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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六次集体学习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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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六次集体学习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六次集体学习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教党[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党委:

  2月2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问题进行第二十六次集体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强调面向未来,要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坚持把优先发展教育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实现教育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充分发挥教育在党和国家事业中的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地位和作用。这是胡锦涛总书记继去年7月13日在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重要讲话之后关于教育工作的又一篇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教育事业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宣传,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上来。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坚定信心。要深刻把握胡锦涛总书记强调的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深刻把握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做好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工作的“四个着力”,认真落实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切实把教育规划纲要全面落实好;深刻把握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加强和改进对教育工作领导的要求,提高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与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紧密结合起来,对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进行再学习、再宣传、再动员,准确理解新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战略目标和战略主题,深刻把握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新思想、新理念、新部署。要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在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中争科学发展之先,创校园和谐之优。要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与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紧密结合起来,把教育规划纲要确定的全国性目标具体化为本地目标,把纲要的思路细化为本地的政策措施,把别人的成功经验转化为本地的有效举措。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周密部署,系统安排,制订切实可行的学习宣传方案。要采取学习培训、座谈研讨、专家解读等多种形式,使广大干部师生全面了解,普遍知晓。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学在前面、用在前面,切实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要充分发挥报刊、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的作用,宣传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宣传各地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思路、举措、方案,宣传教育战线感人事迹,推动形成全党全社会重视、关心和支持教育改革发展的良好局面。

  二、认真按照“四个着力”的要求,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胡锦涛总书记在讲话中提出,做好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工作,要着力提高人才培养水平,着力深化教育体制改革,着力推进教育内涵式发展,着力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各级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四个着力”的要求,注重整体推进,重点突破,通过重点突破带动全局工作发展。当前,要认真做好四方面工作:

  1.稳步实施国家重大教育发展项目。各地要根据本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协调规划项目布局,统筹项目建设内容,统筹已有项目与新增项目,把握好各项目的启动时机和建设规模。要突出制度建设,突出标准建设,通过项目的设计实施,逐步形成依靠制度、依靠标准推动工作的长效机制。要加强评估考核,强化对重大工程项目和惠民资金的监管,确保项目进度、质量和效益。

  2.认真开展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要加强顶层设计,进一步细化完善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改革的路线图和时间表。要完善专家咨询机制,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的正确方向。要加强分类指导,充分尊重和鼓励各地各校的改革首创精神,因地制宜、因校制宜,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3.努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强化能力培养,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培育学生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性思维。坚持公共教育资源向农村、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边疆地区、民族地区倾斜,促进城乡、区域教育协调发展。要及时研究和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着力破解 “入园难”,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着力化解“择校热”,认真解决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职业院校和高校毕业生就业等问题,让人民群众共享教育改革发展的成果。

  4.努力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教育事业发展最重要的基础工作来抓,加强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提高教师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

  三、切实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加强和改进对教育工作的领导。胡锦涛总书记强调,要及时研究和解决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扎实落实推动教育科学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照中央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努力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服务型机关。

  1.提高教育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重大政策出台前必须充分论证、公开听取意见,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要进一步加强教育政策研究和形势分析,增强工作的预见性、主动性和针对性。

  2.转变管理方式。要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切实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监督管理和提供公共教育服务。要坚决简政放权,坚持依法治教,把政府该管的切实管好,把不该管、管不好的坚决放开,克服政府缺位、越位、错位现象。要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的教育类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该清理的清理,该废止的废止。

  3.加强作风建设。要加强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加强政风行风学风建设,加强教育系统反腐倡廉建设,严肃惩处学术不端行为,深入推进创先争优活动,提高人民群众对教育工作的满意度。

  4.加强督查督办。要按照教育规划纲要的要求,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的督查体制,健全督查督办机构和队伍,完善督查督办工作办法,建立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公告制度,接受公众的检验和监督,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部属高校将学习贯彻情况及时报我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业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生态环境,是指影响森林、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的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总和。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是林地、湿地、沙化土地,重点保护的是以上区域内的动植物资源、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林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优先保护、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提升林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强化管理,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生态补偿机制,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林业生态环境。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新闻媒体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林业生态环境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采取封山禁牧、封山(沙、滩)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实施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场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采取综合保护措施,优先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内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生存地域,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不得干扰野生动物活动。未经批准,不得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不得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森林病虫害蔓延;依法进行野生动植物检疫,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侵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入外来陆生野生动物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引导、鼓励和扶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发林果、种苗、花卉、养殖等特色林业产业。

  第十五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林产品,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无公害检验和检测。

