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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时间:2024-07-24 20:0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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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2009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和维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和消费模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生态环境良好、生态产业发达、文化特色鲜明、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创新机制、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生态文明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

  (二)制定、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实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政策措施;

  (四)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实施绩效考核;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推进机制。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承担违反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有权检举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实现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供有效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制和措施

  第八条 编制、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贯彻生态文明理念,明确建设发展目标,发挥资源优势,体现区域环境特色,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严格保护生态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环境改善。

  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具体规定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科学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划定的生态功能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基础设施、生态产业、环境质量、民生改善、生态文化、政府责任等指标,体现生态优先,并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和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及饮用水水源保护;

  (三)水土流失防治及林地、绿地保护;

  (四)大气污染防治及空气质量改善;

  (五)噪声污染防治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企业投入和社会融资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民生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等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优化产业结构。

  禁止新建、扩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项目,禁止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限期淘汰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限期淘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依据。

  下列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和批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三)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四)不符合生态功能区划的。

  第十四条 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不按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依托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加快沼气工程建设,改善农村能源结构,保护农村自然生态。

  倡导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促进城乡相互支持、共同发展。

  第十六条 加强以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林地、绿地资源保护,维护良好自然景观,建设优美生态环境。

  禁止在下列区域采矿、采石、采砂:

  (一)国道、省道、高等级公路、旅游线路、铁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环城林带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采矿场、采石场、采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实行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设立监督员,及时发现并报告辖区内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监督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管理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循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照划定范围和管理标准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执法等职责。

  “门前三包”责任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实行生态项目扶持补助和财力性转移补偿。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活动,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或者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接受公众监督。

  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城乡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量化指标及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

  (六)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主要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应当适时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促进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改进工作。

  鼓励法律援助机构对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态文明道德建设,弘扬生态文化,培育城市精神,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创建生态文明示范单位,提高公众生态文明素质,倡导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健康、环保、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员工进行生态文明学习培训;学校、托幼机构应当结合实施素质教育,设置符合受教育对象特点的生态文明教育课程,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积极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废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践踏绿地、攀折花木;

  (六)违法横穿马路、翻越交通隔离带;

  (七)违法修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有关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并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问责,追究过错责任:

  (一)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的;

  (二)引进、批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或者生态功能区划项目的;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限期淘汰计划的;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的;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的;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的;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的;

  (九)行政不作为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等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名录、计划限期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

  (二)新建、扩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项目的;

  (三)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在禁止区域内采矿、采石、采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上限实施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配套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做好清理整顿改制学校收费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做好清理整顿改制学校收费准备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2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
近年来,公办中小学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试点,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教育经费筹措渠道,利用社会资金促进了教育发展。但是,一些地方在进行公办中小学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存在办学性质不清、改制行为不规范、收费过高等问题,甚至简单地出售、转让公办学校,偏离了教育宗旨和办学体制改革方向,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广大群众反映强烈。为全面规范中小学教育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领导要求,现就做好中小学改制学校及其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各地全面停止审批新的改制学校和新的改制学校收费标准。
二、对现有改制学校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主要包括:改制学校的主要形式、师资来源及经费收支情况,改制学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改制中小学的数量、在校学生人数、收费标准,以及清理整顿改制学校的建议等。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改制学校的收费情况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调查研究。清理整顿改制学校及其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将在2006年另行制定下达。
四、请各地将改制学校的调查情况于2006年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教育部(财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学技术部


环发〔2006〕210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学技术部 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科委,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向公众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科技文化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02〕175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学技术部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的建设。为做好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的申报与评审,现将《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
  
   2.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
http://www.zhb.gov.cn/info/gw/huangfa/200701/W020070108312140217534.doc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科普基地 申报与评审 办法 通知
  
附件一:

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

  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科普法》,向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02〕175号)精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工作。
  
  国家环保科普基地是向公众普及环保科技知识,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和素质的单位或场所,在开展知识性、科学性、趣味性的科普活动中具有公益性和示范性。国家环保科普基地应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评审对象
  
  1、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具有环境保护科普功能的场、馆、园等社会公共活动场所。
  
  2、实现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的企业或单位。
  
  3、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示范区”等单位。
  
  4、从事核设施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装置、城镇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城镇自来水生产企业或单位。
  
  5、从事环境科学研究的科研院所、环境监测站点、监控中心、高等院校、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等。
  
  6、其他具有环保科普功能的单位和场所。
  
   二、申报资格
  
  1、申报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环保业绩突出,并愿意向公众开放的单位。
  
  2、注重环境保护工作,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和标准的要求。具有良好的环保工作业绩,近两年内没有受到各级环保行政部门的处罚。
  
  3、环保科普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日常工作任务,每年有具体的环保科普工作计划,具有科普创作能力和组织策划能力。
  
  4、具有环境保护科普知识展示场所和公众活动场地,有一定的对公众特别是面向未成年人的开放时间,有专门的展教设备或设施,可向公众演示或展示环境保护的科普知识。
  
  5、有固定用于环境保护科普活动的经费。
  
  6、有专(兼)职从事环保科普工作的人员,解说词要体现环保科普内容。
  
  7、可向公众提供环境保护科普资料,具有与公众交流的渠道,能对公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及时解答,具有宣传、展示环保科普内容的网页(站)。
  
  8、能为公众提供安全保障。
  
  三、申报材料与程序
  
  1、申报单位填写申报书(格式附后),并按照要求提供附件材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双重领导单位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经本单位初审后,可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报。
  
  2、附件材料包括:
  
  (1)申报单位的独立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2)对公众提供的科普场所、设备设施实验室等,以及科普资料及制品。
  
  (3)单位环境保护科普工作制度、规划或计划书面材料。
  
   (4)本单位近两年的科普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实施效果,特别是开展重大环保科普活动的有关资料。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环境保护科普基地的推荐和初审工作。初审要求如下:
  
  (1)申报单位是否符合本要求中的有关规定。
  
  (2)《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的填写是否符合填写说明的要求,需要的附件是否齐全。
  
  (3)《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
  
  4、初审合格的有关材料装订成册,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四、评审程序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组织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工作。总局科技司将聘请有关人员组成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委员会(具体方案另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国环境科学学会负责。评审工作将每两年进行一次。
  
  2、评审标准包括科普工作计划、科普知识展示场所、科普经费、对公众开放时间、环保科普工作业绩、宣传员、科普资料等若干方面。
  
  3、评审专家委员会将根据申报材料和评审标准提出评审结果。
  
  4、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制度。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天内为公示期。有异议者,应在公示受理期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科技部提出署名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对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的,并且没有异议或经处理消除异议的单位正式授予“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
  
  五、管理程序
  
  1、获得“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每年年底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技部提交工作总结。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对获得“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同时每四年进行一次复核。抽查和复核合格将继续保留该单位“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
  
  3、如在抽查和复核中被发现达不到本要求规定标准或不能按时提交工作总结,限期进行整改。若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技部将撤消该单位“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并正式对外公布。被撤消“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在四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国家环保科普基地”。
  
  4、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