋卡专用凭证的种类、格式、联次以及专用登记簿(表)和报表的使用方法,由总行统一规定和制定。
第二条 发卡机构和指定营业机构的业务管理和操作规则
一、开户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则
(一)凡注册地点在发卡机构所在地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均可向发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领用单位卡。
(二)凡年满十八周岁且工作单位在发卡机构所在地的有稳定收入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个人,在提供担保并向发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后,可领用个人卡。外地、境外人员及现役军官申请领用个人卡,应出具发卡机构所在地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户口或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同
时须提供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单位或有当地户口、在当地工作的担保人。
(三)申领金卡的,除具备申领普通卡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申领人信誉好、声誉高且有较强的偿还债务能力,并提供有具备条件的担保人或担保单位;
2.申领人将其拥有的经过公证处公证的5万元以上的财产作为担保品进行抵押,或交存2万元以上保证金者;
3.对少数社会知名人士申领金卡,各发卡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行总经理批准,可免予担保。
(四)具备上述条件的申请领用太平洋卡的单位、个人及其担保单位或担保人,还必须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章程(附件三)和申领使用太平洋卡(单位卡、个人卡)须知(附件四、五),同时均须在太平洋卡申请表(附式六、七)上签名、盖章,并按照发卡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经发卡机构审核批准后,由发卡机构办理发卡手续,方能成为持卡人。
(五)申领个人卡的居民个人,必须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有三种:
1.单位担保。为申领人担保的单位,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注册地点应在发卡机构所在地。
2.个人担保。为申领人担保的个人,必须年满十八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发卡机构所在地有正式户口和稳定收入,并愿为申领人代偿债务。
3.个人资金、财产抵押担保。申领人用资金担保的,应在发卡机构或指定营业机构办理整存整取储蓄存款。交存金额普通卡不低于5000元,金卡不低于2万元,存期须与太平洋卡有效期限一致。如太平洋卡有效期满,持卡人需继续使用,则该存款由发卡机构或指定营业机构办理
自动转存业务,存单交发卡机构代保管。申领人用财产作抵押的,其抵押品应是易于确定价值,易于变现,便于保管且不易损坏的财产。抵押品的价值普通卡不得低于1万元,金卡不低于5万元。经过公证的抵押品单据应交发卡机构保管。
(六)认真做好对申领太平洋卡的单位、个人及其担保人(或单位)的资信调查和资信评估,以确定是否对申领人发卡的重要依据。
1.资信调查可以通过电话核实、公函核实、当面核实等形式。
2.对申领单位和担保单位的资信评估,主要可以从单位性质、规模、经济效益、经营管理状况、偿债能力和结算纪律的执行情况等方面来考虑。
3.对申领人和担保人的资信评估,主要可以从所在单位的性质、职务、职称、工作年限、月收入、行为表现和担保形式等方面来考虑。
(七)经发卡机构审核批准的申领单位或申领人,发卡机构需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带好开户资金和有关证件来发卡机构办理开户和领取太平洋卡手续。单位普通卡的开户起点为5000元,单位金卡的开户起点为1万元;个人普通卡的开户起点为1000元,个人金卡的开户起点为
5000元。同时按规定向申领人收取太平洋卡年手续费。对以资金财产作抵押担保的申领人,其开户的处理手续由各发卡机构自行制定。
(八)发卡机构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在太平洋卡开销户登记簿(附式十)中进行登记,摘录领卡人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发卡时应建立太平洋卡(单位卡、个人卡)领卡签收簿(附式八、九),做好签收工作,并督促其在卡背面“持卡人签名栏”内签上持卡人本人姓名,以严密发卡
手续。
(九)太平洋卡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对第二年太平洋卡年手续费的收取,由发卡机构在持卡人的存款专户中扣收。发卡机构应于持卡人太平洋卡到期前一个半月向其发出换卡通知,对需要继续用卡的,应收回其旧卡,办理换领新卡手续,原帐户可继续使用。换发新卡也须收取年手续
费;对不再需要继续用卡的,持卡人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发卡机构,发卡机构在收回其太平洋卡之后,办理销户手续。
二、发卡机构和指定营业机构的具体业务处理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则:
(一)受理购物或消费单据的业务处理
1.指定营业机构(办理对公业务的办事处)收到在本机构开户的特约单位送来的进帐单和汇总单(附式一)及签购单(附式四)时,应仔细审核以下内容:
(1)签购单及其压印的内容是否属于太平洋卡的;
(2)签购单上有无持卡人签名、身份证件号码和特约单位名称或编号;
(3)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4)签购单上压印的太平洋卡有效期是否在有效期内;
(5)超过交易限额的,有无授权号码;
(6)汇总单和签购单的内容是否一致,结计的金额是否正确;
