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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23:2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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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71 号


《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4月2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限期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金和境内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投标制度及相应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污水处理;

(四)垃圾处理;

(五)街路清扫与保洁、垃圾清运;

(六)城市道路、排水、路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七)城市游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养护;

(八)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组织拟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

(二)特许经营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

(三)特许经营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五)特许经营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七)特许经营费收缴方式;

(八)政府的承诺;

(九)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居满无偿交回(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经营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通过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转让产权或者经营权,选择特许经营者。

有偿转让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五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特许经营期间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的承诺;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费的缴纳、减免及方式;

(十)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生效。

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并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收取特许经营费。特许经营费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和本地同行业近3年来的经营情况,结合市场预测,制定收费基数,通过竞标确定收费数额。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当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临时接管,保证该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企业正常运行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八)不符合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或要求的;

(九)一滥用特许经营权垄断市场,损害公共利益的;

(十)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且拒不改正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管理,严重不履行协议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终止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特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贴、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政府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三)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六)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协议约定标准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特许经营者应当与新增用户签订连接、使用合同。

第三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对特许经营者实施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四)对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财务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向特许经营者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与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三条 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培训以及非经营性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平等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含培训中心,下同)、营业性教练场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不少于10辆的教练车;

(三)有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的教练场地;

(四)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办公、生活、安全和消防设施、设备;

(五)有与其教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

(六)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营业性教练场应当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符合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的,批准立项;

(二)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筹备完毕,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自治区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运政机构应当自接到立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按照《运管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理论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自治区运政机构核发的教员准教证。从事机动车驾驶操作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聘用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教员应当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于教练的汽车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能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并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6人;

(三)摩托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2人。

第十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招收学员,不得异地培训。

驾驶员培训学校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核取得学习驾驶证。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执行和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全日制是指学员在有限培训期内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学时制是指学员按学时不限期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第十七条 学员可以自由选择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方式。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教练场教练学员。

禁止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课程、课时进行培训,不得减少课程、缩短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学员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报考10座以上客车、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培训合格证方准予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回原驾驶员培训学校参加一次培训。

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持培训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依照《运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驾驶员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

(四)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准许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者报考驾驶员的;

(六)发现驾驶员培训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运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未取得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五)不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进行培训的;

(六)未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员培训学校聘用未持有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教员未按照教员准教证、教练员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作为教练车的;

(四)教练车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的;

(五)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驾驶员培训学校异地培训的;

(七)驾驶员培训学校租用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教练场教练学员的;

(八)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的;

(九)驾驶员培训学校减少培训课程、缩短培训课时进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

  第五条 市、辖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单位贯彻执行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五条 交通、建筑、市政、水利、人防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六条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辖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镇(街道)、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现 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减征、免征、缓征、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9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200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