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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4:4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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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7]7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切实维护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装修,包括住宅装饰装修和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含沿街门面装饰装修)。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规划、房地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推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发布信用信息,开展评先评优,推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鼓励发展和采用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贯彻执行环保节能措施;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建筑装饰装修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装饰装修均应由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委托(发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按规定应当监理的必须实行监理,提倡住宅装修人委托有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监理。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技能岗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技能岗位上岗证书。无执业资格证书或技能岗位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九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装修企业不得使用无上岗证书的人员进行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质量标准。装修人不得要求装修企业使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严禁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使用有害物质超标、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而未经认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危险房屋或者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二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未经批准,沿街门面房不得破窗改门,不得将居住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中变动原有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设计文件要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质量安全生产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和安全。
装修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五条 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的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现场应符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沿街及主次干道应当采用砖砌围墙、彩钢瓦围场作业,其高度不低于1.8米,禁止使用彩条布等简易设施搭设围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对周围居民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夜间19:00至次日上午7:30之间,午间12:00至14:30,不得进行影响邻里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指定的位置堆放并处置,不得向路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
第十七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签订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修企业应当通知装修人或者监理单位核验。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检测不合格的,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装修人(业主)提供材料导致的除外。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条 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单独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参照住宅装饰装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
提倡工程整体发包,发包人也可以按专业发包。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进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既可以进行专业分包,也可以进行劳务分包,但分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装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的公共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五条 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层;
(二)擅自开挖地下室;
(三)擅自增加原地下室的深度;
(四)在承重墙上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
(六)未经燃气管道单位同意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七)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八)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九)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十)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十一)其他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社区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变动原有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文件及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的文件;
(四)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违反前款规定,装修人不向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申报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社区)有权按照业主公约等有关规定,禁止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从事装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装修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应当将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装修企业,告知内容还应当包括外立面的管理要求、允许施工的时间、建筑垃圾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装修人提供房屋平面图、电气线路图和相关管线布置图。
第二十八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遵守物业管理(社区)的相关规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应当按照住宅装饰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经常巡查施工现场,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其及时纠正;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到现场调查核实,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整改,并可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拒不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而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也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业主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登记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五)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装修人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在处罚装修人的同时,还应对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或者房屋使用者有前款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性用房因进行野蛮装修、乱拆结构等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受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以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查处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尚未颁发营业执照的,应暂缓颁发营业执照。在装修人按要求完成整改后,查处部门应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工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装修人向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条 装修企业违反《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当积极为装修企业提供业务指导、教育培训和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定期向社会公布装修企业资质等级和信用情况,给装修人选择装修企业提供便利,并及时处理装修人反映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管理和服务,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古建筑和军用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经研究,决定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3]17号)和《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
[1994]109号)两个文件。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改高技[2009]3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中的带动促进作用,加快培育形成一批创新能力突出、产业链完善、产业特色鲜明的高技术产业基地,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特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内涵
(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在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海洋等高技术产业领域,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对高技术产业发展和区域经济发展具有支撑、示范和带动功能的特色高技术产业集聚区。
(二)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包括专业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和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专业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基地内多数企业的生产和服务集中于高技术产业的某一特定领域,具有专业化的特征;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是指基地同时在高技术产业的多个领域具有国内领先的技术优势并已形成了产业集聚。