(7)手续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如无误,办理转帐。然后将有关单据划往本市的发卡机构。
2.发卡机构收到指定营业机构划来的报单及汇总单和签购单时,应认真核对汇总单上各特约单位的手续费计算是否正确,如有误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同时应认真审查签购单上以下内容:
(1)所压印的全国联行行号是否为本行的;
(2)签购单上的内容是否清晰、完整;
(3)签购单上的有关业务印章是否齐全;
(4)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5)超过交易限额的,有无授权号码等。
无误后,由发卡机构区分本市或异地,分别不同情况办理转帐或划转手续。
(二)办理存取现金的业务处理
持卡人存取现金可在发卡机构或指定营业机构的储蓄网点办理。经办人员应根据持卡人的太平洋卡卡号确定该卡的发卡机构是同城还是异地,对同城存取现金的免收结算手续费;对异地存取现金的,按规定收取结算手续费。交通银行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职工,凭工作证在异地存取
现金可免收结算手续费。
1.办理太平洋卡存款时,发卡机构或指定营业机构的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该太平洋卡是否在有效期限内;
(2)该太平洋卡是否有被打洞、剪角、毁坏、涂改的痕迹;
(3)该太平洋卡是否有“样卡”或“VOID”字样等。
如无误,办理压卡,压印完毕后检查太平洋卡上的凸字是否完整、清晰地压印在各联存款单(附式二)上,若压印的资料模糊不清,将该存款单当着持卡人的面撕毁,重新压印一份清晰的存款单。经办人员在压印好的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存款金额、结算手续费、交款金额和发卡机构或
指定营业机构的名称或编号等内容,请持卡人当面签名,并办理收款及转帐手续。
持卡人可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太平洋卡存款。存款人须在存款单上正确填写持卡人卡号、发卡地点、姓名、有效期限、存款金额等内容,经发卡机构或指定营业机构审查无误后,可比照上述做法办理收款及转帐手续。
2.办理太平洋卡支取现金时,发卡机构或指定营业机构的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该太平洋卡的真伪;
(2)该太平洋卡是否在有效期限内;
(3)该太平洋卡是否有被打洞、剪角、毁坏、涂改的痕迹;
(4)该太平洋卡是否有“样卡”或“VOID”字样;
(5)核对持卡人身份证件上的照片是否与其本人相符;
(6)检查太平洋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清晰,与持卡人身份证件上名字是否相符;
(7)该太平洋卡的卡号是否被列入止付名单等。
如无误,办理压卡,压印完毕后检查太平洋卡上的凸字是否完整、清晰地压印在各联取现单(附式三)上,若压印的资料模糊不清,将该取现单当着持卡人的面撕毁,重新压印一份清晰的取现单。经办人员在压印好的取现单上,填写持卡人取现金额、结算手续费、总额、身份证件名称
及号码和发卡机构或指定营业机构的名称或编号等内容,请持卡人当面签名,然后核对其签名是否与太平洋卡上预留签名一致,是否与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相同,检查持卡人取现金额是否超过规定的限额,如超过规定的限额,必须向发卡机构索要授权,在索权过程中,经办人员应将取款人的
身份证件和太平洋卡留在柜内,取得授权号码后,应将该号码填入取现单有关栏目,在办妥转帐和付款手续后,将太平洋卡及持卡人身份证件等交还持卡人。
发卡机构收到划来的报单或附件如有疑问或有缺陷时,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存款的,应先查询,后记帐;对付款的,应先记帐,后查询,同时登记“太平洋卡查询查复登记簿”(附式十三),查询查复书作传票附件。
(三)办理转帐存取款的业务处理
1.持卡人以转帐方式办理存款时,可将票据直接交给发卡机构,按票据收妥入帐的原则由发卡机构办理票据托收;如采用汇兑方式办理存款的,可将款项直接划给发卡机构。
2.单位卡办理销户时,由发卡机构办理转帐,不能支付现金。
(四)办理大额转帐(取现)的业务处理
持卡人用太平洋卡在特约单位、非特约单位购物、转帐或在指定营业机构取现,一次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的,为大额转帐(取现)。由于大额转帐(取现)的金额大、风险大,因此各发卡机构和指定营业机构必须加强各方面的审核工作,严格遵守授权制度和严密核算手续。
1.办理异地大额转帐(取现)的有关规定
(1)异地大额转帐(取现)的索权和授权,各发卡机构必须填制“太平洋卡大额转帐(取现)索权单”(附式十六),同时应通过电传网络进行索权和授权。在电传设备未到位或发生故障的情况下,暂以传真的方式办理索权和授权。
(2)异地大额转帐(取现)的授权,必须严格执行两级授权制度,由经办人员与主管人员会同授权,并做好记录。
(3)当持卡人用太平洋卡办理异地大额转帐(取现)时,一次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持卡人所在地的发卡机构应按授权金额,将该款项从持卡人存款专户转入“保证金”户,该款项同时停止计息。
(4)各发卡机构在办理异地大额转帐(取现)的索权时,索权金额应为转帐(取现)的金额加上应收手续费的金额。其款项的划转必须以电划方式办理。
(5)在持卡人所在地的发卡机构用太平洋卡往异地转汇时,应视同于汇款业务办理,其收费按异地存款手续费标准收取。当持卡人在异地发卡机构向第三行转汇时,代办行的发卡机构与持卡人所在地的发卡机构按异地大额转帐业务处理,其收费按大额转帐手续费标准收取。代办行与
第三地的汇入行按正常的汇款业务处理。
2.受理异地大额转帐(取现)的业务处理
(1)代办行的发卡机构接到特约单位或指定营业机构的储蓄网点的索权电话,判明该笔交易是属于异地的大额购物或取现时,应迅速填制“太平洋卡大额转帐(取现)索权单”,同时须登记“太平洋卡授权登记簿”(附式十四),通过电传网络将索权单位提供的信息,立即传往持卡
人所在地的发卡机构,在电传设备未到位或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以传真方式向持卡人所在地的发卡机构索权。收到授权答复后,也应进行登记,并立即转告索权单位。索权单应专夹保管。大额购物或取现的手续费收取,比照一般购物或取现的业务收费标准办理。
