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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时间:2024-07-04 13:1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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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全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均适用本办法。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包括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要符合生产布局和城市总体规划,贯彻合理利用土地、有偿有期使用、统一管理的方针。坚持按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房产管理、物价和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方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该依照经批准的土地使权出让方案,向土地使用申请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地形地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地下工程设施等。
  (二)用地的性质、比例等。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高度、退红线距离、环保要求、主要出入口位置和地面标高等。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出让金付款方式、出让合同的内容和使用年限等。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申请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包括用地理由、性质、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书面申请进行论证,并于三十日内答复申请者。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申请者协商签订出让合同。
  (四)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文件。
  (二)投标者按招标规定投标。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市土地管理部门与中标者签定出让合同。
  (五)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当场与购买者签订出让合同。
  (四)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同时,应预交百分之十的出让金。其余部分,要在签订出让合同后的六十日内全部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二)居住用地七十年。
  (三)工业、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及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或修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做为市财政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准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通过行政划拔等途径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的,不准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规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的,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共有人,享受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以外,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不能分割转让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限内,可出售、交换或赠与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登记过户。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的地价进行宏观调控。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准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者与承租者应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者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作为抵押物,实行贷款抵押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依法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理。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续期使用,需要续期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期满一年前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通过行政划拔等途径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职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以警告、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通过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县(市)情况,制订具体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的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国传统法制对当代社会父权的影响

张旭灿


内容提要:中国法制源远流长在几千年的制度构建中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维护父权的制度体系对现代社会中父权的影响深远,本文试从中国法制关于父权的发展过程来解析现代父权的种种现象和对父权这一中国特色制度的前途做一探讨。
关键字:父权 法制传统 婚姻 继承
