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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8:3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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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废止《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的议案,鉴于该法规的基本内容在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应当统一执行国家的法规,决定废止
《广东省营业演出管理条例》。该法规废止之前根据该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1月3日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决议
(1997年5月29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代表提出的议案,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认真听取了市民政局局长朱照松受市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在全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准备工作情况的报告》,重点审议了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准备情况。会议认为,近两年来,市政府在解决荆州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居民生活困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必须看到,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过程中,随着下岗、失业人员的增加,这个问题在中心城区将会更加突出。因此,必须建立和实施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切实做好在中心城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意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为救济难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城市居民而制定的社会救济制度,是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性工程,是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的重要措施。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治任务,认真抓好,抓出成效。
二、科学划定荆州中心城区的实施范围,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市政府应根据中心城区的界定和救助对象的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划定中心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及对象,并实行动态管理。要按照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根据中心城区的物价水平、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测算出居民生活最低消费金额,确定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今后,要根据经济发展、人均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变化以及市场物价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三、分级负责,认真落实保障资金。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象、标准确定之后,所需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列入预算,共同承担。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计划,定期足额拨付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到户,补足其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部分。
四、努力创造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外部环境。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完善、落实相关的配套措施,如建立健全城市失业、养老、工伤、医疗、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实施再就业工程,等等。同时,要组织、支持、鼓励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改善生活条件,动员社会力量帮贫扶困,使救济对象尽快摆脱贫困。以减少社会救济人数,减轻社会救助压力。
五、切实加强对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领导。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的工作原则。市政府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班子,尽快制定实施办法,于1997年7月1日率先在中心城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心城区内的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市、区两级民政部门作为实施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严格纪律,强化管理,认真做好各个环节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认真做好建立和实施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要加强对县、市、区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领导,以确保我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




司法权威与司法诚信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诚信向来被尊崇为做人的立身之本,“言必行,行必果”作为名言传承千年,而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诚信更是被视为个人和企业的第二生命,一旦有不诚信的记录,不诚信者在社会中将寸步难行。由此可见,即使是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诚信本身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当前,在我国大力倡导构筑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前提下,强调司法诚信的重要性,对司法诚信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更凸现其重要意义。
如果说通常意义的诚信一词体现对个体的要求,那么司法诚信则代表了国家司法机关在广大公民心目中的公信力。有人或许会质疑司法诚信这一说法,认为司法权威本身就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其实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掌控了国家的司法权力,司法行为具有强制话语权,但这只是司法的单方表象,并不表明公民同时就对司法机关本身的诚信认同,也不表明法律与诚信是与生俱来的孪生兄弟,司法机关同样需要用司法行为来构筑公民心中的诚信长城。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法律是所有社会规则的最低底线,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法律的真正实现最终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司法诚信概念在公民心中的产生并最终形成确信、司法机关取信于民的根本落脚点在于公正司法。我们唯有通过公正司法,用行动来说话,使每一个公民在日常生活的一点一滴中亲身感受到司法的诚信,从心中确立司法诚信的理念,知法、尚法、用法,从而在整个社会营造一种法律至上、法律神圣的氛围,使各种社会行为最终落脚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个字上,才能真正建立起我们所寄予厚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中国封建社会司法理念追求“无讼是求”,倡导建立以道德为主导的社会评价体系,司法诚信也由于封建社会本质的局限性而变得遥不可及。社会主义真正使人民当家作主,法律由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这就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当前司法诚信的基石。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略的提出,更是为我国的司法诚信提供了有力保障。如今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以及进行得如火如荼的反司法腐败行动,其目的正是要在加大司法程序的透明度、采取多种便民利民措施的坚持上,增强司法诚信度,做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和司法惠民,最终取信于民。基于以上原因,司法诚信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当前时代发展和司法机关内部改革的急需。
谈到司法诚信,司法机关应当是这一理念的直接实现者而不应当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趋势面前喑哑无语。司法机关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努力:一是树立正确的法律至上、司法为民理念,并将该理念真正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二是加强学习,增加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使司法人员有足够的司法智慧和司法技能守护好社会公平和正义这道防线;三是完善管理机制,如严格把好案件质量关,健全岗位目标考核和违法违纪监督追究制度;四是努力向法官职业化方面迈进,积极协调,克服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和法官非职业化的弊病。真正打造出一支崇尚法律、清正廉洁、精通业务和高效务实的司法队伍,有这样的队伍,构建起来的司法诚信大厦才不是空中楼阁。
司法诚信的确立,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有利于法律权威性的确立;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民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之下,争取与国际司法接轨,使司法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使我国在纷繁复杂的国际竞争中笑看潮头、立于不败。基于司法诚信的这几个积极意义,作为社会所关注的“执行难”以及由此衍生的所谓“法律白条”等热点、难点问题也就可以随之解决。当前各地司法机关针对“执行难”问题所提出的种种技术性操作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触及问题的皮毛而非实质,解决问题的关键还是应当回到构建司法诚信这一具有全局性高度的问题上来。因为司法诚信源于司法公正,全体公民对司法本身已经形成信念,法律与正义和公平同在,在司法诚信的基础上,让诉讼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这样的情况下再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执行问题,它违反了整个社会的基本准则和信用要求,必然全社会所不容。
我们日常生活中常提到司法权威一词,其实,司法权威和司法诚信两者休戚相关,无信则无威,有信则威存。没有诚信的司法是悲哀的,更是危险的,权威和诚信同为司法的内核,任何一边不可偏废。司法诚信是当代社会中最大、最重要的诚信,我们的每一个社会行业若是都能站在司法诚信的高度和运用司法诚信的思维,一切棘手的问题都能迎刃而解。
社会需要司法诚信!社会呼吁司法诚信!

作者:唐时华 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电话:0871-7892330

原载于《昆明宣传》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