(2)代办行的发卡机构受理持卡人用卡在非特约单位购物、转帐或汇款时,经办人员应按上述做法办理索权,取得授权答复后,请持卡人填写进帐单,注意收款单位(人)的开户银行名称及帐号、收款单位(人)、持卡人(付款人)、转帐用途等内容是否齐全清楚,同时按取现业务
的处理手续认真审查有关内容。如无误,办理压卡,压印完毕后检查太平洋卡上的凸字是否完整、清晰地压印在各联转帐单(附式五)上,若压印的资料模糊不清,将该转帐单当着持卡人的面撕毁,重新压印一份清晰的转帐单。经办人员在压印好的转帐单上,填写收款单位(人)的开户银
行名称及帐号、收款单位(人)、持卡人转帐金额、手续费(回扣)、总额、身份证件号码、授权号码和代办行发卡机构的名称和编号等内容,请持卡人当面签名,然后核对其签名是否与太平洋卡上预留签名一致,是否与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相同,在办妥转帐手续后,将太平洋卡及持卡人身
份证件等交还持卡人。
(3)持卡人所在地的发卡机构接到索权信息后,亦应登记“太平洋卡授权登记簿”,并立即审核持卡人有关资料,同时根据索权金额,看其转帐金额是否超过其存款余额加透支限额,如同意持卡人用卡,须由经办人员及主管人员在大额转帐(取现)索权单上批注意见并签名和加盖业
务公章,将答复内容登记“太平洋卡授权登记簿”,立即通知索权的发卡机构;如不同意持卡人用卡的,应在大额转帐(取现)索权单上写明“资金未落实,请勿受理”字样,立即通知索权的发卡机构。索权单批件专夹保管。对转帐(取现)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交易,同意用卡的
授权答复后,应按授权金额将该款项从持卡人存款专户转入“保证金”户,将索权单批件作传票附件;俟收到划来的签购单、转帐单或取现单时,直接在“保证金”户中办理转帐。
如超过正常邮程未见签购单、转帐单或取现单划回,或划回单据的金额小于原授权金额且单据上的授权号码与“太平洋卡授权登记簿”中的授权号不相符时,应及时向持卡人询问情况;对确属授权后未用卡或因其他原因购物、转帐或取现金额小于原授权金额的,应由持卡人书面讲明情
况,发卡机构可据此将保证金或多余款转回持卡人存款专户。对购物、转帐和取现金额大于原授权金额的,各发卡机构应及时与代办行联系,查明情况方可受理。
3.同城的大额转帐(取现)的业务处理
同城的大额转帐(取现)的索权和授权,可以通过电话进行办理,其具体的业务处理可比照异地的做法办理,由各发卡机构自行制定。
三、挂失与止付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则
(一)挂失
1.太平洋卡被盗或丢失,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有关能证明持卡人身份的证件,就近向发卡机构或指定营业机构的储蓄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同时应交纳挂失手续费。
2.指定营业机构受理本市或异地卡的挂失申请时,请持卡人填写“太平洋卡挂失申请书”(附式十七),经审查所填写的内容无误后,通过电话向本市发卡机构索要授权,等授权回复后,如同意其办理挂失,在挂失申请书上批注受理意见并加盖业务公章及经办人、主管人员名章;同
时登记“太平洋卡挂失登记簿”(附式十一)并收取挂失手续费。同时将挂失手续费和挂失申请书及时划往本市的发卡机构。
3.发卡机构受理本市或异地卡的挂失申请时,请持卡人填写“太平洋卡挂失申请书”。本市的,经审核无误后给其办理挂失手续;属异地的,应将持卡人所填写的挂失申请书通过传真传往持卡人所在地的发卡机构,得到对方同意受理的传真答复后,在挂失申请书中批注意见,加盖业
务公章及经办人、主管人员名章;同时登记“太平洋卡挂失登记簿”。挂失手续费由受理挂失地发卡机构按规定收取。
(二)止付
1.发卡机构的授权中心对受理的挂失卡(包括本市卡和本市卡在异地办理挂失的),应立即登记“太平洋卡止付登记簿”(附式十二),并在持卡人存款专户中注明止付标记,按正常的止付名单传送时间向总行编制、报送止付名单。
2.主卡持卡人主动要求注销其太平洋卡存款专户下的附属卡时,需到发卡机构填写“注销卡申请书”(附式十九),并负责收回需注销卡。单位卡的注销须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个人卡的注销须由主卡持卡人凭太平洋卡和本人身份证件到发卡机构办理,并在申请
书上签字。同时在原申请表中附属卡申请人栏内,注明“已注销”字样,并将注销申请书附在原申请表后归档保管。
3.发卡机构的主动止付。由于持卡人违反太平洋卡章程或其他有关规定,或持卡人信誉出现问题,或其他原因发卡机构认为需要止付的,发卡机构由经办人员填制“发卡机构止付太平洋卡审批表”(附式十八),并由主管人员批准后按正常的止付名单传送时间向总行编制、报送止付
名单。
(三)紧急止付
1.持卡人在近一、两天内连续提取500元现金六次以上,且已超过透支限额的;
2.持卡人已办理挂失,但止付名单尚未发出就发现被冒用的;
3.发卡机构发现由于管理的漏洞已打好而尚未发出的数张太平洋卡丢失的;
4.持卡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的且该卡尚未止付,仍在继续使用的。
符合上述情况的,各发卡机构应及时向总行发送紧急止付名单,并写明发送的原因,紧急止付名单的发送须经主管人员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
(四)止付名单的格式和传送
1.发卡机构应将挂失卡和止付卡编入“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止付名单”,禁止其继续使用。止付名单是根据卡号顺序编排的,其印制格式如下:
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止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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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止付名单的传送、汇总、核对、印制和分发等,采取由总行汇总,各发卡机构传送、核对、修改、印制并分发的办法。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挂失后又找到的卡和超过有效期限的卡,以及被截获的止付卡,应及时撤销其在止付名单内的卡号,以减少查找止付名单的工作量。
