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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农家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1:4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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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农家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农家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农家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西宁市农家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西宁市农家乐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西宁市农家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农家乐发展的意见》,结合西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因地制宜,在农民自有宅基地与农村集体土地上充分利用乡村、民俗、自然和生态资源等发展起来的集休闲观光旅游、领略乡土风情、体验农耕文明为特征的农村新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西宁市行政区划内,凡经营农家乐服务的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



  第四条 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须取得相应的许可;农家乐申请星级评定采取备案制。

  第五条 农家乐选址应交通便利,设施完善,有较好的可进入性;停车场布局合理,管理完善,停车标示规范、醒目;农家乐经营区域内不能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设施;庭院干净整洁,建筑布局合理、格调协调。

  第六条 农家乐接待点交通路口应有醒目的交通标识和游览平面示意图。

  第七条 农家乐接待点区域周围环境氛围优美,绿化完好;经营区域内无暴露垃圾并日清日运;圈养家禽应远离服务区。

  第八条 能够提供丰富的绿色农产品,能够开展参与型生态农业项目、民俗风情表演等休闲项目,有娱乐设施,可提供接待、咨询、通讯等服务。

第九条 接待点岗位机构健全,能统一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条 经营场所内有健全的安全保护制度,设有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有处置突发事件的措施和能力,消防等设备齐全;能认真执行有关安全保卫制度,有效维护治安秩序。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对农家乐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家乐的管理监督工作,并成立市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划内农家乐的管理监督工作,并成立县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农家乐的管理工作。城建、规划、发改、国土、环保、文化、农牧、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林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家乐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家乐的规划、立项、审批、建设须符合西宁市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西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各区县科学编制农家乐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农家乐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饮用水、垃圾处置、污水和油烟排放符合卫生、环保、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经营区域内公共厕所标牌醒目,厕位能满足游客需求。

第十四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存在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农家乐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公安、卫生、环保、安监、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农家乐经营者及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积极主动参加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等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从事餐饮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农家乐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农家乐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农家乐经营者制定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农家乐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农家乐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缺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经营者声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农家乐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 设置为游客提供服务和受理投(申)诉的游客服务台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四)负责农家乐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做好农家乐对客服务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农家乐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应在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管下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二十一条 对农家乐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卫生、环保、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及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其经营设施设备、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项目进行检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家乐须在总服务台醒目处设立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旅游、物价等投(申)诉(咨询)电话和服务公约,悬挂价格目录标牌,自觉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游客的投(申)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申)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申)诉,应当在2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申)诉者。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农家乐的经营管理情况考核考评制度。对已经评定的星级农家乐,以《西宁市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施细则》为依据,以明察、暗访等形式对星级农家乐进行分级综合考核,并进行年度复核。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农家乐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以及晋级、降级和取消等级情况;

(二)受理投(申)诉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星评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农家乐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申)诉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农家乐进行检查的。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台奖励补助措施,扶持和鼓励发展乡村旅游。对已通过星级评定的农家乐在发展资金上,按照“经营者自筹为主、政府以奖代补为辅”的原则给予鼓励扶持。

  (一)对当年通过二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且经营状况较好的农家乐一次性奖励1万元;对当年通过三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且经营状况较好的农家乐一次性奖励3万元;对通过四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且经营状况较好的农家乐,一次性奖励5万元,并建议省旅游主管部门给予相关额度的奖励。

  (二)对于整村推进乡村旅游,并且发展规模较大、上档次、服务质量好的村落,市政府给予该村10万元的资金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村落的基础设施(包括水、电、道路、公共厕所、门楼等)、宣传促销以及从业人员培训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申)诉、星级复核时,对于不能执行相应星级标准的农家乐,给予限期整改、降星、摘星等处理,具体如下:

  (一)年度内因自身原因两次被游客投(申)诉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农家乐的,星评委做出限期整改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通知书,对不达标的项目限期整改;

  (二)农家乐业主不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或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达不到星级标准,星评委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但仍未整改的农家乐,由星评委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降低星级或取消星级的处理结果。