中国的传统礼法观念中强调义务本位,正所谓亲亲,尊尊。作为子女似乎对父母只有逆来顺受的分,何谈权利。法律制度中集中反映了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一种思想,一种文化,反映了当时人们对于自然、社会和人与人关系的种种看法与做法,而能称之为传统的东西必将在现实中有影响力。法制观念的变化往往是较为缓慢的。了解中国法制的演变过程对于理解现实生活中为什么会存在儿女状告父母引起社会争议这一在西方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事实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历代家庭法制简介
此处所指的法是广义的法,它包含民间法的内容。在原始社会中并未出现私有制时并无家庭形式,便无从谈起子女权利。在中国国家文明出现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1世纪的夏代。本文就以曾宪义老先生的划分体例将中国的法制依发展时期风格特色等粗略标准来划分。中国法制历史大致可分为早期法制,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近现代法制三大部分。[1]
1、 中国早期法制(习惯法时代)
中国早期法制一般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时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奴隶制时代的法制,其主要特点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
夏王朝的建立统治者便将古代的习惯法作为治国的根本进行推行来完善自己的统治体制。到了商朝经历了从“兄终弟及”制即“兄死弟继,无弟子继,弟死兄子继的制度。说明第一代继承人是弟,这主要是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维护,弟比兄子有更多的社会经验。但由于经常会引发社会争斗,所以更改为“嫡长子继承制”。从此嫡长子成为继承政治权力和物质财产的合体。到西周时期沿袭了嫡长子继承制。正妻所生之子为嫡系,其他为庶出,正妻及其所生子女有明显的不同地位。西周进一步完善了礼治,出现了“周公制礼”的情况。礼中有一个核心的概念“孝”,
礼中的核心是“亲亲”尊尊。西周时期还出现了明文的“不孝”罪,被认为是很严重的罪行,《尚书》中记载周公曾经告戒康叔说:“元恶大敦,引为不孝不友”要“刑兹无赦”。西周时期对告诉权中规定“父子不得相诉,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不孝动摇了家族政治的根本,也就动摇了国家的根本,当然要大力惩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时期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诗经》中“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宗法制下婚姻决非男女当事人之事,未经父母家长同意而行婚姻之事谓之“淫奔”是不为礼法所容。婚姻解除的决定权也掌握在父母手中。七出三不去是对父权的典型反映,作为西周婚姻制度主要体现的六礼制度也沿袭到后代,对汉唐,明清制度有广泛的影响。春秋时期是中国的大动荡时期,礼治开始衰落,但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家族政治赖以存在的基础。
2、 战国以后的封建法制时期
秦朝时出现了“破坏婚姻家庭罪”其中包括了‘擅杀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尊幼殴尊长’秦简《法律问答》中“擅杀子,黥为城旦舂”秦律中对继承人的确定有法定继承人和指定继承人两种,秦律中限制了子告父母的权利,把子告父母定为“非公室告”司法机关不得受理。到了汉朝“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确立更进一步强化了家庭观念,汉律仍以七出三不去为弃妻的主要原则,西汉由于受到儒家学说的影响妇女在公婆少不欢欣的条件下,便可以强迫夫妻离弃,古乐府中《孔雀东南飞》中的焦仲卿与妻刘兰芝的悲剧就是一例,汉律中有不孝罪依法,无论什么情况下殴打父母皆处死刑,殴死父母到枭首,杀父母以论处腰斩,甚至居父母丧,司与人通奸着也处死刑。汉为推行孝道,提倡同居共财,即不与父母祖父母分居析财。继承法中两汉规定爵位的继承,基本沿袭嫡长子继承制,非子,非正没有爵位的继承权,关于财产继承,主要是土地和其他财产,汉代开始出现诸子均分财产的情况,庶子女儿都有财产权。三国两晋南北朝在继承上严格惟有嫡长子有继承权,服制定罪是其一大特色,尊长杀伤卑幼关系越近则定罪越轻反之则越重,但幼犯尊长则正好相反,重罪十条中出现了不孝罪,隋朝把不孝进一步放到了“十恶”中。
盛唐时期《户婚律》中极力维护封建婚姻家庭的制度,首先法律确认了封建买卖婚姻的合法性,家长有主婚权,卑幼不依家长私定婚姻者要受杖一百的处罚。在家庭生活方面,唐代法律赋予家长极大的支配权,家长拥有教育惩戒子女的各项权利,子女有非礼行动,家长可以动用家法惩戒,严重者还可以送交官府处以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财产一应有家长支配,子孙如果另立户口私存资财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适用上亲属相犯,同罪异罚。宋辽金元并未有所发展,明代基本沿用上朝,在继承上实行嫡长子继承制,但在财产继承上明律规定“不问妻妾婢生只以子数均分。
3、 近现代时期
清朝末年修律过程中出现了法理派与礼教派的斗争。“子孙违反教令”是传统法制中一条针对子孙卑幼的不听教令的弹性很大的条款,只要子孙违背了尊长教令即可成为罪名,随唐以后各代法律都有此条,赋予违反父母尊长的子孙以惩罚。还有“送惩权”对于多次触犯父母尊长者,尊长可以直接要求官府发遣,法理派则认为这是教育问题无关法律。天下父母无不是之父母,子孙对父母祖父母的教训最多是‘大杖则走,小杖则忍’只有忍受之理,断无防范之说,但法理派则提出“正当防卫之说”和“父杀子,君主治之以不慈之罪”之假想,以拉近中国法制与西方法制之距离,势必会受到当时传统势力的打击而被迫流产。到了民国时期,民法典中规定废止旧法中长期沿用的宗祧制度,子女对遗产的继承权改变过去那种有男子独占的局面,采用平等的继承制度,婚姻由男女当事人自行定订,但司法院的解释还公然承认买卖婚姻的合法性。确认以父权为中心的封建家长制。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子女。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时,才从立法上彻底废除了家长集权制。
二、中国传统法律关于父权的特点
1、婚姻方面“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而男女家长对于解除婚姻也有操纵权。在经历了夏商的婚姻制度酝酿期后在西周形成了婚姻六礼,‘七出三不去’等固定形式,发展到汉代以后由于受到儒家法文化的影响,公婆对子的休妻权更是膨胀,父母的主婚权从一经成立便牢不可破,真可谓历尽沧桑,越挫越勇。发展到后来逐渐演变成了打捞政治资本和经济资本的工具。父母的主婚权成了悲剧的罪魁祸首。有些人经常自以为豪的说中国几千年文化从未中断,殊不知如此顽固的文化中的糟粕也是生命力很完全的。在当代社会边缘地区还仍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情况,虽不如以前厉害,但这种观念很容易导致失败的婚姻,从婚姻中的不到幸福。
2、在继承方面经历了嫡长子继承制之后,逐渐过度到诸子均分。
