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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市级财政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6 03:3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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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市级财政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6号



《曲靖市市级财政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5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曲靖市市级财政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增强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能力,切实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举债信誉,根据《云南省省级财政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财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及其所属基础设施型投融资公司,以及有财政经常性拨款的事业单位,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从上级转贷借入、向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形成的直接债务或依法提供担保形成的担保债务。

在直接债务中,一般债务是指没有对应收入来源的债务;专项债务是指有对应经营性收益或制度性收入来源项目举借的债务。

第三条 市级财政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通过预算安排等方式筹措并由市财政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及利息的专项偿债资金。

第四条 偿债准备金按照“统一管理、规范使用、规避风险、严格程序”的原则,由市级财政统一设立专户,专帐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制定本级财政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二章 偿债准备金的筹集




第八条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孳息收益;

(三)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债务情况和上述来源筹集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规模应逐步达到市本级上年地方政府性债务年初余额的5%。




第三章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




第十条 偿债准备金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及利息。偿债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风险投资。

第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按规定需由市本级财政偿还的一般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市级政府性合法担保债务;

(三)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政府性债务。




第四章 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财政预算负责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资金统一拨付到偿债准备金专户,进行专账管理。市财政根据预算安排和债务到期情况,从偿债准备金专户中直接拨付偿债资金到各借款主体单位。各借款主体单位应专款专用,保证及时将资金用于偿还债务本息。

第十三条 偿债准备金的核算:

(一)偿债准备金专户收到预算内拨入的偿债准备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偿债准备金收入——偿债准备金”科目。“偿债准备金收入——偿债准备金”科目的贷方余额反映偿债准备金收入累计数。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结余——偿债基金”科目。

(二)支付债务本息时,借记“偿债准备金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偿债准备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反映实际支付偿债准备金支出累计数。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结余——偿债基金”科目。

(三)收到偿债准备金孳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偿债准备金收入——利息收入”科目。“偿债准备金收入——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反映偿债准备金孳息累计数。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结余——偿债基金”科目。

(四)年终结账时:借记“偿债准备金收入——偿债准备金”和“偿债准备金收入——利息收入”科目, 贷记“结余——偿债基金”科目;借记“结余——偿债基金”科目,贷记“偿债准备金支出”科目。年末“结余——偿债基金”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偿债准备金累计余额。




第五章 偿债准备金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使用偿债准备金的政府性债务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内部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偿债准备金的拨付、使用、往来款项等重要经济业务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审批制度。经办人员和财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会计监督权,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偿债准备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政府性债务责任主体在使用政府偿债准备金过程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不停航施工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航班正常以及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六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停航施工是指在机场不关闭并按照航班计划接收和放行航空器的情况下,在飞行区、部分航站区内实施工程作业。
前款所称飞行区是指机场内供民用航空器起飞、着陆、滑行和停放的地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停止道等。航站区是指机场内以旅客航站楼为中心的区域,包括站坪、旅客航站楼建筑、机动车车道与飞行区之间的区域、停车设施和组织地面交通所涉及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下列工程:
(一)飞行区土质地带大面积沉陷的处理工程、飞行区排水设施的整修维护工程等;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整修维护工程及道面“盖被工程;
(三)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改扩建工程;
(四)扩建和更新改造助航灯光及其电缆的工程;
(五)影响民用航空器活动的其他工程。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停航施工管理实施细则,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与工程建设单位、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证责任书,明确各项安全措施。
第六条 不停航施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机场管理机构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航空营运人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协调工作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和部门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并对本单位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共同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和车辆的管理,严格实行飞行区及其他限制区域通行证制度。

第二章 不停航施工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在不停航条件下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指的工程项目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实施前按照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报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4D及其以上机场的不停航施工的批准文件和申报资料报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接到机场管理机构的施工申请后,应当在14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不停航施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航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初步设计或开工的批复文件一份;
(二)工程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组织机构编写的施工管理实施方案一份;
(三)机场管理机构与工程建设单位、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签订的安全保证责任书各一份;
(四)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的安全措施一份。其内容应当包括:
1、施工总平面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包括施工区域围界,标志线、标志灯布置,堆料场位置,大型机具停放位置,施工车辆通行路线,施工人员进出施工现场道口等;
2、影响飞机滑行、停放的情况和临时采取的措施;
3、影响机场消防、应急救援通道的情况和临时采取的措施;
4、涉及跑道入口内移的,对道面标志、助航灯光临时采取的措施;
5、对临时设置的进入飞行区及其他限制区的出入口的控制措施;
6、对施工中的飘浮物、灰尘的控制措施;
7、对施工噪声及其他污染的控制措施;
8、施工机具影响机场运行标准的情况和控制措施;
9、在经批准的施工期间,对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影响和变动的情况;
10、影响机场导航设施正常工作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和航班运行时刻的批复文件。
第十一条 不停航施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资料,由所在机场的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通告发布7天后方可开始正式施工。航行通告的发布程序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CCAR-175TM)办理。
第十二条 因不停航施工需要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或航班运行时刻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进入飞行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机具和车辆,必须事先取得塔台管制人员的同意。在航空器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恢复现场,填平、夯实沟坑,将施工人员、机具、车辆撤离施工现场,由机场现场指挥部门或场务维护部门检查合格后通知塔台。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机场现场指挥机构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系,施工期间应当设人值守。
第十五条 在机场有飞行任务期间,禁止在跑道端之外300米以内、跑道中心线两侧6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任何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在跑道端300米以外、跑道中心线两侧60米以外区域施工的,机具、车辆的高度不得穿透障碍物限制面。
第十七条 除特别批准外,在滑行道、机坪道面边线以外施工的,应当与道(坪)边线保持7.5米加上本机场使用最大机型翼展宽度0.5倍的距离。
第十八条 施工期间,未经机场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检查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不得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
第十九条 在施工区域开挖的明沟和施工材料堆放处,必须用桔黄色小旗标示以示警告;
在低能见度天气和夜间,应当加设红色恒定灯光。材料和临时堆放的施工垃圾应当采取防止被风或飞机尾流吹散的措施。
第二十条 对临时关闭的跑道和滑行道或其部分,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0)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并同时关闭该跑道、滑行道或其部分的助航灯光。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各种机坪上关闭的区域,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0)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制定不停航施工实施细则或者未与有关单位签定安全责任书进行不停航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不停航施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放行施工人员等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未按规定清理恢复现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施工期间未设专人值守,超过限制区域施工,擅自使用明火,擅自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未设置有关标示标志或者未采取规定的其他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不停航施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据一些地区来文反映,目前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自办,即公用电话设在邮电局营业厅,由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值守,电话费作为邮电部门的收入。第二种是委托代办,欲称“公用电话亭”。各电话亭属邮电局的经营网点,在邮电局一个统一营业执照下分列,邮电
部门将“电话亭”经营人称之为代办人。代办人将向用户收取的话费全额上交,作为邮电部门的营业收入,邮电部门付给代办人劳务费。第三种是兼办,即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即兼办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邮电部门按月向兼办人收取管理费,并按自用电话
标准收取电话费。兼办人的经营收入为按公用电话向顾客收取话费,扣除上缴给邮电部门的话费和管理费的余额。对此,现就征收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公用电话无论采取哪种经营形式,对邮电部门取得的话费、管理费收入,均依全额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代办人取得的劳务费(或手续费等)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
三、对兼办人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的余额。



199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