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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8:3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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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组织开展“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质检量函〔2008〕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关注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切实履行质检部门职能,强化计量惠民服务意识,为全社会提供民生计量服务,总局决定从今年5月份起,用2年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组织开展“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现将此次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关注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切实履行质检部门职能,强化计量惠民服务意识,为全社会提供民生计量服务,特制定“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和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关注民生的总体要求为指导,以全面履行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赋予质检部门的职能为基础,坚持依法行政,强化计量惠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计量氛围。

二、行动目标

此次“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计划用两年的时间,通过集中组织开展“四个走进”的大型主题活动,让计量走出实验室,让计量贴近百姓,让计量服务社会,通过此次专项行动,全面推动我国各项民生计量工作的开展,最终达到“四个百分百”的总体目标,为全社会营造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和谐计量环境。

“四个走进”是指各地要集中组织开展“诚信计量进市场、健康计量进医院、光明计量进镜店、服务计量进社区乡镇(含学校,下同)的服务活动”,通过依法对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和眼镜店的在用强检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集贸市场在用衡器、医疗卫生单位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和眼镜店在用验光配镜用强检计量器具的受检率达到100%。在进行监督检查的同时还要积极走进社区乡镇开展计量惠民活动,为老百姓普及计量知识,对老百姓送检的生活用计量器具要100%进行免费计量检测等服务,让老百姓在家门口享受计量带来的实惠。

“四个百分百”是指此次专项行动要力争100%覆盖到辖区内所有的集贸市场、100%覆盖到辖区内所有的医疗卫生单位、100%覆盖到辖区内所有的眼镜店、100%覆盖到辖区内所有的社区乡镇。考虑到各地实际,此次专项行动可分阶段进行,今年年底前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要先确保完成整个专项行动任务40%以上的阶段性目标。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把专项行动全面铺开,以确保2009年全面完成“四个百分百”的总体目标。

三、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

此次专项行动要坚持监督检查和计量惠民相结合、重在计量惠民的基本原则,通过监督检查和服务宣传,确保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眼镜店在用强检计量器具和普通民用计量器具量值准确。与此同时,更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的惠民措施,让老百姓真正感到计量给他们带来的实惠,带来的温暖,让民生计量真正地走进百姓生活。

(一)诚信计量进市场。

一是各地要对辖区内集贸市场的在用衡器等强检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集贸市场主办者是否按照《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其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的衡器等计量器具是否具有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是否设置了公平秤,设置的公平秤是否具有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当场称重零售商品的,是否按实际值进行结算;是否存在短斤缺两和计量作弊等违法行为。

二是要在此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在用衡器“四统一”、“四落实”、“一监管”的长效机制。各地首先要明确集贸市场主办者是场内计量活动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者负有监督场内一切计量活动的责任。对于有条件的地方,特别是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要在集贸市场推广在用衡器“四统一”管理,即主办者要对市场内在用衡器实施“统一配备,统一管理,统一检定,统一轮换”,彻底扭转集贸市场在用衡器来源复杂、易于作弊、不便管理的局面。对暂不具备条件推广“四统一”管理模式的地区,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督促主办者对集贸市场在用衡器实现“四落实”,即入场衡器“先行确认要落实、登记备案要落实、编号管理要落实、申请检定要落实”。要求主办者对入场经营者自备衡器是否符合计量法制要求要先行确认,并进行登记备案,实施编号管理,统一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周期检定。基本杜绝集贸市场在用衡器没人管、不好管、管不好的被动局面,大幅度提高集贸市场在用衡器的受检率。“一监管”,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定期对集贸市场在用衡器实施强制检定,强化对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管。

三是要采取多种便民、惠民措施,方便百姓购物,方便市场管理。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集贸市场公平秤的监督管理,例如尚未配备公平秤的,要督促集贸市场主办者全部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已经配备公平秤的,要组织计量检定机构定期对公平秤实施免费检定;在公平秤放置处加贴明显标志,公布市场主办者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公平秤要有专兼职人员管理;公平秤的使用应当有记录;消费者利用公平秤进行复秤的,管理人员应当给予凭证;集贸市场应当定期公布复秤不合格的经营者名单及次数等,通过一系列有效的管理措施确保公平秤计量准确,杜绝缺斤短两现象的发生,从而最终保证老百姓的买菜买货秤准量足,让老百姓真正得到实惠。

(二)健康计量进医院。

一是各地要对医疗卫生单位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医疗卫生单位是否建立了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是否配备了专(兼)职的计量管理人员;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是否依法进行了计量检定,是否建立了周期检定、维护、保管、报废、更新制度和各种日常的不定期自查制度;是否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医用强检计量器具进行诊断和治疗的行为;是否使用了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等。

