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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0:4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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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百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实施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97号)等文件精神,全面加强和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和耕地开垦费);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过程中按规定收取的违约金,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土地交易中心负责具体征收工作。根据授权,工业区管委会等单位可负责指定范围内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业务。

征收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市、县国库。

市、县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

三、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县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取消各征收部门的土地出让收入过渡性账户,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市、县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县财政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市、县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征收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市、县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市、县国库。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市、县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六、要根据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实施,将土地出让收入逐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

七、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方式,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九、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市、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建立工业用地开发成本补贴机制,市、县人民政府从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少于15%的比例安排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的规定,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市、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费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财政性资金中列支。严禁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转嫁由用地单位缴纳。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市、县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总额中,按5%的比例计提。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依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自治区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十、加强土地出让金支出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规范土地出让金使用审批程序,严格按预算安排资金。

十一、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和国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十二、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十三、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十四、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十五、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市、县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土地储备中心和工业区管委会等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十八、每年年度终,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十九、加强部门协作与配合,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十、财政、国土资源管理、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要与市、县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已缴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二十一、市、县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和人民银行机构要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国有土地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的通知》(财综〔2007〕29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国有土地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的通知》(桂财综〔2007〕34号)的要求,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做好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二十二、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人民银行机构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二十四、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十五、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制定的《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人才发展战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规范继续教育行为,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加快发展,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改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以能力建设为中心、为经济建设服务、紧密联系工作实际、与人员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市场导向、政府调控、行业指导、社会服务、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工作,市教育、经济、科技、卫生、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以及相关工作。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当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以参加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班、进修班和研修班为主;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业务考察,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出国(境)进修,获得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发表论文、译文,出版影视教材以及承担与专业有关的讲课任务等,皆可以作为继续教育的辅助形式。

第七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周期相一致,一个周期内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面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的公共科目、基本知识、技能和职(执)业资格培训。以行业主管部门为依托开展专门业务知识等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实施网络。

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评估认定,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保证教学质量。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进行培训质量的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实施继续教育的资格。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应当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德才兼备的原则,聘请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继续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工作;

(二)利用自身优势开展继续教育自主培训,就近、就地、就便办学,注重培训质量,提高继续教育的自我发展能力;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检查、考核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获得规定的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单位提供的其他条件;

(二)在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制定的有关继续教育制度;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认真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继续教育的约定;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运用获得的知识、技能更好地为本单位发展服务;

(五)接受本单位对本人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与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往国外留学、进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制度。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须持有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继续教育情况考核合格是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以及职业资格再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以及办班种类和形式等基本情况实行年报制度,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第十七条 实行继续教育效果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指标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实行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经费本着效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多渠道解决,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市、区、县政府财政部门要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试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除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外,可由个人承担部分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各界和个人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款,并将所捐款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继续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保证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在岗时同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偿继续教育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评、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本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担任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人员,在工作中侵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2001]3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弥补电子联行系统故障造成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汇划资金延误的利息损失,现就调整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办理资金汇划业务,因电子联行系统发生故障,未能在汇划当日将款项进入汇入行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存款准备金账户,影响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资金调拨和款项汇划的,由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并附当日未入账的电子联行往来账清单。

  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根据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报告的情况向发报行、清算总中心、收报行调查核实,确属电子联行系统故障并造成资金延误的,根据具体情况按实际延误天数向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汇出行或汇入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财务部门发出调整计息积数的通知。人民银行会计财务部门据以通知营业部门调整有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的计息积数。未接到调整计息积数通知,人民银行会计和营业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有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的计息积数。

  三、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要切实改进和加强电子联行的运行管理,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各清算分中心要将规定运行时间内的当日往账业务及时发出,当日来账业务必须当日收妥送营业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必须将当日收妥的来账业务当日入账,加快资金汇划到账速度。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翻印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