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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03:2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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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学校的正规化建设和科学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的决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机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中等学校,均为职工学校,应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学校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对未达到初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

  (三)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人员,进行文化和专业知识教育。

  (四)进行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四条 职工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是:面向企业、面向生产,为提高经济效益和发展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职工学校应根据成人教育的特点,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和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办学。

  第六条 职工学校的培训目标是:通过各种教育和培训,提高学员的社会主义觉悟,树立主人翁责任感,掌握本岗位所需的文化知识、技术理论和基本操作技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适应本职工作的合格职工。

  第二章 学校

  第七条 建立职工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机构设置。设有专职校长、副校长,配备必要的教务和行政管理干部。

  (二)有满足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按办学单位职工总数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比例(不包括职工高等教育的教师)配备专职教师。有聘任手续,连续任教二年以上的兼职教师,其数额可计入比例。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专职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当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教师应占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有固定的教学基地。教学基地面积应达到平均每个职工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含基层专用教室),课会两用教室的面积可减半计算,计入总面积。

  对职工学校的教学设施,自筹建设投资的,可申请免征建筑税。

  (四)有一定的办学规模,并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每年直接办班在校生人数不少于办学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

  (五)有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具、实验设备、实习场地和图书资料。

  (六)有固定的教育经费来源。

  第八条 无力单独举办职工学校的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组成联合职工学校。联合职工学校应设立由联办单位组成的校务委员会,并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建立学校。

  第九条 建立职工学校,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省属驻沈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学校,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职工学校停办或撤销,应按上述程序,履行相应手续。

  第三章 教师

  第十条 职工学校应选择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热爱职工教育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专业知识、胜任教学工作的人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十一条 职工学校对专职教师要逐步实行聘任制,对兼职教师要加强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职工学校必须保证专职教师有不少于每周六分之五的时间用于教学业务工作,要有计划地安排专职教师学习、进修,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教学水平。

  第十三条 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实行教学课时制。要根据不同任课情况合理确定教学课时,超教学课时的可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在晋级、调资、奖励和福利等方面与科室技术人员同等待遇;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和普通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享受教龄津贴。

  第十六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和工作人员享受寒暑假待遇,每年寒暑假一般不少于六周。

  第十七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的职称,可参照普通中等学校和职工中专的职称确定,也可按其它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教学管理和服务人员可参照相应职称评定。

  第十八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的调入调出,必须征得职工学校的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退离休的专职教师要妥善安置,可组织他们从事各种力所能及的教学教研活动,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条 职工学校教师应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法失职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第四章 学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学校的招生对象主要是本单位在职职工,也可招收部分外单位委托代培生。

  第二十二条 学员入学要经过考试或考核。凡入籍学员应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参加学习。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的学员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尊师爱校。要努力学习功课,刻若钻研业务,锻炼身体,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思想、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员,应及时给予表扬、记功和奖励。对严重违纪又屡教不改的学员应分别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等处分。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学校应重视和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政策,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职工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中心、对各类教学应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教师应编制学期授课计划,保证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要加强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结合职工教育特点不断进行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加强教材的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质量评估、考试(考核)制度,对毕(结)业学员进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对每个学员逐步建立培训档案和跟踪考核档案。

  第二十九条 职工学校应不断改善教学条件,充实教学仪器、教具、图书等有关教学设备和资料。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电教设备,开展电化教学。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的建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直属部门设置,接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职工学校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市教育委员会指导。

  第三十二条 职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负责学校的教学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包括校规、学生守则、学籍管理、经费管理、档案和奖惩制度及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学校对完成学业,经毕(结)业考试成绩及格的学员颁发相应的全科、单科毕(结)业证书和职工高、初中毕业证书。并有权对毕(结)业学员的安排使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的领导,要把职工学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检查职工学校工作,及时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建设〔2006〕157号



关于印发《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鼓励勘察设计单位贯

彻铁路建设新理念,提高铁路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和水平,铁道部修订了《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现予印发,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印发的《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铁建设函〔2001〕27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第九条关于不得申报优秀勘察设计奖的条件,第一款“工程投资超可研投资10%的项目”,是指2006年1月1日起批复可研的项目。2006年1月1日前批复可研的项目,工程投资超批复概算的,不得申报优秀勘察设计奖。





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建设技术水平,鼓励广大勘察设计人员精心勘察、精心设计,积极开发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努力创出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依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的评选。

第三条 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应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铁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分别设一、二、三等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与申报项目相应的工程勘察资质、铁路工程设计资质(包括可从事铁路工程设计的其他设计资质)的单位均可申报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

第六条 申报项目必须是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至少一年以上运营检验的项目。

申报项目必须是本单位评选出的优秀勘察设计项目。

第七条 申报优秀勘察奖项目的规模:

(一)工程测量为50公里以上线路,编组站;

(二)岩土工程为地质条件复杂的线路,区段站(含)以上站场,特大桥,深水桥,3公里以上隧道,单体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车站站房,大型不良地质或特殊地质工点;

(三)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水源工程;

(四)规模较小,但技术难度大、有特色的勘察成果。

第八条 申报优秀设计奖项目的规模:

(一)综合工程

1.新建铁路正线长度不少于50公里,改建铁路正线长度不少于100公里,对长大干线进行总体设计评奖。

2.新建或改建规模在50%以上的铁路枢纽、编组站、区段站、客运站、动车段。

(二)单项工程

1.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的大桥、特大桥、深水桥、墩高60米以上高桥。

2.地质条件复杂的长度3公里以上隧道。

3.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的特殊设计路基工程。

4.单体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车站站房。

5.新建或改建规模在50%以上的机务段、车辆段。

6.采用新技术的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通信、信号、电力、牵引供电及信息系统。

7.规模较小,但在技术创新方面成绩显著的项目。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得申报优秀勘察设计奖:

(一)工程投资超可研投资10%的项目;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重大事故且与设计单位有关的项目。



第三章 评选标准



第十条 优秀勘察奖评选标准:

(一)勘察资料齐全,深度和精度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范、规程,能正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满足设计需要,开挖揭示的地质情况与勘察成果基本一致。

(二)工程地质勘察工作采用综合勘探方法和勘探新技术,为设计和施工提供了详细、准确的地质资料及场地、环境基础资料。

(三)勘察方法和手段选用适当,有所创新,在解决关键勘察问题方面有一定的技术特色。

(四)勘察成果对保证设计质量和工程效益有显著作用。

(五)一等奖应具备技术难度大,有突出创新,技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或同期国际先进水平;二等奖应具备技术难度较大,有创新,技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三等奖应具备一定技术难度,有创新,技术上达到路内先进水平。

第十一条 优秀设计奖评选标准:

(一)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和铁路技术政策,合理采用技术标准规范。

(三)认真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铁路建设新理念,优化设计,强化保证运输安全、提高运输能力的措施。

(四)在技术经济比选、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资源、降低工程造价等方面成效突出,经实践检验,设计成果满足建设和运营要求,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五)采用的工艺、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路情。

(六)设计文件组成内容和深度符合要求,设计手段先进。

(七)工程投资控制在批复概算之内,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水土保持、节能、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八)一等奖应在原始创新方面有突出成就,技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或同期国际先进水平;二等奖应在集成创新方面有突出成就,技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三等奖应在设计方法方面有所创新,技术上达到路内先进水平。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可由申报单位直接报送,也可由申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报送。

第十三条 优秀勘察设计奖可按整个项目申报,也可按子项目单独申报(包括长大干线的分段工程);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的内容:

(一)勘察项目

1.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2.申报表(附件1);

3.勘察报告书及相关资料;

4.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书面评价意见;

5.必要时报送反映项目情况的声像资料。

(二)设计项目

1.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2.申报表(附件2);

3.设计说明、主要图件及相关资料;

4.由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批复概算执行情况;

5.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运营管理、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的书面评价意见;

6. 必要时报送反映项目情况的声像资料。

第十五条 对出具项目评价意见的部门要求:

(一)建设部门对申报项目的评价意见由建设单位出具。

(二)运营管理部门的评价意见由铁路局相关业务处出具。

(三)施工部门的评价意见由施工企业出具。

(四)监理部门的评价意见由监理企业出具。

(五)设计部门对勘察项目的评价意见由设计单位出具。

第十六条 申报表中应详细说明项目的申报理由,达到同期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附由省部级科技情报部门出具的相关检索资料。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于每年8月底前送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文字材料用纸统一采用A4型。





第五章 评 选



第十八条 铁道部成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审领导小组,由建设管理司、运输局、工程设计鉴定中心及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的负责人和相关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建设管理司。

第十九条 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具体承办与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有关的申报受理、申报条件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条 评选程序:

(一)申报材料由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进行合规性审核;

(二)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评审专家按照评选标准、结合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评价意见进行评审,必要时可组织实地考查;

(三)对拟评一等奖的项目,由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其主要技术水平是否达到国内领先或同期国际先进水平进行论证,提出专家意见;

(四)铁道部优秀勘察设计奖评审领导小组评审;

(五)铁道部优秀勘察设计奖评审领导小组评审结果经铁道部批准后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根据申报项目情况选聘。评审专家必须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掌握本专业技术发展动态,专业技术精湛,作风正派,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获铁路工程优秀勘察、优秀设计奖的单位,由铁道部颁发奖牌。

获奖项目单位应对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评选时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该项目参评资格,通报批评;获奖后发现的,撤销奖励,通报批评,并取消该单位一年参评资格。

第二十四条 项目获奖后,发现因勘察设计责任造成项目重大安全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的,撤销奖励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发布的《铁路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铁建设函〔2001〕274号)同时废止。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5号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4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有关规定和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因气象业务、科学试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的;

  (二)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并取得身体健康证明的;

  (三)符合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身体健康状况及年龄不符合国家有关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规定的,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八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提供的材料包括作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合格证明、健康证明等。

  (二)经审查合格后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

  (三)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十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三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等。

  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有关申请材料转到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器材和设备、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

  初审合格的,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行失效。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第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一)转借或者涂改资质证的;

  (二)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四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印制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复。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