二是要在此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医疗卫生单位为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患者投诉的三位一体长效监管机制。首先医疗卫生单位要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建立并完善医用计量器具档案管理制度、医用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医用计量器具日常维护、报废、更新制度等,做到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用制度管计量活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建立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巡查机制,对发现的计量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建立严格依法检定制度,对不配合检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适时予以通报。患者也要加强对医疗卫生单位提供的医疗计量服务的监督,对有质疑的问题及时向医疗卫生单位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投诉。通过三位一体的监督,确保医疗卫生单位计量活动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各地在对医疗卫生单位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同时,切实做好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一方面要着手并加强对用于医疗卫生单位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开展量值比对工作,其中总局负责组织对省级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的标准器进行量值比对,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市级及以下开展医用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比对。通过比对,确保医疗卫生领域的量传体系和在用计量器具的量值统一、准确、可靠,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为医院间检验报告的相互认可奠定计量技术基础。另一方面对县以下条件相对薄弱的医疗卫生单位,各地要采取措施引导和帮助其加强计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量器具档案,完善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医用强检计量器具检定费用地方政府埋单或者适当减免检定费用的做法,提高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的受检率,使广大社区居民和乡镇农民等弱势群体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得到基本的计量保障。

(三)光明计量进镜店。

一是各地要对眼镜店在用验光配镜用强检计量器具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是否配备了满足验光配镜等工作需要的计量器具;配备的焦度计、验光仪、验光镜片组等计量器具是否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合格证书或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是否为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眼镜店在用验光配镜用强检计量器具是否具有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是否有违规使用计量器具行为等。

二是在此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眼镜店“配、验、检、保、监”长效计量监管机制。“配”是指眼镜店开业,必须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计量器具;“验”是指眼镜店进、出货(如: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等)必须经计量检测合格,具有可追溯的检测报告;“检”是指眼镜店在用验光配镜用强检计量器具必须依法经计量检定,并具有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保”是指眼镜店要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监”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强化对眼镜店日常计量监督检查。

三是在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对眼镜店做好相关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引导和帮助眼镜店加强计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量器具档案,完善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受托为眼镜店的眼镜产品提供开展免费计量检测服务,为眼镜店配制的眼镜质量提供可靠的计量保障,让广大消费者放心配镜。

四是在此次专项行动的基础上,为了引导消费,加强监督,各地可在眼镜店试点推行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确认明示制度。即对眼镜店验光配镜用强检计量器具符合计量法制要求的,各地可在眼镜店明显部位统一加贴“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确认证书”,并注明计量器具名称、有效期等相关信息,告之消费者放心配镜并加强监督。“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确认证书”格式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定。

(四)服务计量进社区乡镇。

在此次“服务计量进社区乡镇”专项行动中,要重点做好送计量进社区乡镇,送知识进社区乡镇,送服务进社区乡镇工作,切实为广大的社区乡镇群众提供满意放心的计量服务。一是向社区乡镇群众宣传计量法律法规,提高百姓计量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向社区乡镇群众普及计量科学知识,如:向他们讲解民用四表的计量法制要求、衡器的使用和防作弊知识、血压计的使用知识等,使百姓掌握计量器具的基本常识;三是为社区乡镇群众免费开展血压计、人体秤等家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免费开展眼镜的计量检测等服务;四是对社区乡镇群众反映的计量问题要及时处理,对群众投诉和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真正做到为群众排忧解难,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五)坚持便民、利民,减免收费。

各地方局在组织“四进”活动时,应尽可能免收费用或减收费用。各地还要按照总局下发的《关于建立计量免费咨询服务日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5]155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建立并完善计量免费咨询服务日制度,把定期开展计量免费咨询服务活动作为一项长期的便民、利民工作。通过开展技术人员走出实验室、百姓走进实验室等形式多样的计量服务活动,广泛宣传计量法律法规,普及计量科学知识,使公民的计量意识得到明显提高,做到计量工作“为民所知、为民所用、为民所享”,努力营造放心计量的社会氛围。

四、行动步骤

此次专项行动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部署启动阶段(2008年5月1日至5月31日)

要求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高度重视此次专项行动,迅速传达,精心准备,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对专项行动工作做出具体安排部署。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安排此次专项行动的启动仪式。

(二)具体行动阶段(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

此次专项行动分两步走。第一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今年年底前确保完成整个专项行动任务40%以上的阶段性目标。第二步要求在明年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四个百分百”的总体目标。专项行动一定要做到重点突出,不留死角,点面结合,标本兼治,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长效监管机制和计量惠民措施。

第一步:200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

今年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四个走进”专项行动,至少要先确保完成整个专项行动任务40%以上的阶段性目标,并确保这些集贸市场在用衡器、医疗卫生单位在用医用强检计量器具、眼镜店在用验光配镜用强检计量器具受检率达到100%、社区乡镇群众送检的生活用计量器具要100%进行免费计量检测。在今年专项行动开展过程中,各地要注意认真总结经验,为明年专项行动的全面铺开奠定基础。

