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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13: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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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自1997年10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契税税率按4%执行。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超出部分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
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以及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等方面的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月4日

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

武政[200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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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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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作为收费主体,统一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中对使用费,其中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排水公司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受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划转市排水公司;按月足额划转市排水公司;对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而自备水源的单位,由市排水公司直接按月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市水利、防汛部门所属排水设施抽排部分城区污水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排水公司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转市水利、防汛部门。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按照城市供水价格审批管理的权限和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国家的规定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建设还贷。

第七条 市排水公司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用途编制年度开支预算计划,报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国家规定用途的,应责令其改正。

第八条 市排水公司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使处理过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排水公司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改正。

第九条 市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排水公司征收和使用污水处理费的跟踪监督,发现滥收、挪用、贪污污水处理费的,将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市政建设管理局拟订的(武汉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调(武政[1995]74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1996]103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湘潭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生猪产品的管理工作,规范生猪产品经营行为,确保肉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年)、《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号,2007年)、《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产品经营交易的市场及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加工生产的鲜(冻)胴体、肉、头、蹄、脏器、骨、皮等及腊制肉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生猪产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冷冻库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伙食单位,是指使用生猪产品的宾馆、招待所、酒家、医院、各类学校、幼儿园、工地、厂矿、机关等单位食堂。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以生猪产品为原料进行分割加工、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企业或个体。
第四条 市商务局负责全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的行业管理,并负责指导、督促市城区市场建立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各县(市)商务局负责辖区内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取得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其生猪产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市场和集体伙食单位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控本市场和单位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七条 市场销售生猪产品执行“两章两票”制度。“两章”即白条肉应当加盖清晰可辨认的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两票”即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票据和定点屠宰票据。
冷鲜肉经营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登记管理系统。凡外来冷鲜肉(含散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应当送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市城区目前设在伟鸿食品有限公司,县(市)城区的由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设定)接受查验,换取有效流通合格证明,并随货附带各种证照、证明、票据等备查,所有证照、证明、票据、清单等应当内容完整、清晰且能相互印证。
第八条 集体伙食单位和肉食加工厂,应当采购、使用和加工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并准予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并向经销商索取定点屠宰肉品流通票据。
第九条 对入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实行从源头至终端监管。依法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肉品加工厂、集体伙食单位等应与经销商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证协议,明确生猪产品经营的安全责任。鼓励市场、肉品加工厂、集体伙食单位与生猪产品生产基地(含定点屠宰厂)、生猪产品加工厂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经营规模及地址、联系方式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严禁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建立生猪产品经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验生猪产品供货者及生猪产品安全的有效证明,留存相关票据、证明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批生猪产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和数量等内容;属批发业务的,须记录销售的时间、对象、联系方式、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生猪产品退市制度。卫生、工商、畜牧水产、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生猪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并予以登记。凡发现生猪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应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严禁冒用、使用伪造的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现场制作肉品、散装肉品及生鲜肉品销售的,应当具备保障肉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肉品安全标准。鼓励在消费者可视范围内现场制作生猪产品。生、熟生猪产品应分区放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部门应建立市场、集体伙食单位等巡查制度,依法对生猪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生猪产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完善生猪产品安全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部门与生猪产品流通中介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依法向商务、农业、卫生、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凡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潭政办发〔2011〕41号)的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市商务局受理举报和投诉电话为12312;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举报电话为58555225。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农业、畜牧水产、卫生、质监、工商等部门发现违法违规销售、使用生猪产品行为的,应当先行制止,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畴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销售、使用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务部门予以警告,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牛、羊等其他家畜肉品流通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