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水文站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2:0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文站网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文站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站网管理,充分发挥水文站网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当数量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站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按其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重要水文测站。
  根据水文实验研究或者其他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设立水文实验站。
  第五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审查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确定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
  (一)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报汛且集水面积3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水文测站。
  (二)集水面积10000平方公里以上且年径流量3亿立方米以上,或者集水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且年径流量5亿立方米以上,或者年径流量2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文测站;集水面积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独流入海河流的控制站。
  (三)常年水面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且常年蓄水量10亿立方米以上的湖泊代表站。
  (四)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或者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下游有大中型城市、重要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或者库容不足1亿立方米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认为对流域防灾减灾有重要影响的水库站;供水人口50万人以上的水库站。
  (五)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上设置的水量调度控制站;集水面积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省际河流边界控制站,或者对省际水事纠纷调处工作有重要作用的水文测站。
  (六)国家重点综合型的水文实验站,位于重点产沙区的代表站。
  (七)向其他国家、有关国际组织通报汛情或者长期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以下简称跨界河流)水文资料交换活动的水文测站;集水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出入境河流控制站;距国界(境)300公里范围内、对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等有重要影响的水文测站。
  (八)国家重点地下水站、水质站、墒情站、生态站。
  第七条 国家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文站网规划是水文站网建设、管理的依据。水文站网规划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水文站网规划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第八条 水文站网规划主要包括站网现状与分析、规划原则与目标、站网功能、站网布局、站网组成、监测项目、测验方式、管理方式、保障措施和效益评价等内容。
  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水文站网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流域水文站网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省级水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站网规划,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条 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根据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适时修改。修改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有关专业规划中涉及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与水文站网规划衔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专业规划前,应当就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置征求省级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依据水文站网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其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交界河段设立和调整水文测站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设站方案或者调整方案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站方案或者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技术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和调整的原因、目的、作用和任务;
  (二)测验河段站址选择依据、观测项目、测验设施布置;
  (三)测验、通信方案,人员配备,运行管理方案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装备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五)因重大工程建设影响导致水文测站迁移的,还应当提出相应投资概算及增加运行管理成本的预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程规范的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水电站;
  (二)大中型城镇供水工程;
  (三)大中型灌区;
  (四)重要的引、调水工程;
  (五)其他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就设站的必要性作出说明,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文机构批准后,方可设立。该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未覆盖的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文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县、市管理的水文测站,应当接受省级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专用水文测站达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标准的,在有关省级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可以将其作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管理,其资料纳入省级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水文资料整汇编。
  第十九条 水文实验站的设立和调整,由水文实验站建设单位报经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国家水文站网应当保持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裁撤、改级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10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有关工程影响水文监测、致使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改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水文机构管理的跨界河流水文测站和对流域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水文测站,应当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经流域管理机构与管理该水文测站的省级水文机构协商一致,可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省级水文机构共同建设,共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水文机构管理的水文测站,根据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经省级水文机构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可同时接受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具有审批权限的有关行政机关、流域管理机构、水文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0]118号   


2009年-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部分不再另行分配额度。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为3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28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2009年—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甲类成员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有权追加本期国债。

  (三)时间安排。2010年11月3日招标,11月4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8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0年11月10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利息按年支付,每年11月4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3年11月4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承销面值的0.05%。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内(含15个)的标位,按各自中标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上(不含15个)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75个以上(不含75个)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

  (二)标位限定。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连续的25个标位。

  (三)时间安排。2010年11月3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甲类成员追加投标时间;甲类成员追加投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1月4日至11月8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团成员于2010年11月8日前(含11月8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10135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10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财库[2010]6号)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指导意见


(2004年1月20日证监发〔2004〕9号)



为了指导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的审核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时,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发行人改制和设立方面的问题

1.发起人出资的缴纳情况及产权手续的办理情况;

2.发行人改制方案的合理性及设立程序的合法性;

3.发行人经营业绩的连续性及连续计算的合规性。

(二)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

1.发起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履行职责的情况;

2.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

3.发行人生产经营体系的完整性及资产、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的独立性;

4.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独立生存能力;

5.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之间的同业竞争情况及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的影响;

6.关联交易本身存在的合理性及关联交易定价政策的公允性,关联交易披露的完整性;

7.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收入、成本及利润的比例。

(三)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方面的问题

发行人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公允反映发行人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是否存在重大的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发行人选择运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是否恰当遵循谨慎、一贯性的原则;

2.发行人会计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是否符合有关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的规定;

3.发行人的主要会计科目变化较大,公司是否有合理的解释说明;会计科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4.发行人是否存在不能依靠其自身经营获取盈利,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情况;

5.发行人是否存在资产评估的评估假设、评估方法、评估参数等选择、运用不合理的情况;

6.发行人是否存在巨额担保、诉讼等或有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情况;

7.发行人编制的盈利预测是否合理、谨慎。

(四)持续经营能力方面的问题

1.发行人的产品因市场竞争而面临的市场占有率、产品销量的变化趋势;

2.现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取得或使用情况,以及对发行人核心竞争力的影响;

3.发行人经营模式、产品结构、盈利模式的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4.发行人持续的产品制造能力和研发能力;

5.发行人经营环境发生的变化情况,该变化对发行人经营成果或财务状况的影响;

6.发行人的客户集中度,以及严重依赖单一客户而导致的风险。

(五)募集资金项目方面的问题

1.募集资金项目与公司业务和发展战略的关系;

2.募集资金项目与筹资额的配比情况,以及编造投资项目套取募集资金的情况;

3.募集资金项目的论证情况、市场前景及可能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

(六)上市公司历次募集资金使用及管理方面的问题

发审委在审核上市公司再融资时,还应关注以下问题,分析以下问题是否会对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造成重大风险或影响:

1.前次募集资金相当部分尚未使用完毕,且发行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

2.发行人对募集资金实施情况的披露不充分、不准确,以至影响到投资者判断的情况;

3.历次募集资金项目曾经发生过因论证不充分,致使项目不能实施而发生重大变更,或项目实施效果不佳,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

4.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承诺的投资回报与实际回报差距较大情况;

5.发行人最近一年有大额资金闲置、委托理财的情况;

6.发行人无法有效控制资金的风险的情况;

7.发行人是否存在违反《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的情形;

8.发行人是否存在需要在发行前整改的其他问题。

(七)风险提示方面的问题

1.特别风险提示是否充分揭示了发行人自身特有的重大风险;

2.发行人的风险披露不具体,流于形式的情况。

二、发审委在审核发行申请材料时,应当关注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最近三年的执业质量,关注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三、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5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