二、充分认识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升高技术产业国际竞争力、壮大产业规模的迫切需要。随着世界经济进入调整期,各国竞相加快发展生物、新能源、新材料、信息、航空航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各国之间围绕技术、资金、人才等的争夺更加激烈。同时,我国国内经济发展正处于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面对新形势,我国必须加快发展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局部优化环境,努力向上下游延伸,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地参与国际分工与合作,提升我国高技术产业国际竞争力,抢占国际竞争制高点。
(二)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是辐射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近年来,我国区域经济快速发展,但存在区域间发展不协调、产业结构层次较低等问题。加快发展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能够进一步发挥东部地区人才、技术优势,整合区域科技资源,完善区域创新体系,着力推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促进东部地区产业结构升级和转型;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和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技术、人才相对集中的特点,培育具有鲜明地域特色和比较优势的特色产业,积极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促进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战略的实施和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
(三)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是面向未来产业发展方向,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举措。加快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引擎,是世界经济从根本上走出金融危机影响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应对未来竞争、实现长远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生物、新能源、新材料、信息、航空航天等新兴产业发展迅速,已经形成了一批集聚区,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特别是在创新条件、投融资等发展环境方面还不完善。迫切需要加大力度,进一步促进知识、技术、人才等在区域内集中,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积极培育一批新兴高技术企业,努力抢占未来竞争的制高点,使我国经济发展上水平、有后劲、可持续。
三、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发展特色高技术产业为目标,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为重点,在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通过宏观引导,实施政策倾斜,创新体制机制,将发展高技术产业基地与发挥区域比较优势相结合,与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相结合,促进高技术企业、资金、技术、人才等资源向高技术产业基地集中,努力形成一批创新能力强、产业配套完备、各具特色的高技术产业集群。
(二)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主要原则是突出特色、科学规划,促进集聚、创新发展,优化环境、加强引导。
突出特色、科学规划。围绕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根据区域的技术优势、产业基础、人力资源等条件,明确高技术产业基地布局,建设具有鲜明特色的高技术产业基地。
促进集聚、创新发展。以特色优势资源、现有龙头企业等为依托,坚持以点带线、以线带面,加强产业链条的培育和建设,促进产业集聚。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主线,推进产学研合作,引导企业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
优化环境、加强引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政府扶持引导,着力营造有利于激励企业自主创新、有利于产业链构建、有利于产业集聚发展的体制政策法制环境,促进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形成和发展。
(三)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目标,是力争经过10年左右的发展,在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海洋等高技术产业领域,形成百个左右产业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产业链完善、产值规模超过千亿元的专业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在此基础上形成若干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使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产值占全国高技术产业总产值的比重大幅度提高,形成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载体,成为产业结构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四、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大幅度增加基地研究开发投入,使研究开发投入占基地生产总值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全部产品产值的比例、研究开发和工程技术人员占全部就业人员的比例等显著高于其他区域。整合和优化配置资源,建设开放式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二)加强特色产业链条建设,提高产业配套能力。促进高技术企业、资金、技术、人才等资源向基地集中,有效提高资源利用率和降低创新创业成本。结合区域比较优势和资源优势,延伸产业链条,提高产业配套能力,积极促进优势特色高技术产业发展,壮大高技术产业基地规模。
(三)提升产业层次,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支持基地吸引高端创新领军人才,大力发展高端产业。加快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跨国经营龙头企业,积极推动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引导高技术制造业向中西部地区基地转移。
(四)促进国际合作,提高国际化发展水平。支持基地在新一轮国际产业转移中大力吸引跨国公司投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抓住全球服务外包发展机遇,加快基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生物医药外包服务发展。
(五)建立符合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积极推进体制创新,建立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大力推动中介机构发展和行业协会建设,积极发展技术专利代理和鉴定机构、创业投资机构、信息与咨询公司、会计事务所、法律事务所等专业性服务机构。
(六)增强对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充分发挥基地的技术创新优势和集聚作用,加强重大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积极推广基地成功经验,加强基地辐射区建设,带动全国高技术产业迈上新台阶。
五、加大力度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
(一)加大政府引导力度。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地方财力和实际情况,研究设立专项资金对基地建设给予支持,协调办理基地及基地内建设项目的土地、环保等相关手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创新能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条件、产业化等项目建设择优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二)加快发展创业投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创业投资试点将重点扶持符合条件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企业,特别是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方式,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设立行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引导并带动民间资金支持高技术企业发展。
(三)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优先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国内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融资。支持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开展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内具备条件的企业进入证券公司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工作。支持金融机构在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实施金融创新试点,建立和健全中小高技术企业投融资担保体系,发挥金融机构对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的支持作用。
(四)鼓励产学研结合。充分利用产学研联盟等各种有效机制,推动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在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建立分支机构。
(五)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和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支持依托基地服务商、骨干企业或产业联盟等形式,建设公共技术研发平台、检测试验平台、技术转移机构等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基地建设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基础能力。
(六)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加强高素质技术和管理人才培养。鼓励本地区、国内乃至世界的优秀人才进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投资兴办企业。完善人才使用激励机制,创造优良的工作环境、创业环境和生活环境。
(七)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参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有关国家政府及大型跨国公司间的合作计划。鼓励跨国公司在高技术产业基地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采购中心、培训中心。鼓励外资企业技术创新,增强配套能力,延伸产业链。鼓励基地企业到境外投资建设生产基地和设立研发中心。
(八)支持省级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省级专业性高技术产业基地。对满足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条件的,经评估认定可以升级为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
六、加强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
(一)完善管理体制。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认定、考核和宏观指导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基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依据基地发展规划,负责对基地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基地所在城市应因地制宜地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申报与认定。申报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由申报城市所在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规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对申报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功能定位、产业总规模、集聚程度、增长速度、创新能力、国际化程度、发展环境、发展目标、发展潜力、地方政府扶持措施等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认定为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
(三)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考核。省市发改委要定期(每一年度)将基地发展状况(包括生产总产值、增加值、进出口、研究与开发投入、申请和授权的专利数量等指标)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将和国家对基地的扶持力度挂钩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主题词:高技术 产业 基地 发展 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