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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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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确定在耀州区(新区)、宜君县试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铜川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权利和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经办、分档补贴、分级负担。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市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和综合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推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

  第六条 各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设每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6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九条 省、市、区县财政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对按200元和4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补贴60元,6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80元,8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9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补贴10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区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区县财政各承担25%。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条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最低档次的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中度和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补贴比例为最低缴费标准的50%,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一半,具体认定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残联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二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缴费手册,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不需转移资金。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有关情况,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现阶段全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条 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20元,80周岁及以上加发4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镇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对45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5年)的前提下,每多缴费一年,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对应增加基础养老金2元,以提高年轻参保人员年老后的待遇水平,激励年轻城镇居民尽早参保。增加基础养老金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连续缴费至60周岁的人员;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可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公安等部门要建立制度,定期审验,严格查处欺诈冒领养老保险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不符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持身份证和缴费手册,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支付手续,终止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刑满释放后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区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余额每月末全部上解市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政策等待遇可同时享受。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障制度的衔接,按照全省统一衔接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对本试行办法所涉及内容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启用全国护士注册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医政司


卫医护发[2000]43号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启用全国护士注册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护士执业管理,提高护理管理工作水平,“全国护士注册信息管理系统”将于今年8月开始正式启用。现下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启用“全国护士注册信息管理系统”的作用与意义
建立国家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护士人力资源信息数据库,有助于实现护理人事、护理教育、医政管理信息共享,为护理管理和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对于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将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 护士注册信息管理要求:
1、 注册数据录入截止时间为每年的11月30日,上报时间为当年的12月31日前;注册数据以光盘或压缩软盘形式上报医政司护理处。
2、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本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历次护士注册数据文件(包括“注册”、历年“首次注册”原始注册数据文件和历次“再次注册”的注册数据文件)一并上报。
3、 为使“全国护士注册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适应各地护理教育的发展,满足“系统”维护的需要,请将经你省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部门护理专业设置评估后共同核准的医学院校名称代码报我司。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编:100044
电话:(010)68792208
联系人:王燕萍
三、 其它:
1、“系统”内1287所医学院校代码及87365个卫生单位代码,是为统一和规范卫生单位名称,保证注册信息统计结果的准确性,减少录入工作量而设置的,不作为确认是否是正规医学院校的条件和是否准予注册的依据。
2、本“系统”下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地(州、市、盟)及直辖市的区县卫生局。
3、拟运用本“系统”进行护士人力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与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联系。具体地址如下:
邮编:100044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联系电话:(010)68792208
