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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和吸引科技人才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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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和吸引科技人才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鼓励和吸引科技人才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进程,充分发挥首都科技和人才优势,鼓励和吸引高素质的科技人才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科技人才是指中央在京、外埠来京、海外留学人员以及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郊区县(区)级推广机构以及其它事业单位中,具有一定专长的科技人员。
第三条 鼓励和吸引科技人才到郊区从事农业开发和技术服务的主要方式是:
(一)以技术入股、投资或其它形式在郊区创办各种类型的高新农业技术企业、高效农业园。
(二)领办与农村区域性支柱产业结合、能够带动农民致富的技农贸、产加销一体化的龙头企业。
(三)受聘于郊区高新农业技术企业、高效农业园、龙头企业及各种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职或兼职 从事经营管理和技术工作。
(四)采取协议形式为郊区各种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小区,专业村、专业户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技术服务。
(五)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开展有偿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人员到郊区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在承租土地、设施投入等方面均视同当地农民享受各项支农政策扶持和其它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单位或科技人员到郊区边远山区乡(镇)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可享受山区各项优惠政策,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起一至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其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按有关规定享受用电优惠政策;对其需要配套的“五小水利工程”可享受与农民同等的政策扶持。
第六条 应积极探索多种担保形式和贷款担保机制,为科技人员到郊区提供农业开发和服务条件。重点支持那些科技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和市场潜力大,能够带动农民致富的高效农业企业的发展。
第七条 科技人员可以承担北京市的农业科技项目, 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技经费。项目完成后可申报北京市科技奖励。
第八条 科技人员到郊区以技术入股形式与其它社会法人合作创办各种高新农业技术企业、高效农业园、龙头企业等,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合作方可凭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合同公证等手续。
第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高效农业企业转让科技成果,可在项目正常生产后的三年内,从实施该项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连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或一次。性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给予成果完成人奖励。
第十条 科技人员受聘在郊区农业企业和其它农业经济组织工作期间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属于职务发明的可作价入股,从项目实施起,完成人可享有不高于50%的成果股权收益,成果转让时,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20%的转让收益。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采取专职或兼职形式在郊区农业企业和其它农业经济组织从事农业技术工作,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对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照章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推广机构的科技人员自行创办或受聘于高效农业企业,在企业任职期间,可按《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保留其回原单位参加竞争上岗及其它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对到郊区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外埠科技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或调京手续。
第十四条 调到郊区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外埠科技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提供住房。外埠科技人员持〈北京市工作寄住证》者不再办理“暂住证”,在购房、子女入托、入中小学等方面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第十五条 自行创办或受聘于高效农业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不受人事档案工资关系和低一级职务年限的限制,可根据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工作,采取个人自主申报,社会统一评审的办法,评定相应的职称。在郊区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经济组织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工作中做出的成绩应作为评审职称的依据,原单位应予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在郊区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外埠科技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北京市人事局按有关规定对原职称进行认定或评定高一级职称。
(一)档案关系不在北京市,但在京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外埠科技人员;