  未经依法认证的林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该林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林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林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治技术,鼓励运用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向林产品生产地排放不符合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林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省林业生态环境综合监测和评价体系,适时发布林业生态环境监测公报。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森林资源、湿地、荒漠化与沙化、生物多样性监测和其他专项监测,逐步开展综合性监测。

  第十八条 从事林业生态环境资源监测、评估和定级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和资格。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完善林业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价的指标体系。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建立符合技术规范的监测站点,并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站点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监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监测站点。因城市建设或重大工程,监测站点确需变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拆迁、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的监测、评价结果,可以作为森林资产评估、林业生态环境事故处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业绩考核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以林业经营单位或县级行政区域为调查单位,每十年一次,并由其组织实施。森林资源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森林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及消长变化。

  第二十二条 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制度和措施,建立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

  湿地调查和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湿地的类型、分布、面积、水资源状况及影响湿地变化的主要因子。

  第二十三条 荒漠化与沙化监测每五年一次,敏感地区监测每年一次,定位监测适时进行,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荒漠化与沙化监测的内容包括荒漠化土地与沙化土地的类型、程度、分布、面积及动态变化。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生态系统、物种及遗传基因的多样性根据需要进行适时监测。在森林、湿地、荒漠化土地等林业生态环境敏感区,建立固定监测站点,对影响林业生态环境的因子进行综合监测。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健全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实行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案件定期公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在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发生林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预警监测信息系统,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第三十条 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林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毁坏监测站点、设施的,或拒绝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相应等级资质从事林业生态环境资源监测、评估和定级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内有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林业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擅自对外公布监测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监测技术规范从事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伪造、篡改、瞒报监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依托于森林、林木、林地生产的以及经过初级加工的植物、野生动物、微生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自治州、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补充规定的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和本补充规定赋予的检疫及监督检查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是国家在乡(镇)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镇)畜牧兽医站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和思想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人员管理。

第五条 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计划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动物计划免疫的组织工作。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动物疫病预防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国家公布的动物重大疫病实施强制监测、检验,监测、检验费用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饲养、加工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动物防疫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要求:

(一)家禽孵化场的种蛋应当来自非疫区(场),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种蛋、孵化器具及装载容器、车辆使用前后应进行消毒;病雏、死胚、蛋壳、变质种蛋及污物应当在场内作无害化处理;孵化场有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防疫规定;独立的家禽孵化场应当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动物饲养场应配备取得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动物防疫设施和制度;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布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标准,其生产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场前应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人员申报检疫;

(三)单位或个人饲养的种用动物、奶畜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监督和疫病监测;

(四)动物交易市场(点)、动物屠宰和加工厂(场、点)及以动物生皮、原毛、骨、角、血液等为原料进行初级加工的厂(场、点),其厂(场、点)址、布局、建筑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具备污物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建立相关制度,并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对进入流通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对验证检查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重检,并按规定收取补检、重检费;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并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和疫病控制的需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边界、口岸和交通要道进行动物防疫流动监督检查或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站。

第十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具备自购条件的动物饲养场自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后,可自行进购,但自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及批次等情况需及时报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动物饲养场自购预防用生物制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销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对需要进行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凭免疫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的动物。严禁制作和使用假免疫、检疫标识。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后需上市经营销售的,应当在批准的动物屠宰厂(场、点)进行屠宰,并由动物检疫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封检疫标识,胴体加盖验讫标识方可上市或进入运输环节。

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点)屠宰、加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的动物检疫人员实施。

皮张应进行炭疽病检验。皮革厂、皮张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皮张,应及时、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销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按每头(羽、只)份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未经申报批准而擅自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动物的,给予警告,可并处每头(只)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一万元;制作和使用假免疫、检疫标识的,分别按每枚、每头(只)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抛弃病(死)动物或染病动物产品的,责令追回,作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到封锁疫点、疫区采购与所发生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扑杀并销毁所购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以货值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经营无检疫证明、标识或与检疫证明不相吻合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其补检、重检,情节严重的,可处每头(只、枚、公斤)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检疫费用的,可以暂扣动物、动物产品;对不易保存的暂扣动物或动物产品,可酌情予以处理;

(七)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监测、检验的,给予警告,并实施监测、检验;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八)跨县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卸前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拒不履行消毒、处理义务的,可实施强制性消毒、处理,并收取消毒、处理费用;

(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可实施强制性监督检查;对违规承运动物、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可处承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逃避检疫、监督检查强行运输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实行强制性检疫,并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被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在重新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之前仍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非法生产、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原料,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