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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相关材料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6:0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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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相关材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相关材料的通知

民办函〔2010〕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交流各地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验,部署今后一个时期养老服务体系工作,民政部拟于2010年10月中旬召开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为了做好此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经部领导同意,现请你们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政策文件

近两年(2009—2010)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以及民政厅(局)和相关政府部门出台的有关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具有突破性、引领性、指导性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地、县级党委政府出台的特别重要的文件也可以收录。每省限报10个。

二、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文件

近两年(2009—2010)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有关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具有突破性、引领性、指导性的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地、县级党委政府出台的特别重要的文件也可以收录。每省限报10个。

三、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基本情况及亮点分析

近两年(2009—2010)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成绩、经验、问题和今后发展的思路。字数3000字以内。

同时,请提供具有一定创新性、引领性、前瞻性、操作性的工作亮点。亮点材料,一事一个条目,每省限报8个,每份材料控制在1000字以内。

以上材料将汇编成册,供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交流。请各地于8月20日前将上述材料(电子版)网传至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老年人和残疾人福利处。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联系人:张晓峰 李玉玲

联系电话:010-58123258,58123248

邮 箱:zhxf@mca.gov.cn,yuling8323@163.com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19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
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以下简称“借款”)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时偿还,有效控制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福建省人民政府签署的《共同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府债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用额度贷款指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福建省人民政府签署的《共同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规定,由借款主体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借入资金。建设项目及项目借款最高控制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省财政厅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借款主体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 借款主体是指由省政府授权,具体负责国家开发银行对我省政策性贷款的借入、转借及还本付息的省级国有独资公司和事业单位。

  承借主体是指向借款主体承借和具体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法人单位。承借主体应将借入资金按规定程序和建设进度投向省政府确定的项目,并负责筹集资金按期归还国家开发银行到期贷款本息。

  连带债务人是指共同承担借款还本付息任务的单位,可以是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关部门、担保单位。

  借款资金由借款主体直接使用的,即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为同一法人单位时,本办法有关承借主体条款也适用借款主体。

  第五条 借款资金主要用于有还本付息能力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支撑的项目,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项目,以及需要政府扶持和投入的支柱产业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计划使用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审批规定,向审批部门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初步设计等。

  第七条 各设区市的项目原则上由各级区市政府指定借款主体,直接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入贷款资金。

第二章 借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项目、借款数额(包括分年度借用款)、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及资金来源由项目投资主体或实施单位提出,经相关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九条 借款主体将借款项目及贷款额度报省财政厅审核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借款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核准(备案)文件或立项核准(备案)文件;

  3.承借主体、借款额度(包括分年度);

  4.借款使用范围及建设内容;

  5.项目建设计划;

  6.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7.还本付息计划、资金来源渠道及保证措施;

  8.有关单位信用担保承诺函或资产抵押物清单、抵押资产价值及权属证明;

  9.借款使用风险分析评估,包括市场价格、成本、国家政策(如产业、税收政策等)和外部环境等因素变化对项目经济、社会效益的影响;

  10.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报送的文件材料,对借款项目、借款额度(包括分年度)、借款资金的使用管理、项目经济效益、还本付息计划及资金筹措、信用担保及资产抵押等进行审核,会同国家开发银行对借款项目偿债能力和借款风险进行评估,按照“项目有效益,还款有保证,风险可调控,财力可承受”的原则,对借款项目和借款数额提出具体意见商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后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借款项目、借款额度(包括分年度借用款)、还本付息及资金来源计划、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根据借款项目具体情况,确定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并就有关事项书面函告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二条 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借款资金使用不当及借款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等情形的,由省财政厅提出调整或处理意见商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未使用的额度,可调整变更已定的借款项目和借款额度;对已使用的贷款,可提前回收贷款并中止借款合同。

第三章 借款使用

  第十三条 借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设项目已按审批权限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2.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3.配套资金落实;

  4.借款资金使用单位应有明确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

  5.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单位对借款担保,或有相应优质资产抵押。

  6.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土地和环保等国家法规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借款主体牵头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商谈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如需向承借主体转借资金,应及时转借。省财政厅、有关主管部门或承借主体派人参与借款合同的草拟和商谈。