第二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

明年各地要在总结2008年专项行动开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集中力量在各辖区范围内全面铺开“四个走进”专项行动,确保在各辖区范围内的所有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眼镜店及社区乡镇实现“四个百分百”的总体目标,保证此次专项行动的全面顺利完成。

(三)检查及报送总结阶段(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要求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对此次专项行动开展情况集中进行检查,并认真总结经验,同时将文字总结及时上报总局计量司。

五、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

各地要从关注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此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此次专项行动既是一次对近年来计量专项监督检查成果的检阅,也是推进计量惠民、强化计量服务意识所采取的有效措施。为了确保此次专项行动顺利完成,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结合当地实际,尽快组织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认真落实此次专项行动的具体安排和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此次专项行动。

(二)扩大宣传、营造氛围。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对此次专项行动的宣传,特别是对总局发布的《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可以将与百姓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小常识和相关的计量法律法规编写成形式多样、喜闻乐见的宣传材料,走进市场、医院、眼镜店和社区乡镇,免费向群众发放,全面提高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和眼镜店从业人员的计量法制意识和广大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报道此次专项行动,积极发挥好舆论导向和引导作用,提高百姓对民生计量的关注度,营造全社会关注民生计量、重视民生计量的良好氛围。各地要建立投诉和举报通道,对群众举报投诉意见较多的、有计量作弊嫌疑或者违规使用计量器具的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和眼镜店要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且要予以曝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肃查处。对群众投诉眼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要按照《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自我承诺、诚信保障。

各地要将这次专项行动与推进《商业 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的贯彻实施和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体系的建立结合起来,可在集贸市场和眼镜店率先推行商业、服务业自我承诺、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查公告以及消费者监督的诚信计量监管机制。在此次专项行动中,各地要积极倡导集贸市场和眼镜店按照《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商业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的要求,进行自我承诺,通过发表承诺书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承诺遵守《商业 服务业诚信计量行为规范》。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在集贸市场和眼镜店自我承诺的基础上,将符合规定的集贸市场和眼镜店载入“诚信计量红名单”,向社会公告,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一旦有消费者投诉,一经核实,将其从“诚信计量红名单”中剔除,并计入“不诚信计量黑名单”。通过法律规范和道德约束双管齐下,为老百姓树立一批诚信计量、公平交易的集贸市场和眼镜店,率先在集贸市场和眼镜店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和谐市场计量环境,进而促进全社会计量环境的改善和提高,为全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做出贡献。

(四)创新方法、务求实效。

此次“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要积极运用各地在近几年民生计量工作中探索出来的成功做法,好的经验要坚持,好的制度要发扬,好的典型要推广。如集贸市场计量器具“四统一”管理制度以及强检计量器具检定费实施地方政府埋单等作为集贸市场在用衡器管理方面的经验已在全国一些地区推广采用,并取得了显著成效。这些成功经验和做法,在此次专项行动中都可以加以推广和运用。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各地要认真研究适合当地实际的计量惠民新措施、新做法、新制度,同时要积累新经验,切实做到政府关注民生,计量惠及百姓。

(五)政府支持、机构配合。

各地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开展此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定期向当地政府汇报此次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对于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困难,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对减免收费的项目,申请地方政府给予经费支持。各地要充分发挥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的作用,认真组织做好相关的技术支持工作。一方面要对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和眼镜店的在用强检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在用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另一方面要帮助和引导集贸市场、医疗卫生单位和眼镜店加强计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量器具档案,完善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提高在用强检计量器具的受检率;第三要在专项行动中,积极解答群众提出的有关计量方面的技术问题,走进社区乡镇为广大群众提供免费检测服务,让老百姓在家门口就享受到计量带来的实惠。

(六)集中活动、长效监管。

各地要通过此次专项行动,尽快建立起民生计量监管的长效机制,要将专项行动与长效监管相结合,依法行政与计量惠民相结合。各地专项行动可以利用即将来临的 “5·20世界计量日”和“6·6全国爱眼日”、“9·6计量法颁布日”等纪念日搞几次集中大型的“四个走进”活动。也可以定期定点开放计量实验室,建立计量免费咨询服务日制度,做到计量人员进社区乡镇、社区乡镇百姓进实验室,将计量惠民政策真正做到日常化、制度化,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七)强化督查、明确责任。

总局将适时派督查组赴各地督查此次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也要适时派出督查组去各地市检查此次专项行动工作情况,确保此次专项行动全面顺利完成,并取得显著成效。

