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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7:0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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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建法[2004]314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省建设厅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各主管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包括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站办,下同),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㈠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㈡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㈢申请书示范文本;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处室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主管处室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主管处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及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㈡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按规定报齐申请材料后,及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㈣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㈤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5日内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建设厅及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建设部。



第七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管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建设部«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主管处室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主管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制作«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主管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管处室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主管处室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处室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㈡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七条 主管处室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主管处室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主管处室制作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按照«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规定的格式,统一编号,并加盖省建设厅印章。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关于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建设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省建设厅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包括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站办,下同)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承办处室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或者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承办处室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第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



承办处室实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需要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



第六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书面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㈠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㈡准予许可的事项;



㈢准予许可的有效期限;



㈣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㈤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



㈥承办处室(站)认为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承办处室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查阅。



第七条 承办处室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必要时依法予以公布。



第八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与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由省建设厅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建议等,及时报告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对该许可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建立公众举报制度。承办处室要公布指定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负责受理公众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情况的举报。承办处室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十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建设厅机关和授权实施行政许可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厅人事处、监察室负责对有关举报、投诉的调查,根据对举报、投诉的查实结果,依照本办法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意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



㈠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㈡通报批评;



㈢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㈣调离工作岗位;



㈤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㈡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㈢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㈤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㈥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㈢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主办处室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许可,或者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㈡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㈢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㈣其他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出台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出台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03年7月26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基础测绘工作,同时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各级发展计划、经济贸易、财政主管部门应从发展基础地理信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改造方向、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保证必要的投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提供便利,配合做好基础测绘需要的有关数据、图件等资料采集工作。第二章基础测绘的规划及实施

  第五条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基础测绘实行规划统一管理,项目分级实施的管理机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境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1万、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更新;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必须进行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更新周期,并保证更新经费的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按不同地区发展需要一般为5至10年。市(州)、县(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一般为3至6年。

  第九条未列入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用户应当向管理该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

  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和实施基础测绘。

  第十条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基础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用户按有关规定提供该成果,不得重复测绘。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展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竞争机制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中择优确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依法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揽省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质证书;承揽市(州)、县(市)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证书。

  施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对测绘单位的资格、业务范围、质量等进行核查。未办理任务登记手续的,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技术标准,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项目的检查验收,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及其成果质量实施监督,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拒不接受检验的,该批成果按照不合格处理。第三章基础测绘成果管理第十五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避免重复测绘,杜绝国有资产浪费。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并做好成果接收、搜集、整理、存储和提供使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必须将全部基础测绘成果交付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复制、留存或擅自提供使用。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上年度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及副本。

