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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0:2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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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6]39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25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加强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市场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是指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已依法取得建设部或者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我省承接其业务的省外勘察设计企业。
  第三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承接业务,实行单项工程和设立分支机构备案制度。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承接业务的单项工程和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或者投标中标后,需持下列资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单项工程备案:
  (一)该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介绍信;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
  (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
  (四)业主签发的委托协议书或者中标通知书;
  (五)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专业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和执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副本);
  (七)业主提供的该项目立项文件或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八)提供设计责任保险保单。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单项工程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规定查验合格的发给《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承接单项工程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单项工程备案证),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单项工程备案证自行失效。
查验时,对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资料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待查验合格后,按前款规定的时限发给单项工程备案证。
查验时,发现做假或者资料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不予备案,并不得在我省承接业务,并将其违法行为抄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甲级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二)在我省已办理了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
  (三)在我省有每个技术骨干平均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提供房产证或租房协议);
  (四)有满足工作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
  (五)有专业工种齐全、人员结构合理、中级职称以上的常驻技术人员不少于15名。但申请设立建筑设计分支机构的,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各不少于1名,设立其它行业设计分支机构的,一级注册工程师(结构)不少于1名,其他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少于1名;
  (六)按照我省有关规定已参加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入晋勘察设计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三)设立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以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四)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
  (五)设立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聘任)文件;
  (六)常驻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执业资格证明复印件(查验时提供原件);
  (七)在我省有每个技术骨干平均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查验时提供房产证或租房协议);
  (八)提供设计责任保险保单。
  第九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自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颁发《入晋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对复验合格的发给新的分支机构备案证。
  第十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目录后面,应当附有总院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单项工程备案证或者分支机构备案证等复印件。
  第十一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封面和目录应当加盖勘察设计企业总院行政章、出图专用章、总院法人签章、项目技术负责人签章。
总图上应当加盖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印章,其他专业图纸按规定分别加盖各专业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印章。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时,应当对入晋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企业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对未进行入晋备案,特别是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备案并改正后方可进行后续工作。
施工图审查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时也应当审查省外企业的入晋备案情况。对发现未备案的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入晋勘察设计企业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直至取消在我省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四条 受理入晋备案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单项工程备案证、分支机构备案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涂改、伪造和转让。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境外勘察设计企业入晋承接业务的,按照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
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调控运输市场运力和运量平衡,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合理分工,优化运力资源配置,引导道路客运的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道路客运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是指其资历、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本规定所称的质量信誉,是指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对其在一个阶段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五级。个体运输户不评经营资质等级。
  第六条 一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120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120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的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亿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包括车辆设备、车站设施等,下同)为3亿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800辆以上、客位240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300辆以上、客位90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一类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亿元,其中客运收入3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七条 二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23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3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60辆以上、客位18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这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八条 三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三类班线客运3年以上;企业在近3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9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8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且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人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25辆以上、客位7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5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较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15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九条 四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四类班线客运2年以上;企业在近2年内平均年完成客运量4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5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6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且中级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以上;至少有一个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收入3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十条 五级企业
  凡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但未达到四级经营资质等级条件的道路客运企业,为五级企业。
  第三章 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和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按以下要求评审和审批。
  (一)申请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应到本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领取、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企业章程;
  4、企业经理和企业经营、财务、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履历和任职文件;
  5、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情况名单;
  6、营运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资历和上岗证情况名单;
  7、企业财务年报表;
  8、企业的资产净值和客运资产净值证明;
  9、营运客车明细表;
  10、现经营的客运班线、班次明细表;
  11、企业实际完成的客运量和客运周转量统计表;
  12、企业的安全行车、服务质量统计资料;
  13、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地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必要时,上一级审批机关可对下一级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进行抽查。
  (三)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批准后,由审批机关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分别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四)五级企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并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同时经营客运、货运、汽车维修及其他项目的综合性道路运输企业申请客运经营资质等级时,应重点审查其与道路客运相关的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已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成违制分立或合并后组建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重新评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对新设立的道路客运企业,可根据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进行评定,先核发临时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照本规定进行经营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并重新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对由两个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出资成立的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其经营资质等级应根据新企业实际达到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考查,其中企业资历、运输质量、经营效益等指标可按出资控股母公司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分立、合并、停业后三个月内,原道路客运企业应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客运企业因故歇业,应在歇业后一个月内,将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交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重新营业时申请领回。
  道路客运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企业遗失《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可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结合企业年审负责组织进行,但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必须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均符合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在上一年度内经营状况良好;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低于0.3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低于1.6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低于3.5万元/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通公路[1996]年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90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8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不低于85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凡在地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或由当事人投诉并经查情节确实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均为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
  6、基本上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基本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一项或两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经营不亏损;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0.3人至0.5人(含)/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1.6人至1.8人(含)/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3.5万元至4万元(含)/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通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不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不低于80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重大服务质量事件不超过3次;
  6、无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三项以上(含三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2、经营严重亏损;
  3、行车事故频率高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高于0.5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高于1.8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高于4万元/百万车公里;
  4、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低于800分;
  5、发生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6、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故超过3次或发生1次以上性质特别严重的服务质量事件;
  7、有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如恶性超载;违反价格规定擅自提价,乱收费,牟取暴利;压价恶性竞争,扰乱运输市场等)。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考核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递交《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一年度的生产完成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对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结论,记录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的质量信誉考核表内。
  第五章 客运线路分类与经营分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见下表,适用于班车(加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标准