请各省级局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此次专项行动的阶段性工作总结及附表1、2009年12月31日前将此次专项行动的全面总结及附表2报总局计量司并同时发电子邮件至liyuan@aqsiq.gov.cn。工作总结应包括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计量惠民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工作成效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等。为了及时了解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务必于每月底前向总局计量司简要报送本月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动态信息,重要信息要随时报送。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20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咸宁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区域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指标;
  (四)树、花、草种植规划;
  (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
  (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例: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例,不低于公共绿化总面积的70%。
  (六)对特殊单位应安排较大的绿地比例:
  1、医院、疗养院不低于50%;
  2、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单位不得低于45%;
  3、高等院校、宾馆饭店、体育场不低于40%。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接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改委、文化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要通过各种手段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丰富城市景观。大力开展庭院绿化,提倡和鼓励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和室内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各级政府确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绿地都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的绿地,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绿化临时占用费,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因特殊需要,在绿化带上开口的,按占用绿地标准,一次性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地占用费。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造成的树木花草和绿地设施损失的,由占用单位照价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工程项目“绿线”范围内的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和工程项目“绿线”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同时应报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申报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统一管理。古树名木所在单位应加强养护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负责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制定周密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迁移,并按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金额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金额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56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濮阳市城中村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用地,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范围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行政村或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的重点是被已建成区包围和将要被新建成区包围的行政村或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自然村。范围确定在盘锦路以西、汤台铁路以北、濮上路两侧、绿城路两侧的城中村。该范围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条件成熟一个改造一个。
第三条 坚持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
第四条 通过改造建设,逐步完成村民变为市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行政村变为社区,村民待遇变为市民待遇的四个转变。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的建设审批程序实施建设。
第六条 城中村的改造建设,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合理进行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和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核准。城中村改造建设总体规划批复后,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市发改部门核准,同时附用地预审意见。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市发改部门核准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市发改部门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中村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中村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城中村土地未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转为国有。村(组)使用的土地,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按土地利用现状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后,依法确认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外,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审批手续后,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
第十七条 新建安置村民的住宅、村集体办公用房、集体福利设施、集体公益设施房、公共绿地及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可按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八条 用于工副业生产或建设商业市场的生活保障用地,可按留地安置方式供地,也可与用于补偿城中村改造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一起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 用于补偿城中村改造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现行征收程序及标准足额计征;支出经市、区改造办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专项用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内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 其余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三条 用于补偿城中村改造建设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按招、拍、挂方式获得的土地纯收益,扣除国家、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的收费项目外,剩余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
第二十四条 土地纯收益的使用。由被改造的城中村村委会或开发企业,用于城中村改造中的安置房建设补助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在使用土地出让金资金时,由被改造城中村的村委会或开发企业向区改造办提出申请,经市改造办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市发改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有关的申请,及时拨付资金。

第五章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中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其范围内的房屋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有关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强化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城中村居民的就业能力。加强城中村居民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树立全新的就业观念,鼓励其积极参加就业培训、职业咨询、就业指导等服务,为其提供再就业所需要的知识技能的培训方面的支持,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条 实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城中村失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按照政策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帮助其就业。为有创业项目且符合条件的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为其创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问题。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城中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做好城中村卫生技术人员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转变工作,政策引导,加强培训。做好社区卫生各项政策在城中村的落实工作。保证城中村居民能够享受到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居民农转非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
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居民;
(二)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居民;
(三)原已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生活困难的老民政救济对象。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要成立由村(居)民代表组成的低保待遇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乡(镇、办)人民政府初审。评议情况和结果要有书面记录,参加人员要签字存档;
(三)乡(镇、办)人民政府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 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经公示无
异议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四)经县级民政部门核查审批后,村(居)委员会要将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村(居)委员会以户为单位再次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后,将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代发放低保金存折发至本人,由本人持身份证直接去金融机构领取。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免试入学,依法保障享受城区居民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具体工作由华龙区、高新区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村民人均土地不足0.3 亩的,村民农业户口全部成建制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由此产生的区划变动按法定
程序报批。具体工作由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及其办公室负责拟定和出台我市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政策;负责审定各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具体方案、提出规划条件和技术要求;组织审批各区上报的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监督管理城中村改造建设资金征收与使用,监督管理各区及改造村的安置住宅与公共用房、集体经济用房和开发房的建设实施;协调城中村改造过程中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调控城中村改造中跨村、跨区规划用地调整及资金调控等问题。

第三十八条 区级政府城中村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对本区城中村进行调查摸底,按照改造工作计划确定改造村和实施改造村;按照一村一案的原则,依照总体规划拟定改造村、实施改造村的改造方案;将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上报市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审批;按照批准的改造建设实施方案,组织拆迁、安置、建设等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工作;负责协调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被改造村的群众工作;监督管理本区城中村的改造建设资金,负责各方资金分配与平衡。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改、监察、审计、人防、公安、消防、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按法定程序办理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各项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参照该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