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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

时间:2024-07-12 08:0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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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障碍建设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等。



 无障碍设施主要是指:(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场、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五)无障碍厕所、厕位;(六)无障碍标志;(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无障碍信息交流是指通过使用盲文、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网络以及其他辅助设备、技术,使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无障碍的获得书面和语言信息,进行交流。



 第三条无障碍建设的重点区域包括城市、旅游景区、城市规划区域外的大型生活社区及主要交通干线服务区。



 无障碍建设的重点场所包括:(一)城市道路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枢纽场所;(二)学校、医院、宾馆、银行、大型商场以及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服务场所;(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四)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五)大型居住区;(六)公共交通设施。



 第四条无障碍设施建设遵循新建和改造、建设和管理并重,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实行政府、公共服务机构示范先行,政府规划引导和市场开发建设、社会管理创新相结合的发展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建立协调机制,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无障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物、城乡道路的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无障碍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正常使用进行监督。



 第七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无障碍建设规划提出建议,对无障碍建设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老龄工作机构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无障碍建设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和应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无障碍建设提供捐助,参与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无障碍建设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无障碍意识。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实用、便利,并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配套。



 第十一条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称重点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规范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



 重点场所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实施方案,通过财政补贴、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鼓励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路口应当逐步设置过街语音提示系统。



 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的盲文站牌,其位置、高度、颜色等应当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



 大型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并予以明示。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升级改造,逐步推广使用无障碍车辆。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公共厕所应当设无障碍厕位;大型公共建筑需要配备电梯时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升降台,配备楼层语音提示系统。



 公共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权人明确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园林等的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社区公共服务等紧急呼叫与显示系统,使其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八条通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和需求,提供方便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文字信息,以及方便视力残疾人的语音信息等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



 第十九条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称重点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服务意识和技能培训,为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有需要者获取信息提供帮助。



 省、市(州)电视台应当每周至少播报一次加配字幕和手语翻译的新闻节目。



 大型图书馆应当设置盲人阅览室,配备盲人读物和有声读物。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未按国家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擅自占用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破坏、损毁无障碍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造成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进行维护。



 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有线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设施,是指本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传输的广播线路、微波及MMDS设施,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前端机房)演播室、录播(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他设施,包括有线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要求,服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有线电视设施建设,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的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三)产生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电磁波辐射,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四)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噪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架空线路的杆(塔)、电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的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他线路或晾晒衣服;
(六)移动、损坏架空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八)擅自调节放大器、均匀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第八条 新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已有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的,产权单位应当事先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在有线电视线路上安装分支分配器、用户终端盒,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申请,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安装,不得擅自安装。
第十条 用户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进行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需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拆除,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条 对积极保护有线电视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电视行政节目停传或部分停传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赔偿的费用包括抢修费和停传损失费,计算方法为:临时抢修接通和恢复正常所需要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停传损失费按实际停传的时间和范围计算。停传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全市范围停传的,每十分钟五百元;
(二)造成县、区级范围停传的,每十分钟二百元;
(三)造成乡、镇、街道范围内停传的,每十分钟一百元;
(四)造成乡、镇、街道范围以下的局部地区停传的,每十分钟五十元。
赔偿费由肇事者在接到有线电视部门书面通知后二十天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需交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含):
(一)对损失轻微,影响不大,能及时报告有线电视部门的,予以警告;
(二)私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的,除补交全部的初装费和视听维护费外,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对一般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经有线电视部门劝阻无效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影响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对严重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故意破坏有线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备,造成信号中断或影响恶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有线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设施的保护,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0日