  (三)在经营中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由西宁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试行)印发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5号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志银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证本市义务植树适龄公民履行法定植树义务,加快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进程,根据《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绿化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和财政、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义务植树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承担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配合主管部门搞好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一年以上的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的公民,每人每年必须完成义务植树5棵或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第四条 城镇义务植树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劳动,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进行:
  (一)在职和退休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组织进行;
  (二)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三)无固定就业单位的城镇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四)大中专院校学生由其所在学校组织进行;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员,有就业单位的由其单位组织进行,无就业单位的由其暂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第五条 绿化委员会应当会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等部门,依照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向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分配义务植树任务、划定义务植树地段,并提供必要的义务植树条件。
   分配义务植树任务和划定义务植树地段,应当以南北两山绿化和城市园林绿化为重点。义务植树投入的劳动,应当全部用于营造国有林、集体(单位)林和其他公共绿地。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和安排,组织义务植树责任人,在划定的地段按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 全民义务植树实行登记卡制度。
   登记卡由市绿化办统一制作,县、区绿化办负责发放并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登记卡一式三份,分别由发放机关、日常管理机构和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留存。
  第七条 市绿化办应当每半年对义务植树登记卡进行一次审核并进行汇总统计,平时应当根据登记卡对发放机关、日常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和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绿化办应当根据登记卡对义务植树责任人任务完成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按期核实登记卡并按市绿化办规定的时间汇总统计相关数据,及时向市绿化办报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管理措施,经常性地清查、核对登记卡与义务植树责任人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并向县、区绿化办报告。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登记卡要求,如实登记本单位情况,按规定及时上报并接受绿化办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的城镇公民,经本人或责任单位申请,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按照每株6元的标准缴纳绿化费。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均应按照《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和《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应当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承包的,经本单位申请,所在县、区或者市绿化委员会会同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当年应承包面积每亩220株、每株6元的标准缴纳绿化费。
   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的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面积和树木栽植株数,或者栽植树木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其不足额部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绿化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村义务植树适龄公民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的农村义务植树适龄公民,可以自愿出资委托他人代其履行植树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均不得向农村公民收缴绿化费。
  第十一条 绿化费由市、县、区绿化办负责收缴。
绿化办应当会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等部门和义务植树登记卡日常管理机构、绿化费委托收缴机构,以义务植树登记卡为依据,按年度核定绿化费收缴基数。
  第十二条 绿化费按照下列办法收缴:
  (一)在职和退休职工应当缴纳的绿化费,由其所在单位集中统一向县、区绿化办缴纳;
  (二)个体工商业户和无固定就业单位的城镇公民应当缴纳的绿化费,由县、区绿化办分别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收缴;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缴纳的绿化费,有就业单位的由其单位集中统一缴纳,无就业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
  (四)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范围内应当收缴的绿化费,由市绿化办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收缴。
  第十三条 未经绿化办委托,任何单位均不得收缴绿化费。
绿化办不得委托个人收缴绿化费。
   绿化办及绿化费委托收缴机构,对持有已缴纳绿化费凭证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持有原籍绿化委员会已履行当年植树义务证明的暂住人员,不得重复收缴绿化费。
  第十四条 收缴绿化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绿化费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供给同级绿化办,由绿化办统一核发。县、区绿化办领取和核发绿化费收费票据,应当向市绿化办备案。
  第十五条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城镇公民或责任单位申请缴纳绿化费,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时间和标准缴纳;不予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缴纳绿化费的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绿化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对绿化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绿化费收缴、管理、使用和监督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绿化办对绿化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收缴的绿化费应当用于义务植树,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费用于义务植树的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80%,并主要用于南北两山绿化重点项目。
  县、区收缴的绿化费,10%应当上缴市绿化办统筹调剂,主要用于南北两山绿化。
  第十八条 使用绿化费,应当编制年度使用计划。
  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绿化办编制,经绿化委员会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绿化办编制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应当征求同级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和财政部门的意见。
  县、区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应当报市绿化办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单位应当承担义务栽植树木的管护责任,按有关规定保证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应当缴纳绿化费的,按应缴绿化费数额2至3倍追缴绿化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如实填报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虚报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二)应当缴纳绿化费而不缴纳,或者申请缴纳绿化费未获批准也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
  (三)在南北两山承包绿化的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
  (四)林权单位未履行管护职责造成义务栽植树木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绿化办或绿化费委托收缴机构违反绿化费收缴规定收缴绿化费,以及绿化办委托个人收缴绿化费的;
  (二)收缴绿化费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未经绿化办委托擅自收缴绿化费的;
  (四)坐支、挪用绿化费的;
  (五)违反绿化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29日兰政发[1991] 51号文件颁布的《兰州市收缴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实施细则》和《兰州市实行全民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的意见》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620号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有关单位:

  现发布《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公路司,以便修订时参考。

附件:《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

  目 录

  1 总则

  2 标准的管理

  3 标准或专题的立项

  4 标准的制修订

  5 标准的发布

  6 标准的实施

  7 局部修订

  8 标准的复审

  附件一 交通部公路工程标准或专题立项申请报告

  附件二 公路工程标准编制进度检查表

  附件三 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


  公 路 工 程 行 业 标 准 管 理 导 则

  1 总 则


1.0.1 为了加强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管理,提高行业标准的编制质量,并使编制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定本《导则》。

1.0.2 公路工程标准分为: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

1.0.3 本《导则》适用于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和与标准有关的专题的管理。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和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1.0.4 公路工程行业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质量、安全、环保和其他公众利益的条文为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发布、管理、执行和监督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有关规定。

1.0.5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应是公路工程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所需的标准,公路工程项目应执行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凡需要在公路工程行业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的下列内容,可制定公路工程行业标准:

1 公路工程规划、勘测、评价、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监理、验收、养护、试验、检测和评定、管理;

2 公路工程行业专用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

3 公路工程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计量单位和制图方法;

4 其它专用的技术要求。

1.0.6 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应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在公路工程行业内自愿采用。

1.0.7 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应在符合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基础上补充制定,适用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应报交通部备案。

1.0.8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中不包括产品标准方面的内容。

  2 标准的管理

2.0.1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管理工作包括标准的立项、制修订、发布、局部修订、复审等。标准专题的管理工作包括专题的立项、验收等。

2.0.2 交通部负责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立项和批准发布以及部分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的立项,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业标准的制修订进行管理和协调,对实施进行监督。

2.0.3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制修订的立项、管理、协调和批准发布,并对公路工程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2.0.4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公路工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建标公路委员会”)是公路工程行业标准日常管理的归口部门,是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的组织编制、协调和批准发布。

  2.0.5 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具体组织及经常性的督促和检查。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行业标准日常管理工作的人员应由主编单位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备案。

  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1 负责对标准的解释,解释文件应每年汇总并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2 进行标准的宣传贯彻。

3 了解标准的执行情况。

4 负责标准的技术档案工作。

2.0.6 凡执行行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反馈给主编单位及“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2.0.7 当编制进度拖延六个月以上,且主编单位无正当理由时,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有权解除主编单位的编制任务,并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3 标准或专题的立项

  3.0.1 标准制修订项目应充分体现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政策,满足公路工程建设发展的需要。标准专题项目应服务于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需要,其成果应能满足公路工程标准相关条文的补充和修订的需要。

3.0.2 拟申报承担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或标准专题的单位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公路科研、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质量监督和院校等单位;

2.承担过与所申报公路工程行业标准项目有关的技术工作;

3.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4.能够保障标准编制所需的人员和设备,以按期完成制订或修订任务;

  5.标准制修订项目,本单位人员所承担的编写工作量应不少于标准章节总数的30%。标准专题项目,本单位人员所承担的工作量应不少于总量的50%。

  3.0.3 拟申报承担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或标准专题项目,并符合3.0.2规定的单位应于每年8月底前向“中建标公路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交通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或专题立项申请报告》,格式及相关要求见附件一。

3.0.4 “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对立项报告进行初审,交通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初审结果的基础上确定拟立项的年度项目,并汇总后按程序报批。

3.0.5 交通部于每年12月正式下达下一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4 标准的制修订

  4.1 一般规定

  4.1.1 标准制修订应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充分考虑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有利环保、经济合理、便于实施。

