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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22:3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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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1993年)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1993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墙体材料革新,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保护耕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领导,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协助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帮助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协助有关部门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基建和技改项目;
  (四)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五)负责做好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六)组织全省新型墙材料示范项目推广应用及技术服务工作;
  (七)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领导,并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市、县属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指标,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条 科技、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优先立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积极支持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
  排渣单位不能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废渣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应积极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在城市建筑中应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作为框架结构的填充材料,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粘土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和报社应广泛宣传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和社会经济效益,引导人们改变使用小块实心粘土砖的传统习惯。
  第十一条 凡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城市规划区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及上述区域外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元的标准,向开户银行缴纳专项用费,凭缴款证明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可凭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墙体材料革新办事机构申请退还专项用费的本金及利息。退还的专项用费应充抵工程款。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与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危房改造;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拨款;
  (八)经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认可,由地、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第十三条 专项用费专户储存。未退还的专项用费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征收的专项用费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以及推广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经费;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用于(一)至(二)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对列入地(市)和计划单列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所征收的专项用费,各地(市)和计划单列市与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按7:3的比例分成,各县(市)与地(市)的分成比例,由地(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超出核定指标生产的,按每块实心粘土砖征收0.02元列入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部门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部门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的内审机构,开展和加强内审工作,特作以下通知:
(一)民政部门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是严肃财经纪律、加强民政业务建设的重要内容,省级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应配合审计部门对民政事业费的全面审计,把内部审计工作开展起来。去年以来,各地审计部门和民政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查出了一些问题,有的相当严重。有的
地方抚恤、救灾、救济费被贪污私分、挪用,或者被严重损失浪费,一些重大违纪违法者被撤职或依法惩办。这说明我们的工作确有漏洞,需要继续加强管理和监督。各地民政部门,特别是领导同志,一定要支持配合审计部门对民政财务工作的审计,欢迎他们的检查监督。对查出的问题一
定要核实定案,认真处理。属于严重违纪违法的应按规定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属于财务制度不健全、政策界限不清、手续不齐全、帐册混乱等涉及管理和人员素质方面的问题,应积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管理,培训财会人员,堵塞漏洞,疏通渠道,理顺关系,防止类似问题再度发生;
属于改革中缺乏经验出现的失误,应该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在改革中逐步完善,使内审工作为改革服务,促进改革的健康发展。
(二)民政部门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分工。部审计室负责对部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及其效益的审计监督;组织系统的经验交流、人员培训;有重点地研究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地方民政部门的内审工作,应在当地审计机关的指导下,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厅(局)的内审机构负责。当前民政部门内审工作的重点是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直属单位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内审机构,加强对内审工作的领导。现在已有不少厅(局)建立了内审机构,开展了内审工作,取得了成绩,但也有少数厅(局)至今尚未建立。凡未建立内审机构的或虽已建立还不健全的均应按照国办发[1987]42号文件的要求,抓紧建立健全起来。我们计划在适当的时
候,召开民政系统的内审工作会议。
(四)为了沟通信息,交流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厅(局)把你们内审机构的级别、领导关系、人员情况、建立的时间函告部审计室,并将年度审计计划和年终总结以及主要审计报告抄部审计室一份。平时工作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或有好的经验及时抄送部审
计室。



1987年10月16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公派出国留学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公派出国留学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计价格[2002]7号


教育部:
  你部《关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申请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评审费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1]7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适当调整公派出国留学评审费收费标准。现将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派出国留学评审费收费标准从每人200元调整为每人400元,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收费标准仍按每人100元收取(其中含资料成本费20元)。
  二、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家计委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和评审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1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