之所以会发生这种变化,是因为由于考虑到嫡长子接触社会较早,由他继承可以更好的发挥财产的作用,对财产的均分虽也出现过女儿有继承权的情况但转瞬即逝,整体是以男子继承为主,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现代社会中,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妇女主动放弃继承权的现象,因为虽然古代的这种制度已经不存在了但由于他的长期的的存在在过去的时空中,使自己已经内化为人们的心中,在没有一个长期的变化的情况下,他将以‘民间法’的形式发挥作用。
3关于子女诉父母的权利,在西周时期就被排斥在子女的诉权,把西周时期子女伤害父母的罪定为不孝罪,刑兹无赦,大力惩处。在秦朝虽也曾出现过禁止善杀子,但对于其处罚力度是很小的,到隋唐时期不孝被列为“十恶”。尊长犯幼越近越轻,而幼犯尊长越近越重。在日常生活中家长有对子女用家法的权利,到清代末期随着西方法制思想的传入,法理派提出了正当防卫等与封建礼教严重相违背的立法举措,反映了东西方法制文化的冲突。时至今日父母在教育教育子女时也经常是棍棒相加,曰之‘子不打不成材,玉不磨不成器’。在此等领域我国法也尚未制定出相应的法规对其予以严格限制。只要打的不中也无人管。
三、对于传统法制的一些思考
上面对我国历代法制中关于子女权利的考察发现了在现代法制中与之不同之处。及二者之间的冲突。对于这种冲突我们不能以封建之糟粕简单的给予否定。这种制度的存在有其极为深刻的历史时代背景。正如一位哲人所言“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1]我们在解读历史的时候,一定要明白存在的即是有根据的。在我们解读前人的历史时,也该想一想后人如何解读我们。每一个人都是以当代的视角去观察历史,从自己的价值去品评历史是欠缺公正的。但笔者仍想谈几点浅见。
在任何时代他的制度设计都要遵循制度运行的内在机理。中国古代之追求大价值乃一“稳”字,所有制度的设计都是遵循这一价值理念来设计的。家族是国家的浓缩,家族中一定秩序的维护要求确定一个权威,便是父!正如商鞅所言,“一兔走,百人逐之,何也?名分未定也!”在大家庭中要想保持稳定也要确定名分,名分定则无人乱!但想到这不禁感慨为什么我们想到的是确立等级秩序,而西方却想到的是确定平等权利呢?这可能是源于东西方不同的世界观所至吧。
在我国历来缺乏权利对抗观念,自然在制度中也是缺乏,所以导致了在与父权对峙的过程中没有相关权利的产生。但温情的家族观念使这一态势能够在中国长期存在。但无疑我们这种制度相对与西方是落后的。中国将重心放在了防“受治者”之恶而不是防“治者”之恶。[2]西方在为我们的学习中打开了一扇窗户的同时也局限了我们的视野。我们不应当把精力集中在为什么中国没这个,为什么中国没哪个,而是应当意识到应立足于中国文化,以足够的主体精神建设性的提炼,融合或转化我们的文化中的权利要素。[3]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我们的“父权制度”由于失去了他的文化土壤,政治制度土壤,经济土壤,正在以即快的速度土崩瓦解。一个保护子女权利的全新制度体系正在悄然无声的走进我们的生活。
参考文献:
1、[1]《中国法制史》 曾宪义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2]《中国民权哲学》 夏勇 三联出版社
3、[3]〈超越比力牛斯山〉 贺卫方 法律出版社

(注:古文资料皆选自教科书〈中国法制史〉(曾宪义主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修改为:“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尚未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第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其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修改为:“对吸食、注射毒
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强制戒除或者集中戒除期间,由于狂发期毒瘾发作或者其他自身原因而死亡的,按正常死亡处理”修改为:“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
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死者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根除毒品祸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五)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六)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
(七)非法运输、携带醋梭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供制造麻醉药品的物品进出境的;
(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除毒瘾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负责监督。负责监督的单位、组织和家族应当将被责令人的戒毒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八条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集中戒除的期限每次为六个月以下。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的期限每次为一年以下。
第十条 戒毒所由本级公安部门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常年戒毒所列为国家事业单位,其所需经费从本级财政支付。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所需经费,由该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负担。自行负担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检查费用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减免。从事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三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社会待业人员,在戒除毒瘾前不得招收为工人或者干部。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死者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
况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对本辖区、本单位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继续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复吸。
第十八条 阻碍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罚没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但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