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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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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依法规范演出经纪活动,加强演出经纪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明确演出经纪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文化部制定了《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2年12月5日


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演出经纪活动,加强演出经纪人员管理,明确演出经纪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是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全国通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包括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的从业人员;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
  第四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演出经纪人员在演出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文化部指导监督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演出经纪人员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负责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一)制定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演出市场政策法规、演出市场基础知识、演出经纪实务以及从业规范、艺术基础理论。
  (二)每年应当组织2次全国性考试。考试时间、考试地点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合格名单并核发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三)统一印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书全国统一编号。
  第八条凡年满18周岁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含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可以通过考试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注销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条演出经纪人员从业单位发生变更的,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二条演出经纪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提供演出经纪服务;
  (二)演出经纪合同中应当注明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
  (三)保存经纪业务记录;
  (四)对所经纪的演出项目进行内容自审,保证演出内容健康合法;
  (五)按规定参加演出经纪相关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演出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业的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二)在两家以上(含两家)演出经纪机构从业;
  (三)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对经纪业务作虚假宣传;
  (四)为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演出提供经纪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演出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保障演员合法权益,规范演员从业行为,协助演员提高业务素质,督促演员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颁发、换发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应当核验并登记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核验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信用管理,对演出经纪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行为,应当在行业内按规定处理。演出经纪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对负责该项经纪业务的演出经纪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注销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立演出经纪人员档案,记录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取得、变更、撤销等信息,为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众查询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演出经纪业务特点,制定演出经纪人员分类、分级管理细则,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服务,健全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演出经纪人员素质与水平。
  第二十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政审判内外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兰平 黄庆洪