  4.1.2 标准制修订应符合以下要求:

1 积极吸纳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且有利环境保护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2 凡纳入行业标准的新成果应经过充分论证或试验、测试验证,必要时应进行试设计。

  3 应掌握国际先进标准的动态,积极采用经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4.1.3 应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的协调工作。当须对现行标准修改时,应向交通部提出修改理由和修改依据。

4.1.4 标准制修订中的有关重大政策性问题应报交通部;有争论的重大技术性问题,应由主编单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充分的技术论证或必要时召开专家会确定。

4.1.5 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如需对主要起草人员、工作内容、编制进度、编制经费做较大调整,主编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批准。

4.1.6 主编单位应加强对编制人员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督促和检查,在标准编制过程中,主编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填写《公路工程标准编制进度检查表》(见附件二),并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4.1.7 标准的编写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4.1.8 标准制修订程序按编制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四个阶段进行(见附件三)。工作量大、内容复杂的标准可在征求意见阶段前增加一个初稿阶段。

  4.2 编制大纲阶段

  4.2.1 主编单位应进行标准编制的筹备工作,收集相关资料,确定编制大纲。编制大纲包括工作大纲和编写大纲。工作大纲的内容应包含:

  1.标准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2.已有的工作基础;

  3.调研的主要问题及调研方法、数量和范围;

  4.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数量、方案;

  5.成果体现形式、预期目标;

  6.编制组成员及分工;

  7.详细工作进度计划等。

  编写大纲的内容应细化至标准章、节、条的名称及主要内容或说明。

  4.2.2 编制大纲应在部下达年度计划后三个月内,由主编单位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

4.2.3 编制大纲由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主持召开编制大纲审查会,并形成会议纪要。

  4.2.4 主编单位应根据纪要精神,修改编制大纲,大纲修订时间不宜超过二个月。修改后的大纲应由主编单位行文报部,修改后的大纲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

  4.3 初稿阶段

4.3.1 进一步收集相关资料,根据编制大纲进行调查研究和试验,并初步形成条文框架。

4.3.2 完成对重大技术、政策问题的论证或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应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

  4.4 征求意见稿阶段

4.4.1 应完成全部的专题研究工作,涉及重大技术、政策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应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并由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或委托“中建标公路委员会”组织验收,形成验收意见并明确其结论可否纳入标准。

4.4.2 完成征求意见稿条文及条文说明。

4.4.3 征求意见稿及条文说明应由主编单位报部一式二份并寄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一般不应少于20个单位。

4.4.4 主编单位宜根据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邀请有关专家召开征求意见会。征求意见会一般由主编单位主持,并应形成会议纪要。

  4.5 送审稿阶段

4.5.1 编制组应将收集到的意见按章、节、条逐条归纳整理,提出处理意见并汇总成表,据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4.5.2 当制修订的标准对工程实施有可能产生较大的直接影响时,应按拟提交的标准送审稿组织试设计或施工试用,并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比较后提出评价报告。

4.5.3 送审稿中拟确定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用黑体字加以区别。

4.5.4 送审文件由主编单位行文报部,应包括:

  1.送审报告(主要工作过程、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成熟程度,与国外水平的对比、实施后的效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2.送审稿正文及其条文说明;

  3.意见汇总处理表;

  4.主要技术专题的研究报告;

  5.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

  6.审查会议代表建议名单。

4.5.2 送审稿的审查会由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主持。主编单位应在审查会召开前一个月将送审稿正文及其条文说明发至审查会邀请的各有关单位或专家。

4.5.3 审查的主要内容:标准的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技术内容体现国家的安全、经济、环保政策,准确反映公路工程建设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可靠的依据,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符合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审查会应形成会议纪要(含对分歧意见的倾向性意见及对送审稿的评价)。

4.5.4 送审稿审查后由主编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和统稿,形成报批初稿及其条文说明,并由主编单位行文一式五份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4.5.5 报批初稿中拟摘录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用黑体字加以区别。

4.6 报批稿阶段

4.6.1 报批初稿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组织标准编写组主要成员和有关人员进行标准总校,主要对报批初稿内容的系统性和用词用语的准确性进行修改和统稿。