联系人:王燕萍
附件:1、“系统”应用简介
2、全国护士注册信息管理系统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印发
附件1:
“系统”应用简介
本“系统”包括“系统安装光盘”一张、《使用指南》一本。其主要功能是录入注册信息、统计分析、数据传递和系统维护。
一、“系统”对设备的要求:
1、 硬件要求:标准配置486的PC机,推荐配置奔腾100、16M内存以上的PC机。
2、 软件要求:中文Windows9x,Excel5.0或更高版本。
二、使用要求:
1、 培训:为保证“系统”使用的正确性和数据录入的准确性,在投入使用前,请注意对使用人员进行培训。
2、 仔细阅读《使用指南》:《使用指南》按操作步骤详细地介绍了注册数据的录入和报表的统计方法,对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也做了说明,请有关人员在使用前认真阅读。
3、 审表:在输入注册数据前,请认真审核注册申请表,对缺项或填写错误的表格,予以纠正,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
在正常情况下,此系统运行稳定,如遇有误操作导致系统发生错误,需重新启动计算机,或与卫生部医学考试中心联系,联系方法详见《使用指南》。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推进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之外,均可出售。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有: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列入近期改造规划的;
(三)具有纪念意义或保留价值的;
(四)政府代管房产;
(五)适于改造为非住房的临街住房;
(六)5成新以下(含5成新)的旧房;
(七)市政府认为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新建、外购和腾退的二荐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或居民按本办法的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控制面积,比照《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要坚持买房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产权单位暂不向无职工的居民家庭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七条 购买公有住房,女职工、女承租人享有与男职工、男承租人相同的权利。
第八条 职工或居民按本办法的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出售新、旧自管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出售新、旧直管公有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
出售维护正常的旧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分别审核自管房和直管房的已峻工使用年限,作为售房单位计算折旧的依据。
经过大修、设备更新的旧房,交市房产评估中心评定成新,作为计算折旧的依据。
第十条 向高收入(夫妻双方年工资收入2万元以上,含2万元)职工或居民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向中低收入(夫妻双方年工资收入2万元以下)职工或居民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同时实行成本价和标准价,购房人可自由选择。
1994年新建砖混套房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6元。成本价的7项价格构成因素是: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包括煤气、给水、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
1994年新建砖混套房标准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9元。其中,负担价330元,抵交价209元。
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所处地段(标准价不计入)、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区别计价。地段调节将差价直接计入成本价;结构楼层、朝向和设施的调节,将系数代入实际售价公式;装修标准调节,按实际面积单独计算,不进入实际售价公式。
第十一条 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维护正常的旧房的折旧,直接以使用年限乘年折旧率2%计算。
旧房的标准价,由两部分组成:旧房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负担价成新折扣计算;旧房抵交价,按住房竣工使用30年降低20%的比例折扣。维护正常的旧房的折旧,直接以使用年限乘年折旧率1.5%计算。
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成新。
住房折旧的年限一般为50年,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
第十二条 已竣工使用不满1年的住房为新房(10成新),使用1年以上的住房为旧房。
第十三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享受现住房折扣待遇。1994年成本价住房的现住房折扣为成本价的3.7%;标准价住房的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5%。现住房折扣,以后逐年减少,2000年取消。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夫妻双方合并计算。购成本价住房和标准价住房,每年工龄从每平方米售价中减收3.2元。
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夫妻在两地工作,一方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另一方的工龄可以计入购房工龄。
丧偶的单身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配偶前的工龄可以计入购房工龄。
职工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的工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第十五条 购买新、旧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1994年给予购房人一次付款折扣率20%的待遇。
分期付款,首次交付实际售价的50%;其余50%的付款期是:购成本价住房8年,购标准价住房5年,逐年均衡交付。分期交付的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
购房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按照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申请职工购建房政策性抵押贷款;也可以向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经营性购建房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自1995年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成本价、标准价以及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等数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住房的不同情况,实际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一)成本价计算公式
1.新建空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工龄折扣)×(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
2.现住新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工龄折扣)×(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
3.腾退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工龄折扣)×(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
4.现住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工龄折扣)×(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标准价计算公式
1.新建空房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
