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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2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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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地区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
目标责任追究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顺利完成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年度计划任务,督促各县(市、景区)落实目标责任,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职能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督查各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年度计划目标责任落实情况,以及各相关部门(单位)在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中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三条 对重视程度不够,采取措施不得力,致使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进展缓慢,影响总体进度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及关联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作为县(市、景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领导责任。主要职责是高度重视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作,通过调查研究理清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工作思路,解决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乡(镇)主要领导加快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步伐,听取各乡(镇)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工作汇报,安排部署下一阶段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景区)乡(镇)长作为乡(镇)第一责任人,承担全乡(镇)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领导责任。主要职责是立足本乡(镇)实际,根据各村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办法,逐村落实地区、县(市、景区)提出的要求和目标。
  第六条 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和乡(镇)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是主管全县(市、景区)和乡(镇)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立足当地实际,制定科学规范的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和制度,完善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完成年度计划任务。
  第七条 帮扶单位主要领导作为关联责任人,承担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责任。主要职责是积极争取项目,筹措资金和物资,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加快推进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进度。

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县(市、景区)年度目标责任以与地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为准。具体督查内容包括各县(市、景区)是否高度重视,机构是否健全,人员、经费是否到位,制度是否完善,制定实施方案和阶段性实施计划是否切实可行,应采取的措施和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抗震技术政策情况,监督检查与技术指导情况,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信息收集、上报情况,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自筹资金到位情况等。
第九条 督查的方式主要采取地区领导约谈、下发督查单和通报等方式进行。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未完成地区下达的阶段性目标任务的县(市、景区),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县(市、景区)、乡(镇)第一责任人和抗震办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关联责任人等,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年度评优资格。
  第十一条 各县(市、景区)在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并由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约谈当地或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方案。
  (一)对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重视程度不够,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工作进展缓慢,影响地区总体进度的;
  (二)未完成本县(市、景区)年度目标任务的。
  第十二条 对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下列情形下发督查单,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自治区、地区的安排下达年度计划的;
  (二)配套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抗震技术政策,造成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四)对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资金使用监管不力,出现滥用、挪用资金行为的;
  (五)乡(镇)履行职责不到位,工作不认真,影响本县(市、景区)或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总体进度的;
  (六)未能认真及时地审核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信息,准确报送统计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验收工作的。
  第十三条 对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下列情形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组织工作不力,不能按计划完成阶段性任务的;
  (二)报送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信息失准、延误的;
  (三)不能积极主动地向对口上级部门争取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专项资金的;
  (四)对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检查指导和服务不力的;
  (五)未按要求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
  第十四条 以上情形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其 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经纪人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经纪人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人的作用,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资格认定、登记注册,依法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日的前3年内没有犯罪或者经济违法行为。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批准,方可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要求从事前款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专业经纪活动。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
(三)有2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法律、法规对前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根据其经济类型、业务范围等具体情况,分别参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与经纪组织签订书面合同,以经纪组织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按规定或者约定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第十三条 机关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要求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向单位辞去职务。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申请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依法组织经纪人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可以从事商品、房地产、技术贸易、广告、商业性演出等领域的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收集、利用商业信息;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
(三)完成经纪业务后按规定或者约定获取佣金或者要求支付经纪活动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二)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金等财物;
(三)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为无履行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充当经纪;
(三)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市场流通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充当经纪;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取胁迫、欺诈、行贿和恶意串通等违法手段进行经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并按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纪事项;
(二)提供经纪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和给付时间、方式、经纪活动的费用分担;
(四)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法;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经纪合同载明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为服务内容的,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经纪合同载明以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
第二十四条 因经纪人充当订立合同的中介而使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经纪人不承担代委托人履行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要求经纪人不将其姓名或者名称告知相对人,经纪人同意后,即承担不告知的义务。
经纪人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经纪活动时,委托人如不履行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经纪人负有向相对人履行合同的责任。经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委托方追偿。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人事务所从事经纪活动,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设立财务帐簿,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及承担经纪活动的费用;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录用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停止经纪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个体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经纪合同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经纪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和从事经纪活动营业执照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申办经纪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浅谈法院文化与法官队伍建设