(二)档案存放在北京市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在京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外埠科技人员;
(三)已经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外埠科技人员。
第十七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到郊区创新创业从事农业技术开发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各郊区县(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制定本县(区)吸引科技人员的政策,为科技人员进入农村及农业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提供便捷的服务。要依法保护这些科技人员在郊区创业、工作的资产、知识产权和合法收入及其它权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和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六章 代表名额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
第四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区、县、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
第五条 进行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防止和制裁妨害或者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
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三人组成,政党、人民团体以及其他方面的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组等,分别负责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十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各单位应当根据选举任务确定相应人员负责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村民组织,其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四条 选区内可以按生产、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
第十五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和市的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区、县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驻地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人,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十七条 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依照下列规定予以登记: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包括私营企业)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所在单位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驻军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在部队登记;军人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八)借调来市内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登记,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以在借调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单位;
(九)离职休养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本市无接受管理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外地来本市培训人员在原单位登记,也可以在培训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单位;
(十一)市内搬迁户户口尚未转移的,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二)选举期间外出的职工、干部由工作单位登记,居民、村民由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登记;
(十三)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参加选举;
(十四)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劳改人员,以及被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收容人员,年满十八周岁的,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
(十五)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选民登记的其他情况,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九条 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可以在选民证后面注明“迁往××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在选民名单上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要予以补登,并发
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六章 代表名额
第二十七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二十八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十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的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为区、县的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至三倍。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天津总队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其建制或者人数与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享有政治权利、拥护宪法并能够履行代表职责的公民,均可以被提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地区和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群众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选区领导小组应当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 对代表候选人,应当经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四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区在选举时,应当设立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