1990年10月1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正式实施,翻开了中国行政审判崭新的一页,十三年来,我国行政审判开始走上正轨并逐步趋向完善,各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也在面临种种困难和问题的前提下,负重前进,开拓创新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展望未来,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我们的行政审判内外司法环境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它困扰和制约了行政审判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影响和阻碍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真正实现,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对改善我国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树立行政审判的司法权威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现本人结合泸州两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以求抛砖引玉。
一、我院行政审判的内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
1、审判人员少。因机构改革的原因,纳溪法院2002年提前退休了29多名干警,造成全院缺编29多名干警,缺编率达41.4%,而新进人员由于没通过司法考试不能获得审判资格,各庭室的法官相对减少,致使行政庭只有1名法官,造成审判人员工作压力巨大,每一件事都事必亲躬,从而也影响了行政法官的学习和提高。
2、由于受传司法理念的影响,至今各级法院仍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视不够。究其原因,一是,我国不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客观上司法权难以实现对行政权的制衡,弄得不好还会得罪手握大权的“父母官”;二是,行政审判案源少、影响小、收取的诉讼费少,抓行政审判不如抓民商审判、刑事审判效果明显。
3、法院对行政审判的投入少,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因各方面的原因,行政审判相关的业务学习资料少,现有的书籍内容已经陈旧;派出去学习的机会也很少,对行政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一些前沿性的问题,研究资料不多,把握不够,导致在工作中出现一些偏差。
4、行政审判人员工作经验不足。由于频繁的人事变动,走上行政审判工作岗位的新同志因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不足,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法规,在工作中会产生畏难情绪,导致不能大胆开展工作。
二、行政审判的外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
1、行政诉讼还未真正深入人心,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少
《行政诉讼法》从颁布至今虽有十三年多的时间,但由于在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还不做得不够,导致行政诉讼还没有做到家喻户晓,还没有真正深入人心,特别是在偏远的农村,由于信息闭塞,加上文化水平低下,有的老百姓根本不懂法律,谈不上什么行政诉讼,因而他们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的时候,只有忍气吞声,不知道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行政案件的受理数量少。
2、一些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仍存在错误认识和抵触心理,其具体表现如下:
(1)封建的“官贵民贱”的旧思想残余仍在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存在,自新中国成立之日起,我国就已建立起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国家,然而迄今为止,仍有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人民群众是自己的“子民”,自居为“子民”的父母官,要求老百姓做忠顺良民,如果老百姓不服其错误决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其处罚程序提出异议,进而陈述和申辩,他们就会认为这个老百姓是“刁民”,他们就会大怒,并采取种种手段,施加各种压力,迫使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放弃行政诉讼。
(2)有的行政机关干部将依法治国,依法办事错误地理解成为依法办人。
在当前一些行政部门中,还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错误地理解“依法治国”,他们并不是认为自己的行政行为应当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其职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而是认为原来没有用法律来管群众,现在实行依法治国了,今后就应当用法律来管群众,原来运用非法律的手段处治不听话的群众,现在就可以运用法律的手段处治不听话的群众。由于过去我们的片面宣传和长期的封建社会的影响,在一般群众的心中,法律往往是一种暴力的手段和阶级镇压的工具,所以当某案中的被告工作人员在法庭上讲今后要对敢于起诉的原告“依法办事,严格打表”的时候,实在是令旁听群众感到今后最好不要打行政官司。
(3)还有的行政机关干部错误地将行政诉讼与社会的稳定相对立起来。有的行政机关干部认为行政诉讼是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予以限制、阻止。因此,当群众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时,他们就会认为群众是一个“咬咬”或“刁民”,是一个不安份的人,是在闹事,是影响社会稳定,当有众多相对人提起集团诉讼时,更是不得了的的事情,“稳定压倒一切”,于是就尽其所能做原告的劝解工作,最后导致原告撤诉,他们把这种做法解释为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
3、行政机关“一把手”出庭应诉现象几乎为零。
作为行政机关的“一把手”本应做到总揽全局,明察秋毫,对于行政案件的应诉应当高度重视,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是委托下属工作人员或律师出庭应诉,既有不重视该起行政案件的因素,也有自己是“某某长”的心理在作怪,自命不凡,藐视法院的审判权威,虽然江苏、河南等省相继出台了“一把手”必须出庭制度,但对于身处内陆的泸州,观念的确还一时转变过来,故至今未出现“一把手”亲自出庭应诉的现象。
4、还存在拒不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有的行政机关手握大权,自命不凡,也有的行政机关还有对行政诉讼无所谓的态度,导致拒不出庭应诉的现象发生。如我院受理的一起不服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一案,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经两次传唤后仍拒不出庭应诉,最后我院以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判决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败诉。
5、还存在对非诉案件的审查不予理解的现象。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由行政庭先进行审查,最后决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在我院受理的402件非诉执行案件中,有80余件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这就出现了部份行政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的不理解,不支持,认为法院是有意刁难,与他们过意不去,出现一些埋怨情绪,不理解和支持行政审判工作。
6、还存在行政干预现象,导致法院难以高效、快速结案。虽然我们正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党的十六大也在强调“依法治国”,为我们的行政审判工作发展创造了外部条件,但从我们的行政审判工作的现状来看,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均要受制于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故行政干预这双“看不见的手”在某种程序上干扰着我们的工作,如我院的一起行政案件在超过三个月的审限期都无法结案便是一个典型例子。
7、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虽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实施上,法院往往难以采取强制措施,即使采取了强制措施,也很难奏效,反而不利于法院工作开展,如我院审理的陈娣容诉泸州市城市综合开发办不服拆迁裁决一案,虽然中院判决被告败诉,由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000元,但因种种原因,至今这8000元诉讼费都没有执行到位。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
(一)针对内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首先应从认识上抓起,深刻认识行政审判的重要性——他在人民法院应享有三分之一的席位,加大对行政审判的投入。加强用人机制改革:通过提高待遇,吸引有资格的审判员、律师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充实行政审判队伍;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促使其提高业务水平,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的需要。
(二)对于外部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的对策措施
1、继续加强法制宣传,增强群众和机关干部对行政审判工作的认识。
2、积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使行政审判工作有坚强的组织保障。
3、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和联系,以求得各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4、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力争实现“三无一低一高一好”,真正做到情为民想、权为民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求得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寻求依法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两者的有机结合,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5、以完善行政立法为立足点,以限制行政权力滋生。通过完善行政立法,使行政诉讼保持真正的独立性、中立性、权威性,即审判权只能由法官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组织、机关和个人的干涉,才能真正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才能真正树立法院行政审判的权威。

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1〕27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以及市政绿化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作业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是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发放;负责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布局、施工和管理工作;负责回填土调剂使用的管理;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内建筑垃圾管理,监督建筑工地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无大型货车市区通行证和无牌、套牌、涂抹车牌、拼装建筑垃圾运输车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超高、超载的行为进行查处;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无营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行查处。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缴纳处理费,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定,收入所得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七)提交建筑垃圾处理费缴费凭证。

  第八条 核准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总量;

  (二)运输单位、运输时间、路线;

  (三)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名称、地点;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第九条 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同意,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

  第十条 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不得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单位、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倒,禁止未密闭加盖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消纳场倾卸。

  第十五条 单位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弃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回收利用。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经营的制度。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许经营。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特许经营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置经营。

  第二十条 参与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获得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通过设立举报和投诉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妨碍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1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宛政〔1997〕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