3.传送的止付名单内容包括:新增加、需撤销和已发紧急止付的止付名单。传送的顺序按卡号从小到大排列。传送的时间为每月三次(6日、16日、26日,遇例假日顺延一天);各发卡机构按规定的时间上午9:00至下午17:00向总行传送;次日上午(遇例假日顺延一天
)9:00至下午17:00由总行汇总后,由各发卡机构按规定的时间及时接收。
4.各发卡机构收到总行传来的止付名单后,应立即核对本机构上报的名单是否已列入此次下发的止付名单内,如发现有遗漏或错误等情况,应立即与总行联系,由总行及时通知各发卡机构。如无误,各发卡机构须按规定的格式印制全部有效的止付名单,并须在次日营业终了前向本市
各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发送,发送的方式由各发卡机构自行规定。
(五)异地挂失后紧急取现的处理
1.持卡人在异地遗失太平洋卡并在遗失地发卡机构办理挂失后,如持卡人急需用款的,发卡机构通过索权向持卡人提供一次性紧急取现服务。
2.紧急取现只能在挂失的同时提出,并在挂失申请书中写明,属一次性服务,最高限额普通卡为500元,金卡为1000元,并按规定收取结算手续费。
3.持卡人所在地发卡机构查明该持卡人存款专户确有存款,可授权异地发卡机构办理紧急取现服务。
4.遗失地的发卡机构取得授权答复后,应在取现单上填写卡号、有效期、持卡人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或有关证明文件)、持卡人姓名、取现金额等内容,同时在取现单上注明“紧急取现”字样和授权号码,请持卡人当面签字后付给其现金。
(六)遗失后需补领换发新卡的业务处理
1.太平洋卡挂失后,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要求,为其补发新卡。如发卡机构同意为挂失人补发新卡时,应在其原申请表及开销户登记簿上,按新卡号更改原卡号,并批注补发新卡时间,同时向挂失人收取补卡手续费。
2.挂失人找到遗失卡,如已补领新卡,旧卡应交回发卡机构,补发新卡的手续费不予退还;未补领新卡的而挂失人仍想继续使用原卡的,须向发卡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经发卡机构审查同意,挂失人可在十五天后重新使用原卡。发卡机构应在挂失和止付登记簿上注明情况,同时将挂失
人的书面说明专夹保管,并凭以办理撤销止付名单手续。
四、销户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则
(一)在发卡机构开立太平洋卡存款专户的单位或个人,还清了透支本息后,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以办理销户:
1.太平洋卡有效期满一个半月后,持卡人不办理更换新卡者;
2.太平洋卡挂失满一个半月后,又不换领新卡者;
3.持卡人信誉不佳,多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机构已收回其太平洋卡一个半月者;
4.持卡人因故死亡,发卡机构已收回其太平洋卡一个半月的;
5.持卡人主动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太平洋卡一个半月的;
6.持卡人开立太平洋卡存款专户后而两年以上没有发生交易的;
7.因其他原因发卡机构认为应该取消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资格的。
(二)销户时的操作规则
1.发卡机构应通知持卡人前来办理销户手续,并尽可能收回其太平洋卡。有效卡无法收回时,应将其进行止付,以减少风险。
2.发卡机构在办理销户前应与持卡人进行帐务核对,如无误应计算利息,填写或压印取现单,摘录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等,并在取现单上注明销户,请持卡人签名后办理付款手续,结清帐户。
3.对两年内未发生收付的帐户,经联系又查找不到持卡人或担保人的,应将其存款专户中的存款转入“久悬未取款项”。以后,如持卡人来发卡机构支取该笔存款时,应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经调阅原始档案无误后,经主管人员批准,然后办理付款手续。
4.持卡人因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或直系亲属要求办理销户的,应将太平洋卡交回发卡机构,一个半月后方可办理取款手续;领款人来发卡机构取款时应提供有关证明及领款人身份证件,供发卡机构审核。经审查无误,由主管人员批准后,可以办理付款手续。
五、计息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则
(一)存款计息规定
1.太平洋卡(单位卡和个人卡)存款专户的结息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利率按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布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和个人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日常销户,其利率按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布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和个人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2.个人以资金作担保的保证金存款,如持卡人在太平洋卡期满后不需要换卡的,其保证金存款按存入日所定存期的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同档次利率计息;如持卡人在太平洋卡期满后需继续用卡的,其保证金存款由发卡机构或指定营业机构的储蓄网点办理自动转存手续,复利计息。
(二)透支计息规定
