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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规则

时间:2024-07-17 16:4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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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规则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新建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新建商品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的新建房屋。
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是指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房屋过程中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实施商品房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经营者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等。开发建设成本包括征地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设安装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无偿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各项收费。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安全监控系统、电梯、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应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一)开发经营者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设安装费用及分摊的各种费用;

(二)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规定不得进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八条 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必须出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开具规定的票据。
各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不得强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入会,强求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规定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预售)实行价格行为备案制度。开发经营者在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前,应当将拟实施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行为如实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对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行为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未进行价格备案的,应督促其履行价格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芝罘区范围内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县市区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者在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 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申请;
(四) 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备案表。
第十四条 价格备案申请的内容:开发经营者名称、住宅区名称、开发面积、商品房价格主要构成(含各种税费及代收费)、平均销售价格、楼层差价率、备案价格的有效期。备案商品房销售价格,如需变动的,应另行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实行按套或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以及公共配套房屋及设施产权归属。
第十六条 商品房的销售应当明码标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必须严格按套或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进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采取高标价、大折扣的虚假标价欺骗购房者。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明码标价书》和《商品房销售价格表》要求公示。
《商品房明码标价书》主要内容包括:新建项目名称、建设项目总配置图、各幢楼户型平面图及面积、各幢楼价目明细表、付款方式等内容。户型平面图应注明户型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各幢楼价目明细表应标明执行价格时间、每套房屋的单价、建筑面积、总价格及其它价外费用等内容。
《商品房销售价格表》主要内容包括:所售商品房名称、座落位置、建筑结构、房屋类别、建筑面积、使用面积、销售价格总额以及购销双方签字、落款时间等内容。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将明码标价情况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购房者选购商品房时,开发经营者应出示《商品房明码标价书》;购销双方成交时,开发经营者应对购房者出具《商品房销售价格表》,此表一式二份,成交后,由购销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以备查对。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者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由开发经营者经办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开发经营者必须在取得该商品房项目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之后,方可向购房者代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过程中的中介服务,应当由购房者自愿选择,开发经营者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凡属开发经营者自行委托的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全部由开发经营者负担,不得转嫁给购房者。
第二十二条 开发经营者代收代付的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严格按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开发经营者必须兑现销售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后,开发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时公示或承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在内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开发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进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擅自销售的;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五)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六)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七)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
(八)散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以及纵容工作人员或雇佣他人炒作房价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开发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开发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师考核合格证书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小学教师考核合格证书试行办法

1986年9月6日,国家教委


一、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的“必须对现有的教师进行认真的培训和考核”,“要争取在五年或者更长一点的时间内使绝大多数教师能够胜任教学工作。在此之后,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有考核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的要求,有效地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以适应我国基础教育发展和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二、考核合格证书适用于不具备国家规定合格学历的中小学(含农职业中学文化课)教师。
考核合格证书暂设《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和《专业合格证书》两种。凡不具备国家规定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工作满一年以上者,可申请参加《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的考试;工作满二年以上并已取得《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者,可申请参加《专业合格证书》的文化专业知识考试。
三、《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标志着教师初步学习并掌握了所教学科的教学大纲、教材及基本的教学方法。
《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分《高中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初中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和《小学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三种,其基本要求是:思想品德好;教材教法考试及格。考试的内容、要求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1983年8月,原教育部发出《关于中小学教师队伍调整整顿和加强管理的意见》〔(83)教师字014号〕以后,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进行过统一的教材教法考试。凡考试合格且确实符合本试行办法要求的,不再重新考试,可以发给相应的《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
四、《专业合格证书》标志着教师具有担任某一学科教学所必须具备的文化专业知识和能力,并能基本胜任所教学科的教学工作。
《专业合格证书》分《高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初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和《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三种,其基本要求是:思想品德好;文化专业知识考试及格;具有一定的教学能力。
取得《专业合格证书》的教师,必须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对教育教学工作认真负责,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能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遵纪守法。同时,必须具有一定的教学能力,能初步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组织和进行教学,教育思想端正,教学效果较好。
《专业合格证书》的文化专业知识考试,要求教师分别系统学习和掌握国家规定的与所教学科密切相关的中等师范学校、师范专科学校和高等师范学校本科的文化基础知识。中学教师除考试所教学科的有关课程外,均需考试教育学和心理学基本原理。小学教师考试三门课程,即:(一)教育学和心理学基本原理;(二)语文和数学任选一门;(三)其它学科(自然、地理、政治、历史、音乐、美术、体育)任选一门。各科考试内容和要求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公布。(各专业考试科目见附表)
五、《专业合格证书》的文化专业知识考试,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组织。教师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愿申请参加全部或部分科目的考试,考试及格科目累积计算,考试成绩应通知教师本人及其所在学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教育委员会或教育厅(局)的领导下,设置必要的机构,也可以在师范(师训)处内配备适当人员,负责组织这项工作。
六、对教师思想品德和教学能力的考核,由教师所在学校(或学区)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或学区)进行。考核要求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试行办法的要求制定。
七、教师在文化专业知识考试及格后,可向所在学校或学区提出申请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学校或学区应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对教师的思想品德和教学能力进行考核,并写出鉴定意见,连同教师文化专业知识考试成绩一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教师职务评审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评审,经全体委员无记名投票,半数以上同意,由学校或学区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并发给《专业合格证书》。
八、《专业合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印制。《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并印刷。
九、正在参加各种形式进修的教师,是否参加《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或《专业合格证书》的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附表:中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科目表