朱凯


【内容摘要】“文化”在当今中国深入人心,人们已经习惯于在各个地方和各个领域寻找文化,特定的人群必定产生特定的文化,于是在法院这一具有特定职业特征的机构中产生了“法院文化”。对于法院文化的研究,从宏大的社会语境,逐步聚集到法院中的人——法官,法官这一特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具有职业特征的法院文化。本文从法院文化的概念着手分析,提出法院文化对法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义,通过列举本院文化建设的实际来指出法官队伍建设对法院文化的前进推动作用。


  “文化”在当今中国深入人心,人们已经习惯于在各个地方和各个领域寻找文化,于是在法律科学中出现了“法律文化”,法院文化与法律文化一样,本身就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法院文化命题在中国出现,是从司法实务界然后再到理论界的,与司法改革的进程基本一致。对于法院文化的研究,从宏大的社会语境,逐步聚集到法院中的人——法官,法官这一特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具有职业特征的法院文化。只有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形成一种良好的法院文化,同样,良好的法院文化氛围也有利于法官队伍的成长和法官素质的提高,为司法为民、提高司法能力奠定良好的队伍基础。

一、法院文化的概念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是缘于一定职业并且带有一定地域性的以法官为主体的特定人群的集合,因此必然会形成一种特定的异于其它群体的文化。如果要给法院文化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应对法院文化作出广义的理解,即法院文化是以法官为主体的法院以及法院中不同个体有关法律和法院活动的看法、态度、评价等等的观念形态以及由此表现出来的行为模式,同时还包括与法院有关的制度以及器物文化的综合体,后者如法院的建筑风格、法庭的布置与法庭人员的着装、礼仪等等。法院文化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它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对内而言,它一旦形成,就具有很强的自我规定性和自治性,显示出一种团体文化特征。另一方面,对外而言,具有社会反射性,社会对法院的看法、意见、评价等可能借助各种力量,包括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等等反过来来影响这种文化的走向或者改变这种文化特征。这是一个双向的过程,也是一个发生在一个统一体中的过程。
  一般认为,法院文化由四个层次构成,即表层的物质文化、浅层的行为文化、中层的制度文化和深层的精神文化。表层的物质文化是指由法院的建筑、设施和装备等所构成的器物文化。它主要包括法院办公楼、审判楼、审判法庭、法院的徽志——华表天平、独角兽等。浅层的行为文化是法官群体在审判活动、研究培训、生活娱乐、人际交往中产生的活动文化。中层的制度文化是指法院在从事审判活动、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法院司法精神、价值观等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院规章、制度、组织机构等,这一层次是法院文化中规范人和物的行为方式的部分。深层的精神文化是法院文化的核心层,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管理教育活动中形成的独具法院特征的意识形态和文化观念。它包括司法精神、法官的职业道德、工作目标、群体意识和行为规范。法院文化是作为一种整体性的、具有自我规定性的以法官习性为中心的结构出现的,法官在听讼中的行为方式、对当事人的态度、做出判决过程中是否会请示上级法官或领导、面对来自各方的压力或诱惑的想法等等一系列观念、活动。法院的文化特征会促使法官养成一种习性,积累某种知识,进而形成一种司法传统和风格,具体而言就是法官的观念和行为模式的集合体。这种习性和知识一旦形成,就会通过法官带到他审理的案件当中,从而呈现出法院文化的态势。研究法院文化就是要研究法官这种职业者的价值取向、行为规范、思维和判断模式所共同构成的职业化倾向或者说群体特征。这种职业化倾向或特征决定了一个法院乃至整个法院系统的法官所具有的精神生活以及物质生活习性,而这些习性都会在审判活动中表现出来。法院文化的职业化特征通过审判社会大众进行展示,当然也体现在诉讼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与法官的接触过程中,因此法院文化也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对于法院的评价和公信度。
法院文化对法官队伍发挥着整合、导向、凝聚、规范和激励等作用,先进的法院文化一旦形成,就会成为约束法官的非正式规则,从而使法官放弃一些不适宜的行为习惯和利益取向,而谨慎地约束自己的言行,维护整个队伍的形象,提高队伍的素质。