发卡机构收到由持卡人签署的取现单、签购单或转帐单办理转帐,发现持卡人存款专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其不足部分的起息日自发卡机构记帐日起,十五天(含)内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息;超过十五天按日息万分之十计息;超过三十天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息。

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三)收费规定
发卡机构办理太平洋卡业务时,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手续费。有关收费标准如下:
太平洋卡业务收费表
-------------------------------------------
| 收 费 项 目 |单位| 收 费 标 准 |
|---------|--|----------------------------|
|1.年手续费 |每卡|单位普通卡20元,单位金卡100元,个人普通卡 |
| | |10元,个人金卡50元。 |
|---------|--|----------------------------|
|2.挂失手续费 |每卡|普通卡20元,金卡40元。 |
|---------|--|----------------------------|
|3.补发新卡手续费|每卡|单位普通卡20元,单位金卡100元,个人普通卡 |
| | |10元,个人金卡50元。 |
|---------|--|----------------------------|
|4.异地存款手续费|每笔|千元以下按存款金额的1%收取,不足1元的收1 |
| | |元;千元(含)以上均收10元。 |
|---------|--|----------------------------|
|5.异地取现手续费|每笔|按取现金额的1%收取。 |
|---------|--|----------------------------|
|6.特约单位手续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4%收取。 |
|---------|--|----------------------------|
|7.大额转帐手续费|每笔|按转帐金额的1‰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
-------------------------------------------
(四)收费的业务处理
1.太平洋卡的年手续费(包括补卡和换卡),是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太平洋卡”印刷工本费和业务推广费用。发卡机构在发卡后收回的年手续费中可冲减向总行领取卡片时所垫付的款项。
2.挂失手续费和异地存取款手续费,是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办理业务时的结算手续费。发卡机构和指定营业机构的储蓄网点的有关业务处理如下:
(1)指定营业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该项费用须通过“暂收款项”过渡,每日随“挂失申请书”、“存款单”或“取现单”一并划往发卡机构。
(2)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该项费用和指定营业机构划来的该项费用,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挂失手续费由代办行发卡机构收取,直接进“手续费收入”;异地存取款手续费按代办行和发卡行各收取50%的规定执行,进“手续费收入”;发卡行分成的手续费收入,由代办行
每日随“存款单”或“取现单”一并划转。
3.特约单位手续费,是按不同的行业和不同的费率计算的,是发卡机构向特约单位收取的为其办理转帐、扩大销售、减少现金的清点等业务的回扣。发卡机构和指定营业机构(办理对公业务的办事处、分理处)有关业务处理如下:
(1)指定营业机构向特约单位收取的该项费用通过“暂收款项”过渡,每日随“汇总单”和“签购单”一并划往发卡机构。
(2)发卡机构向特约单位收取的该项费用和指定营业机构划来的该项费用,按代办行发卡机构和发卡行各收取50%的规定执行。发卡行分成的手续费收入,由代办行每日随“签购单”一并划转。
4.大额转帐手续费,是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为其办理在非特约单位购物或转帐业务的回扣。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该项费用,按代办行发卡机构和发卡行各收取50%的规定执行。发卡行分成的手续费收入,由代办行每日随“转帐单”一并划转。
第三条 对特约单位的管理及有关规定
一、特约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太平洋卡章程,履行与发卡机构签订的“受理太平洋卡协议书”(附件六),执行“特约单位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业务的操作规程”(附件七);
(二)具有良好的信誉,内部管理完善,遵守结算纪律;
(三)接受发卡机构组织的太平洋卡业务培训,经办人员能够正确掌握受理太平洋卡业务的操作规则;
(四)具备索要授权的通讯条件。
二、为特约单位提供的服务
(一)做好特约单位受理太平洋卡业务经办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二)及时向特约单位提供办理太平洋卡业务所必需的机具设备、专用凭证及受理太平洋卡标志等业务用品,有条件的话实行上门收单服务。
(三)经常保持与特约单位良好的联系,及时向特约单位介绍或通报有关办理太平洋卡业务的新情况和新规定。
(四)按时寄送太平洋卡止付名单和及时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手续。
(五)收集与征求各特约单位提出的问题、要求、意见和建议,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落实和处理。接到特约单位的投诉书,应尽快给予圆满答复。
三、对特约单位的管理
(一)建立健全特约单位管理档案。主要包括:特约单位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经办人员的职业道德、受理太平洋卡业务的机具设备和业务用品的使用情况。要根据特约单位经营状况的变化与发展,不断修改、更新档案,并做出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建立特约单位机具设备和业务用品使用情况的定期检查与维修制度。对销售点终端(POS)等贵重物品应要求其专人保管与维护。
