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0:5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经2000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年四月十日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法制、国资、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公正、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检验合格,对能够上市交易的旧机动车发给交易许可证,否则不得交易。

  第七条 凡市属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辆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合肥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内进行。

  经工商部门批准,具备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需进入交易市场内定点经营。

  第八条 凡属国有资产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遵照《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并经评估方可进场交易。

  第九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须按评估确定价格交纳市场服务费。市场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售车方须向交易市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单位代码证书( 属于国有资产的,须持有关审批文件;属于个人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十一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由交易市场开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加盖验证章;公安车管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和工商部门验证章,办理旧机动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达到报废标准的各类机动车;(二)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年审合格,且在年审期内的各类旧机动车;(三)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四)各种盗抢、走私嫌疑车辆;(五)各种非法拼、组装车;(六)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七)在海关监管期之内的进口汽车;(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 发动机排量在900CC以下的小型车辆更型, 其更换的旧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转户。

  第十四条 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国资、物资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责,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发生。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第102 号令《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内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须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凡未通过交易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内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及时办理到龄人员退休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文件

国资委党办干一[2004]29号

关于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及时办理到龄人员退休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为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包括离休,下同),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办理到龄中管干部退(离)休的通知》(组电字[2003]217号)精神,现就中央企业各级领导班子成员到龄退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到达退休年龄,按照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与企业党委(党组)沟通后,直接办理免职手续。各中央企业收到免职通知后,要在1个月内为其办理完退休手续。

  二、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对所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到达退休年龄的,要及时为其办理免职和退休手续。

  三、各中央企业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目前本企业已到龄退出领导岗位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办理完退休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分别报国务院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或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

国资委党委

2004年1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便于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正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现将我局制定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统一格式,下发各地试行。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履行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以规范格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书面报告,也是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和报表中的填报要求,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
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以及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并按期缴纳税款。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及适用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
可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纳税人转让(预售)其开发的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的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三、本通知所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表样。各地可根据需要,并结合当地的情况与特点,对表的格式和项目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调整。
四、各地在收到本通知后,要尽快布置落实,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按所附报表的基本格式印发执行。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希望及时向我局报告。
五、上述报表印制下发后,依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002号)的规定印发的《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即行废止。
附件: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略)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略)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略)



19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