  第十五条 借款主体向承借主体转借每笔贷款事先都应办理完备的转借手续,有经借款主体认可的单位担保或资产抵押,并签订相关协议。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备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借款必须用于省政府批准的项目,项目招标采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各承借主体包括直接使用借款的借款主体,必须设立借款资金专户,省财政厅、借款主体对借款资金实施在线监控。承借主体按季编报借款资金用款计划,报借款主体和省财政厅核准。承借主体在核准的额度内支取使用借款资金。

  第十八条 从国家开发银行借入资金通过借款主体转入承借主体借款资金专户,借款主体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转给承借主体,在途利息由承借主体承担。

  第十九条 借款主体、承借主体和有关单位筹集的配套资金和资本金应按计划及时到位。

第四章 借款偿还

  第二十条 各借款主体在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并根据借款合同及时向承借主体发出到期本息支付通知书,承借主体根据到期本息通知书将应支付的到期本息资金划付至借款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由借款主体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到期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各借款主体、承借主体要加强债务管理,根据年度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制订年度还本付息资金筹措计划,将年度还本付息资金落到实处。

  第二十二条 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项目由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安排用于偿债的部门预算内外资金不足支付借款到期本息时,由省财政厅通过预算扣相关部门预算专项资金偿还。

  第二十三条 各借款主体、承借主体、连带债务人发生债务风险,不能按期筹集资金偿还到期债务时,原则上处置相关资产变现偿还债务。

  第二十四条 承借主体不能按期支付到期本息时,借款主体应负责筹集资金,支付到期本息。同时向承借主体或信用担保单位追讨垫付的偿债资金,或将相应抵押资产变更权属所有或转让变现。

  第二十五条 各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并设立偿债专户。偿债资金来源包括项目折旧及产生的效益、铁路附加费、通行费等交通规费,教育、卫生等方面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资产收益、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等。借款还本付息期间,借款主体要根据借款合同逐年制定具体还本付息计划,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及数额,提前多渠道筹集偿债准备金,纳入专户管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承借主体提前还款时,要经借款主体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执行,并报告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应于每季度末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厅报送政府信用额度贷款债务执行报表。

  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借款主体、省财政厅和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借款项目实施进度报告由承借主体按季汇总后报借款主体,抄送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

  项目完工后要按有关程序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借款主体、省财政厅和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和承借主体应接受审计、财政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发现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财政部门和借款主体可以停止办理借款支取,并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项目单位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借款项目的监督,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借款主体根据本办法和项目特点,可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实施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若干政策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实施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若干政策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2001)29号



自治区人大九届四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重点建设南宁、玉林、梧州、贺州、桂林等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和沿海、桂中、右江河谷、贵港、桂西北等现代农业实验区。”为了推进现代农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第一条 在确保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集中统一整治土地所需的基础设施投资政府可予以适当补助,土地集中整治后每年租金所得按承包土地面积归原承包农民所有,以后租金增加也全部归原承包者所得。
第二条 在示范园区兴办的企业,其直接为农业服务的用地,作为临时用地办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及时给予办理。

二、实行投资倾斜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示范园区的投资力度。“十五”期间,自治区将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支持示范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同时,自治区水利、交通、农业综合开发、农业推广、农机、科技等部门在安排各自掌握的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性基金时,要安排一部分资金支持示范园区的建设。有关地、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也要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投入示范园区建设。
第四条 金融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产业政策,改进和优化服务方式,对示范园区建设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 在示范园区建设和经营的企业,不论何种经济成份,只要符合国家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条件并经审核认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应优先代企业向农业部申报,争取列入农业部的扶持计划。符合自治区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条件的,经评定,按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扶持条件给予扶持。

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用足用好国家西部大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按《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示范园区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四、支持示范园区企业出口创汇
第八条 支持在示范园区兴办的企业取得出口自营权,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出口项目。

五、实行人才引进激励机制
第九条 鼓励地、市、县科技人员到示范园区工作。凡到示范园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执行“户口不迁,单位和职称不变”。其生活福利待遇,按自治区人事厅、农业厅《关于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生活福利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人发〔1998〕97号)规定执行。


20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