选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流动票箱。
第四十四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为一日至五日。
第四十五条 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询问处。
第四十六条 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
第四十七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写选票时不得围观。
第四十八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九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
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和当选票数。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及本市直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选举委员会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二、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各单位应当根据选举任务确定相应人员负责选举工作。”
三、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四、第十五条分为两款,修改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和市的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区、县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驻地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在本届选举时仍未恢复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除名”,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十、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分为两款,修改为: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
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10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禽流感诊疗方案(2005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禽流感诊疗方案(2005版)》的通知

卫医发〔2005〕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提高我国人禽流感的防治水平,在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人禽流感防治经验的基础上,我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华医学会等单位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2004年发布的《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人禽流感诊疗方案(2005版)》。现将《人禽流感诊疗方案(2005版)》印发给你们,以指导各地人禽流感救治工作。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人禽流感诊疗方案(2005版)


人禽流行性感冒(以下称人禽流感)是由禽甲型流感病毒某些亚型中的一些毒株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早在1981年,美国即有禽流感病毒H7N7 感染人类引起结膜炎的报道。1997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发生H5N1型人禽流感 ,导致6人死亡,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近年来,人们又先后获得了H9N2、H7N2、H7N3亚型禽流感病毒感染人类的证据,荷兰、越南、泰国、柬埔寨等国家相继出现了人禽流感病例。尽管目前人禽流感只是呈地区性小规模流行,但是,考虑到人类对禽流感病毒普遍缺乏免疫力以及人类感染H5N1型禽流感病毒后的高病死率,WHO认为该疾病可能是对人类存在潜在威胁最大的疾病之一。
一、病原学
禽流感病毒属正粘病毒科甲型流感病毒属。禽甲型流感病毒呈多形性,其中球形直径80~120nm,有囊膜。基因组为分节段单股负链RNA。依据其外膜血凝素(H)和神经氨酸酶(N)蛋白抗原性的不同,目前可分为16个H亚型(H1~H16)和9个N亚型(N1~N9)。禽甲型流感病毒除感染禽外,还可感染人、猪、马、水貂和海洋哺乳动物。感染人的禽流感病毒亚型为H5N1、H9N2、H7N7、H7N2、H7N3等,其中感染H5N1的患者病情重,病死率高。
禽流感病毒对乙醚、氯仿、丙酮等有机溶剂均敏感。常用消毒剂容易将其灭活,如氧化剂、稀酸、卤素化合物(漂白粉和碘剂)等都能迅速破坏其活性。
禽流感病毒对热比较敏感,但对低温抵抗力较强,65℃加热30分钟或煮沸(100℃)2分钟以上可灭活。病毒在较低温度粪便中可存活1周,在4℃水中可存活1个月,对酸性环境有一定抵抗力,在pH4.0的条件下也具有一定的存活能力。在有甘油存在的情况下可保持活力1年以上。
裸露的病毒在直射阳光下40~48小时即可灭活,如果用紫外线直接照射,可迅速破坏其活性。
二、流行病学
(一)传染源 主要为患禽流感或携带禽流感病毒的鸡、鸭、鹅等禽类,特别是鸡;野禽在禽流感的自然传播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二)传播途径 经呼吸道传播,也可通过密切接触感染的家禽分泌物和排泄物、受病毒污染的水等被感染,直接接触病毒毒株也可被感染。目前尚无人与人之间传播的确切证据。
(三)易感人群 一般认为,人类对禽流感病毒并不易感。尽管任何年龄均可被感染,但在已发现的感染病例中,13岁以下儿童所占比例较高,病情较重。
(四)高危人群 从事家禽养殖业者、在发病前1周内去过家禽饲养、销售及宰杀等场所者以及接触禽流感病毒感染材料的实验室工作人员为高危人群。
三、临床特征
(一)临床表现
1.潜伏期 根据对H5N1亚型感染病例的调查结果,潜伏期一般为1~3天,通常在7天以内。