  第十七条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加盖“基础测绘成果验收专用章”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使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机关为管理公共事务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所收费用全额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分开管理,专项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基础测绘成果已经更新的,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原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境)外组织、个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或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工作量施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二OO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8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三峡库区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
城镇迁建及专业项目复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城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长江三峡工程建设涉及的城市、县城、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改建(以下简称迁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迁复建工作。
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实行分期和年度迁复建工作目标责任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迁复建的移民项目规划、计划编制,资金拨付与结算,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国土、规划、交通、房管、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和迁复建项目的详细规划,搞好迁复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用地、建设、房产管理及环境保护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建立集中办公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移民搬迁安置服好务。
第四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开发性移民方针,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原则,利用国家补偿资金和各项扶持政策,使迁复建与改善城镇市政设施功能相结合,与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结合。
迁复建单位和移民个人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和迁复建管理,按期完成搬迁任务。
第五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城镇迁建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按照移民迁建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迁复建必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加强污染治理,加快城镇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现迁复建与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迁建到新城镇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严格执行城镇迁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四定(定区、定位、定界、定用地面积)规划进行迁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
第八条 迁复建项目的规模和标准要根据城镇迁建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确定,对超规模、超标准建设所造成的资金缺口,由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解决,严禁挪用移民资金支付。
第九条 城镇迁建性详规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上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迁复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城镇基础设施项目由各级政府负责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和确定法定代表人。
公路、港口码头、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以及长江航道、航运、水文等专业项目的法人是受淹项目的资产所有者或资产授权管理单位。
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迁建的项目法人是受淹房屋的产权单位。
直管公房的项目法人是同级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
城市居民房屋由区人民政府或所辖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迁建。
城镇居民房屋由居民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迁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需要依法组建专门机构负责辖区的居民房屋迁建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实施迁复建项目,应严格实行“定任务、定投资额、定时间、定质量、定移民安置”的五定责任制。
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加强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二条 在城镇迁建中,根据需要,可按“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新城建设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和管理迁建城镇建设工作,负责对在建的和尚未移交给职能部门管理的已建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有序地运行。
新城建设管委会不得作为项目法人,不得设立移民项目资金帐户和财务帐户,不得经管和转拨迁建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移民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建管并重的原则。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镇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园林绿化、消防、环卫等市政公益设施,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新城建设管委会应负责及时移交给主管职能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主管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负责地做好市政设施和公益设施的管理、维护和养护工作。
迁建新城镇的主干道、次干道及街巷道应由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确定永久性的正式名称。
第十四条 在迁复建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新城建设管委会、各项目法人,应接受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定期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直接向迁复建项目法人拨付移民补偿资金。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先淹先搬、适当提前”的原则,按照规划投资流程,制定迁复建工程项目实施计划,负责将规划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有关项目法人。对迁复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迁复建规划和工程项目实施计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拒迁或拖延搬迁。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迁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预算决算审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城镇迁建,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分区、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按照实施计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城镇居民搬迁房屋,可依照规划集中统建,实行同结构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也可实行统一规划,限额用地和补偿到户,由居民联户自建;还可由搬迁居民户申请,按规定标准实行房屋补偿,拆除销号。
城镇居民在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实物调查登记时证照齐备的生产经营性临街门面,可参照其原来的区位,在新城区给予相应安排。
第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核定的城镇补偿包干投资限额内和保证完成城镇迁建任务的前提下,可参照单位同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对居民房屋补偿价格,作适当调整。
按照城镇迁建性详规要求自行负责进行场地平整建设的迁复建单位,可按照原淹没房屋的用地面积,根据其迁建新址场地平整的工程量和难度情况,按照测算核定的该城镇的场地平整补偿投资限额进行分解计算,补偿场平费。
对迁复建单位和城镇居民淹没房屋的迁建,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其移民补偿金额,按规定测算工程设计费和监理费标准,并随同补偿投资拨付给迁复建单位。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 各区、县城镇移民迁建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规模。迁建用地按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统一按规划划拨安排使用。
迁建单位的用地面积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被淹没的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并出具迁建用地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移民迁建规划区内的土地要专地专用,以确保移民迁建单位和居民建房用地。移民迁建单位超过其原淹没土地面积的用地,应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征地拆迁成本费,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
非移民项目不得占用移民迁建用地,严禁转卖移民迁建用地和在移民迁建区内炒房地产。已经占用移民迁建区土地的,要限期退回;确实无法退回的,根据占用土地的区位地段,按市场价格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征地拆迁费,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
所收的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额返还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移民迁建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城镇移民迁建规划区内因征地按规定应安置的占地农民,实行多产业、多形式、多渠道安置。
城镇迁建征地补偿及人员安置补偿标准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移民迁建征地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根据迁复建项目实施计划和承担该项设计的资质资信要求,按项目类别性质、投资规模,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设计,按照规定的补偿投资额度和审批权限,分级报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项目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取得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后,由项目法人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移民投资年度计划。未经设计和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移民投资计划。
第二十五条 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列入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后,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发施工许可证;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工程项目开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的迁复建项目,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迁复建协议。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移民投资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计划的,必须报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迁复建项目的地质勘探、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必须按规定组织招投标。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委托有关职能部门或专门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组织实施,接受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迁复建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与其建设项目施工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中,禁止层层转包。
第二十八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应严格实行工程监理。项目法人应与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和国家、部颁技术规定规范标准,进行全程监理,认真负责地进行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并定期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详细的工程监理情况。市属重点迁复建工程监理情况须报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迁复建项目进行检查、监督。项目法人、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须按项目管理程序规定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按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工程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参与;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将工程验收鉴定结果和资料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报告。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准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工程移交和权属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对迁复建工程项目,必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其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六章 移民补偿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迁复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迁复建项目的移民补偿资金管理,确保移民资金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侵吞移民资金,防止移民资金的浪费损失。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三峡工程重庆市库区移民收费项目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8]12号)的各项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向迁复建单位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对不按规定执行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章 迁复建补偿销号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迁复建项目的补偿一律以1991年至1992年初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实物调查登记的补偿对象和补偿实物指标为依据。在1992年4月4日国办发[1992]17号文件下发后,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淹没线以下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在淹没调查中,城镇单位房屋错漏和丈量面积误差在20%以上,居民房屋错漏和丈量面积误差在10%以上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复核,经张榜公布,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其复核后的淹没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予补偿。凡错漏误差值在上述额度之内的,一律不作补偿调整,仍按原淹没调查登记数进行补偿。
专业项目按区县(自治县、市)的长江三峡工程库区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以下简称规划报告)规划的项目及规模、标准(等级)进行复建。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补偿标准,准确核定补偿金额。城镇受淹单位和居民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价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静态补偿基准价格(1993年5月价格)执行,并按当年价差指数计算动态补偿金额。单位和居民的财产搬迁费、搬迁损失费、误工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计发给搬迁单位和搬迁居民户。
专业项目的复建补偿投资额,按照分县补偿投资测算报告核定的补偿投资额加上价差金额合并计算。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少迁复建项目法人和搬迁居民的移民补偿资金额。
第三十六条 严格补偿销号程序,完备补偿销号手续。各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迁复建项目法人和搬迁居民户主依法签订受淹房屋迁建补偿销号合同或专业项目复建补偿销号合同。
合同必须做到补偿实物产权明晰,补偿金额准确,责、权、利明确,内容完整,表述清楚,不留后遗症。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迁复建项目法人的受淹资产(淹没实物指标)名称、数量、补偿单价、静态补偿金额、差价金额、补偿总额。
迁复建项目法人名称、迁复建地点、迁复建内容、规模、标准(等级)及完成迁复建任务的时限。
迁复建项目法人的建设进度要求及移民补偿资金的拨付方式。
迁复建项目法人的人员安置、债权债务、补偿完毕后的房屋和不可搬设备的处理。
搬迁居民户的户主姓名、家庭人数、淹没房屋地址、淹房面积、结构、补偿单价、静态补偿金额、价差额、补偿总额、搬迁房屋地址、搬迁时限等。
迁复建项目法人和搬迁居民其他手续的办理和处理。如补偿完毕后的原淹没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注销处理等。
迁复建移民补偿资金拨付完毕后,即为迁复建项目补偿销号。
第三十七条 受淹单位和居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其产权不明或发生产权争议,应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后,再进行迁建补偿和签定迁建补偿销号合同。
第三十八条 迁复建项目法人或搬迁居民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和解决。迁复建项目法人或搬迁居民,在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拨付完毕移民补偿资金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后,不得再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增加移民补偿资金或进行重复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已补偿销号的建(构)筑物,原则上要及时拆除,对经批准少数暂不拆除且能继续使用的房屋,可在蓄水淹没拆除之前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发包、租赁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保证按期无偿拆除。
有偿使用费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专户储存和管理,按规定专项使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迁复建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迁复建工程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迁复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