(三)经常检查、监督特约单位的经营情况,对违反“受理太平洋卡协议书”和不按“特约单位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业务的操作规程”办理业务的有关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中止或取消其成为特约单位的资格及其他必要措施。
(四)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的储蓄网点的编号规则
我行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的储蓄网点统一按下列格式编号:
6×××× × ××××
A B C
A:发卡机构全国联行行号。
B:单位类型:
0.发卡机构;
1.储蓄网点;
2.饮食、服务业、娱乐场所;
3.宾馆、饭店;
4.商场、商店;
5.机场、车站、码头;
6.首饰店、工艺品商店;
7.个体经营户;
8.其他;
9.自动柜员机(ATM)。
C:同类型储蓄网点或特约单位的顺序号。
四、对特约单位手续费费率的规定
各发卡机构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信用卡业务不同行业最低回扣比率,参照以下标准向特约单位收取手续费。
(一)饮食、服务业(指餐馆、文娱场所) 2.5~4%
(二)宾馆、饭店 3~4%
(三)百货(指零售商业) 1~3%
(四)交通运输业(指民航、铁路、港口) 1~2%
(五)首饰、工艺品、美术品 4%
(六)私营企业 3~4%
(七)其他 1%

如其他发卡行已同某单位签约,我行与该单位签约时亦应比照其他发卡行所定标准向该单位收取手续费,一般情况下我行不应低于先签约的其他发卡行所定的手续费标准。
第四条 授权及风险的管理和规定
授权是对持卡人超限额购物、消费、转帐或取现及其他问题的查询和批准过程,也是太平洋卡业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仅是控制超限额购物、消费、转帐和取现,向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提供一种有效的审批手续,也是防止诈骗,保证银行资金安全和减少风险的重要环节。
一、授权机构及职责
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的授权机构目前暂定为二级:发卡机构授权中心和管辖分行授权中心。
(一)发卡机构授权中心的职责范围
发卡机构授权中心应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节假日亦同)。在开办太平洋卡业务的初期,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其它原因,确实有困难的,各发卡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夜间授权可采取移动电话配便携式电脑或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两种方式来安排授权时间。其职责为:
1.对发卡机构所发行的太平洋卡不论是在本地或到异地的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购物、消费、转帐和取现时,应给予明确的授权答复。
2.所有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太平洋卡在本地的特约单位及指定营业机构购物、消费、转帐和取现时,对超过交易限额的,负责向持卡人所在地的发卡机构授权中心索要授权,在与异地发卡机构授权中心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可通过其管辖分行授权中心进行转授权,然后将发卡机构给予
的授权答复转给索要授权的特约单位或指定营业机构。本市发卡机构无权对异地发卡机构所发太平洋卡的授权作出批准或拒绝的答复。
(二)管辖分行授权中心的职责范围
管辖分行授权中心应提供二十四小时的授权服务(节假日亦同)。除具备一般发卡机构授权中心的职能外,同时还要负责辖内各发卡机构的转授权和特殊情况下的代授权业务。其职责为:
1.当辖内各发卡机构无法与异地发卡机构取得联系或异地发卡机构无法与辖内某发卡机构联系时,可直接向其管辖分行的授权中心请求办理转授权,管辖分行授权中心应根据代理机构提供的索权申请资料,同时向发卡机构征询授权,得到答复后,再转告代理机构。
2.在转授权也无法办理的情况下,为维护太平洋卡的信誉,管辖分行授权中心认为有必要时可代为授权。对代授权业务的办理,要先查询总行下发的止付名单(包括紧急止付名单)、了解交易性质等内容,代授权的限额为500元(指超过各卡类透支限额部分),并应于代授权的次
日将代授权交易内容通知辖内的发卡机构。
二、授权设备的配备
为了更好地向持卡人提供购物、消费、转帐或取现的便利,加强服务工作和保证授权业务的顺利进行,各发卡机构必须配备授权业务专用的电脑终端、国内直拨电话(两部)、电传设备、传真机和复印机。电话主要用于办理本市的授权业务,在电传网络未开通或电传设备发生故障时,
也可用于办理异地发卡机构之间的授权业务〈不含大额转帐(取现)〉。电传设备主要用于办理异地发卡机构之间的大额转帐授权业务。传真机和复印机在电传网络未开通或电传设备发生故障时,用于办理异地大额转帐(取现)的授权业务。
三、授权人员的配备及职责
各发卡机构还应配备专职的授权经办人员办理授权业务,授权人员不能参与日常的票据输入、复核和帐务处理,同时还须接受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的业务咨询,所以授权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
(一)授权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本行的各项制度,业务技术熟练,有独立处理一般业务的能力,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
(二)接受客户的业务咨询应热情、礼貌,解答问题耐心、周到;
