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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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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2008年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困难居民就医,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设立的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督检查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本办法施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自被停止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百分之八十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一百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不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百分之五十给予救助。属于患有重大疾病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六千元;属于患有其他疾病的,户口在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三千六百元,户口在有农业户口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海县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四千二百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前款所称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定期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第九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中准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条 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并公布医疗救助额度和重大疾病范围。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同时享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住院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救助费用的拨付,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等材料,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报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按月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往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取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同意,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每人每年三百元的标准筹集,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行政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另行安排。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每季度以村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村民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2002年2月28日公布的《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大政发[2002]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完善我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5]87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8〕1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7月25日召开的市政府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7月25日市政府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强化督促检查,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市长助理协助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推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实现长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关注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的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推动公共财政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草案,调控经济运行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决策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决定。

市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依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并向市政府报告;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

二十三、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市政府与司法机关要定期沟通行政诉讼情况,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保密审查制度,完善各类办事公开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七、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和载体,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改进行政审批管理服务方式。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通过读报建立顺畅、快捷、有效的问题发现、传导和解决机制。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确保诉求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上访问题。

三十四、市政府要推行绩效管理制度,发挥绩效评估的导向和激励约束作用,奖优罚劣,促进市政府各部门认真履职尽责,提高行政效能,全面完成各项工作目标。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强化督促检查



三十六、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督促检查工作制度,注重抓好落实,提高行政执行力,保证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三十七、督促检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十八、实施督促检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跟踪和报告执行情况。

三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加强对本系统的督促检查,并随时接受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实施的督查督办,确保政令畅通。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四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

四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提出,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主持召开;副秘书长可以受市政府领导委托, 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事项;

(二)研究落实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

(三)研究讨论日常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七、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市政府近期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部署市政府近期主要工作。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如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并由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出席会议,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因故不能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人员, 需会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新闻稿一般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签发,如有需要,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五十一、市政府根据需要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对全市中心工作或重要工作进行部署,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推动全局性工作的开展。全市性工作会议的召开,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各组成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分管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以召开全市性行业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二、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三、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按有关规定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根据市长授权审批。

五十四、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命令,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五、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签发。

市长助理、秘书长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五十六、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五十七、公文办理要严格遵守时限要求,实行催办报告制度,切实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控制文件规格,减少文件数量,压缩文件篇幅。凡已及时公开发布的文件,各县(市)区、各部门不得层层转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完善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水平。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开展“查找改”活动,及时发现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尽快纠正并带动同类问题的解决,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六十五、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六、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假,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技工学校经费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技工学校经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4日,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技工学校是我国培养后备技术工人的主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国发〔1991〕55号)精神,为从政策上支持技工学校的发展,考虑到目前物价上涨和技工学校学生平均经费开支标准(以下简称生均经费)偏低的情况,现将调整生均经费开支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生均经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目前技工学校的实际需要和国家财力可能负责制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如需重新核定生均经费标准,应会同财政部按此文件精神予以核定。
二、技工学校的经费来源和经费开支项目及经费管理问题仍然按1978年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财企字第639号和劳培字第39号《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执行。各地制定生均经费标准应以上述规定的开支项目为计算依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制定生均经费标准应报财政部和劳动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