┏━━━━┯━━━━┯━━━━┯━━━━┯━━━━┓
┃ 项目 │ 甲种 │ 乙种 │ 丙种 │ 丁种 ┃
┃    │(跨省)│(跨地区)│(跨县)│(县境内)┃
┠────┼────┼────┼────┼────┨
┃    │跨省地区│省内地区│地区内地│    ┃
┃一类线路│所在地与│所在地与│区所在地│    ┃
┃    │地区所在│地区所在│与县所在│    ┃
┃    │地之间 │地之间 │地之间 │    ┃
┠────┼────┼────┼────┼────┨
┃    │跨省地区│省内跨地│地区内县│    ┃
┃二类线路│所在地与│区县所在│与县之间│    ┃
┃    │县所在地│地与地区│    │    ┃
┃    │之间  │所在地之│    │    ┃
┃    │    │间   │    │    ┃
┠────┼────┼────┼────┼────┨
┃    │跨省县与│省内跨地│地区内毗│    ┃
┃三类线路│县之间 │区县与县│邻县之间│    ┃
┃    │    │之间  │    │    ┃
┠────┼────┼────┼────┼────┨
┃    │毗邻省毗│省内毗邻│    │    ┃
┃四类线路│邻县之间│地区毗邻│    │    ┃
┃    │    │县之间 │    │    ┃
┗━━━━┷━━━━┷━━━━┷━━━━┷━━━━┛  (一)表中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包括自治州、盟和地级市;“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县与县之间”线路包括县所在地以及乡、镇、村。
  (二)国家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所在地可按地区所在地对待,省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及大型商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可按县所在地对待。
  (三)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划入甲种一类。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分工
  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并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确定其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一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并可直接向交通部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二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
  三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
  四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五级企业: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个体运输户: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单条线路长度超过规定里程的,可由高一等级的企业经营。
  第六章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
  第二十四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是指对道路客运企业进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后,结论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时,对其经营资质等级等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定经营资质等级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
  (二)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给半年时间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三)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并对已到更新期的车辆自动停班,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为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上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或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必须进行为期两年的整改,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后,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申请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两年内达不到整改目标,不能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的,应在被降级的第三年内全部退出与原经营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经营线路,按降级后的经营资质等级调整安排其经营线路。
  第三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的定级、升级、降级,一般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束后办理,并实行公告制度,由运政机构不定期在地方或交通行业报纸期刊上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申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中,如发现其采取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虚报经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除应严格按照经营资质标准和质量信誉考核要求对其重新核定等级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三至六个月、责令限期整顿直至降级。
  第三十二条 无《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或擅自超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分别参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效能部1998年第3号令)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逾期不接受质量信誉考核,在其未接受考核前,不予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情节严重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本规定工作中,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失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其它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略]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略]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8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8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本市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提升为残疾人服务的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制定专项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基础数据信息系统,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民政、卫生、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做好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和残疾人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政府授权负责联系、指导、管理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反映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有益活动。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干部培养、选拔机制。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本市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和项目,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慈善机构捐赠等形式参与残疾人事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志愿者权益。

  第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和残疾预防体系,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申请残疾评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领取残疾评定申请表,并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诊断;区、县残疾评定委员会根据医学诊断结果作出残疾评定结论。申请残疾评定人员对区、县残疾评定委员会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残疾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查。经评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的人员,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医疗机构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申请残疾评定提供便利和服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以及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市卫生、民政、教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技术和服务规范,实行规范化管理,保障残疾人得到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备康复基本设施和专业人员,开展康复工作。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对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民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指导社区服务组织、计划生育服务站、社区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提供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编制康复机构建设发展计划,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公益性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康复机构应当对实施家庭康复的残疾人及其家属、志愿者给予技术指导、培训和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儿童残疾的早期监测、发现、转诊和干预纳入市和区、县及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三级保健网,组织医疗机构建立儿童残疾早期报告制度。