(三)严格掌握授权限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授权。对交易金额超过透支限额,但信用状况良好的持卡人和交易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的授权业务须报经主管人员批准后方可授权;
(四)接到索权信息,应认真做好授权记录并以最快的速度答复授权请求;
(五)值班授权人员遇有超出权限或自己处理不了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人员反映解决;
(六)发现止付卡或伪冒卡应及时向主管人员报告;
(七)对授权系统的密码及本人的授权代号须保守秘密,并应妥善保管好各种授权资料;
(八)值班时间坚守工作岗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
(九)对授权专用电话及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十)对实行二十四小时授权值班的授权中心,其授权人员应做好交接班记录和授权数据的备份工作;并指派专人定期维护、保养授权设备,确保授权业务的顺利进行。
四、授权业务的有关规定和交易限额
(一)有关规定
各发卡机构应严格要求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在受理太平洋卡业务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向本市发卡机构索要授权:
1.持卡人一次购物、消费或取现金额超过规定的交易限额;
2.同一张卡、同一天、在同一单位的同一班次,两次(含)以上购物、消费或取现,其金额合计超过交易限额;
3.对交易或其他方面有疑问。
特约单位或指定营业机构遇有上述情况,但未向发卡机构索权或未得到发卡机构授权同意的,不得擅自受理持卡人用太平洋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
(二)交易限额
交易限额是发卡机构根据特约单位和持卡人的信用状况和信誉程度,分别不同的特约单位和卡种,分别授予特约单位和持卡人每次用太平洋卡购物、消费或取现的交易限额;对各特约单位具体的交易限额,各发卡机构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不同的行业自行制定,但不得超过本规则所
规定的最高限额。超过交易限额的业务,须经发卡机构授权同意用卡后,特约单位或指定营业机构方能受理。交易限额由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的经办人员掌握,不应向社会和持卡人宣传。
太平洋卡交易最高限额表
---------------------------------
| | 交 易 内 容 |
|卡 类 |-------------------------|
| | 每次购物或消费的限额 | 每次取现的限额 |
|-----|------------|------------|
|单位普通卡| 5000元 | 500元 |
|-----|------------|------------|
|单位金卡 | 10000元 | 1000元 |
|-----|------------|------------|
|个人普通卡| 2000元 | 500元 |
|-----|------------|------------|
|个人金卡 | 5000元 | 1000元 |
---------------------------------
五、授权业务的操作规则
发卡机构的授权人员接到特约单位或指定营业机构的索权信息,将其提供的资料,按规定登记“太平洋卡授权登记簿”,然后根据持卡人卡号中的城市代码确定持卡人的发卡机构在同城或异地,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索权的发卡机构接到授权答复后,也应进行登记并及时地将答复内
容转告索权单位。
(一)电话授权程序
电话接通后,发卡机构应要求索权单位报告下列内容:
1.特约单位或指定营业机构的名称或编号;
2.太平洋卡的卡号:×××× ×××× ×××× ××××;
3.太平洋卡的有效期:××年××月;
4.持卡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
5.交易的内容:购物、消费或取现;
6.交易的金额:0000.00元;
7.如果不是超限额的授权,应说明是对何种问题申请授权。
发卡机构收悉后,应立即查阅持卡人档案资料并在最短的时间内选择下列内容之一作为明确的答复。
1.我行同意这笔交易,授权号码是:××××××。
2.我行拒绝这笔交易,理由是:
(1)此卡为伪冒卡,请没收;
(2)此卡为过期卡,请勿受理;
(3)此卡为止付卡,请没收;
(4)此卡超过透支限额,请勿受理。
3.暂时无法答复,我行将于××分钟后主动与你单位联系。
4.余额不足,只能允许0000.00元交易,请问持卡人是否接受。
授权号码应是六位阿拉伯数字,为确保安全,严守秘密,授权号码的编制方法由计算机随机产生,夜间授权采用移动电话方式处理的,授权号码的编制由各发卡机构自行制定,总行不作统一规定。
(二)电传授权程序
电传授权按以下格式办理:
TLX NO ×××××
(电传号:×××××)
FM BC ×××× CREDIT CARD DEPT
(自交通银行×××行信用卡部)
RE AUTH FOR BC RMB CREDIT CARD
(关于交通银行人民币信用卡授权)
C×××× ×××× ×××× ×××× EXP ××/××
(卡号:×××× ×××× ×××× ×××× 有效期:××/××)
CASH/PURC/TRANSFER ¥ 0000.00
(取现/购物/转帐 人民币0000.00元)
PLS CODE US+ ?(不关机)
(请给予授权号码?)
发卡机构收报后立即给予“MP”(稍等)信息,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在下列内
容中选择其一答复对方:
1.CODE FOR¥0000.00IS××××××
(授权号码:××××××人民币:0000.00)
2.REJECTED FOR ABOVE AMOUNT
(拒绝以上金额)
3.PLS PICK-UP THIS CARD NO ×××× ×××× ×××× ×
×××
(请取消这张卡,卡号是:×××× ×××× ×××× ××××)
4.WILL CALL BACK AFTER××MINUTES
(请稍等,过××分钟回电)
5.AVAILABLE BALANCE ¥0000.00 WHAT TO C/H?
