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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时间:2024-07-09 08:4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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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8〕4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西安市是陕西省省会,国家重要的科研、教育和工业基地,我国西部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西安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点地发展特色产业,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西安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设施完善、生态良好,富有历史文化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科学引导城市空间布局。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0108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进一步优化主城区“九宫格局、棋盘路网”等传统布局。以调整、改造、挖潜为主,逐步完善主城区功能,强化主城区与周边城镇的经济联系。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确定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528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49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防止城市人口规模盲目扩大。根据西安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和民航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给水、排水和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综合环境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源地和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加强渭河流域综合治理,加强市域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西安作为世界著名的古都,要统筹协调古代文明与现代文明、老城区与新城区、人文资源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格局和各个时期的都城遗址、帝王陵墓、宫殿园林、古镇古街等典型历史文化遗存。重点保护好北院门、三学街和七贤庄等历史文化街区,周丰镐、汉长安城、秦始皇陵、兵马俑、唐大明宫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对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防止人为破坏。要保护好西安事变旧址、八路军西安办事处旧址等重要革命遗址和文物,加强革命传统教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西安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西安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西安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西安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与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八年五月六日

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雁塔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大雁塔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大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大雁塔保护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确保大雁塔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是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大雁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雁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国土、建设、环保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雁塔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大雁塔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大雁塔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雁塔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大雁塔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大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质情况进行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各类地质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级相关部门、雁塔区人民政府及曲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大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保持大雁塔及其附属建筑历史风貌的统一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除文物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除因保护工作需要,不得在大雁塔本体进行任何作业。

  第十三条 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确保大雁塔本体安全,与大雁塔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相协调,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大雁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展示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六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发生危及大雁塔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大雁塔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制定保护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大雁塔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程序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大


关于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程序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大



(198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的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议案
1、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讨论表决。
2、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3、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4、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二、关于质询
1、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
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以发表意见。
2、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3、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
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关于专门委员会
1、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2、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提出报告;
(四)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州和自治县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
四、关于代表团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对
主席团提出的由选举产生的地方国家机构的领导人等候选人人选进行酝酿讨论,提出意见。



198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