  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早期筛查、诊断、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体系,支持辅助器具产品研发和产业发展。

  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辅助器具的适配评估、供应、配发、维修、改造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向残疾人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服务,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救助或者补贴。

  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基本药物免费制度。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基本药物费用中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个人负担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培养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鼓励卫生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者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增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开展康复科学研究与教学。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本市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加强残疾人学前教育、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机构建设,开展教育督导和评估,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教育、规划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制定残疾人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特殊教育机构的办学标准和残疾人教育评估标准。

  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殊教育机构设立残疾儿童学前班。

  支持、鼓励社会公益性组织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启智班等,对残疾儿童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及听力、视力、言语、肢体等功能训练。

  残疾人康复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保障机构内的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组织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对义务教育年龄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送教上门服务。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对达到录取标准的,必须录取,不得拒收。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通过随班就读或者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残疾人实施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开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对残疾学生及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子女接受学校教育给予资助。

  本市逐步实行残疾人免费接受高级中等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八条 对残疾人实施教育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聘用专业教师,配备必要的康复、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学生学习和生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人参加国家各类升学考试提供大字试卷、盲文试卷等便利条件或者组织专门服务人员予以协助;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等方式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特殊教育津贴。对承担随班就读工作的教师给予岗位补助。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十五年以上并从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的计算基数。

  本市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教师持证上岗、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表彰奖励制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群体范围,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给予优惠扶持和特殊保护,创新就业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统筹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村工作等行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人就业规划,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监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民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由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优先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给予税收优惠;区、县人民政府和民政、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协调和扶持。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残疾人自主创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享受资金扶持、社会保险补贴和信贷支持。

  第三十四条 由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根据岗位性质和残疾人特点,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公益性岗位,按照合理、就近、便利的原则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残疾人开展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销售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鼓励有条件的经济实体或者农村经济合作组织,采取建设助残基地等多种形式,扶持农村残疾人开展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在社区组织建设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服务设施和庇护性劳动场所,安置智力残疾人、稳定期的精神残疾人。

  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设施或者为残疾人提供合适的职业康复劳动项目。

  残疾人进行职业康复劳动和其他庇护性劳动的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残疾职工的工种和岗位,创造适合残疾人工作的无障碍环境,提供残疾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确需调整工种或者岗位的残疾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就残疾职工的特殊保障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九条 本市健全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制度。

  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岗位推荐等就业服务,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残疾人就业信息,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支持社会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介绍等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职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保障残疾人基本公共文化权益。

  政府应当提供适应残疾人特殊需要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

  第四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二)公共媒体设置反映残疾人事业发展、残疾人生活的栏目,安排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三)开发推广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项目,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运动会。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公园、旅游景点、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提供辅助性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进行文化、艺术、科技等方面的创作、发明,扶持残疾人文化艺术产品生产。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区、县级以上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无工作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保障和特别扶助的原则,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生活。

  第四十五条 残疾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本市对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对残疾人参加公共活动和接受公共服务的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残疾人在生活、教育、住房等方面遇到的困难,给予及时救助。

  本市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照分类救助原则,适当提高城乡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对象的救助标准。

  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并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照顾。在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应当有无障碍设计并专门设计建造部分适合残疾人生活、居住的住房。实施农村住房救助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

  规范和完善临时救助政策,对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在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遇到的困难给予及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残疾人福利服务设施,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残疾人福利水平。

  本市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就业及收入状况,建立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一规划,整合资源,利用社会福利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并有计划地设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社区资源建立综合服务平台,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康复、日间照料、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服务。

  民政、社会建设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等居家服务。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人优待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老年残疾人的特殊需要,在托养、医疗、居家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和特别扶助。

  第五十一条 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等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可以免费携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逐步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系统化、科学化;鼓励和支持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三条 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残疾人集中的企业、学校、居住区、公共服务机构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支持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使用。

  第五十四条 政府应当推动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研发。

  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开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

  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在必要的服务区域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有条件的应当提供手语服务。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无障碍公交车、出租车的数量,为残疾人出行提供方便。公交车应当配备字幕、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运营单位购置、改装无障碍公交车、出租车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各项车务手续、使用残疾人专用车辆提供便利。

  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在方便通行的区域按照停车位总数2%的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比例不足一个的至少应当设置1个无障碍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显著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使用的管理。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在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时,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通行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本市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在残疾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拒不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其他侵犯残疾人受教育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应当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缴纳5‰的滞纳金。

  对未按规定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建立用人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根据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配套规章或者其他具体办法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研究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