(可用余额只有人民币0000.00元,问持卡人如何支付?)
六、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主要包括发卡前的资信审查和核实担保的管理;授权和编发止付名单的管理;对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的检查、监督管理;发卡机构内部制度的建立和健全的管理;以及对持卡人透支的管理等,其中透支管理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
各发卡机构应设专人负责透支管理这项工作,加强对透支户的监督和控制,及时采取措施催收帐款,每日营业终了将透支户的透支情况列出清单,分别不同情况催促持卡人及时还款。其方式为:
(一)用书面形式通知持卡人还款。发卡机构应在持卡人透支后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将透支日期和透支金额通知持卡人,使持卡人及时知道已经透支,有时补充存款。
(二)用电话形式催促持卡人还款。一般对透支时间在十五天以上,透支金额超过1000元以上的持卡人都应以电话形式,反复与其联系,请持卡人及时补充存款。若持卡人一时联系不上可通过担保人转告。
(三)上门催促持卡人还款。一般对透支5000元以上,透支时间超过一个月,并多次电话催促仍不还款或电话联系不上的持卡人,发卡机构应派专人上门到其家里或单位拜访,请其及时还款。
(四)采取必要的止付措施。发卡机构对于透支后仍继续不断地取现和消费且透支额较大、透支时间较长,或经多次上门催促仍不还款的持卡人,应及时止付或取消该卡使用,列入止付名单。
(五)如持卡人是以资金或财产担保的,对有意拖欠透支款的,在其太平洋卡被取消和列入止付名单后,发卡机构可委托有关部门将其抵押品进行处理,冲减透支款;同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持卡人;抵押品价值大于透支款的,差额转入其存款专户,抵押品价值不能抵偿透支额的,仍
应由持卡人承担偿还责任。
七、发卡机构内部防范风险的规定
(一)空白的太平洋卡(含测试卡)、打好的待领卡,以及回收的过期卡、挂失作废卡和打错的卡在打洞或剪半后,均须入库保管或销毁,并建立登记簿进行控制。主管人员应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查库,检查空白太平洋卡的保管及领用情况,库存数量是否与帐面余额相符。回收的过期卡
、挂失作废卡和打错的卡在统一销毁时,须按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应指定专人监督销毁现场,严防作废卡散失。
(二)打卡机、验卡机应由专人负责操作。打卡员也应保持相对稳定而且不得兼管验卡机和空白卡,打卡机、验卡机和空白卡片应做到三分管,绝不允许在打卡员缺勤的情况下,临时由验卡员或空白卡片保管员顶岗。打卡员或验卡员离开打卡机或验卡机时,必须随手关机或上锁,打卡
程序不得外泄。领发压卡机时应进行登记。
(三)对关键的工作或岗位,如持卡人档案资料的输入电脑和持卡人申请领用太平洋卡的申请表等都要实行复核制度,避免一人操作带来的漏洞。对重要的工作和岗位,如授权、卡的止付等要实行权限批准制度,经办人、部门经理、总经理应有不同的批准权限,不允许越权行事。
(四)发卡机构遇有以下情况之一,应立即以电话报告管辖分行和总行,同时以书面形式补报:
1.空白卡或待发卡丢失或被盗;
2.恶性案件;
3.截获伪冒卡或发现伪冒卡但未及时截获;
4.其他对业务构成严重风险的情况。
(五)风险防范的补充措施
1.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太平洋卡业务保险,每年按交易额交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如发生资金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是补偿损失的有效途径。
2.对保险范围外的资金损失,属确实无法追回的,按规定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核销。
第五条 其 他
一、本规定和操作规则未明确规定且不涉及他行事宜的,可由各发卡机构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各发卡机构自行制定的实施细则必须同时报总行备案。
二、本规定和操作规则由交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权亦属交通银行总行。

三、本规定和操作规则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二: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1994年3月21日制订)
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业务管理规定及操作规则》,特制订本规定。
一、基本规定
(一)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业务由各分支行成立信用卡业务部(以下称发卡机构)集中办理。发卡机构为附属出表单位,应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办理帐务核算工作。
(二)发卡机构应贯彻内部制约制度,严格执行本行《会计基本制度》和《出纳制度》。
(三)发卡机构应根据下列会计科目设置总帐及分户帐,逐笔记帐,编制科目日结单,进行明细和综合核算。每日必须总分核对,编制营业日报表送辖属的分支行汇总并表。
(四)发卡机构使用的会计科目、帐户及使用说明
1.发卡机构使用的会计科目和帐户
--------------------------------
| 科目代号和名称 | 帐 户 |
|-----------| |
|代 号| 名 称 | |
|----|------|------------------|
|1011|现金 | |
|----|------|------------------|
|1381|暂付款项 |待划收款项 |
|----|------|------------------|
|2015|其他存款 | |
|----|------|------------------|
|2111|活期储蓄存款| |
|----|------|------------------|
|251 |保证金 | |
|----|------|------------------|
|261 |应付利息 | |
|----|------|------------------|
| | | |
|----|------|------------------|
|2621|暂收款项 |待划付款项 |
|----|------|------------------|
| | |其他应付款 |
|----|------|------------------|
|5031|辖内往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