  二、法院文化对于法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义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国家法制建设中,具有特殊的地位、示范作用和影响力。法院文化作为上层建筑中社会意识形态——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建设现代司法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别是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著名学者贺卫方教授曾说过:“我们的法院对法官文化或者司法文化建设的重视并不是一个偶然事件。法官是今天社会中的一个独特的行业。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所管辖或处理的事务方面,更体现在人们处理事务或行使权力所运用的方式、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语言的风格、外部行为的风格等诸多方面。概括地说,法官之所以称之为法官,正是他们具有这种不同的文化。在法官中培育这样的文化,在更广泛的社会层面上形成一种理解司法职业特殊性、理解司法独立重要性的文化氛围,这样的文化建设工程对于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可以说是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的。” 这段讲话深刻地提示了法院文化对于法院建设的意义。
(一)优秀的法院文化对法官队伍起到一种指引和导向的功能。
  浓厚的文化氛围、先进的文化方向,对于法官队伍法律知识结构的改善、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和法官职业自豪感的培育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法院文化又有利于法官队伍形成荣辱与共、同舟共济的团队意识和大局意识,增强法官队伍的向心力和凝聚力,能更好地服务于为社会稳定、国家发展的大局。
(二)优秀的法院文化能约束法官的行为举止。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群体为达到公正的司法终极目标,在对司法权本质特征及其运行规律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内心自主选择的、坚定信服和推崇的、并在司法实践中奉为最高行为准则的基本观念。在先进文化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法官能更好地树立思想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在行为、形象、纪律、作风等方面,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使外在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变为自己的自觉行为和理想信念。约束法官队伍的规章制度是各层次、各类别的,从职业道德到单位纪律,从部门规章到国家法律,从检察监督到人大监督,从舆论监督到群众监督,应该说是全方位、非常健全的,但我们应该铭记一句话,那就是不论任何时候,制度都是由人去执行,都是靠人去遵守的。但只有把外在的监督和法官内心的自觉服从结合起来,制度才能用活,才能得到更好地遵守。
  (三)优秀的法院文化能对社会公众产生巨大的影响。
  法院文化作为人类文化的一种,它与其他文化必然会产生互动和相互影响,进而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的提出起到辐射和促进作用。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工作,时时处处与广大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直接的联系,法院文化通过具体的审判、执行等工作得以体现出来,从而使社会公众都能感受和了解法院文化,扩大法院文化的影响。4、优秀的法院文化能激励法官的干劲和工作热情,使他们全身心地投入工作,并从中实现自我素质的提高和个人发展。这是法院文化的一种激励功能。在以往的论述中,我们往往都是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待问题的,但不可否认,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也是为了人的需要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以人为本”是社会发展的永恒主题。作为社会成员的一类,法官这个群体同样有人的需求和追求。正确看待这个问题,才能使我们更有针对性的制定针对法官队伍的规则,才能使我们地工作少走弯路,才能使我们的队伍少出问题,这也是对法官队伍的爱护和对法官这个群体的尊重。法官群体是社会精英的集合,法官职业对于他们来说,决不仅仅是一个谋生的手段,更是出于对法律的信仰,是一种至高无上的荣誉。法院文化所宣扬的司法理念,公平与正义、效率与公平、清正廉洁、秉公办案、司法文明等理念,使法官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产生强烈的热情和信心,从而调动起法官爱岗敬业、谨慎裁判的积极性,在实现审判工作公平与效率的有效统一、司法文明的同时,也使法官自身的价值得到了体现。