2.现住新房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
3.腾退旧房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
4.现住旧房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十八条 楼房每户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是:将一栋楼各房使用面积分别核定后相加,计算出总使用面积;用总使用面积去除总建筑面积得出换算系数;再以换算系数去乘各户的使用面积即可求出。计算公式是:
换算系数=总建筑面积÷总使用面积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换算系数
丈量核定使用面积,必须按建设部(84)城住公字第2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或居民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或居民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人拥有部分产权,个人产权的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含地段调节差价)的比重确定。计算公式为:
个人产权比例=标准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
标准价住房可以继承,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售房、租房收入按照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个人出资购买解困住房、集资合作住房,按本办法实行成本价和标准价。棚户区改造住房和动迁回迁安置住房,结合棚户区改造和动迁安置的实际,参照本办法实行成本价和标准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职工和居民按照市政府不同时期规定的价格和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解困住房、集资合作住房和青年公寓,均按售房或建房当年被批准的售价占当年成本价(不含地段调节差价)的比重确定产权的性质和产权比例:售价达到成本价的,为成本价住房;达到原
标准价的,为标准价住房,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
上述拥有标准价住房的职工或居民,自愿按购房或交款当年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后,原购住房变为成本价住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售房单位未按售房批复文件执行,发给职工买房补贴冲减房价,或增加、扩大优惠政策变相降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在确定个人产权比例时,不以售房当年的标准价,而是以购房职工实际支付的平均每平方米购房款(计入规定的一次付款折扣)作为计算依据;
计算产权比例的成本价,不计入地段调节因素。
第二十三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前,未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售价和政策进行规范。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含解困住房、集资合作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动迁回迁安置住房),付清购房款后,要持购房证明等有关文件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和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住房交易手续和产权产籍转移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
成本价和标准价住房的不同,领取个人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或部分产权(注明产权比例)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1993年底前,由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均应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重新核定;购房人持重新核定的购房证明,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职工或居民出售新、旧公有住房,按有关政策减免税费。
第二十七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后,不交纳房租;职工仍享受公有住房提租发放的住房补贴。
第二十八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采暖费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按《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93〕5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的公有住房,均可调可换。
(一)通过房产中介机构调换。
(二)在不超过购房控制面积的前提下,在单位内部调换。办法是:个人按调换房当年的新房(旧房)成本价或标准价,补齐原购住房面积的结构差价和成新差价;增加的面积,按新房(旧房)成本价或标准价交纳购房款计入工龄折扣。
第三十一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后,遇有政府批准的动迁,应无条件服从,按动迁政策进行回迁安置。回迁时,个人按动迁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补齐返还面积的结构差价和成新差价;安置面积内增加的面积,按新房成本价或标准价交纳购房款。
第三十二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国家规定的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他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按规定留归各产权单位(含? 醒搿⑹ ⒆ど虻ノ缓途炱笠?的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一律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集中存储,监督使用;资金的所有权不变,保证支付,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产权单位支取存款,须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三条 职工或居民家庭骗取优惠政策两次购房的,取消其家庭成员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职工购房弄虚作假,骗取工龄优惠的,取消原来应该享受的全部工龄折扣。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增加或扩大优惠政策变相降价出售公有住房,以及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各级监察部门严肃查处,追究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沈政发〔1993〕53号)即行废止。我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一)《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二)《住房居室朝向调节系数表》
(三)《住房设施调节系数表》
(四)《住房结构调节系数表》
(五)《住房装修计价标准表》
(六)《住房地段调节差价表》
(七)《历年住房成本价表》
(八)《标准价变成本价补交房价款利息系数表》
附件一:
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总层数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 | | | | | | | |
| 增减系数 | 层 | 层 | 层 | 层 | 层 | 层 | 层 |
| | | | | | | | |
|层次 | 楼 | 楼 | 楼 | 楼 | 楼 | 楼 | 楼 |
|-----------|---|---|---|---|---|---|---|
| 1 |-3 |-3 |-4 |-4 |-5 |-5 |-5 |
|-----------|---|---|---|---|---|---|---|
| 2 |0 |-2 |-2 |-3 |-3 |-3 |-3 |
|-----------|---|---|---|---|---|---|---|
| 3 |-2 |0 |0 |0 |0 |0 |0 |
|-----------|---|---|---|---|---|---|---|
| 4 | |-2 |0 |0 |0 |0 |0 |
|-----------|---|---|---|---|---|---|---|
| 5 | | |-4 |0 |0 |0 |0 |