4.6.2 主编单位根据总校意见清稿,形成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报批稿中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要求的条文应用黑体字加以区别。

4.6.3 报批文件由主编单位行文一式二份报部,报批文件应包括:

  1. 报批报告;

  2.报批稿正文及其条文说明;

  3.意见汇总处理表;

  4.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汇编。

  4.7 专题的管理程序

4.7.1 承担单位应进行专题研究的筹备工作,收集相关资料,确定研究大纲的内容。

4.7.2 研究大纲的内容应包括:课题组组成及人员分工;工作进度计划;专题研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调研的内容、方法和范围;试验和测试项目及方案;应重点阐述专题成果拟对规范条文作何补充和修改以及提交成果要求和考核指标。

4.7.3 研究大纲应在部下达年度计划后二个月内,由承担单位行文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4.7.4 研究大纲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主持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

  4.7.5 承担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在一个月内完成大纲修订。修改后的大纲应由专题承担单位行文一式二份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修改后的大纲将作为专题验收的依据。

  4.7.6 承担单位应将阶段性成果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4.7.7 专题的验收文件应由承担单位行文一式二份报“中建标公路委员会”。验收文件应包括:

  1. 送审报告;

  2.专题研究报告;

  3.有关试验报告;

  4.拟修订的规范条文和条文说明。

4.7.8 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主持专题验收,承担单位应在验收前一个月将验收文件寄送有关单位或专家。

4.7.9 验收的主要内容:专题成果的技术内容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环保政策,准确反映公路工程建设的实践经验及国内外先进的科研成果,成果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可靠的依据,成果能否直接应用于相关标准的修订和补充。验收会应形成会议纪要。

  5 标准的发布

5.0.1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由交通部统一编号,批准发布。

5.0.2 公路工程行业协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部标准体系的基础上统一编号和发布。

  5.0.3 公路工程标准的出版工作由发布部门负责,标准的出版印刷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6 标准的实施

  6.0.1 已进行项目与新发布实施的标准发生矛盾,应结合项目具体情况由项目主管单位或业主协调解决,必要时报交通部批准。

  6.0.2 当公路工程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不符合现行标准规定时,应报标准批准部门审定。

  6.0.3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条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强制性标准条文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条文的规定;

  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条文规定;

  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条文的规定;

  5.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条文的规定。

  6.0.4 有关行政主管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意见。

  7 局部修订

7.0.1 凡现行标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1 标准中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2 标准中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或环境效益;

3 标准中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标准相抵触;

4 需对现行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7.0.2 标准的局部修订一般由原主编单位承担。

7.0.3 局部修订的立项要求按本《导则》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7.0.4 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程序可分为修订大纲、送审稿、报批稿三阶段,当局部修订内容较多,涉及面较广时,也可增加征求意见稿阶段。

7.0.5 各阶段工作内容和要求应按本《导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7.0.6 修订大纲和送审稿可采用审查会或函审的形式进行审查,审查会由部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主持或由部委托“中建标公路委员会”主持,并应形成会议纪要。

7.0.7 局部修订后的公路工程行业标准条文,由交通部批准并公告。

7.0.8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说明,可予以公告,必要时也可发布单行本。

  8 标准的复审

8.0.1 凡发布5年以上的标准,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按部复审计划组织复审工作。

  8.0.2 复审工作包括一下内容:

  1.收集、整理标准日常管理中反馈的意见;

  2.针对标准内容,组织调研,同时向有关单位寄发征求意见函,一般不应少于20个单位;

  3.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召开征求意见会;

  8.0.3 复审承担单位应在年度计划下达六个月内完成复审文件,并应由承担单位行文一式二份报部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复审文件应包括复审报告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复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 复审任务的来源;

  2 复审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

  3 标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4 标准复审结论(修订、局部修订、继续有效、废止);

  5 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

  6 如标准需修订,应按附件一填写有关内容,并推荐修订项目的承担单位。

  8.0.5 复审后继续有效的标准,其复审有效期为三年。

  8.0.6 部将对复审结论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