2.临床症状 不同亚型的禽流感病毒感染人类后可引起不同的临床症状。感染H9N2亚型的患者通常仅有轻微的上呼吸道感染症状,部分患者甚至没有任何症状,感染H7N7亚型的患者主要表现为结膜炎;重症患者一般均为H5N1亚型病毒感染。患者呈急性起病,早期表现类似普通型流感。主要为发热,体温大多持续在39℃以上,热程1~7天,一般为3~4天,可伴有流涕、鼻塞、咳嗽、咽痛、头痛、肌肉酸痛和全身不适。部分患者可有恶心、腹痛、腹泻、稀水样便等消化道症状。重症患者病情发展迅速,可出现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肺出血、胸腔积液、全血细胞减少、肾功能衰竭、败血症、休克及Reye综合征等多种并发症。
3.体征 重症患者可有肺部实变体征等。
(二)实验室检查
1.外周血象 白细胞总数一般不高或降低。重症患者多有白细胞总数及淋巴细胞减少,并有血小板降低。
2.病毒抗原及基因检测 取患者呼吸道标本采用免疫荧光法(或酶联免疫法)检测甲型流感病毒核蛋白抗原(NP)、M1蛋白抗原及禽流感病毒H亚型抗原。还可用RT-PCR法检测禽流感病毒亚型特异性H抗原基因。
3.病毒分离 从患者呼吸道标本中(如鼻咽分泌物、口腔含漱液、气管吸出物或呼吸道上皮细胞)分离禽流感病毒。
4.血清学检查 发病初期和恢复期双份血清抗禽流感病毒抗体滴度4倍或以上升高,有助于回顾性诊断。
(三)胸部影像学检查
H5N1亚型病毒感染者可出现肺部浸润。胸部影像学检查可表现为肺内片状影。重症患者肺内病变进展迅速,呈大片状毛玻璃样影及肺实变影像,病变后期为双肺弥漫性实变影,可合并胸腔积液。
(四)预后
人禽流感的预后与感染的病毒亚型有关,感染H9N2、H7N7、H7N2、H7N3者,大多预后良好;而感染H5N1者预后较差,据目前医学资料报告,病死率超过30%。
影响预后的因素还与患者年龄、是否有基础性疾病、治疗是否及时以及是否并发合并症等有关。
四、诊断与鉴别诊断
(一)诊断
根据流行病学接触史、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结果,可作出人禽流感的诊断。流行病学接触史在诊断中具有重要意义。
1. 流行病学接触史
(1) 发病前1周内曾到过疫点,有感染禽流感病毒的可能。
(2) 与被感染的家禽及其分泌物、排泄物等有密切接触史者。
(3) 与禽流感患者有密切接触史者有患病的可能。
2. 诊断标准
(1)医学观察病例 有流行病学接触史,1周内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者。
与人禽流感患者有密切接触史,在1周内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者。
对于被诊断为医学观察病例者,医疗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预警病例报告),并对其进行7天医学观察。
(2)疑似病例 有流行病学接触史和临床表现,患者呼吸道分泌物标本甲型流感病毒H亚型抗原检测阳性或核酸检测阳性者。
(3)确诊病例 有流行病学接触史和临床表现,从患者呼吸道分泌物标本中分离出特定病毒或采用RT-PCR法检测到禽流感H亚型病毒基因,且发病初期和恢复期双份血清抗禽流感病毒抗体滴度4倍或以上升高者。
(二)鉴别诊断
临床上应注意与流感、普通感冒、细菌性肺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巨细胞病毒感染、衣原体肺炎、支原体肺炎、肺炎型流行性出血热等疾病进行鉴别诊断。鉴别诊断主要依靠病原学检查。
五、治疗
(一)对疑似和确诊患者应进行隔离治疗。
(二)对症治疗 可应用解热药、缓解鼻粘膜充血药、止咳祛痰药等。儿童忌用阿司匹林或含阿司匹林以及其它水杨酸制剂的药物,避免引起儿童Reye综合征。
(三)抗病毒治疗 应在发病48小时内试用抗流感病毒药物。
1. 神经氨酸酶抑制剂 奥司他韦(Oseltamivir ,达菲)为新型抗流感病毒药物,实验室研究表明对禽流感病毒H5N1 和H9N2有抑制作用,成人剂量每日150mg, 儿童剂量每日3mg/kg,分2次口服,疗程5天。
2. 离子通道M2阻滞剂 金刚烷胺(Amantadine)和金刚乙胺(Rimantadine) 可抑制禽流感病毒株的复制,早期应用可能有助于阻止病情发展、减轻病情、改善预后,但某些毒株可能对金刚烷胺和金刚乙胺有耐药性。金刚烷胺成人剂量每日100~200mg,儿童每日5mg/kg,分2次口服,疗程5天。肾功能受损者酌减剂量。治疗过程中应注意中枢神经系统和胃肠道副作用。老年患者及孕妇应慎用,哺乳期妇女、新生儿和1岁以下婴儿禁用。金刚乙胺的毒副作用相对较轻。
(四)中医药治疗
1、辨证论治
(1)轻证 毒犯肺胃
症状:发热,恶寒,咳嗽,少痰,咽痛,头痛,肌肉关节酸痛,部分患者伴有恶心,呕吐,腹泻,舌苔白、白腻或黄腻,脉浮滑数。
病机:疫毒之邪袭于肺胃,致肺胃蕴邪,肺失宣肃,胃肠失和,湿热壅滞。
治法:清热解毒,宣肺化湿,调和胃肠。
参考处方:
桑 叶 菊 花 炒杏仁 黄 连
连 翘 知 母 生石膏 藿 香
佩 兰 苍 术 姜半夏 芦 根
加减:口干者加沙参;
咳嗽甚者加枇杷叶、浙贝母;
苔腻甚者加草果;
恶心呕吐者加竹茹、苏叶;
腹泻者去知母,加马齿苋。
(2)重证 疫毒壅肺,内闭外脱
症状:高热,寒战,咳嗽,少痰难咯,胸痛,憋气喘促,口唇紫暗,或心悸,四末不温,冷汗淋漓,躁扰不安,甚则神昏谵语,舌暗红苔黄腻或灰腻,脉细数或脉沉细欲绝。
病机:疫毒之邪壅肺,热毒壅盛,故高热,寒战;肺失宣降,故喘息憋气;痰瘀闭肺,肺气欲绝,故呼吸极度困难,喘息气促,阳气欲脱,可见心悸、心慌,四末发冷,冷汗淋漓等。
治法:清肺解毒,扶正固脱。
参考处方:
炙麻黄 生石膏 炒杏仁 知 母
川贝母 鱼腥草 黄 芩 葶苈子
虎 杖 西洋参 山萸肉 炙甘草
加减:
高热、神志恍惚,甚则神昏谵语者上方送服安宫牛黄丸(或胶囊),也可选用清开灵、醒脑静、鱼腥草注射液。
肢冷、汗出淋漓者去川贝母,加桂枝、干姜、炮附子、煅龙骨、煅牡蛎,注射剂可选用生脉注射液、参麦注射液、参附注射液、黄芪注射液等。
口唇紫绀加三七、益母草、黄芪、当归尾;
苔黄腻甚者加藿香、佩兰、黄连。
2、中成药应用 应当辨证使用口服中成药或注射剂,可与中药汤剂配合应用。
(1)解表清热类:可选用柴银口服液、银黄颗粒等。
(2)清热解毒类:可选用双黄连口服液、清热解毒口服液(或颗粒)等。
(3)清热开窍类:可选用安宫牛黄丸(或胶囊)、清开灵口服液(或胶囊)等。
(4)清热祛湿类:可选用藿香正气丸(或胶囊)、葛根芩连微丸等。
以上4类均可选用清开灵注射剂、醒脑净注射液、鱼腥草注射剂、双黄连粉针剂等。
(5)扶正固脱类:可选用生脉注射液、参麦注射液、参附注射液、黄芪注射液等;也可配合使用生脉饮口服液、百令胶囊、金水宝胶囊等。
(五)加强支持治疗和预防并发症 注意休息、多饮水、增加营养,给易于消化的饮食。密切观察,监测并预防并发症。抗菌药物应在明确继发细菌感染时或有充分证据提示继发细菌感染时使用。
(六)重症患者的治疗 重症患者或发生肺炎的患者应入院治疗,对出现呼吸功能障碍者给予吸氧及其他相应呼吸支持,发生其它并发症的患者应积极采取相应治疗。
六、预防
(一)加强禽类疾病的监测。动物防疫部门一旦发现禽流感疫情,应立即通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职业暴露人员做好防护工作。
(二)加强对密切接触禽类人员的监测。与家禽或人禽流感患者有密切接触史者,一旦出现流感样症状,应立即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集病人标本并送至指定实验室检测,以进一步明确病原,同时应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有条件者可在48小时以内口服神经氨酸酶抑制剂。
(三)严格规范收治禽流感患者医疗单位的院内感染控制措施。接触人禽流感患者应戴口罩、戴手套、戴防护镜、穿隔离衣。接触后应洗手。具体的消毒隔离措施和专门病房的设置应参照执行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诊疗方案》的相关规定。
(四)加强检测标本和实验室禽流感病毒毒株的管理,严格执行操作规范,防止实验室的感染及传播。
(五)注意饮食卫生,不喝生水,不吃未熟的肉类及蛋类等食品;勤洗手,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六)药物预防 对密切接触者必要时可试用抗流感病毒药物预防,或采用中医药方法辨证施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