附表:中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科目表
----------------------------------------------------------------------------------------------
|顺| 学校| 中 学 | |
| | |------------------------------------------------------------| 小 学 |
|序|学科 | 初 中 | 高 中 | |
|--|------|------------------------------|----------------------------|----------------|
| |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读、中国现代|中国古代文学、中国现代文学、| |
|1|语文 | | | 每位教师 |
| | |文学作品选读、现代汉语、写作 |古代汉语、文学概论、外国文学|考试三门课程。 |
|--|------|------------------------------|----------------------------|即: |
| | |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法|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 (1)教育学、|
|2|政治 | | |心理学基本原 |
| | |学概论 |中共党史、科学社会主义 |理(合卷); |
|--|------|------------------------------|----------------------------| (2)语文、数|
| | |中国古代史、中国近代史、中国现|世界古代史、世界近代史、世界|学任选一门; |
|3|历史 | | | (3)其他学科|
| | |代史,简明世界史 |现代史、简明中国史 | |
|--|------|------------------------------|----------------------------| |
|4|英语 |精读、泛读、听说、实用语法 |精读、泛读、听说 | |
----------------------------------------------------------------------------------------------
续表
------------------------------------------------------------------------------------------------
| 顺| 学校| 中 学 | |
| | |------------------------------------------------------------| 小 学 |
| 序|学科 | 初 中 | 高 中 | |
|----|------|------------------------------|----------------------------|----------------|
| | |视唱练耳、乐理与和声学初步、声| |(自然、地理、政|
| 5|音乐 | | |治、历史、音乐、|
| | |乐、钢(风)琴、音乐欣赏 | |美术、体育)任 |
|----|------|------------------------------|----------------------------|选一门。 |
| | |美术理论知识、美术简史、绘画、| | |
| 6|美术 | | | |
| | |应用美术 | | |
|----|------|------------------------------|----------------------------| |
| | | |复变函数、高等几何、概率论与| |
| 7|数学 |数学分析、高等代数、解析几何 | | |
| | | |数理统计、近世代数基础 | |
|----|------|------------------------------|----------------------------| |
| | | |力学、热学、电磁学、光学、近| |
| 8|物理 |力学、热学、电磁学、光学 | | |
| | | |代物理基础 | |
|----|------|------------------------------|----------------------------| |
| | | |无机化学、有机化学、分析化学| |
| 9|化学 |无机化学、有机化学 | | |
| | | |、物理化学 | |
|----|------|------------------------------|----------------------------| |
|10|生物 |动物学、植物学、人体解剖生理学|生物化学、遗传学、植物生理学| |
|----|------|------------------------------|----------------------------| |
|11|地理 |地学概论、中国地理、世界地理 |自然地理、人文地理 | |
|----|------|------------------------------|----------------------------| |
| | |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卫生、体育专|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学、体育专| |
|12|体育 | | | |
| | |业技术 |业技术 | |
|----|--------------------------------------------------------------------------------------|
|13| 教育学、心理学基本原理 |
------------------------------------------------------------------------------------------------


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4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和其他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志愿服务的作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鼓励、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法人条件,经民政部门登记后依法成立。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有关制度;
  (二)指导、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组织志愿者的培训;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八)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团体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单位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的范围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参加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保障;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不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
  (四)不损害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工作一般不作为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经志愿服务对象同意,为其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本组织和志愿者的能力相适应。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除经志愿者同意,不得安排其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并可以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半个月以上专项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需要志愿服务的志愿者优先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经费专款用于志愿服务工作,其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