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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5:1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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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级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治区级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区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食盐。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级食盐储备遵循“政策支持、企业储存、银行贷款,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自治区储备盐存储规模暂定为食用盐3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2万吨。

  第七条 存储储备盐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盐业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储存费用由企业列入成本费用自行消化,并采取包干方式核定,按每吨120元(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定额损耗、保管费和仓库租赁及维修费)根据实际储备数量计算,以此计算的储备费用视同存储单位实现利润。超过包干核定的储存费用由承储单位承担,如储存包干费用因银行贷款利率变动、物价上涨等因素上下浮动超过10%,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将包干费用标准按实际浮动幅度相应调整。

  第八条 储备盐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经济波动时,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储存


  第九条 自治区储备盐地点的布局,应当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

  第十条 食盐承储单位应严格遵守自治区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 T18770-2002)A级及A级以上标准;

  (二)具有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并获得合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测机构;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承储单位资格认定并将承储单位资格名单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入库的储备盐质量要达到食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并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盐质量良好。每年轮换数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储备盐储存总量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储备盐储存地点表见附件1)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盐方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盐: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盐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盐动用申请表见附件2)

  紧急情况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盐命令。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自治区储备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盐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储备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储备盐情况年报表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存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储备盐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盐储存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储备盐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研单位之间进行科技合作的共同条件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研单位之间进行科技合作的共同条件


一、 科技合作的形式包括:

1. 共同进行科研工作;

2. 考察;

3. 实习;

4. 聘请科学技术援助专家;

5. 交换资料;

6. 交流情报。
二、 第一条所规定的合作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进行。

三、 由两国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负责汇总和监督两国科研单位之间所签订科技合作协议的执行。

四、 两国科研单位之间为实现第一条所列的合作而互相派遣科技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 两国科研单位之间所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应包括:

1. 签订协议的单位名称;

2. 协议项目内容;

3. 合作的组织形式及工作计划;

4. 规定财务形式;

5. 规定利用合作成果的方式;

6. 规定有关发明的法律保护条件。
六、 开始合作之前,双方应事先交流有关科研单位的情况。
                       (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 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成员单位密切配合,有关方面积极行动,较好地完成了动员部署、自查自纠阶段的任务,取得初步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也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进展不平衡、自查自纠不深入、披露问题不全面、信息沟通不及时等问题,必须予以重视,认真加以改进。为进一步做好检查验收和总结报告阶段的工作,切实取得成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开展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全面检查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情况,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是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基础管理和制度建设,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和人民群众社会保障权益的重要措施。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总结前两个阶段的经验,查找问题和不足,充分利用多部门联动机制,认真做好后两个阶段的工作。既要解决侵占、挪用、贪污、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问题,也要解决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深化源头治理,完善相关政策,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探索建立社保基金管理监督的长效机制。

二、认真组织检查验收工作

检查验收工作是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自查自纠情况、巩固工作成果的重要手段,要认真组织实施。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要结合当地实际,精心制定检查验收方案,明确检查的内容、方法和要求。检查验收主要应审核自查自纠统计报表及地市社保基金专项治理总结报告初稿,检查财务、业务账目以及数据质量和信息系统安全等情况,清点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和各类收费票据,核实结余基金的存储、保值增值等情况。同时,要将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作为专项治理的重点,着重检查社保机构在医保待遇审核、支付和费用结算,医疗机构在医保费用使用和医疗服务,医疗保险委托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一步发现和解决问题。在检查验收中,如发现自查自纠走过场、故意掩盖问题等情况,要进行整改补课,并对相关地区、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为确保检查验收工作质量,各地要组织专门力量和专业人员参加检查验收工作,并进行业务培训,使参加检查的人员了解相关政策,掌握业务知识,熟悉工作路径,善于发现问题,敢于揭示问题,能够解决问题。同时,要做好必要的经费、物质保障,确保检查验收工作的开展。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协助部际领导小组搞好检查验收。

三、切实解决检查发现的问题

各地要在自查自纠和检查验收的基础上,认真梳理检查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积极研究解决办法。对历史遗留的挤占挪用问题,要按照政策该清欠的清欠、该追回的追回、该处置的处置;对损失的资金要采取措施补足,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挤占挪用,同级政府偿还有困难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销,同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发现的挤占、挪用、贪污基金问题,要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切实整改。通过专项治理发现需要完善制度、政策的问题,属于地方性的问题,由各地研究制定相关办法,属于全国性的问题要向部际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并提出建议。

四、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交流

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社保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综合协调,全面掌握有关情况,及时交流做法和经验,向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情况,特别是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案件,务必及时上报。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地报送的简报、书面材料、重要情况等信息进行定期汇总,通过工作简报等形式向各地通报。对重大情况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五、及时上报专项治理工作总结

检查验收结束后,各地要认真分析总结,及时形成工作报告,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专项治理工作情况。总结报告要有数据、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避免说空话、套话。要认真填报《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统计表》,确保数据翔实准确,做到不漏项、不虚报。凡经部际领导小组审核认定不符合要求的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将退回重新修改完善。请省级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于2009年6月12目前,将自查自纠阶段工作情况报告和检查验收方案报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监察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审计署 卫生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