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奶源基地建设与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卫生,促进奶牛养殖和乳制品生产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奶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的利益,维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经营,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奶牛直接产出的牛奶。
第四条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总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从事挤奶人员的健康证发放和生鲜乳收购站的卫生监督;价格部门负责查处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等压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生鲜乳购销中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站和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评估和监督。
第六条对生鲜乳质量安全实行第三方独立检测制度。
第三方检测管理机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检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奶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和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检测管理机构设立技术工作组和争议调解组,主要对购销双方产生争议的生鲜乳质量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对购销双方争议进行调解。检测机构可定期对生鲜乳的质量进行抽查。
第三方检测工作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所属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之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对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规划,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十条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并适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第二章奶牛养殖管理
第十一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牛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乳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牛养殖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鼓励扶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建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引导奶农建立不同的养殖经营模式,推动奶农将其所养奶牛实施委托饲养和管理,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养殖,规范化、封闭式管理,并依照托管合同的约定分成利润。
设立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牛养殖总体规划和规模;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牛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奶牛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牛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牛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牛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并实行奶牛用药期、休药期内所产生鲜乳禁止销售和报告制度。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五条奶牛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奶牛实行健康管理和健康登记制度,并确保奶牛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牛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禁止未接受强制免疫奶牛进站挤奶。
第十六条奶牛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牛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生鲜乳收购站在奶牛进站前应当对其健康情况进行观察,必要时查验有关证明。
奶牛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站发现奶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停止生鲜乳生产、收购,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牛养殖者对奶牛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奶牛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技术服务等措施,鼓励、引导奶牛养殖者建立牛群周转,淘汰老弱病等低产奶牛,优化牛群结构制度。
第十九条对饲料生产、经营、使用实行质量承诺和可追溯制度。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严把原料进厂关,进厂的原料应严格检验,保证其所生产的饲料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违禁药品和有害物质。在生产过程中须对其所使用原料、添加物质、工艺流程、销售去向等做好详细记录并且留取样品以备监测和质量追溯,产品出厂前应严格检验。
饲料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其所经营的饲料来自合法的饲料生产企业,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对其所经营饲料的质量安全问题向社会做出质量保证承诺。
第二十条从事奶牛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奶牛诊疗实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诊疗中必须按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药物并建立用药记录。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奶牛。
动物诊疗人员或者奶牛养殖者在对患病奶牛医治时,使用了抗生素和其他规定有休药期药物的,须严格按照休药期报告制度及时向生鲜乳收购站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一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中兽药和其它有害物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范围内养殖的奶牛必须全部进入生鲜乳收购站挤奶。乳制品生产企业和生鲜乳收购站不得收购临时设点和散户交售的生鲜乳。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指导。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以及奶业协会、奶业经济合作组织、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牛养殖企业(户)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根据生鲜乳的产销加工各环节都能获得合理利润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综合考虑奶牛饲养成本、生鲜乳流通费用、乳制品生产企业成本费用以及淡旺季生产需求、质量差异情况等因素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六条 生鲜乳购销中,奶农与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收购站与乳制品生产企业之间必须依法签订购销合同,并使用国家统一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乳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生鲜乳应以与生鲜乳收购站签订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标准为依据,除非有法定情形不得变更约定标准。如确因质量原因拒绝收购的,做出决定的负责人须签字并详细注明拒收理由。
第二十八条本市范围内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其所收购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负责。
乳制品生产企业除自行建设外,还应当通过收购、租赁、参股和托管等形式参与生鲜乳收购站的经营与管理,指派专人进驻其所属生鲜乳收购站,并授权其驻站人员具体履行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生鲜乳收购站质量安全的监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乳制品生产企业所收购的生鲜乳必须符合国家乳品质量安全标准。在本市范围内收购生鲜乳应当在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统一收购检测项目,统一物质含量指标及相对应的收购价格,统一生鲜乳收购站管理费,统一生鲜乳吨公里运输费。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在收购生鲜乳时,其样品采集应与实验室检验严格分离。检测人员检验的样品必须是盲样,不得标有生鲜乳收购站识别标记。
第四章生鲜乳收购站及生鲜乳运输车辆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牛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牛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第三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选址、设计应当经过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审核,符合当地乳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挤奶厅、机械挤奶设备、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禁止倒卖、贩卖生鲜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全部达到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标准。
第三十三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牛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三十四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牛产的;
(二)奶牛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确认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生鲜乳应当冷藏。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结束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否则不得销售。
第三十七条生鲜乳收购站对奶牛进站挤奶实行生鲜乳留样制度。
生鲜乳收购站在奶牛进站挤奶时,必须逐户逐次留取检验样品以备质量追溯时检测。生鲜乳装运铅封前,乳制品生产企业须对待装生鲜乳留取备检样品。留取的备检样品应当保存48小时。
禁止生鲜乳收购站经销奶牛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奶源基地按照一个村一个企业收购生鲜乳划分。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建设,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奶牛养殖规划、生鲜乳生产收购布局对现有生鲜乳收购站按照一村一企、规模适当的原则进行整合。
对于一村多站的,在优化环境的基础上对日收奶量不足1.5吨的生鲜乳收购站进行整合;对一村一站日收奶量不到1吨的,应采取措施,将奶牛适当集中到一个村,使之达到1吨以上;对边远地区一村一站日收奶量不足1吨且暂时无法整合,但农民养殖积极性较高,当地政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也积极扶持的,可适当延长整合期限,但一年内必须达到1吨以上。
第三十九条从事生鲜乳运输的车辆在与乳制品生产企业签订合同后,向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鲜乳准运证明。
生鲜乳运输车辆在装运生鲜乳时,须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生鲜乳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生鲜乳运输车只能为一个企业运送生鲜乳,生鲜乳运输过程实行封闭管理。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养殖小区、养殖场、生鲜乳收购站自备生鲜乳运输车辆。
第四十条生鲜乳收购站所在村的村民要自觉维护生鲜乳收购站秩序,不得有意破坏生鲜乳收购站设施,扰乱生鲜乳收购站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所在村的村民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举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牛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职权范围以外的应当及时移交到相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设立奶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奶业管理的综合协调,对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等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社会的举报等。
第四十七条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应该将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奶牛饲养者、生鲜乳收购站在发生生鲜乳质量事故后未依法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在生鲜乳收购、运输过程中加入非食品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生鲜乳收购者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对生鲜乳运输者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未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奶牛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销毁违法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的危害物质,通告生鲜乳收购站拒绝其奶牛进站挤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允许未接受强制免疫奶牛进站挤奶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疫病扩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奶牛养殖者发现染疫、疑似染疫奶牛未报告或者生鲜乳收购站允许染疫、疑似染疫奶牛进站挤奶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诊疗人员对患病奶牛使用了抗生素和其他规定有用药期、休药期药物未及时报告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临时设点和散户交售的生鲜乳,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单方面变更生鲜乳收购标准、物质含量要求及其相应收购价格或者拒收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在收购生鲜乳时,样品采集人员送达检验人员的采样单标有生鲜乳收购站识别标记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并给予生产企业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未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乳制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留样的,或者生鲜乳收购站经销奶牛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所属生鲜乳收购站进入其他企业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奶源基地收购生鲜乳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所收生鲜乳及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运输生鲜乳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所在村的村民扰乱生鲜乳收购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