|-----------|---|---|---|---|---|---|---|
| 6 | | | |-5 |-3 |-3 |-3 |
|-----------|---|---|---|---|---|---|---|
| 7 | | | | |-5 |-4 |-4 |
|-----------|---|---|---|---|---|---|---|
| 8 | | | | | |-6 |-5 |
|-----------|---|---|---|---|---|---|---|
| 9 | | | | | | |-6 |
-----------------------------------------
注:三、四层为屋架瓦顶的均为0。
附件二:
住房居室朝向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户型 | 单 居 室 | 双 居 室 |
|----|---------------|--------------|
| | | | | | 一 |一或| 全 | 全 |
| 朝向 | 东 | 西 | 南 | 北 | 南 |东全| | |
| | | | | | 以 |一东| | |
| | | | | | 上 |西 | 西 | 北 |
|----|---|---|---|---|---|--|---|---|
| 系数 |-3 |-4 | 0 |-5 | 0 |-3|-4 |-5 |
-------------------------------------
-------------------------------------------------
| 三 居 室 | 四 居 室 |
|-----------------------|-----------------------|
| 两 | 一 | 全 | 全 | 两 | 两 | 两 | 一 | 两 | 三 | 三 | 三 |
| 个 | | 东 | 西 | | 西 | | | | | 西 | 北 |
| 南 | | 或 | 或 | 东 | 一 | 个 | | 东 | 东 | 一 | 一 |
| 向 | | 两 | 两 | | 北 | | | | | 北 | 东 |
| 以 | | 东 | 西 | 一 | 或 | 南 | | 两 | 一 | 或 | 或 |
| 上 | | 一 | 一 | | 全 | | | | | 东 | 三 |
| | 南 | 西 | 东 | 北 | 北 | 向 | 南 | 西 | 西 | | 西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北 |
|---|---|---|---|---|---|---|---|---|---|---|---|
| 0 |-2 |-3 |-5 |-4 |-6 | 0 |-2 |-4 |-3 |-5 |-6 |
-------------------------------------------------
注:确定居室朝向,衡量的标准是主要窗口垂线倾斜角小于45°的。倾斜角为45°的,确定朝向就低不就高。
轴线垂直相交的“拐把子”连体楼房,其中一方确定为南北向,另一方面则为东西向。
附件三:
住房设施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 无 | 无 | 无 | 无 | 合 | 无 | 合 | 浴盆 | 浴盆 |
| | 上 | | | | 用 | | 用 |1.5m|1.5m|
|设 施| 下 | 煤 | 暖 | 厕 | 厕 | 厨 | 厨 |(含) | |
| | 水 | | | | 所 | | 房 |以下 |以上 |
| | | 气 | 气 | 所 | | 房 | | | |
|---|---|---|---|---|---|---|---|----|----|
|系 数|-2 |-2 |-4 |-3 |-2 |-5 |-4 |+1 |+2 |
-------------------------------------------
附件四:
住房结构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 钢 | 砖 | 砖 |
| 结 构 | | | |
| | 混 | 混 | 木 |
|--------|-----|-----|-----|
| 系数 | +10 | 0 | -5 |
----------------------------
附件五:
住房装修计价标准表
(按实际面积单独计算) 单位:元/平方米
---------------------------------
| | 地 面 |墙 面| 其 他 |
| 项 |--------|---|--------------|
| | 马地 | 木 | 护 |铝 铝 铝 封 |
| | 赛 | 地 | 墙 |合 合 合 闭 |
| 目 | 克砖 | 板 | 板 |金 金 金 阳 |
| | | | |门窗 隔断 台 |
|---|----|---|---|--------------|
|金 额| 10 | 30| 10| 60 |
---------------------------------
注:①装修计价标准未包括项目,评估确定。②年折旧2%。
附件六:
住房地段调节差价表
(适用于成本价计价及标准价确定产权比例) 单位: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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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 范 围 划 分 |差 价|
|--|------------------------------------|---|
| |①从小北关街北端与京哈线铁路交叉处起,沿小北关街、广宜街、西 | |
| |顺城街、风雨坛街向南,至热闹路口西折;沿热闹路、十三纬路向西, | |
|一级|至和平南大街路口南折;再沿南五马路向西至铁路;然后沿铁路向 |+48|
| |北、向东至起点。以上连线包围的区域。 | |
| |②北顺城路、东顺城街、南顺城路、西顺城街连线包围的区域。 | |
|--|------------------------------------|---|
| |从塔湾街与崇山西路交叉处起,沿崇山西路、崇山中路、崇山东路、 | |
|二级|北海街、滂江街、万柳塘路、文化路,经方型广场东南侧,沿宁波路、 | |
| |南八马路、沈辽东路、沈辽中路、沈辽西路、保工南街、保工北街、塔 | 0 |
| |湾街至起点连线包围的区域内,一级区域以外的区域。 | |
|--|------------------------------------|---|
|三级|市区建成区内一级区域和二级区域以外的区域。 |-48|
|--|------------------------------------|---|
|四级|①苏家屯区、新城子区辖区; | |
| |②市区建成区以外的区域。 |-56|
---------------------------------------------
附件七:
历年住房成本价表
(适用于已出售的公有住房确定产权比例) 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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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 价 格 || 年 度 | 价 格 |
|-------|-------||-------|-------|
| 1985年 | 319 || 1990年 | 496 |
|-------|-------||-------|-------|
| 1986年 | 350 || 1991年 | 545 |
|-------|-------||-------|-------|
| 1987年 | 398 || 1992年 | 582 |
|-------|-------||-------|-------|
| 1988年 | 424 || 1993年 | 639 |
|-------|-------||-------|-------|
| 1989年 | 450 || 1994年 | 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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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八:
标准价变成本价补交房价款利息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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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 限 | 系 数 || 期 限 | 系 数 |
|-------|-------||-------|-------|
| 一年 | 0.0666|| 六年 | 0.472 |
|-------|-------||-------|-------|
| 二年 | 0.138 || 七年 | 0.570 |
|-------|-------||-------|-------|
| 三年 | 0.213 || 八年 | 0.675 |
|-------|-------||-------|-------|
| 四年 | 0.294 || 九年 | 0.787 |
|-------|-------||-------|-------|
| 五年 | 0.380 || 十年 | 0.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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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时间延长,依此类推



1994年12月21日