  三、法官队伍建设对法院文化的前进推动作用

  人是社会发展的源泉力量,文化与群体紧密相连。具体到法院文化中,法院文化的形成、发展与法官也是紧密相连的,法官是法院文化建设的主体和最活跃的因子。我们在以往的工作中往往只注意到法院文化对法院工作乃至法官队伍的促进作用,而经常忽视法官队伍对法院文化地形成和发展的推动作用。其实,法院文化的形成与法官队伍建设是一个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过程。只有先进的群体才能产生先进的文化,因此在法院文化的建设中要大力提高法官素质,这也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的。
  建设“学习型法院”就是对法院文化的一个良好的把握。学习是职业化的最直接的途径,具体做法是首先把“学习”作为一个概念向全院推广;其次,结合各种考核制度,将法官的学习成果、学习态度、学习过程等量化并计入年度考核;第三,为法官提供培训机会,“培训与自我教育结合”;第四,围绕自己的审判活动,开展调研。这种把学习定位为终身教育的理念,如果贯彻到位,相信应该会对法院具有深刻的影响。因为法院文化的核心在于法院的精神。从总体而言,法院是遵守法律、维护法治、提供公平正义的判决机构,法官素质构成了法院文化的核心内容,这些素质包括法官的正义感、法律感、社会责任感、判断技巧和逻辑思维能力、多学科的知识结构等,这些都可以通过学习得以提高和丰富。
  同时,法官运用司法权裁判案件并自负其责不是纯粹的照搬法律条文与事实的机械活动,而是富有人性的创造性活动。英国近代著名法官科克认为,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科学,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其关注的便是素质问题。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品行素质。在政治素质上,法官应拥护宪法,并忠实地执行法律,忠于人民;在业务素质上,法官应有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熟练的审判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办案经验,须通过严格的任职资格和业务培训加以保证。在行使审判权时除了要扮演自然人角色,更重要的是扮演好社会人角色,接受社会主体对自己品德的期待和监督,而不能感情用事,唯有如此,法官才能真正成为法律的使者、公正的化身,才能在法院形成良好气氛,促进良好的法院文化的形成。
  近几年来,我院开展的廉政文化进法院活动、法官讲坛活动、“比、争、创”活动、组织庭审观摩,评选优秀裁判文书活动、组织瞻仰烈士陵园、普及性宣传法律知识活动、推出电子显示屏上墙、宣传手册上架、挂牌上岗等便民措施、人手一台电脑,实现办公现代化、开设职工食堂、解决干警职级待遇、举办文艺汇演、演讲、篮球比赛等文体活动,这些都是法院文化建设的内容。通过这些活动的开展,我院干警的工作作风、精神面貌明显转变,最突出的就是工作拖拉、得过且过的现象没有了,背后说人闲话、搬弄是非的现象也少了,大家都把精力投入到工作中,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大大提高,全院上下形成了一股合力,目的是把审判工作做好,更好地实现公平公正,更好地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院近几年来,案件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每年结案率均达98%以上,各项工作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连续荣获市级文明单位标兵、省级文明单位标兵,法院集体三等功。这些成绩的取得,与我院开展的文化活动是分不开的。正是我院注重加强法院文化建设,以独特的文化蕴涵诠释着“院有文化风自正”的意境,以创建“学习型法院”为进取目标,用法院文化规范和引导了法官业内业外行为,营造了健康向上的法院文化,形成了以“公正、高效、严谨、文明”为核心的法院精神,在全院营造出了浓厚的比、学、赶、超氛围,增强了干警的责任心、事业心和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从而促进了审判工作的向前发展。
  总之,培育先进的法院文化,必须大力推进法官队伍建设,全力打造法官职业共同体。法院文化的主体是法院,而法院的主体则是法官。因此说,法官队伍的状况如何是法院文化建设的主要决定因素。目前现有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总体状况亟待提高。诚然,我们可以通过始终不断的理想信念教育、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党性党风教育以及职业道德教育等一系列教育活动加大“教化”的作用。但毋庸质疑:教育不是万能的。最根本的解决途径是大力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进程,全力打造法官职业共同体,使法官成为法律理念的塑造者、法律传统的信守者、法律秩序的缔造者、法律运行的领航者、法律正义的完善者,以其共有的法律精神、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法律语言,崇高的司法品格和精英化的司法能力来体现现代的法院文化。同时,辅之以相应的制度对法官进行约束、规范,并且用制度将已经形成的一部分先进的法院文化固定下来,力争做到,通过法官素质的提升形成良好的法院文化,现有的良好的法院文化又能提升每一个法官的素质,实现法官与法院文化之间的良性互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